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04年度,21號
TPHM,104,刑補,2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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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月凰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高月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高月凰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8月26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羈押獲准,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10月27日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計受羈押 63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 確定。聲請人於遭受羈押前均否認犯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不應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僅因協助同案被告許金榮收取合法之版權費用即遭羈 押,更被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遭羈押前係擔任家庭主婦 ,照顧就讀高中、國小之兒女,聲請人與子女於羈押期間精 神備受折磨,爰請求按5千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計315,00 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 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 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 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 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



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於99年5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頭北厝組合」幫派首腦同案被 告黃永城之同居人,同案被告黃永城與該幫派成員同案被告 許金榮遭羈押後,聲請人夥同該幫派成員同案被告陳俊達等 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店家負責人或會 計交付高額版權費用,復以高價販售百貨,強迫店家購買, 聲請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於99年8月26日20時 20分拘提到案,本案尚有多位被害人未到案,被害人因畏懼 聲請人等不願出庭作證,且聲請人委由律師接見在押同案被 告時,傳達在押及交保之共犯間之訴訟答辯技巧,及店家遭 檢警訊問之情形,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嫌,有羈押聲請 人之必要,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 由,於99年8月27日21時5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 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8月28日0時15分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供稱在押之同案被告許金榮請其幫忙收版 權費用,其請同案被告陳俊達帶其去找店家,其隨身攜帶的 小筆記本記載:⒈「問猴子(按:即同案被告趙榮華):外 頭風聲很緊,有提議貨品要降價可以嗎?」、⒉「問猴:小 象(按:即同案被告陳俊達)說前2個月警察盯得很緊,不 能主動去問貨,所以生意很差」、⒊「瓜(按:即同案被告 黃永城)說:問有哪些業者被調問」、⒋「瓜說:6月帳請 阿文我及呂S幫忙收」、⒌「問猴:賭博口供說了什麼?認 了哪些部分?」等內容,分別⒈係其知道同案被告趙榮華日 用品買賣,因同案被告趙榮華被收押禁見,同案被告趙榮華 之送貨員不敢調整雜貨價格,請其透過律師問同案被告趙榮 華之意見、⒉係送貨員「小象」說因為警察說不能主動去問 貨,要等店家打電話,這陣子生意很差,連薪水都付不出來 ,「小象」要其叫律師去問同案被告趙榮華,因同案被告趙 榮華之律師是由其聯絡、⒊係其請楊律師於律見時告訴同案 被告黃永城哪些店家被詢問,同案被告黃永城請人問其有哪 些店家被詢問、⒋係其要對同案被告黃永城說的話,帳是同 案被告許金榮,「阿文」是同案被告黃永城乾媽女婿,其是 自己去收帳、⒌係其隨手記載,可能那時候要問,其要請律 師詢問時,會再重新整理;其未從中串連共犯。其不會再幫 同案被告許金榮收錢,警員查扣之90萬元係其這幾個月收到 的版權費,有些店家以為同案被告黃永城是版權股東,其係



同案被告黃永城老婆,故願意配合把錢給其,有些店家拒絕 ,其給他們簽退租單,並未恐嚇店家,另同案被告黃永城被 收押後,其為生活繼續賣冰塊,冰塊係由同案被告陳銘仁送 ,並未用強迫方式,至於日用品買賣情形其不清楚等語,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以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害 人指證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及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又同案被告黃永城許金榮等人經另案收押後,同 案被告陳俊達即與聲請人接替為共同強收版權費等行為,且 與同案被告陳銘仁仍有共同強賣高價商品(如:冰塊、小菜 、日常用品等)予被害人之情形,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聲請人 之供述,無法排除聲請人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之供述 ,其顯然知悉本案版權費用、冰塊及日常商品出售之情節, 甚至於共犯收押後,有負責聯繫工作之情,難認僅係單純受 指示收款,又其製作之筆記影本內容顯示其有勾串本案共犯 、證人之情形,且尚有被害人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 聲請人所為對公益侵害嚴重,且依本案在特定地域對特定店 家犯罪之屬性,聲請人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權衡 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之侵害,認羈押聲請 人係屬相當必要之手段,而於99年8月28日裁定羈押聲請人 ,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案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否認參與幫派組織及涉犯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於同 案被告黃永城等人遭收押後,與同案被告陳俊達續行向店家 收版權費用,且與同案被告陳銘仁仍繼續販賣商品予被害店 家,並於寫給同案被告黃永城之書信中,提及其等涉嫌組織 犯罪之「莊內(即莊頭北)」及外來幫派「四海幫」要入莊 立旗子(即作生意)等情,上開情節亦經同案被告陳俊達陳銘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蒐證 照片及記事本等可資佐證,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同案被告陳俊達供述於95年5月 交保後,有出面要求被害店家出具自願同意書等情形,已足 認聲請人與共犯等人之組織,有騷擾被害人,甚或脅迫被害 人與之串供之虞,且由聲請人處扣得之記事本亦記載相關涉 案人員所應為之訴訟策略等情觀之,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同案被告黃永城等人遭收押後,聲 請人及同案被告陳俊達並未停止其等犯行,仍續行向店家強 收版權費用,且與同案被告陳銘仁亦繼續販賣暴利商品予被



