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11號
TPHM,104,聲再,511,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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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莊斐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遭前夫即自 訴人李敏碩指控犯通姦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自字第13號判決及鈞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通姦罪 所持之事實及理由為:自訴人李敏碩與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 月1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後,自訴人於100年12月8日接獲聲請 人已離職之司機余致良之信件,余致良於信件中自承於自訴 人與聲請人分居期間,曾與聲請人是男女朋友云云,自訴人 因此詢問與其同住之菲籍外傭Busacay Hunda Dulay ,菲籍 外傭Busacay Hunda Dulay 始告知伊曾目睹聲請人與余致良 之通姦行為,自訴人遂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惟 本案判決所憑之證據僅有外傭之證詞,並無任何物證。 ㈡次按通姦罪乃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係 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6 個月內;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239條、245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 項、第322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李敏碩之自 訴狀稱伊係於100年12月8日接獲余致良之信件後向菲籍外傭 Busacay Hunda Dulay 詢問始知聲請人有通姦行為,聲請人 遂僅就自訴人指控之犯罪事實及證人之證詞予以反駁,未曾 主張本案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不合法,法院亦未就本案自訴 是否合法為調查、審理,且聲請人早已對自訴人、余致良及 外傭Busacay Hunda Dulay 等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本案 實係伊等挾怨報仇、聯合偽造犯罪事實陷害聲請人之冤案等 證據,竟僅憑外傭之一面之詞而為有罪判決。菲籍外傭Busa cay Hunda Dulay 偽證陷害聲請人被判通姦罪之後,另就聲 請人對伊之前提出之竊盜告訴行為,對聲請人提出誣告罪之 刑事告訴,雖經檢方前後3 次不起訴處分,但因李敏碩之律 師一再為Busacay Hunda Dulay 提起再議,最終仍遭檢方提 起公訴,該案足以證明本案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之



新證據為:100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第3 頁(竊盜罪,聲請 人控告菲籍外傭Busacay Hunda Dula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0年8月9 日之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顯示:大安 分局詢問Busacay Hunda Dulay 時,自訴人李敏碩陪同外傭 至警察局、並擔任通譯,故Busacay Hunda Dulay 當場辯稱 聲請人是因與男友同居才告她偷竊云云,足以證明自訴人李 敏碩至遲於100年8月9 日即已自外傭處聽聞聲請人有通姦行 為,而非如自訴狀所稱係於100年12月8日接獲余致良之信件 後才詢問外傭。故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10日起算,則自訴 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 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又,同條第1 項款規定:「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聲請人因本案受有罪判決,而慘遭檢方誤信聲請人係 因恐通姦曝光而誣告外傭偷竊之起訴,若不平反通姦罪之冤 情,誣告罪之審理法院亦可能受制有罪判決之影響而誤信聲 請人誣告。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 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 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 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 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 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 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 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 「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 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



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 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新事實」、「新證據」 ,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就業已存在之資料爭執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9 號案件內(原審案號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自字第13 號案件),自訴人於自訴 狀內所載:「【自訴人李敏碩於收到上開余致良之信函後, 向當時與被告甲○○同住之外勞即證人Busacay Hunda Dula y詢問始知】,於99年8月被告甲○○攜同外勞及3 名子女搬 離雙方婚姻中共同居住之居所,搬至臺北市○○○路0 段00 巷00號8樓之2時起,被告甲○○與余致良即過從甚密,…而 有通姦行為」等情,有自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頁),由此可證該案自訴人係於100年12月8日經余致良 以信件告知後,自訴人始明確知悉聲請人與余致良有通姦之 情事,並詢問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而於101年2 月14 日提起本件自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明確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行為人之時點,係於100年12月8日收到余致良以信 件告知聲請人有通姦之行為後,始於101年2月14日提起自訴 ,則其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參諸 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就證人Busaca y Hunda Dulay見聞被告 與余致良性交之經過情形而明確指稱:「證人Busacay Hund a Dulay 就其見聞情形則堅指:看到被告與余致良發生性行 為只有這一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20 2頁),亦可見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確僅就其見聞情節 據實以告,並無欲圖挾怨報復或與自訴人勾串,而附和自訴 人指訴各節,證述見聞被告長期、多次通姦犯行之情事,是 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就其親自見聞被告通姦犯行1次之 經過,詳述目擊過程,並有卷存被告與余致良郵件可參,自



