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4年度,20號
TPHM,104,原交上易,20,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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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閎邁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永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7 日所為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永川部分撤銷。
高永川被訴過失傷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陳閎邁永松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的瓦斯送貨員,以騎機車配送瓦斯罐為業,是以 駕駛為業務之人。陳閎邁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配送瓦斯業 務後欲返回公司,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竟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乘該車自內側側 道,見他前前方、同向,有由高永川(經本院改判無罪,理 由詳後)騎乘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猶加速自左 側超越,再貿然右轉擬進入同路段60巷,以致此時已在他後 方的高永川閃避不及,造成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頭與陳閎 邁的前述機車左後車架發生碰撞,高永川因行車不穩而人車 倒地向左方滑行。在此時,李秀麗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也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 的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高永川因此受有臉部挫傷 、右側眼角開放性傷口(傷口大小約2.5 公分)、擦傷、牙 齒斷裂、左側膝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李秀麗則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 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陳閎邁於肇事後,在他犯罪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 的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高永川李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陳閎邁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陳閎邁 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 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 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 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閎邁的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永川於警詢時的 陳述、證人許煥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 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 ,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 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 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 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 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 、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查高永川於警詢所為的陳述,是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述,但 就證明被告陳閎邁犯罪事實有無而言,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的陳述。而證人許煥典於103 年11月20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證述,並未經過具結。被告陳閎邁既 否認他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被告高永川於警詢時、證人許 煥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參 照前述說明所示,他們2 人前述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 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三、被告陳閎邁的辯護人雖辯稱高永川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為保障被告防禦 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酌採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 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即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的證述,其於偵查中如經具 結願負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 認為該證人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易言之,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均屬於審判外陳述, 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部分,既然已經具結擔保其 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如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 人意願而為陳述的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反之,如證人 於偵查時所為的證述,並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以恪遵法律 的程序規範,而不具特別可信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高永川是被告陳閎邁以外之人,他於103 年7 月22日、



