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57號
TPHM,104,原上易,57,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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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姜信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姜信耶與蔡政宏曾共同居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之租屋處,故熟悉蔡政宏日常作息與前揭租屋處之 屋內狀況,於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凌晨 1時47分許,利用蔡政宏外出上班而不在前揭租屋處之機會 ,竟萌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頭戴黑色 毛帽、口戴白色口罩(毛帽、口罩已丟棄,未扣案),以圖 掩人耳目後,未經蔡政宏許可,即擅自侵入前揭租屋處之蔡 政宏分租房間內,並竊取蔡政宏所有放在桌上之撲滿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零錢)及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約5萬4,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蔡政宏返家察覺 有異,而於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 畫面供蔡政宏指認及約談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姜 信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25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4-5、31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 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 查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2-3頁正面),並有警察調閱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紙及犯罪現場模擬照片6幀在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18-21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有在上址共同居住之室友關係,然被告 於104年過年期間業已搬離該處,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則被告未經告訴人許可 ,自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3月28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侵入他人住處,非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 將危害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中 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 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付告訴 人8萬5千元,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四、不採被告上訴意旨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行及所得輕微,犯後不但賠償被害



人,且賠償金額較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高,再者伊自案發後始 終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 適當之量刑,以啟自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主張略以 :被告為泰雅族原住民,智識程度尚淺,與告訴人原為室友 ,本持有上址鑰匙,與一般宵小侵入住宅,造成居家安全疑 慮、人身安全危險有異,況雙方已達成和解,故其犯情尚非 嚴重,尚非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上開犯行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已屬從最低度量刑,並無何過重而違反相當原 則之情事。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所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賠償被害人金額高於所竊得財物價值,雙方達成和解,足認 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等事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而為量 刑,亦無何審酌未盡或誤認之不當。被告及辯護人猶執上開 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減輕其刑,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被告竊盜時間,誤載為104年4月21日 ,惟因不影響起訴與審判之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逕行 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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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