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民利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104 年
度選偵字第15號、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民利自民國8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後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且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 里里長,陳錦錠(所涉共同交付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為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簡民利於歷次及本次市議 員選舉均支持陳錦錠,遂與陳錦錠搭配選舉,簡民利參選第 二屆新北市民享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里長選舉,選舉日期 為103 年11月29日),陳錦錠參選新北市第五選區(中和區 )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次市議員選舉,選舉日期亦為103 年 11月29日),並將里辦公處登記為「新北市議員候選人陳錦 錠、民享里里長候選人簡民利聯合競選服務處」。謝金德( 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為 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且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 二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謝一仲(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國光 里里長,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長候選人, 二人均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即年滿20歲之中華民 國國民,在第上開五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下同)。簡 民利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謝金德、謝一仲亦明知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 受賄賂,而許以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簡民利與陳錦錠 在新北市中和區就地方事務具有長期合作關係,且知謝金德 、謝一仲為現任里長,除其自身之投票權外,亦對里民之投 票傾向具有相當影響力,而簡民利平日即向外表示支持陳錦 錠擔任市議員之意,謝金德、謝一仲均可知簡民利本次市議 員選舉之傾向,簡民利為使陳錦錠順利連任第二屆新北市市 議員,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自強里里
辦公處,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交付賄賂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予謝金德,默示要求謝金德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投 票予陳錦錠,謝金德瞭解其意,且基於收受賄選款項之犯意 而收受之。簡民利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接續交 付賄賂現金30萬元予謝一仲,默示要求謝一仲就本次市議員 選舉投票予陳錦錠,謝一仲瞭解其意,亦基於收受賄選款項 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檢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民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交付謝金德、謝 一仲各30萬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犯行,辯稱:伊各交付30萬元予謝金德、謝一仲 ,並非要求其等支持陳錦錠,伊無賄選之意云云。二、被告自83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後改制為新北市 中和區)民享里里長,且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 ,陳錦錠為第一屆新北市市議員,被告於歷次及本次市議員 選舉均支持陳錦錠,遂與陳錦錠搭配選舉,被告參選第二屆 新北市民享里里長選舉(選舉日期為103 年11月29日),陳 錦錠參選新北市第五選區(中和區)市議員選舉(選舉日期 為103 年11月29日),並將里辦公處登記為「新北市議員候 選人陳錦錠、民享里里長候選人簡民利聯合競選服務處」,
再謝金德為第一屆新北市中和區自強里里長,且登記為新北 市中和區第二屆自強里里長候選人;謝一仲為第一屆新北市 中和區國光里里長,亦登記為新北市中和區第二屆國光里里 長候選人,二人均具有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投票權,被告於 103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 號自強里里辦公處,於 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交付30萬元予謝金德收受,復於同日 晚間10時46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巷 0 號國光里里辦公處,交付30萬元予謝一仲收受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選偵34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至 25頁、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第156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 71頁背面、第113 頁),且有證人謝金德於調查局訊問、檢 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34號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第35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46頁、原審卷第22頁背 面至23頁、第124 頁),證人謝一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34號卷第50頁背面、第 327 頁、第332 頁背面、第336 頁背面、第337 頁背面、第 344 頁及背面、原審卷第20頁、第124 頁背面),並有新北 市○○○○○區里○○○○○○○○00號卷第377 至378 頁 )、103 年里長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見選他22號卷第71 頁)、監視錄影器翻拍擷取畫面(見選偵34號卷第88至100 頁)在卷可參。再證人簡美蓮即被告之妹於調查局訊問時證 稱:伊在被告之新北市中和區民享里里長辦公室兼陳錦錠競 選總部上班,約於20年前,被告與陳錦錠同時分別當選民享 里長與臺北縣議員,交情深厚,被告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支持 陳錦錠,於103 年10月初某日上午,動員支持者40至50人參 與陳錦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負責整體選務,規劃選舉活 動與拜票行程,陳錦錠服務處會依據被告需求,不定期送來 便條紙、筆、面紙、暖暖包等文宣,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找陳 錦錠競選總部設計等語(見選偵34號卷第148 至152 頁)。 可見被告雖參選此次民享里里長,然亦有為市議員候選人陳 錦錠輔選甚明。此外,被告於本次市議員選舉,除支持新北 市議員候選人陳錦綻,其競選民享里里長之廣告看板及旗幟 亦與陳錦錠共同擺放,且刊登「聯合競選服務處,聯合競選 」口號,被告確實有為陳錦錠拉票助選,且地方民眾均知被 告係公開支持陳錦錠,且係陳錦錠比較有號召力之樁腳等情 ,復經證人簡秋燕(見選偵34號卷第119 至121 頁)、蔡黃 秀惠(見選偵34號卷第130 至133 頁)、蘇謝秀英(見選偵 34號卷第135 至138 頁)、李文州(見選偵34號卷第141 至 143 頁)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吳育舟(見選偵34號卷第