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是以告訴人身分所為的陳述,未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 其具結。被告陳閎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該證 據方法的證據能力,參照前開說明所示,應認高永川於這2 次偵訊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另高永川於103 年6 月20 日偵訊時,是以證人的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的處罰,經他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的處罰心理下所為,是 經以具結擔保他的證述的真實性。又高永川於檢察官前述期 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是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他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的情況下所為。從而,高永川於前述偵訊時的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㈠於原審審理時的辯解:陳閎邁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在前 述時、地,騎乘該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並右轉駛入新北 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傷害的犯行,辯稱:當時我機車騎在高永川李秀麗的前方 並減速右轉,我並沒有責任,許煥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的情 節是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為他辯稱:陳閎邁騎乘機車行 駛在高永川的前方,並無超車或自高永川騎乘機車的左前方 加速右切的情形;何況陳閎邁若有自高永川的左前方加速右 切右轉,高永川依其本能反應,亦應隨之右偏以避免碰撞, 且應與陳閎邁騎乘機車的右後方發生擦撞,始與常情相符, 本件車禍事故應是高永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欲加速通過 陳閎邁所騎乘的機車,又因不熟悉機車性能而操控失當所致 云云。
㈡於本院審理時的辯解:陳閎邁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 辯稱:我沒有違規,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受傷,我不記得我當 時有沒有打方向燈,但我不是貿然右轉云云。辯護人則為他 辯稱:高永川說他的機車有撞到陳閎邁左後鐵架,應不是事 實,因為高永川騎乘車輛的前方擦痕高度,高達離地60公分 ,且整個擦痕並無鐵架插入後所產生的洞,因此這個擦痕並 非與陳閎邁車輛擦撞後所產生,且證人許煥典的說詞,對於 是否有發生擦撞也證稱是推測而來。又高永川對於車禍的發 生,有時說是撞到陳閎邁的車輛,有時又說與李秀麗發生擦 撞,是李秀麗來撞他,與李秀麗的證述內容及李秀麗機車受 損狀況不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陳閎邁有於前述時間,騎乘上述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 路1 段,並右轉彎進入同段60巷,又同向行駛在他右後方、 由高永川所騎乘前述機車因向左偏行,致李秀麗騎乘上揭機 車,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高永川李秀麗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以上事實,業據高永川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查卷第14、57頁,本院卷第 45頁)、李秀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查卷第16、 56-57 頁、原審卷第103 頁)、證人許煥典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偵查卷第133 頁,原審卷第96頁)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永川李秀麗的天主教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13 、17-20 、25-33 頁),且為陳閎邁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在於陳閎邁騎車新北市永和區中 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 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致 高永川閃避不及,而發生連鎖事故:
⒈證人許煥典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2 年12月10日 下午2 時左右,你有無到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附近 ?)有,我當天騎機車經過該處,我當天從中正路的方向往 中山路騎乘,過了永和路後到中山路。(問:你騎乘到新北 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的時候,你有無目睹車禍?車禍 之發生經過為何?)有,我當時在7-11前面,是在新北市永 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附近,有一部機車【下稱A 車(指由 高永川所騎的機車)】靠人行道的方向往中和方向騎乘,另 一部機車載有瓦斯桶【下稱B 車(指由陳閎邁所騎的機車】 ,B 車從A 車的左邊超車,超過A 車後隨即右轉,我沒有注 意到B 車有無打方向燈,兩部車太近,A 車就滑倒往分隔島 的方向滑行,撞到另一輛機車【下稱C 車(指由李秀麗所騎 的機車)】,我就協助報警並指揮交通,我當時在車禍發生 時,是騎在A 車、B 車、C 車後面。(問:你看到車禍發生 經過的時候,你距離車多遠?)就是從證人席位置到法官的 位置,大概5 、6 公尺……(問:A 車滑倒之後,B 車有無 馬上停下?)沒有。……(問:B 車最後有無停下來?)我 所知道是沒有停下來,我從車禍發生開始就一直留在現場, 一直到救護車及警車都來到現場我才離開……(問:在警方 還沒有到場之前,你有無跟A 車、C 車騎士講到話?)我沒



有講到什麼話,因為李秀麗的腿一直在流血,A 車的騎士即 高永川倒在路中間,我就在後面指揮交通,所以沒有和他們 有交談。(問:警方到場之後,你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有 ……(問:你剛說B 車超越A 車後右轉,當時A 車的反應為 何?)我剛剛已經陳述過了,在B 車右轉的時候,A 車有疑 似撞到右轉中的B 車的貨架,或者是因為A 車騎士嚇到跌倒 ,但是以上兩種情況都是我個人的猜測……(問:你剛說B 車超越A 車並右轉,兩車靠太近等語,是指什麼情況?)我 的意思是說在B 車超越A 車之後,就馬上右轉了,在B 車右 轉的時候,距離A 車太近了。(問:你與被告陳閎邁、高永 川及告訴人李秀麗有無糾紛或是仇怨?)都沒有。我之前也 都不認識他們三人,我當天是無意間目睹車禍經過」等語( 原審卷第95-99 頁),核與他於偵訊時供稱的情節相符(偵 查卷第133 頁)。
