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軒廷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葉軒廷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也心存悔悟,現伊父 罹患淋巴腺癌,醫師囑咐應入院開刀治療,但伊父無工作收 入且無人照料,迄今仍無法入院,伊身為人子,心中痛苦難 受,而伊父重病生命垂危,伊亦無逃亡之可能,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讓伊得以返家張羅醫藥費及盡人子照顧重病 父親之責任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 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 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 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 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經查被告所犯加重 強盜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年6 月,嗣經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5 年1 月26日,撤 銷原審加重強盜既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 ,與駁回之加重強盜未遂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案尚未確 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 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以被告 所犯加重強盜罪,堪認其行徑已具有危害社會,並侵害人民 生命、身體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亦犯有強盜 罪,現在假釋中,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
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 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