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407號
TPHM,104,抗,1407,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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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明鴻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犯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8、13至19、23、24、27至3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就附表編號9至12、20至22、25、2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3至19、23、24、27至33得 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13至 19、23、24、27至3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至12、20至22、2 5、2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13至19、 23、24、27至33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1、5、 9、10、11、13所示之罪」,應予更正),既經與原裁定附 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9至12、20至22、25 、26所示之罪(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2、3、4、6、7、 8、12、14所示之罪」,應予更正)併合處罰,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2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似未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一罪一罰裁判後之刑等情狀,顯 有違比例原則;(二)受刑人因故耗盡積蓄後,為紓解行之 問題,一時糊塗心生貪念竊取他人汽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 非圖利榮華享樂或販賣得利,況受刑人所竊取之汽機車於警 方查獲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現因法律規定需一罪一罰,故 受刑人身縲有期徒刑15年之刑期,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3年,令受刑人不服;(三)立法院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近三分之二的刑法,為維護治安與人權目的,對犯罪 人採取嚴苛政策,而法務部為防止再犯率,亦提高假釋門檻 ,延長在監獄矯正時間來加以重罰,使罪當其罰。然立法目 的不只應讓犯罪人得到懲罰外,亦應讓犯罪人得到警惕後, 能再重歸社會面對未來人生。而現行一罪一罰之刑有立法定



其應執行刑,惟原裁定將受刑人有期徒刑15年之刑期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實係一沉重刑期;(四)受刑人於 服刑期間發現法院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裁判,各有不同 自由裁量之情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2 號,犯罪人因毒品等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39年10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800號,犯罪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94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715號,犯罪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30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所陳 ,犯罪人所犯之罪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惟法院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均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並以 讓犯罪人於罪之判刑後得到懲罰外,尚能於生命有餘之時重 歸社會,反觀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 雖為多罪犯行,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考量比例原則,才不 至於輕罪重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之宣告刑有期 徒刑15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實令受刑人不解 ,何有如此差異之裁判,為此懇請法院審酌;(五)近年來 ,社會上屢有駭人聽聞的殺人案、割喉案、怵目驚心的凌虐 嬰兒孩童致死案及惡性詐欺、強盜、性侵害案件等,均屬重 大刑事案件,法院在最終審判時,均予犯罪人一條活路,理 由是犯罪人行為雖人神共憤,但考量犯罪人一時失慮,且在 審判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金錢,顯有反省悔悟 之心等情事,為此給予犯罪人機會等等之語。然此等害人性 命、奪人錢財清白之犯罪人,只因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錢後, 於刑期上通常都能獲得寬恕,害人性命者有時甚至判刑不達 有期徒刑20年,反觀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竊取他人汽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並無作為犯罪工具或販賣圖利,且受刑人為警 查獲後,於偵、審期間均不敢有絲毫狡辯、推諉、掩飾犯行 ,可所得之應執行刑卻如上述受刑人之刑期;(六)現今法 務部提高假釋門檻,依累進處遇法累犯須達三分之二才符合 呈報假釋,且累犯執行率通常達百分之八十才能獲准假釋。 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需在監獄 服刑8年8月,方能呈報假釋,再以累犯獲准率總需執行超過 10年,才能重歸社會,使受刑人倍感恐懼慌張,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著實係一嚴厲懲罰;(七)綜上所陳,受刑人懇請 法院施仁,給予受刑人自新、悔改、向善的機會,給予一適 當適量之執行刑,讓受刑人能早日重歸社會、家庭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任意指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原裁定附表編號 6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12、21、33之 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1年7月3日上午6時許」、「101 年7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101年9月12日晚間7時30分 許」、「103年6月24日晚間9時40分至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 15分間某時」、「103年3月31日凌晨2時1分許」;原裁定附 表編號22之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易字第4441 號」),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 求,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3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中 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2 月,即3月(4罪)、4月(4罪)、5月(11罪)、6月(5罪 )、8月(2罪)、10月(2罪)、11月(3罪)、1年(2罪)



,是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外部性限制;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 9至12、編號13至15、編號16至19、編號20至21、編號23至2 4、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8、編號29至33,前經法院分別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5月、8月、1年4月、1年7 月、9月、1年7月、10月、1年6月,再加計未被定應執行刑 部分,即編號7、8、22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4月、8月等刑 ,合計有期徒刑15年,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3年,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更 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 ,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 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 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依卷附之各 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毀損罪)、犯罪密 度進行總檢視,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 生及法治觀念,對於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均存有明顯且 重大之實害,原審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抗告意旨所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項,概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因素,要 與本件定應執行案件無涉。另受刑人預計得呈報並獲准假釋 之時間,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抗告意 旨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 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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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