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原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32、24933、24934號
、104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震輝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詎於民國10 3年9月21日某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詢其要否申辦貸款後,即依該人之指示,於翌日(22日)上 午11、12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1時許,業經原判決更正)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某便利商店處,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埔鹽鄉(起訴書誤為鹽 埔鄉,業經原判決更正)彰水路2段353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林來旺」,蘇震輝既知其已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 復配合告知金融卡密碼,將使不詳人得使用其帳戶存匯提取 款項,竟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寄出 前開資料後旋即撥打電話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告知該人前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因而便利前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匯交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列之人,致 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交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穆冠宇、何其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震輝犯罪事實所援 引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就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原易 卷第39頁正反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亦稱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 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其開設,且 其曾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獲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來電詢其要否申辦貸款,而依該成年人指示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來旺」,繼並撥打電話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而告知該人前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方 交付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云云。
(二)經查:
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予「林來旺」,繼並撥打 電話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告知該人前2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此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3年10月27日彰汐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10 月16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04年(
函文誤載為103年)1月27日合金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資料、宅急便托運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再被害人江子筠 、莊敦貴、邱啟宏、告訴人穆冠宇、被害人陳國顯、告訴人 何其龍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因受各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復經被害人 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告訴人穆冠宇、被害人陳國顯、 告訴人何其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各被害人、告訴 人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莊敦貴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等 附卷可查,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 卷可考,足認被害人江子筠、莊敦貴、邱啟宏、告訴人穆冠 宇、被害人陳國顯、告訴人何其龍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受到詐騙,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2 帳戶內,被告上開2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事置辯,然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 性。再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矧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 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 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 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縱偶將帳戶 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提供使用,此為被告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收取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查緝,早為媒體廣為報導,依 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此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已 27歲有餘,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其自103年3月間 即擔任房屋仲介之任職經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及其智識程度(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最高學歷為技術 學院畢業,見本院卷第60頁)以觀,客觀上自能預見坊間刻 意蒐集而取得並持用他人名義申設之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不 詳人,係有意隱瞞帳戶使用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或避免遭 追查者;是若將個人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自能預見其提供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而幫助詐欺犯 罪,竟不違其本意仍決意行之,自有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參以被告亦自承先前曾委請代辦人 員辦過信用貸款,但對方並無要其交金融卡及密碼,只有提 供帳戶等情(見偵字第24932號卷第61頁、原易卷第37頁反 面),足認被告本即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被 告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之時,應可知悉此與正 常貸款程序不合,當可預見持有其金融卡之人可能依其告知 之密碼利用其帳戶存匯提領款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 不法目的匯款、提款使用亦不違其本意,本案所稱係為貸款 而交付前開資料,仍無足否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3.