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3號
TPHM,105,上易,123,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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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昌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易字
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1號、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巫永堅曾經由其胞妹之男友何憲欽(真實姓名不詳)引介委 託孫昌榮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出面與圓緣公司協調債務處理 及畫作取回事宜,孫昌榮因認巫永堅曾應允給予其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報酬,遂於101年4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 為101年7、8月間,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巫永堅索取該 酬勞,孫昌榮巫永堅並無給付上開報酬之意,竟基於以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巫永堅恫嚇稱:「若再不拿 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等語,以此一暗示巫 永堅若不交付報酬,將加害其父親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 巫永堅,使巫永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巫永堅遂於 一週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 (起訴書誤載為同市龜山區龜山工業區,應予更正),交付 9萬元現金予孫昌榮孫昌榮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巫永堅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巫永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孫昌榮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與不適用傳聞法則之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 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孫昌榮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於101年4月初某日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巫永堅索取100萬元酬勞,嗣巫永堅於一 週後,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之好樂迪KTV交 付9萬元予被告孫昌榮等情(偵字第4740號卷第98頁反面; 偵字第1431號偵卷一第220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94 頁),其所陳核與證人巫永堅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 二第7至11頁),足見巫永堅所陳交付款項予被告情節屬實 。至於被告孫昌榮雖曾辯稱係其友人「耗子」所為云云(偵 字第4740號卷第98頁反面;偵字第1431號卷第221頁;原審 卷一第46頁),然查:
㈠、被告孫昌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陳稱略以:於101年3月 26日經巫永堅委託出面與圓緣公司協調債務處理及畫作取回 事宜,事成之後巫永堅答應給我100萬元之酬勞,因巫永堅 遲未給付,遂向巫永堅索討,幾番協商後扣除何憲欽已匯款 之20萬元,剩餘款項約定為40萬元,月付10萬元分4期給付 ,巫永堅僅給我第1期9萬元,1萬元要求我讓他放在身上供 平日生活所需等語(偵字第4740號卷第98頁正反面;偵字第 14 31號卷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94頁) 。且孫昌榮所陳,核與證人巫永堅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印 象比較清楚的是有次我領了10萬元,其中9萬元交給孫昌榮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至11頁),是被告辯稱係其友人「 耗子」所為云云,並不可信。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略以:被告向巫永堅索取酬勞時,縱使有稱 :「若再不拿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等語, 然是真的要找巫永堅老爸泡茶討論債務,並無任何恐嚇、不 利意思,被告主觀上不可能「以脅迫方式使巫永堅行無義務 之事」云云。然查,證人巫永堅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期間 他有打電話說錢不是他拿的,要給其他的同仁,所以如果沒 有拿到這個錢就會來家裡聊天泡茶,當下我沒有錢,我是想 辦法去弄錢,跟太太借、媽媽的金子,孫昌榮這麼說當然也 會害怕,孫昌榮講「若再不拿出錢來,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 爸泡茶」,我很擔心,因為我人不在臺灣,怕他去找我的家 人,故而決定付款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至11頁),足見 巫永堅所陳被害情節,尚非不可信。而「刑法第304條之強 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又按「查馮○春對黃○鴻原有870餘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以



脅迫之方法令林○澤、劉○代為清償黃○鴻之部分債務(17 0萬元),既係代償且已取得馮○春所立代償之收據,自得 向黃○鴻求償,黃○鴻之債務並不消滅,因之尚非可認為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惟既以脅迫之方法令人行 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4條之以脅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 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然以前述 言語,使巫永堅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之要件相符,其所為辯解,並不可取。
㈢、又依證人巫永堅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當時是我妹妹的男友 說有認識桃園的朋友孫昌榮,可能會比較好解決事情,我妹 妹的男友跟孫昌榮是否有講好報酬,並沒有跟我說清楚,孫 昌榮應該是站在我立場做事情,可能他與我妹妹的男友有議 定金額,後來孫昌榮提出要求100萬元時,提到是我妹妹的 男友跟他講說我會付100萬元,但從頭到尾我不知道幫我把 畫拿回來需要這麼大的費用,也沒有約定40萬元分期付款之 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可知被告孫昌榮係 認巫永堅曾應允給予其100萬元之報酬,遂於上述時地以脅 迫手段向巫永堅索討債務;雖依據巫永堅所述,係否認有約 定100萬元報酬乙事,然巫永堅亦證稱該報酬可能係由何憲 欽與被告孫昌榮所講定,則被告孫昌榮主觀上既然意在索取 巫永堅積欠未付之金錢,行使其未獲滿足之債權,實難謂其 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孫昌榮巫永堅 對此尚有爭執之情況下,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其以 上揭恫嚇言語脅迫巫永堅交付款項,核屬以脅迫方式使巫永 堅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㈣、綜上,被告孫昌榮所辯,係卸責而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孫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惟被告上開犯行時,因係認巫永堅曾應允給予其100萬元 之報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則其所為即與恐嚇 取財罪所定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以言詞恐嚇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 酌被告孫昌榮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及謀正當利益, 竟以言語脅迫方式為前開犯行,致告訴人巫永堅心生恐懼, 所生危害不輕,且迄今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暨被告孫昌榮犯罪 之動機、目的、索討取得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昌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7、8月間,向告訴人巫永堅索取協商前揭債務情 事之酬勞100萬元,並對巫永堅恫嚇稱:「若再不拿出錢來 ,就要去你家中找你老爸泡茶」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舉恐嚇危害巫永堅,使巫永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遂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處給付20萬元 予被告孫昌榮,被告孫昌榮因此而獲得利益。因認被告孫昌 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證人巫永堅於審理時證稱:20萬元不是我親自付的,是我 妹妹的男友匯給孫昌榮的,匯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就有關 取回畫作這件事情,我給我妹妹的男友30萬元,他說他全權 處理,後面的事情叫我不用擔心,叫我認真去做自己的工作 ,他會幫我處理,我自己實際有拿錢給孫昌榮的部分就是9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又 被告孫昌榮亦供稱:20萬元是巫永堅妹婿匯款給我的等語( 偵字第1431號卷第220頁;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94頁) 。足見公訴意旨所稱之20萬元,係由巫永堅妹妹之男友即何 憲欽所支付,且此事巫永堅並不知情,顯然該20萬元並非巫 永堅因懾於被告孫昌榮前開恫嚇言語所交付,即難謂被告孫 昌榮對巫永堅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孫昌榮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若為有罪,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參照)。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前述有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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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