⒉證人高永川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板橋 區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60巷口時,陳閎邁騎乘的機車急切 右轉,陳閎邁機車的左邊鐵架掃到我機車前方面板,我就左 偏出去,與李秀麗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偵查卷第5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閎邁騎乘機車從我的左邊超 車右轉,我反應不及,我的機車車頭向左偏,擦到陳閎邁機 車左後方的架子,我就滑倒了,就擦撞倒李秀麗的機車等語 (原審卷第155 頁)。參以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確有 明顯的擦撞痕跡,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0、92頁)。 又李秀麗於警詢時供稱:我中山路一段往保福路方向行駛中 間車道(二),行經路口時,我的眼角餘光覺得LE3-473 號 車與BLH-961 號車靠得很近,突然LE3-473 號車就撞過來, 該車碰撞我右車身,致我滑倒等語(偵查卷第16頁),核與 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01-102 頁 )。
⒊綜此,證人許煥典高永川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均 一致證稱是陳閎邁騎車超越高永川騎乘的機車後,急切右轉 ,以致陳閎邁所騎機車後方貨架與高永川所騎機車的車頭發 生擦撞。又高永川既然因陳閎邁超車後突然右轉,使二車距 離相當接近,高永川為避免與陳閎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 向左偏行,核與駕車常理無違,證人許煥典高永川前述證 述的情節,堪以採信。
㈢證人阮玉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 5 分許,我在辦公室,我有看到陳閎邁騎機車到巷口要右轉 進來,後方有跟1 輛機車,後面那輛機車稍微往陳閎邁所騎



機車的左後方偏一點,之後就有第3 輛機車撞到陳閎邁後面 的那輛機車,我有看到陳閎邁的機車與高永川的機車沒有擦 撞等語(原審卷第188 頁);卻也證稱:我看不到陳閎邁有 無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燈在後方,我不能看到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的情形,我只能看到同路段60巷口,就是斑馬線前方 的情形,車禍發生之後,因為剛好有電話來,我接電話等語 (原審卷第190-191 頁)。據此,證人阮玉玲的證詞,不僅 與證人許煥典高永川前述證述的情節不符,且證人阮玉玲 既證稱無法看到陳閎邁所騎乘機車後方的方向燈,卻又證稱 可以看到在陳閎邁機車後方的高永川的機車與陳閎邁並未發 生碰撞,則她的證述已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參以證人阮 玉玲與陳閎邁同樣任職於永松美瓦斯行,該行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依陳閎邁所提出該行附近的交通 位置圖、照片(原審卷第177-182 頁),顯見該瓦斯行距離 事故現場仍有相當的距離,證人也自承無法看見中山路1 段 的事故情況。證人阮玉玲既身處該車行的辦公室內,以一般 人的視力及視野,僅能察知路口的大略情況,證人阮玉玲卻 證稱可以看見當時陳閎邁高永川駕車有無發生擦撞,她的 證詞的憑信性,值得懷疑。再者,證人阮玉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之後,她在接電話,卻又對車禍發生後陳閎邁 協助被害人扶起倒地的機車等情,瞭如指掌,實難想像證人 能於講電話的同時,又注意事故發生後的相關細節,是她的 證述顯有可議之處。何況證人阮玉玲如確有目睹本件交通事 故的發生,以她與陳閎邁均為永松美有限公司員工的關係, 按理陳閎邁應於涉訟之始,立即聲請傳喚證人阮玉玲到庭作 證,乃陳閎邁就此可能有利的證人,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未置一詞,這也明顯與常情理有違。是以,證人阮玉 玲於原審所為的證詞,顯係迴護陳閎邁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主管機 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 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規定已頒 佈許久,成為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的安全駕駛規則與習慣,陳 閎邁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這有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1、43頁), 陳閎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陳閎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詎陳閎邁於行駛至交叉路口 、準備右轉彎時,竟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 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 致高永川閃避不及,造成高永川騎乘的機車車頭與陳閎邁所 騎乘的機車左後車架處發生碰撞,高永川因行車不穩而人車 倒地向左方滑行,而恰在此時,李秀麗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 段,也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的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造成高永川李秀麗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顯見陳 閎邁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確有過失,且陳閎邁的過失行為 與高永川李秀麗的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陳閎邁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過失云云。惟查,參諸證人許煥典、高永 川的證述,顯見陳閎邁是因超車後貿然右轉,以致他所騎乘 的機車左後車架與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即難以認為陳閎邁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 事。又陳閎邁所騎乘機車超越高永川所騎乘的機車後,他左 後方的車架方與高永川的機車發生碰撞,也不是陳閎邁所能 注意的車前狀況。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陳閎 邁另涉有這部分的過失。是以,起訴意旨這部分所為的主張 ,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陳閎邁供稱及相關事證,顯見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在於陳閎邁騎車新北市永和區中 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側 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致 高永川閃避不及,而發生連鎖事故所致,陳閎邁確有因駕車 過失,造成高永川李秀麗均倒地受傷的過失犯行甚明。陳 閎邁前述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 件證明確,陳閎邁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論罪:
陳閎邁為從事以機車載運瓦斯桶為業之人,本件事發時甫配 送瓦斯完畢,擬返回公司,業據陳閎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199 頁),足認陳閎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從 事駕駛業務的人。核陳閎邁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未載明陳閎邁前述駕駛 行為,也有「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的過失,但不影響陳閎邁義務過失傷害罪的認定。陳閎 邁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的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一事,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查(偵查卷第23-2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以:核陳閎邁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 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陳閎邁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的安全,陳閎邁竟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高永川李秀麗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的程度,兼衡陳閎邁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肇事後猶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李秀 麗達成和解,也未賠償李秀麗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㈡陳閎邁的上訴意旨雖表示:高永川騎乘機車的前方擦痕高度 ,離地高達60公分,且整個擦痕並無鐵架插入後所產生的洞 ,因此這個擦痕並非與陳閎邁車輛擦撞後所產生;且許煥典 對於2 車是否有發生擦撞之事,也表示是推測而來,並非有 所謂擦撞後才發生車禍的狀況;何況高永川是利害關係人, 供述不可採信,許煥典的證詞,則有挾怨報復的疑慮。另檢 察官所提出的鑑定報告,其結果對高永川不利,原審對於該 鑑定結果有利於陳閎邁部分,卻視而不見,對於同一證據作 割裂不同的解釋,也有違證據法則。懇請再將本件送請中央 警察大學進行鑑定云云。
㈢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97 條以下雖設有鑑定制度,但鑑定人只是 幫助法院認定某個證據問題的法院輔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 法院的角色。如事實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者,才有 送請專家行鑑定的必要;而且鑑定的事實結果是否符合法律 責任要件,乃屬法律的評價,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 而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並非需要特別的專門知識始能判斷,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所作的鑑定意見,僅是就事實判斷供法院審理時的參 酌,本無拘束法院的效力。何況交通事故行為人是否涉有駕 車過失行為,乃屬於法律的評價,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 自應由法院本於職權而為判斷。本件陳閎邁雖援引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作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2頁 ),認為肇事因素應為高永川,而非陳閎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3 年9 月1 日函文就前述鑑定所為的覆議(偵查卷第 94頁),也表示: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 云云。然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就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所作的鑑定意見,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本無拘束法



院的效力,則前述鑑定報告中認定陳閎邁「無肇事因素」的 意見,本不得拘束法院;而且該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 ,因為當時並未參酌較無利害關係的目擊證人許煥典的證述 ,而僅以陳閎邁高永川李秀麗的警詢筆錄、事故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依據,難謂已完整瞭解事故發生 的過程,並據以做成判斷,它們所為的認定,法院更不受其 拘束。是以,陳閎邁此部分的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⒉證人即當時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的員警陳韋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負責交通事故處理,到達現場後,我記得3 方 當事人都沒有在事故現場,好像2 名傷者已經送醫,車子都 被移置,依規定沒有標繪在草圖上,在圖上當事人欄位旁邊 有記「許煥典」的資料,這是我記載的,原因已經忘記,他 可能是路人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而由相關卷內證據 資料,可知高永川雖於103 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有 一位證人看到案發經過,有將名片交給陳警員,我要聲請傳 喚這位目擊證人等語(偵查卷第77頁);但同日李秀麗的選 任辯護人表示:我們找不到許煥典的電話,所以無法陳報等 語(偵查卷第77頁)。其後,李秀麗的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 7 月29日具狀請求傳喚許煥典後(這有刑事答辯㈡暨陳報狀 在卷可證,偵查卷第95-98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才傳喚 許煥典於103 年11月20日到庭作證(這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偵查卷第133 頁)。也就是說,由陳韋綱的證詞及高永川 的供稱,顯見承辦員警在案發之時,早已知悉目擊者許煥典 這個人,並記載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承辦員警卻未對他 製作筆錄,待李秀麗的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時,許煥典才於 103 年11月20日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證人許煥典既 為現場目擊者,而非與高永川相識,或高永川事後找來之人 ,證人許煥典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刻意偏袒高 永川之理,則陳閎邁於原審審理時質疑許煥典有挾怨報復、 他的證詞不可採信的辯解,即屬無據。
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在於陳閎邁騎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準備 右轉進入該巷道時,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直接騎車自內 側側道,自左側超越在他前方、同向、由高永川所騎機車, 致高永川閃避不及,而發生連鎖事故等情,已如前述。高永 因為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左側超車後,突然急速右轉,高 永川即難以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則不論高永川陳閎邁所騎機 車有無發生碰撞,陳閎邁都應就高永川閃避不及所受的傷害