105 至111 頁、第114 至118 )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 查時證述甚詳。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 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 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 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 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 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 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是否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 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 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 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 相給付,仍非所問。查:
㈠被告與謝金德、謝一仲同為里長候選人,雖分屬不同里別而 無競爭關係,然被告既非謝金德、謝一仲所轄里內居民,其 等並無相互隸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是謝金德、謝一仲是否當 選要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實無「贊助」謝金德、謝一仲之 必要。況被告交付予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現金,金額非 低,並非小額、零星物資資助,顯非一般人情禮尚往來之舉 ,被告交付現金之舉顯係特別施惠予謝金德、謝一仲無疑。 況證人謝一仲於調查局訊問時先證稱:被告為民享里里長, 因為距離比較遠,其等沒有那麼熟悉等語(見選偵34號卷第 51頁及背面),後則改稱:伊與被告為十多年同事,被告較 年長,對伊很照顧,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來找伊時, 交予伊一個紙袋,表示要贊助伊,被告離開後,伊打開紙袋 才發現內有30萬元,被告未告知30萬元來源,伊以為被告要 贊助伊,伊便收下,伊擔任里長期間,被告並未主動給予現 金贊助等語(見選偵34號卷第327 至328 頁及背面)。觀諸 證人謝一仲前開所述,其原稱與被告不熟,後則改稱被告平 日對其很照顧,其就與被告往來關係此等單純事實前後所述
歧異,所言是否信實,自屬可疑。再依其證述其擔任里長期 間,被告並未主動給予現金資助,可見被告突於選舉期間交 付現金資助謝一仲一節甚為違常。更遑論被告如係贊助謝金 德、謝一仲競選里長經費,本可循一般透明正常捐贈程序為 之,被告竟於晚間私下交付,甚且依證人謝金德於於調查局 訊問時證稱:被告交付裝有現金之紙袋予伊,被告並未告知 金額,伊亦未當場清點等語(見選偵34號卷第35頁背面), 謝一仲於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離開前,告知伊要贊助 ,伊於被告離開後,才在紙袋內發現30萬元等語(見選偵34 號卷第327頁背面、第336頁背面),可見其等並未與被告確 認贊助內容,亦未交付任何憑據,顯與一般捐助之情迥異。 更遑論前開款項苟係單純捐贈、贊助,自無不可外宣之情, 被告豈須於檢調機關出示認係其前往謝金德、謝一仲處交付 前開款項之錄影光碟,甚至告以謝金德業已供認收受其交付 30萬元之情況下,仍一再矢口否認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辯 稱係交付文宣品云云(見選偵34號卷第9至10頁、第25頁及 背面、第218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第277頁背面至278頁、 第347頁背面、第350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不知交付金錢予謝金德、謝一仲是否會使自身及其等構成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被告自知前開交付現 金之舉尚難逕以單純捐贈、贊助之說卸責,被告顯然亦知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知其前開交付款項舉措蘊含要求謝金德 、謝一仲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當可推知縱其未明確 表示其意,謝金德、謝一仲顯可理解其意。故由被告與謝金 德、謝一仲相互關係觀之,被告實無所謂「資助」謝金德、 謝一仲之必要,然被告竟於選舉投票前,突然交付現金予謝 金德、謝一仲,其意在要求謝金德、謝一仲就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意不言可喻,被告顯有賄賂之意,僅假借資助之名, 行賄選之實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資助謝金德 、謝一仲里長選舉云云,實為推諉之詞,要無可信。 ㈡證人謝金德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里長服務處亦為陳錦錠議員聯合服務處,且被告擔任 窗口,受理及協助處理陳錦錠在外員山13里選民服務及請託 ,被告之前請伊支持陳錦錠,被告平常碰見里長們亦會幫陳 錦錠拉票,被告交付30萬元時,雖未提及要伊支持陳錦錠, 但伊清楚知道被告交付30萬元,係拜託伊支持陳錦錠及希望 伊以幫助陳錦錠拉票輔選方式還此人情,伊除個人支持亦即 會投票予陳錦錠外,亦會幫陳錦錠拉票等語(見選偵34號卷 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 頁),證人謝一仲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交付30萬元時,並未提及要伊支持特定候選人, 但伊聽里民及地方人士稱被告較支持陳錦錠,伊覺得被告交 付30萬元贊助,可能希望伊幫忙支持陳錦錠等語(見選偵34 號卷第336 頁背面、第337 頁背面、第344 頁及背面、原審 卷第124 頁背面)。觀諸證人謝金德、謝一仲前開所述,其 等雖均證述被告交付30萬元時,並未明確告知或要求於本次 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錦錠,然證人謝金德、謝一仲另一致證 稱被告交付30萬元應係希望其等支持陳錦錠等語,其等就被 告交付30萬元之目的認知一致,可見縱使被告未直接言明所 圖,惟證人謝金德、謝一仲依被告平日舉措及所知訊息,顯 可知悉且理解被告交付30萬元之目的。況被告於本次市議員 選舉前此等敏感時刻,特別施惠交付現金30萬元予與其無任 何利害關係之謝金德、謝一仲,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認知 被告係為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為,且以謝金德、謝一仲 時任里長,曾有選舉經驗,對選舉期間之舉措意涵知之甚詳 ,當知被告此舉必有所求,而謝金德、謝一仲就被告參選之 民享里里長並無投票之權,僅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 且其等均證稱知悉被告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支持陳錦錠一情, 可見其等知悉被告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傾向,其等顯然知 悉被告藉此賄賂其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錦錠之意, 由此益徵證人謝金德、謝一仲所述其等認為被告交付30萬元 應有要求其等就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陳錦錠一情,顯然 有據信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謝金德、謝一仲均證稱被告 並未言名要求支持陳錦錠,謝金德、謝一仲證稱被告應係希 望其等投票支持陳錦錠云云,均為其等臆測之詞云云,顯悖 事理,要無可採。
