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4年度,17號
TPHM,104,原交上易,17,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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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翔竣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
交易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翔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告訴人李炘榆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賠償金),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楊翔竣於民國103年4月5日晚上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林路49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對向適有李炘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進入文林路495 巷,致楊翔竣所騎乘之上開重型 機車車頭與李炘榆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楊翔竣李炘榆人車倒地滑行摔落地面,李炘榆因此受有 右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及脫位、恥骨閉鎖性骨折、右臂 挫擦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楊翔竣亦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傷,惟未對李炘榆提出告訴)。肇 事後,楊翔竣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向據報前 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隊員張世錩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炘榆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李炘榆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前揭



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86頁正面)。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 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 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 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與同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其同 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 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 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 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733、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示表示對於告訴人前揭證述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第35頁背面、36、47至52、58至62、80至86頁) ,本院審酌告訴人為前揭證述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惟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案發時騎乘 機車時速為80公里乙節尚無足採,詳如後述),且經原審踐 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證據能力,無異當事人對 於已不得再行撤回同意之部分再行爭執,自不可採。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翔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 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對向由告訴人李炘榆所 騎乘在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並 未超速,車速不快,伊有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左轉,但不及 減速,並無過失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南 往北行駛欲左轉,應禮讓被告之直行機車,告訴人違規在先 ;告訴人機車左轉時未開啟機車頭燈,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無從預先警示被告注意;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與



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0.75秒,倘以 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反應距離約10. 4公尺,煞車距離最少約須13公尺,合計約23.4 公尺,依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之煞車痕為4.6 公尺,可 徵被告煞車時間僅0.3 秒,加計一般人之反應時間0.75秒, 則1.05秒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無合理之煞停時間,應無過 失責任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直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左轉進入文林路495 巷之上開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滑行摔落地面,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炘榆之證述( 103 年度偵字第127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103年度 他字第3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48、 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現場照片、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 至20頁, 他字卷第5 至10、18至20頁,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 58至64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剛開始看到告訴人機車時有先煞 車,因告訴人有放慢速度停下,伊以為告訴人要禮讓,伊即 加速往前行駛,加速時伊發現告訴人又繼續往前騎,伊又按 喇叭,往左邊閃,斯時伊機車位置在上開交岔路口過停止線 之網狀線區(如原審卷第12頁下方照片所示),伊尚在行進 中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面、84頁正面),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其機車已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於進入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狀況下,見對向告訴人騎車在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轉,始開始煞車減速之動作,旋因誤認告訴人欲 讓其先行,又立即加速通過,致見告訴人仍騎車持續左轉動 作,按鳴喇叭示警之同時,已不及煞避。而被告之機車前車 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可徵告訴人已左轉至上開交岔 路口後,始遭直行之被告機車車頭碰撞,此自原審勘驗上開 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之機車於畫面時間21時 25分58秒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於21時26分07秒已越過分