負其責任。而且高永川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雖然未提到 陳閎邁有超車之事,卻也供稱:我車頭面板與對方左後車身 相碰等語(偵查卷第14頁);其後,高永川於103 年4 月26 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供稱:前方駕駛人陳閎邁加速向右切, 該車左後鐵架碰撞我車前面版,使我車向左滑行等語(偵查 卷第4 頁),而以當日發生事故的時間為14時5 分許、高永 川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他接受員警陳韋綱訪談的時間為 15時25分許等情況來看,高永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剛 發生車禍,我昏昏沈沈的,所以沒有提陳閎邁超車這件事, 但後來再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就有提到陳閎邁超車之事等語 (原審卷第157 頁),即堪以採信。又陳閎邁提出他所騎機 車、高永川當時所騎相同車款機車的照片(本院卷第17、18 頁),雖可證明陳閎邁所騎機車的左後車架離地高度在43至 67公分之間,高永川指稱當時騎機車發生事故時的擦痕約在 離地50至60公分之間,則高永川所騎乘機車的車頭在緊急事 故急速煞車的情況下,車頭本會急速往下壓,在機車車頭產 生前述的擦痕,即有其可能性。從而,陳閎邁主張高永川所 騎乘機車的車頭擦痕高度過高,顯非陳閎邁所騎乘機車的左 後車架碰撞所致云云,即無理由。此外,依照許煥典、高永 川證述一致的證詞,顯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的原因乃是陳閎 邁駕車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 定云云,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陳閎邁 駕車所違反的注意義務雖有部分並非妥適,但原審認定的基 本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就陳閎邁上 訴意旨所指稱原判決事實認定的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 明理由如上所示。陳閎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永川為永鑫車行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的 人。陳閎邁於前述駕車過程中,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 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欲 右轉進入該巷道之際,高永川也騎乘前述機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高永川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他竟疏未注意及此,所騎機車車頭不 慎與陳閎邁所騎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高永川所騎機車因 此往左偏移,嗣李秀麗騎乘前述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經 前揭路段,因閃避不及,與高永川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人 車倒地,致李秀麗受有前述傷害。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高



永川所為,也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三、偵查檢察官認為高永川涉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是 以陳閎邁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李秀麗許煥典的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㈠、㈡、李秀麗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的診斷證明書,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自第0000000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9 月 1 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本院訊問後,高永川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與李秀麗騎乘 的機車發生碰撞,李秀麗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閎邁騎車由我 的左後方穿越往前後,再急速右轉,我無從注意而閃避不及 ,稍微擦撞到他左後方,就從左方滑出去,我並無過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是 在許煥典出面證述之前所作的鑑定,該內容與許煥典的證述 不符,自非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 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 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



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意 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 ,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 ㈡本件高永川是因陳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後方超車後,在高永 川所騎乘機車的前方突然右轉,使高永川閃避不及,擦撞陳 閎邁所騎乘機車的左後車架,方才使高永川行車不穩而人車 倒地,向左方滑行,並因此與李秀麗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業據許煥典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據此, 本件高永川客觀上雖有造成李秀麗受有傷害,但他是因為陳 閎邁騎乘機車自他的左側超車後,突然急速右轉,即難以認 定他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結果。既 然高永川無法即時閃避,難謂他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應認本件高永川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 」的情況,即無法認定高永川李秀麗所受傷害具有過失, 即不應科以高永川過失的責任。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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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松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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