堪信屬實。」,並認為:「依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之證 述(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余致良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審易字第2541 號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及 被告提出余致良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等卷存事證綜合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如原判決所示通姦犯 行;是縱被告與余致良間確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亦無礙於其 二人間另有通、相姦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主張其與余致良間之委任或僱傭關係,並無足否定卷存被 告與余致良如原判決所示通姦犯行之事證,自無從憑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等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業已逐 一詳細說明之所以採取對聲請人不利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 該案中聲請傳訊余文卿之部分,以:「欲圖證明其經由余文 卿介紹結識余致良,且認識時間為99年11月9 日等節,衡情 與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所述:於99年11 月間見聞被告 與余致良通姦之事實,並無矛盾,且已與被告究否於99年11 、12月間與余致良通姦之事實判斷無涉,無再傳訊之必要。 」乙情說明不予傳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 頁),觀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顯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內,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是該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未違法。參以再 審所指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則聲請人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已難認其聲請為有理 由。
㈡該自訴案件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且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屬 於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1.聲請人固指稱自訴人李敏碩至遲於100年8月9 日即已自外傭 處聽聞聲請人有通姦行為,故告訴期間應自100年8月10日起 算,則自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已逾告訴期間 而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係指有告訴權人確實知悉犯人之 犯罪行為而言。如有告訴權人雖一開始懷疑犯人有此犯行, 然因未能得到確實之證據,而未能提出告訴,待發見確實證 據後,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未就之前所生之遲疑提出 告訴,即表示該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此所謂之「知悉犯 人」,是指有告訴權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應以 其主觀為判斷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屬該



當。是以,如事涉曖昧、蒐證困難,有告訴權之人雖有懷疑 而未得有確實之證據,因而遲疑未提出告訴,其告訴期間並 不進行。
2.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8月 9日之調查筆錄內容,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於警詢中僅 供稱:聲請人與自訴人有婚姻糾紛,聲請人不肯讓伊在自訴 人住處那裡工作,並不希望伊告知自訴人關於聲請人有一男 朋友同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參酌證人Bu sacay Hunda Dulay 於前述警詢中,並未提及該案自訴人李 敏碩知悉或發現聲請人與何人通姦、相姦的行為,自不得以 此遽謂自訴人於100年8月9 日即已確實知悉聲請人與余致良 間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且依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 於 警詢中供稱:聲請人是因伊去自訴人那裡工作,才告她偷竊 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依其陳述之內容詳加佐參,仍不 足以證明自訴人李敏碩已於特定、具體之時間,明確知悉聲 請人有與他人為通姦之行為。其次,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 於警詢時供述:聲請人不希望伊告訴雇主李敏碩其有 一男朋友同居之事情云云,然聲請人與余致良二人究竟有無 通姦之行為?或僅係與余致良二人交往、同居,俱未掌握具 體、明確之通姦時間或期間,自不得據此認定證人Busacay Hunda Dulay於100年8月9日警詢時為前揭供述,即謂自訴人 當時即已明確知悉聲請人與余致良二人有於特定之時、地發 生通姦之行為,甚為明確。
3.況且,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非常上訴之事由,刑事訴訟 第379條第5款規定,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顯係以之為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資 為再審事由之原因。因此,聲請人聲請之意旨所指:「告訴 期間應自100年8月10日起算,則自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提出 刑事自訴狀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法院應以自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乙節,形式上觀之,顯係針對法院受 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爭執其不當,依其聲請意旨之內容可知 ,亦係屬於非常上訴之理由,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故聲 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之證言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 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判例參照)。經查, 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據,進而聲請再審 ,然按上開條文之適用,必須該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判決 確定或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資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確係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 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此外,關於聲請人另主張其遭檢方誤 信因恐通姦曝光而誣告外傭偷竊之起訴、不平反通姦罪之冤 情,誣告罪之審理法院可能受制有罪判決之影響而誤信聲請 人誣告等節,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本即需本於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且聲請人是否涉犯誣告罪,係另案聲請人有無證據證 明之事項,惟依本案卷證資料形式上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有何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 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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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