害店家,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10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嫌㈠共同向被害人 A8(99年7月9日)、A17、A18、A21、B3等人索取高額版權 費用部分、㈡共同強迫被害人A8、A10、A15、A19、B2等人 簽署自願購買百貨商家同意書部分、㈢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4 5號、第21577號、第2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為不起 訴處分;惟認聲請人於99年6月14日同案被告許金榮遭羈押 後,受同案被告許金榮之託,向阿公店店家收取伴唱機版權 費用,而㈠邀同「頭北厝」成員同案被告陳俊達至A8所營店 家,並由聲請人向店內會計A28表示欲代替同案被告許金榮 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之意,圖使A8、A28懾於同案被告陳俊 達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8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A28並無繳納費用之權限,且A8對聲請人有無權 利收取深感疑慮而未給付致未得逞。㈡邀同案被告陳俊達至 A15所營店家,由同案被告陳俊達向A15介紹聲請人係同案被 告黃永城的老婆等語,且由聲請人向A15表示欲收取伴唱機 版權費用,否則即將版權抽掉之意,圖使A15懾於同案被告 陳俊達黃永城為脅迫方法,而使A15行無義務之事,惟因 A15認聲請人並無收取權限而未給付致未得逞。而於99年10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21577號追加起訴書,對聲 請人追加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該案於99年10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於同日辦妥具保手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結果,認㈠98年初某日起,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 案被告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在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任 職之A15佯稱:如不繳錢,便將伴唱機內之歌曲抽掉,這是 角頭「瓜子」(即同案被告黃永城)在負責,不可以拒絕, 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A15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台伴 唱機3千元之高額版權費用予同案被告許金榮。同時期,同 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案被告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 祥恩、吳孝軒陳銘仁等人,由同案被告陳俊達向任職阿公 店之A15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同案被告侯 慧琳所僱用之同案被告呂彥輝亦向A15表示小菜係角頭要送 不能不收等語,使A15心生畏懼,同案被告陳銘仁不顧A15店 內並無購買冰塊之需求,並稱「如果不需要,可以丟垃圾桶 或馬桶」等語,強行每日將冰塊自動送至A15店內,A15店家 只好交付高於市價之款項購入渠等每日送來之百貨、冰塊、