㈢綜上可知,被告交付各30萬元予謝金德、謝一仲,係為要求 其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予陳錦錠,而謝金德、謝一仲亦 可認知被告前開交付賄款之意而收受,其等就此達成合意等 情,均足認定。
四、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指行 為人主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此等法禁行為,本無所謂市價或行 情標準,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本無絕對標準,或
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查陳錦錠 所參選者為市議員選舉,本次市議員選舉參選人有9 位一節 ,有103 年直轄市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見選偵 34號卷第398 頁在卷可參),顯非毫無競爭之區域小型選舉 。而謝金德自87年當選自強里里長,連任4 屆里長,且亦登 記參選第二屆自強里里長;謝一仲自90年當選國光里里長, 連任3 屆里長,且亦登記參選第二屆國光里里長等情,業據 證人謝金德(見選偵34號卷第33頁背面)、謝一仲(見選偵 34號卷第50頁背面)證述在卷,可見謝金德、謝一仲長期擔 任里長,對所轄之里事物自屬熟稔,且掌握相當人脈關係, 具有一定決策及影響力,其等地位自與一般選民不同,況其 等參選之本次里長選舉時間亦與本次市議員選舉時間相同, 當可預見其等亦會從事選舉拜票活動,被告給予較高金額賄 款自可預期供較高誘因使其等順帶為被告所屬意之本次市議 員選舉候選人陳錦錠助選,顯有相當邊際效益,被告對其等 行賄利益自非僅有一票選票之價值。綜上,賄選金額本無一 定標準,被告給予擔任里長之謝金德、謝一仲各30萬元以使 其等為一定投票之行使,尚難謂有何悖理之處。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各以一票30萬元賄選,然僅換取2 票,對陳錦 錠選情並無影響,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要無可採。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為使陳錦錠當選本屆市 議員之目的,密接於上開時、地,先後對謝金德、謝一仲交 付金錢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當係侵害同一 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先後二次之投票行賄行為,既 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 ,為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 第3 項,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 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 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 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 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
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 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 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 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 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既屬意由候選人陳 錦錠當選市議員,當可向他人推銷以利該候選人順利當選, 然仍應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之,而取得選民之認同,其不 思此為,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以金錢賄選方式,妨 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甚鉅,且行賄對象俱為素符眾望之謝金德及謝一仲二位里長 ,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 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之犯 罪目的與動機尚無特別可原諒之處,復於偵、審中矢口否認 犯行,飾詞圖卸己責,不知己非何在,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 ,自不宜輕宥,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酌本件所交 付與收受之賄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 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而 就被告涉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如上所示之有 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復說 明下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其無賄選犯意而否認犯罪云 云,均無可採,論述如上,應予駁回。
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 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謝金德、謝一仲各收受之賄賂金額30萬元, 應於謝金德、謝一仲所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案件中
予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被告之投票行賄罪,重複宣告沒收 。另自被告處扣得之存摺2 本及中和員山區里長名冊,與本 案犯罪尚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自被告之子簡文勝住處扣得現金89,000元,係簡文勝所有; 自被告之妹簡美蓮住處扣得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係 簡美蓮所有,核均與本案無關,業經原審先行發還該等物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4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