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98號
TPHM,104,聲,4298,2016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安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104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