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開2銀行 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且前述帳戶嗣果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供匯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用 ,便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是被 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不詳人犯罪使用,並非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供 不詳人使用之方式,便利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本案現存卷證,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罪,亦非屬以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而為之或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又 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雖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 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 遞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1.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被害人莊敦貴、邱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MyCard遊戲點數 後,將該等點數內序號及開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2.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方式另詐騙被害人莊敦貴,致被害人莊敦貴陷於錯誤,於 103年9月24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新臺幣 (下同)29,989元匯至沈曉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 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莊敦貴、邱 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品名(代銷)MyCard影本及原本、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據。經查:被告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交 「林來旺」,且告知密碼,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 用其帳戶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等情,已詳如前述,然被害人莊 敦貴、邱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因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因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致受有損害;又被害人莊敦貴係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29,989元匯至沈曉琦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莊敦貴、邱 啟宏及告訴人穆冠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前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品名(代銷)MyCard影本 及原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按,經核 此等詐騙過程,詐欺集團成員從未使用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銀行帳戶以為詐騙,亦難認被告就正犯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遊 戲點數有認識及施以何種助力,自難認正犯所為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有涉。公訴意旨單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執前開證據即謂被告就前開 事實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案犯 罪結構觀之,其非居於上游主導之地位,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交予 詐欺集團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且就被告被訴前開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財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 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 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體保生,自國小二年級打球迄高中
均為國家保送生,故學識不如一般生,判斷能力較差;其後 復擔任職業軍人4年餘,軍中生活封閉單調,對外界事情不 多,詐騙宣導亦得知有限;另其係原住民,想法單純,並無 任何戒心,其並無得到詐騙之任何利益,無對價關係,其亦 屬被害人云云。
2.被告確有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 由如上,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其於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前 縱確為體保生且曾擔任職業軍人,另其亦確屬原住民,惟並 無法據此即認其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較一般人為低而有判斷 能力較差之情,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 此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有無獲得對價亦無絕對關係,是其猶執 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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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子筠 │103年9月│某不詳地│由詐欺集團某│103年9月│臺北市文│自臺灣銀行帳戶、郵│
│ │ │24日19時│點(起訴│成年成員撥打│24日19時│山區羅斯│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
│ │ │23分許、│書誤為臺│電話予江子筠│55分許、│福路6段3│幣(下同)26,983元│
│ │ │19時28分│北市文山│,佯稱為露天│19時57分│89號(文│、42元至蘇震輝之上│
│ │ │許 │區某地,│拍賣網站之賣│許 │山景美郵│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業經原判│家,向之表示│ │局) │ │
│ │ │ │決更正)│因內部疏失,│ │ │ │
│ │ │ │ │渠先前購買商│ │ │ │
│ │ │ │ │品之付款方式│ │ │ │
│ │ │ │ │誤設為分期付│ │ │ │
