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9號
異 議 人 許伃竺
受 刑 人 沈瑞庭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更助正字第143 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關於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 28日(即舊法)及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現行法(即新法),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現 行之刑法第78條已將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不能再撤 銷假釋之限制刪除,故83年之修正前(即舊法)刑法第78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依舊法時之刑法第78條規定, 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 ,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 即不得撤銷假釋。本件受刑人沈瑞庭假釋期滿,其再犯之罪 尚未經起訴,迨至101 年間始提起公訴,是法務部103 年8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自不能撤銷假釋,故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 假釋期滿後,於103 年間始將受刑人沈瑞庭之假釋撤銷,顯 然於法無據。
㈡受刑人沈瑞庭於90年9 月6 日(應為90年9 月7 日)假釋出 監,且於100 年9 月5 日(應為100 年9 月6 日)假釋期滿 ,則其假釋後既經10年期滿,依舊法時之刑法第79條規定即 已發生假釋期滿之效力,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從而 依法自不得就已執行完畢之刑罰,撤銷假釋、重為刑罰之執 行,是法務部103 年8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 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以受刑人沈瑞庭於假釋中更犯竊 盜、偽造文書等罪,復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103 年執 更助正字第143 號執行指揮書,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㈢本件受刑人沈瑞庭因犯擄人勒贖罪而遭判處無期徒刑,其犯 罪時間既為77年10月間,則有關於撤銷假釋之殘刑計算,自 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卻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認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25年」,而依 照該條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舊法,是該 執行指揮有關撤銷假釋後殘刑之計算,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助正字第143 號 執行指揮書以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其假釋之撤銷顯屬 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485 條,聲明異議,懇請鈞 院鑒核,准予裁定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以維受刑人沈瑞 庭之權益,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 假釋。」之規定,即構成撤銷假釋之事由,且抗告人撤銷假 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既係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 正施行後者,執行機關認應適用新法辦理抗告人之執行假釋 殘刑,揆諸前引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無不 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固亦修正為:「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為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 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 處分之執行。」。然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刑罰法令之 變更而言,亦即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之法規,無論構成犯罪 之要件與處罰之修改、廢止均屬之,且必其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行為,嗣因法律之變更而不罰者,始得免其刑之執行;刑 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既屬「刑之執行」之範疇,自不包括 於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法律有變更」之範圍內,是本件仍無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 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 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 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不溯及既往 」原則,使在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增訂施行前已經發生撤 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 。觀諸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應可得見僅於撤銷假釋之 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方有修正 前刑法第79條之1 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茲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許伃竺係受刑人沈瑞庭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依前開規 定,本件聲明異議人許伃竺即有聲明異議之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沈瑞庭前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78年度重上訴字第
9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79年3 月20 日入監(84年7 月17日受刑人入臺北監獄,並於79年3 月23 日起算,羈押折抵372 日),至90年9 月7 日因無期徒刑假 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6 日觀護結束,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受刑人沈瑞庭於假釋期滿(即100 年9 月6 日) 前,於98年 3 、4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更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少連偵字第14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481 、22841 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為有 罪判決,嗣受刑人沈瑞庭提起上訴,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 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其上訴, 嗣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98年3 、4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顯係發生在86 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依首揭說明,法務部103 年8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 書,其適用94年2 月2 日新修正之刑法第78條之規定,於法 並無違誤。次查刑法第78條第1 項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而該條 在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已於修正理由中敘明:「一、現行 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 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 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 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現行條文與94年2 月2 日同規定)。 本案就受刑人更行犯罪及撤銷假釋之時間而言,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依上開修法理由 之意旨觀之,本件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假釋中所犯竊 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起訴及判決確定俱在假釋期滿後 ,依舊法之刑法第78條規定乃不得撤銷假釋之情形,是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尚無足採。 ㈣本件受刑人沈瑞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98年3 、4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顯係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 施行之後,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 1 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又刑法第 79條之1 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 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並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受刑人沈瑞庭於撤銷假釋後殘刑 之執行,應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即現行法)刑法第79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從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執更助 正字第143 號執行指揮書以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25年之 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依舊法時之刑法規定本件即已發生假釋 期滿之效力,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從而依法自不得 就已執行完畢之刑罰,撤銷假釋、重為刑罰之執行云云。惟 按所謂執行完畢,於假釋情形,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此時,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沈瑞庭 經法務部103 年8 月1 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撤銷假釋在案,依前述說明,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撤銷其 假釋,尚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