向限制雙白線,左轉至文林路495 巷前之交岔路口,隨即遭 被告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肇事終止位置為文林路495 巷前 由北往南(即被告之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原審卷第70、 71、73至75頁)亦可得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既已看見告訴 人之機車欲左轉,卻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致碰撞未禮讓直 行車而逕自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其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肇因研判,依被告於交通 事故訪談時自稱時速50至60公里,認被告騎乘之機車涉嫌超 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云云(偵查卷第7頁),惟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時是警察叫伊講大概的車速,伊機車的時速表 故障,沒有準確之數字,故伊隨口說50或60公里,偵查中說 車速53公里是憑印象感覺速度說個大概等語(原審卷第83頁 背面),復於本院辯稱:伊不清楚當時有無超速等語(本院 卷第41頁正面),顯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之車速所供前後不 一,難以採認其於警詢、偵查供述超速乙節與事實相符。又 證人即告訴人李炘榆於警詢證稱:被告肇事當時時速約80公 里云云(偵查卷第10頁),惟此係其主觀猜測,並無任何客 觀判斷依據或比較基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炘榆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其此部分證述亦無 可採。復乏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之機車超速,殊難逕認被告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有以時速50公里以上 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機車欲左轉時,未開 啟車頭之大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25:55 至21:25:58出現於畫面中有開啟大燈之機車(即原審卷第 71頁下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機車)並非告訴人之 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26:04 至21:26 :05出現未開啟大燈之機車(即原審卷第72頁所示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機車)才是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原審卷 第61頁背面、82頁正面);復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車燈位於機車車體前方斜板兩側(如偵查卷第17頁照片 ),原審認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原審卷第71頁下方照片 所示之機車),車燈卻位於車頭前方,足見該機車並非告訴 人之機車;而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26 :04至21:26:05出現未開啟大燈之告訴人機車(即原審卷 第72頁照片所示之機車),亦可徵告訴人機車左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方向燈云云(本院卷第27頁正面、43頁正面)。惟經 本院準備程序再次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25:57處,有1部機車 閃左轉燈欲左轉,車頭大燈有亮起,該機車騎士戴白色口罩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26:04處,有另1部機 車亦閃左轉燈欲左轉,車頭大燈未亮,該機車騎士未戴口罩 ;監視錄影畫面2014/04/05 21:26:07 處,被告機車碰撞 告訴人機車,兩車均倒地,畫面右下角顯示告訴人戴白色口 罩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 正面),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就監視錄影時間2014/04/05 21:25:58之畫面中有開啟車頭大燈、騎士戴口罩之機車( 即原審卷第7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機車)即係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對於告訴人機車左轉時,有開啟車頭大燈,並閃左轉燈 等節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行向之 號誌為綠燈,前面約7、8台車,另有1台公車,伊是看該7、 8 台車過了後,才跟著過云云(他字卷第28頁);證人即告 訴人李炘榆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等候左 轉時,等了很多輛車過去(他字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伊等候待轉,等待對方車道大概有6到7台車過去 云云(原審卷第49頁正面)。惟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業確認於兩車碰撞前,上開交岔路口在被告當 時之行向,僅有兩部機車經過,並無公車或7、8部車經過之 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7頁正面),告訴人 乃稱:因偵查程序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伊就此部分記不 清楚;被告則稱其上開供述是記到對向告訴人之車道等語( 本院卷第5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被告前揭關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被告行向前方有7、8台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述 ,並非依渠等之清晰正確之記憶所為,且與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顯然不符,自無從採認屬實。
㈤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文 林路南向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遭沿同路北向南行 使之被告機車撞及,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之機車係轉彎車, 被告之機車則為直行車,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機車欲左轉時 ,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亦即案發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 應歸屬被告機車。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



肇因研判,亦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因素,有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 頁),可徵 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固為本件肇事之 主因。惟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擁有主要路權,非即意謂其可無 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貿然駕車行駛, 據此主張免責。至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 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乙節,並無事證足資為此認定,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縱被告無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其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及告訴人機車,雖告訴人李炘榆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被告尚非得據以主張免責。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案發時無合理之煞停時間,不及減速云云置 辯,惟查,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之機車於 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4/04/05 21 :25:57,尚未行進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已閃左轉燈,顯示欲左轉,嗣於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2014/04/05 21 :26:07,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碰撞,兩車均倒地,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71頁下方、74頁,本院卷第56頁正面), 足徵自告訴人機車顯示欲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其間共經 過10秒之時間,依辯護人所稱之以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計算 ,每秒行進距離為13.89 公尺者,即被告於距離上開交岔路 口前約130 公尺處,即可發見告訴人之機車欲左轉,而應減 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適與被告供稱:伊剛開始看到告 訴人機車時有先煞車,因告訴人有放慢速度停下,伊以為告 訴人要禮讓,伊即加速往前行駛,加速時伊發現告訴人又繼 續往前騎,伊又按喇叭,往左邊閃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面 ),即被告尚未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已看到告訴人之 機車欲左轉之情節相互吻合,益證被告已注意到告訴人之騎 車欲左轉,其至少於上開交岔路口130 公尺前、距事故發生 尚有10秒,有合理距離及充分時間可為減速煞停,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欲左 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仍貿然 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及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而受有



上開傷害。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 實,尚未發覺犯罪人為何人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世錩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 超速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僅依被告前後不一之 供述,遽認被告有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過失,尚 非妥適。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法院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 求衡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賠 償金),給付方法為自105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5 仟 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士調字第39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0頁),堪認被告雖否 認犯罪,惟其犯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是其既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即有未洽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過失犯行部 分,均不足採,業如前述;至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衡及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因認被 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非全因被告過失



所致,被告係擁有主要路權者,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告訴人騎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之醫藥費級殘障給 付,共計30餘萬元(原審卷第59頁);被告係低收入戶及卑 南族原住民身分,與母相依,其母於102 年間因急性顱內出 血,病後處於失能狀態,生活起居仍須人照顧,此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被告母親之住院同意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新 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47頁),仍於 本院審理中戮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每月分期給付5 仟 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50萬元,足見其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年僅21歲,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 素行良好,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 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 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表明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復衡及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被 告尚未實際清償款項予告訴人,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 所載之金額清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50萬元部分(不含強制責任險 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支付金額 │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下│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以│
│同)50萬元│匯款至告訴人李炘榆設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
│(不含強制│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給付5仟元,至清償│
│責任險賠償│完畢時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
│金) │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
│ │日之次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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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