小菜等物品,使A15行無義務之事。後於99年6月中旬,聲請 人受同案被告許金榮所託,向阿公店家繼續收取高額之伴唱 機版權費用,嗣同案被告許金榮於99年6月14日經裁定羈押 後,聲請人共同承前之強制犯意聯絡,為繼續取得伴唱機版 權利益,偕同案被告陳俊達至A15所營店家,由同案被告陳 俊達向A15介紹聲請人係「瓜子」的老婆等語,聲請人並向A 15表示欲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否則即將版權抽掉之意,圖 使A15懾於同案被告陳俊達黃永城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 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15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15認聲請人 並無收取權限而未給付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15於偵 查中指證綦詳,聲請人復自承受同案被告許金榮所託,由同 案被告陳俊達陪同繼續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版 權費之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A15於審理時翻異前供 ,不足採信。㈡98年間上半年某日,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 城指揮同案被告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柯智耀、陳銘 仁等人,由同案被告趙榮華以脅迫方式,將經營臺北市萬華 區阿公店之A8自行訂購之貨品丟至店門外,並聲稱:「你有 辦法不用我的貨嗎?」等語,即分別由同案被告黃祥恩、陳 俊達、陳銘仁每日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 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同案被告侯慧琳復 利用A8懾於前夫廖先邦為幫派份子,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 同案被告侯慧琳指示同案被告呂彥輝不定期以1盤70元之價 格販送小菜至A8店內,強迫A8購買,使A8行無義務之事。同 時期,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案被告許金榮夥同2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以脅迫方式,由同案被告許金 榮向A8宣稱:其係「豆漿」(即王春成)派來收錢之人,一 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叫公司 來抄台子;此外,不能播放其他歌曲,亦不得與他人簽約等 語,A8只好自98年起,繳交1年共計7、8萬元高額版權費予 同案被告許金榮,使A8行無義務之事。嗣自99年1月起,同 案被告許金榮復表示版權費用調漲為1年32萬餘元,A8不堪 負荷,不願交付,同案被告許金榮接續於99年5月10日向A8 恐嚇稱:「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等語 ,使A8心生畏懼,只好交付客票2萬元1張,及現金3萬元, 共計5萬元予同案被告許金榮。嗣因同案被告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羈押後,聲請人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於99年 7月14日與同案被告陳俊達同至A8店內,由聲請人向店內會 計A28表示欲代替同案被告許金榮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之意 ,同案被告陳俊達並介紹聲請人為「瓜子的老婆」,圖使A8 、A28懾於同案被告黃永城陳俊達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



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8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28並無繳納 費用之權限,且A8對聲請人有無權利收取深感疑慮而未給付 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8、A28、A27(A8店內少爺)於 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且同案被告陳俊達於偵查中亦供稱: 7月14日那天,瓜嫂打電話叫伊帶她到A8店內要去收版權費 ,伊之前幫阿猴送貨,伊就帶她去,因為該店會計對她不熟 ,伊就介紹說她是瓜子老婆等語,並有同案被告陳俊達與聲 請人向店家欲收取版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 證人A28、A27之證述與證人A8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因為害 怕同案被告許金榮陳俊達之幫派背景,而被迫繳付高額版 權費及購買百貨之事實相符,堪認同案被告許金榮羈押之後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達利用證人A8、A28懾於同案被告 陳俊達為脅迫方法,繼續催討版權費,惟A8以聲請人有無權 利收取尚有疑慮而未給付。至證人A8於審理時雖然對部分犯 罪情節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或與偵查所述有所出入,然A8 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作證後,走在路上都有人直接叫伊 「A8」,伊會害怕,當時出來作證時,人家說秘密證人不會 有什麼事,伊就照實講,結果忽然有人這樣叫伊,怎麼不會 怕等語,並明確表示在偵查中所講的,比較接近時間點,講 的比較正確等語,審酌被告許金榮自承係從偵查中之筆錄判 斷A8之身分,故A8於審理中或因擔心身分曝光或時間較久遠 而供稱「不記得」或「忘了」代替,仍得肯認其於偵查中如 實證述被告之犯行,堪以採信。而於103年5月12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457號、第171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2罪),應執行拘役7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㈠證人A15於偵查中之指證無補強證據足佐 ,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後證述不一,尚難僅憑證人 A15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聲請人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㈡ 證人A8、A27、A28於偵查中之指證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 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A8、A27、A28有瑕疵之證述, 遽採為聲請人犯強制罪之認定。而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 定等情,俱有相關拘票、調查、訊問筆錄、記事本影本、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裁定及 判決書各在卷可資覆按(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㈠第7頁 至第11頁、第14頁、第28至41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 6頁,99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卷第35頁、第37頁,99年度聲羈 字第383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6頁 至第38頁,99年度偵抗字第106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9年 度訴字第1713號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104年



