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 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 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 或失當。
二、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判決略以:被告張寶森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8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0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 寶森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3 月13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 包廂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4 年3 月 14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 段與高鐵北路 3段交岔路口之7-11 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 2 段與高鐵北路3 段交岔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 包(含袋毛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耗盡,驗餘毛 重0.25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森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 驗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04-077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G1 04偵-04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2 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證;核被告張寶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二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 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 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另衡酌 其現職為「自來水工程師傅」,此據其於本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 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 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 並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警詢時 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 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本院審核上揭原審判決,認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疏未審酌被告係出於朋友「小 貓」招待,交友不慎而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更未審酌 被告對於己身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而 應依適用刑法59條之規定酌量減刑云云。
四、經查:
㈠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 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認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被告張寶森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寶森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 4頁、第6頁反面、第48至49頁、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1367 號卷第24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4-077號)、( 檢體編號:G104偵-040號)(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 第21至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記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18至19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寶森雖 辯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原審量 刑時,審酌被告張寶森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二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 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 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 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等情狀,另衡酌其現職為「自來水工程師傅」,此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審酌被告張寶森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係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處,已屬從輕量刑。被告張寶森上訴並非對原審判 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 ,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