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高月凰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高月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高月凰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9年8月26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嗣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羈押獲准,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10月27日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計受羈押 63日。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無罪 確定。聲請人於遭受羈押前均否認犯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不應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 聲請人僅因協助同案被告許金榮收取合法之版權費用即遭羈 押,更被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遭羈押前係擔任家庭主婦 ,照顧就讀高中、國小之兒女,聲請人與子女於羈押期間精 神備受折磨,爰請求按5千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計315,00 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 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 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 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 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 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 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
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於99年5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頭北厝組合」幫派首腦同案被 告黃永城之同居人,同案被告黃永城與該幫派成員同案被告 許金榮遭羈押後,聲請人夥同該幫派成員同案被告陳俊達等 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店家負責人或會 計交付高額版權費用,復以高價販售百貨,強迫店家購買, 聲請人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於99年8月26日20時 20分拘提到案,本案尚有多位被害人未到案,被害人因畏懼 聲請人等不願出庭作證,且聲請人委由律師接見在押同案被 告時,傳達在押及交保之共犯間之訴訟答辯技巧,及店家遭 檢警訊問之情形,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嫌,有羈押聲請 人之必要,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 由,於99年8月27日21時5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聲 請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8月28日0時15分訊 問聲請人,聲請人供稱在押之同案被告許金榮請其幫忙收版 權費用,其請同案被告陳俊達帶其去找店家,其隨身攜帶的 小筆記本記載:⒈「問猴子(按:即同案被告趙榮華):外 頭風聲很緊,有提議貨品要降價可以嗎?」、⒉「問猴:小 象(按:即同案被告陳俊達)說前2個月警察盯得很緊,不 能主動去問貨,所以生意很差」、⒊「瓜(按:即同案被告 黃永城)說:問有哪些業者被調問」、⒋「瓜說:6月帳請 阿文我及呂S幫忙收」、⒌「問猴:賭博口供說了什麼?認 了哪些部分?」等內容,分別⒈係其知道同案被告趙榮華日 用品買賣,因同案被告趙榮華被收押禁見,同案被告趙榮華 之送貨員不敢調整雜貨價格,請其透過律師問同案被告趙榮 華之意見、⒉係送貨員「小象」說因為警察說不能主動去問 貨,要等店家打電話,這陣子生意很差,連薪水都付不出來 ,「小象」要其叫律師去問同案被告趙榮華,因同案被告趙 榮華之律師是由其聯絡、⒊係其請楊律師於律見時告訴同案 被告黃永城哪些店家被詢問,同案被告黃永城請人問其有哪 些店家被詢問、⒋係其要對同案被告黃永城說的話,帳是同 案被告許金榮,「阿文」是同案被告黃永城乾媽女婿,其是 自己去收帳、⒌係其隨手記載,可能那時候要問,其要請律 師詢問時,會再重新整理;其未從中串連共犯。其不會再幫 同案被告許金榮收錢,警員查扣之90萬元係其這幾個月收到 的版權費,有些店家以為同案被告黃永城是版權股東,其係
同案被告黃永城老婆,故願意配合把錢給其,有些店家拒絕 ,其給他們簽退租單,並未恐嚇店家,另同案被告黃永城被 收押後,其為生活繼續賣冰塊,冰塊係由同案被告陳銘仁送 ,並未用強迫方式,至於日用品買賣情形其不清楚等語,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以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害 人指證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及照片在卷可稽,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又同案被告黃永城、許金榮等人經另案收押後,同 案被告陳俊達即與聲請人接替為共同強收版權費等行為,且 與同案被告陳銘仁仍有共同強賣高價商品(如:冰塊、小菜 、日常用品等)予被害人之情形,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聲請人 之供述,無法排除聲請人有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又依聲請人之供述 ,其顯然知悉本案版權費用、冰塊及日常商品出售之情節, 甚至於共犯收押後,有負責聯繫工作之情,難認僅係單純受 指示收款,又其製作之筆記影本內容顯示其有勾串本案共犯 、證人之情形,且尚有被害人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 聲請人所為對公益侵害嚴重,且依本案在特定地域對特定店 家犯罪之屬性,聲請人再實施類似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權衡 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之侵害,認羈押聲請 人係屬相當必要之手段,而於99年8月28日裁定羈押聲請人 ,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案經本院認定聲請人雖否認參與幫派組織及涉犯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於同 案被告黃永城等人遭收押後,與同案被告陳俊達續行向店家 收版權費用,且與同案被告陳銘仁仍繼續販賣商品予被害店 家,並於寫給同案被告黃永城之書信中,提及其等涉嫌組織 犯罪之「莊內(即莊頭北)」及外來幫派「四海幫」要入莊 立旗子(即作生意)等情,上開情節亦經同案被告陳俊達、 陳銘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蒐證 照片及記事本等可資佐證,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同案被告陳俊達供述於95年5月 交保後,有出面要求被害店家出具自願同意書等情形,已足 認聲請人與共犯等人之組織,有騷擾被害人,甚或脅迫被害 人與之串供之虞,且由聲請人處扣得之記事本亦記載相關涉 案人員所應為之訴訟策略等情觀之,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同案被告黃永城等人遭收押後,聲 請人及同案被告陳俊達並未停止其等犯行,仍續行向店家強 收版權費用,且與同案被告陳銘仁亦繼續販賣暴利商品予被