│ │ │ │ │款,若不解除│ │ │ │
│ │ │ │ │將每月被扣款│ │ │ │
│ │ │ │ │新臺幣250元 │ │ │ │
│ │ │ │ │云云,其後復│ │ │ │
│ │ │ │ │佯為郵局人員│ │ │ │
│ │ │ │ │向之表示若要│ │ │ │
│ │ │ │ │解除分期付款│ │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 │ │ │
│ │ │ │ │郵局、台灣銀│ │ │ │
│ │ │ │ │行帳戶之分期│ │ │ │
│ │ │ │ │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 │。 │ │ │ │
├──┼────┼────┼────┼──────┼────┼────┼─────────┤
│ 2 │莊敦貴 │103年9月│某不詳地│由詐欺集團某│103年9月│新北市新│自郵局帳戶轉帳29,9│
│ │ │24日20時│點(起訴│成年成員撥打│24日20時│莊區新泰│89元至蘇震輝之上開│
│ │ │9分前之 │書誤為新│電話予莊敦貴│9分許 │路333號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某時分許│北市新莊│,佯稱為網路│ │(新莊新│ │
│ │ │ │區某地,│拍賣業者,向│ │泰路郵局│ │
│ │ │ │業經原判│之表示先前付│ │) │ │
│ │ │ │決更正)│款之款項有誤│ │ │ │
│ │ │ │ │云云,其後再│ │ │ │
│ │ │ │ │佯為郵局客服│ │ │ │
│ │ │ │ │專員向之表示│ │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 │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以更正云云。│ │ │ │
├──┼────┼────┼────┼──────┼────┼────┼─────────┤
│ 3 │邱啟宏 │103年9月│某不詳地│由詐欺集團某│103年9月│高雄市楠│自郵局帳戶轉帳29,9│
│ │ │24日19時│點(起訴│成年成員撥打│24日20時│梓區高雄│87元至蘇震輝之上開│
│ │ │48分許 │書誤為高│電話予邱啟宏│29分許 │大學路70│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雄市楠梓│,佯稱為新驛│ │0號(楠 │ │
│ │ │ │區某地,│旅店人員,稱│ │梓第1郵 │ │
│ │ │ │業經原判│將渠住宿資料│ │政代辦所│ │
│ │ │ │決更正)│誤設為長住旅│ │) │ │
│ │ │ │ │客,將按月扣│ │ │ │
│ │ │ │ │款云云,其後│ │ │ │
│ │ │ │ │再佯稱為郵局│ │ │ │
│ │ │ │ │人員向之表示│ │ │ │
│ │ │ │ │需至銀行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 │除設定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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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穆冠宇 │103年9月│某不詳地│由詐欺集團某│103年9月│臺南市歸│將現金30,000元存入│
│ │ │24日20時│點(起訴│女性成年成員│24日20時│仁區中山│蘇震輝之上開彰化銀│
│ │ │37分前之│書誤為臺│撥打電話予穆│37分許 │路2段218│行帳戶內 │
│ │ │某時分許│南市永康│冠宇,佯稱露│ │號(彰化│ │
│ │ │ │區某地,│天拍賣網站共│ │商業銀行│ │
│ │ │ │業經原判│收到渠12筆訂│ │歸仁分行│ │
│ │ │ │決更正)│單,需渠協助│ │)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其後再由詐│ │ │ │
│ │ │ │ │欺集團某男性│ │ │ │
│ │ │ │ │成年成員佯為│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人員向穆冠宇│ │ │ │
│ │ │ │ │表示需至彰化│ │ │ │
│ │ │ │ │商業銀行操作│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云│ │ │ │
│ │ │ │ │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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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國顯 │103年9月│某不詳地│由詐欺集團某│103年9月│高雄市鼓│自郵局帳戶匯款26,0│
│ │ │24日20時│點(起訴│女性成年成員│24日20時│山區蓮海│10元至蘇震輝之上開│
│ │ │18分許 │書誤為高│撥打電話予陳│59分許 │路70號(│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雄市鼓山│國顯,佯稱為│ │中山大學│ │
│ │ │ │區蓮海路│露天拍賣工作│ │郵局) │ │
│ │ │ │70號,業│人員,向之表│ │ │ │
│ │ │ │經原判決│示網路購物訂│ │ │ │
│ │ │ │更正) │單錯誤,需取│ │ │ │
│ │ │ │ │消訂單云云,│ │ │ │
│ │ │ │ │其後再由詐欺│ │ │ │
│ │ │ │ │集團某男性成│ │ │ │
│ │ │ │ │年成員佯為郵│ │ │ │
│ │ │ │ │局人員向之表│ │ │ │
│ │ │ │ │示需至自動櫃│ │ │ │
│ │ │ │ │員機依指示操│ │ │ │
│ │ │ │ │作以取消訂單│ │ │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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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其龍 │103年9月│某不詳地│由詐欺集團某│103年9月│高雄市三│自郵局帳戶匯款27,9│
│ │ │24日21時│點(起訴│成年成員撥打│24日21時│民區高雄│12元至蘇震輝之上開│
│ │ │22分前之│書誤為高│電話予何其龍│22分許 │建工郵局│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某時分許│雄市三民│,佯稱為露天│ │(起訴書│ │
│ │ │ │區某地,│拍賣網站客服│ │載為高雄│ │
│ │ │ │業經原判│人員,向之表│ │市三民區│ │
│ │ │ │決更正)│示渠購物付款│ │某地、原│ │
│ │ │ │ │方式誤設為分│ │判決載為│ │
│ │ │ │ │期付款云云,│ │高雄市三│ │
│ │ │ │ │繼並要何其龍│ │民區某處│ │
│ │ │ │ │至自動櫃員機│ │郵局,應│ │
│ │ │ │ │操作以取消設│ │予補充)│ │
│ │ │ │ │定云云。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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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莊敦貴 │103年9月│新北市新│撥打電話予莊│97,000元之MyCard遊│
│ │ │24日20時│莊區某地│敦貴,要求購│戲點數 │
│ │ │38分前之│ │買MyCard遊戲│ │
│ │ │某時 │ │點數及告知開│ │
│ │ │ │ │卡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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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啟宏 │103年9月│高雄市楠│撥打電話予邱│7,000元之MyCard遊 │
│ │ │24日21時│梓區某地│啟宏,要求購│戲點數 │
│ │ │3分前之 │ │買MyCard遊戲│ │
│ │ │某時 │ │點數及告知開│ │
│ │ │ │ │卡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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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穆冠宇 │103年9月│臺南市永│撥打電話予穆│24,000元之MyCard遊│
│ │ │24日21時│康區某地│冠宇,要求購│戲點數 │
│ │ │38分前之│ │買MyCard遊戲│ │
│ │ │某時 │ │點數及告知開│ │
│ │ │ │ │卡密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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