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緝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黃中正犯罪,本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法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稱其交付告訴人許金屯之面額 新臺幣12萬9,768 元本票,係富煜公司股東蕭文賢所交付, 用以支付被告施作大溪污水處理廠工程之工程款之辯,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況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應屬無效 本票,被告何以同意收受?又何以本票面額竟與被告向告訴 人購買柴油之金額相符?原審對此未查,遽予採憑被告辯解 ,難謂並無違誤;又被告係於案發後,因事跡敗露,始於協 調會同意由環中公司將被告尚未領取之應受款項支付告訴人 ,此等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賠償意願,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環中公司更換公務經理 後,該公司即拒絕將被告之應收款項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 是否確有應收款項,仍存有爭議,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被告事後交付告訴人本票1 紙,及與告訴人協調如何清 償訂購柴油款項等節,均係被告被訴以向告訴人訂購柴油方 式,詐得該等柴油之詐欺犯行既遂後之清償債務事實,惟檢 察官既認被告於訂購柴油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 就此部分積極舉證,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然依卷內 事證,實仍存在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合理懷疑,此已 據原審詳述理由,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既有證據,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犯罪,自無從 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又被告對環中公司確有應收款項,業經原判決依證人許金屯
、楊憲育之一致證述認定無訛,尚非上訴意旨所指摘並無證 據可資佐證;又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時在做蕭文 賢汐止的整地案件,案子還沒做完,但因伊要付告訴人款項 ,便請蕭文賢先開一張與伊欠告訴人金額同額之本票,伊拿 到票時向來只注意票載到期日是何時,沒有注意發票日期等 語,經核並未逸脫一般常情,當非全無可信,且檢察官並未 就此再為不利被告之舉證,自難據以否定被告所辯,而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㈢、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