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4頁至第46頁),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何參與幫派組織及強制、恐嚇等犯行,惟聲 請人於99年8月2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其隨身攜帶的小筆記本 記載:⒈「問猴子(按:即在押同案被告趙榮華):外頭風 聲很緊,有提議貨品要降價可以嗎?」、⒉「問猴:小象( 按:即同案被告陳俊達)說前2個月警察盯得很緊,不能主 動去問貨,所以生意很差」、⒊「瓜(按:即同案被告黃永 城)說:問有哪些業者被調問」、⒋「瓜說:6月帳請阿文 我及呂S幫忙收」、⒌「問猴:賭博口供說了什麼?認了哪 些部分?」等內容,分別⒈係其知道同案被告趙榮華做日用 品買賣,因同案被告趙榮華被收押禁見,同案被告趙榮華之 送貨員不敢調整雜貨價格,請其透過律師問同案被告趙榮華 之意見、⒉係送貨員「小象」說因為警察說不能主動去問貨 ,要等店家打電話,這陣子生意很差,連薪水都付不出來, 「小象」要其叫律師去問同案被告趙榮華,因同案被告趙榮 華之律師是由其聯絡、⒊其先請楊律師於律見時告訴同案被 告黃永城哪些店家被詢問,同案被告黃永城再請人問其有哪 些店家被詢問、⒋係其要對同案被告黃永城說的話,帳是同 案被告許金榮,「阿文」是同案被告黃永城乾媽女婿,其是 自己去收帳、⒌係其隨手記載之內容,可能那時候要問,其 要請律師詢問時,會再重新整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同案 被告黃永城趙榮華於99年5月19日遭羈押禁見後,同案被 告黃永城趙榮華仍透過聲請人對外指示有關版權費收取、 日用品販賣事宜,且聲請人曾主動提供所知遭檢警詢問之店 家名稱予同案被告黃永城知悉,同案被告黃永城乃向聲請人 探詢遭檢警詢問之店家名稱,同案被告黃永城更曾藉由聲請 人之聯繫得知同案被告趙榮華之供述內容。是聲請人明知同 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遭禁止接見、通信,竟利用律師接見 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機會,將檢警之偵查進度及內容 轉告同案被告黃永城,並為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傳遞就 案情之供述內容,嚴重妨礙檢察官禁止被告黃永城趙榮華 接見、通信之效果,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黃永城茍無從事 違法之事,何需於羈押禁見之際,急於探詢遭檢警詢問之被 害店家名稱,及同案被告趙榮華之供述內容,顯足使人懷疑 同案被告黃永城等人有藉由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是 聲請人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雖非因其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然非無可歸 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係於99年8月26日經拘提到案,其羈押之日數,應自 拘提時之99年8月26日起算,計自99年10月27日具保停止羈



押之日止,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63日。聲請人既無刑事補 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應補償之情形,其於上開無罪判決確 定起之2年內之104年12月28日聲請受羈押63日之刑事補償, 即屬正當。
㈣聲請人雖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惟其具有可 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⒈聲請 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其與同案被告黃永城同居,育有1子就讀國小,1女就讀高 中(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㈠第33頁,99年度偵抗字第1 060號卷第20頁學生證影本、第21頁至第22頁全戶戶籍本,1 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100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高職 畢業後曾擔任1年會計工作,月薪1、2萬元,遭羈押時係家 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㈠ 第28頁,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聲請人,皆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⒊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遭禁止接見通信 ,竟利用律師接見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方式,將檢警 之偵查進度及內容轉告同案被告黃永城,並為同案被告黃永 城、趙榮華傳遞就案情之供述內容,嚴重妨礙檢察官禁止接 見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效果,顯足使人懷疑同案被告黃永 城等人有藉由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聲請人遭檢察官 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非無可歸責之事由。⒋聲請人 受羈押63日,並遭禁止接見、通信,其自家庭、社會生活中 隔離,喪失人身自由之期間非短,且斯時同居人亦遭羈押, 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就學中之子女,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受精神痛苦自甚深。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裁定羈押 聲請人時曾詢問聲請人,其子女有無需要協助,並聯絡員警 會同里長、社會局前往聲請人家中關心、協助其子女,經員 警表示拘提聲請人時家中尚有其他大人,詢問聲請人表示有 人可以幫忙照顧子女(見99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34頁、 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2,500元為適當,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 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計157,500元(2,500X63=157,500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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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