害店家,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乃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10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嗣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涉嫌㈠共同向被害人 A8(99年7月9日)、A17、A18、A21、B3等人索取高額版權 費用部分、㈡共同強迫被害人A8、A10、A15、A19、B2等人 簽署自願購買百貨商家同意書部分、㈢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而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4 5號、第21577號、第23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為不起 訴處分;惟認聲請人於99年6月14日同案被告許金榮遭羈押 後,受同案被告許金榮之託,向阿公店店家收取伴唱機版權 費用,而㈠邀同「頭北厝」成員同案被告陳俊達至A8所營店 家,並由聲請人向店內會計A28表示欲代替同案被告許金榮 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之意,圖使A8、A28懾於同案被告陳俊 達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8行無義務 之事,惟因A28並無繳納費用之權限,且A8對聲請人有無權 利收取深感疑慮而未給付致未得逞。㈡邀同案被告陳俊達至 A15所營店家,由同案被告陳俊達向A15介紹聲請人係同案被 告黃永城的老婆等語,且由聲請人向A15表示欲收取伴唱機 版權費用,否則即將版權抽掉之意,圖使A15懾於同案被告 陳俊達、黃永城為脅迫方法,而使A15行無義務之事,惟因 A15認聲請人並無收取權限而未給付致未得逞。而於99年10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21577號追加起訴書,對聲 請人追加起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該案於99年10月2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准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並於同日辦妥具保手續。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結果,認㈠98年初某日起,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 案被告許金榮,以脅迫方式,向在某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任 職之A15佯稱:如不繳錢,便將伴唱機內之歌曲抽掉,這是 角頭「瓜子」(即同案被告黃永城)在負責,不可以拒絕, 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A15別無他法,只好按月交付1台伴 唱機3千元之高額版權費用予同案被告許金榮。同時期,同 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案被告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 祥恩、吳孝軒、陳銘仁等人,由同案被告陳俊達向任職阿公 店之A15恐嚇稱:你們店不想開了是不是等語,同案被告侯 慧琳所僱用之同案被告呂彥輝亦向A15表示小菜係角頭要送 不能不收等語,使A15心生畏懼,同案被告陳銘仁不顧A15店 內並無購買冰塊之需求,並稱「如果不需要,可以丟垃圾桶 或馬桶」等語,強行每日將冰塊自動送至A15店內,A15店家 只好交付高於市價之款項購入渠等每日送來之百貨、冰塊、
小菜等物品,使A15行無義務之事。後於99年6月中旬,聲請 人受同案被告許金榮所託,向阿公店家繼續收取高額之伴唱 機版權費用,嗣同案被告許金榮於99年6月14日經裁定羈押 後,聲請人共同承前之強制犯意聯絡,為繼續取得伴唱機版 權利益,偕同案被告陳俊達至A15所營店家,由同案被告陳 俊達向A15介紹聲請人係「瓜子」的老婆等語,聲請人並向A 15表示欲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否則即將版權抽掉之意,圖 使A15懾於同案被告陳俊達、黃永城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 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15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15認聲請人 並無收取權限而未給付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15於偵 查中指證綦詳,聲請人復自承受同案被告許金榮所託,由同 案被告陳俊達陪同繼續向臺北市萬華區阿公店家收取高額版 權費之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證人A15於審理時翻異前供 ,不足採信。㈡98年間上半年某日,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 城指揮同案被告趙榮華夥同陳俊達、黃祥恩、柯智耀、陳銘 仁等人,由同案被告趙榮華以脅迫方式,將經營臺北市萬華 區阿公店之A8自行訂購之貨品丟至店門外,並聲稱:「你有 辦法不用我的貨嗎?」等語,即分別由同案被告黃祥恩、陳 俊達、陳銘仁每日強制將百貨、冰塊等,送至A8所經營之阿 公店,並以高價向A8收取前開貨品價款,同案被告侯慧琳復 利用A8懾於前夫廖先邦為幫派份子,而以之為脅迫方法,由 同案被告侯慧琳指示同案被告呂彥輝不定期以1盤70元之價 格販送小菜至A8店內,強迫A8購買,使A8行無義務之事。同 時期,同案被告王春成、黃永城指揮同案被告許金榮夥同2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以脅迫方式,由同案被告許金 榮向A8宣稱:其係「豆漿」(即王春成)派來收錢之人,一 定要繳交版權費用,否則要將伴唱機內歌曲抽掉,且叫公司 來抄台子;此外,不能播放其他歌曲,亦不得與他人簽約等 語,A8只好自98年起,繳交1年共計7、8萬元高額版權費予 同案被告許金榮,使A8行無義務之事。嗣自99年1月起,同 案被告許金榮復表示版權費用調漲為1年32萬餘元,A8不堪 負荷,不願交付,同案被告許金榮接續於99年5月10日向A8 恐嚇稱:「別家店已經被砸店過,你沒聽到風聲嗎?」等語 ,使A8心生畏懼,只好交付客票2萬元1張,及現金3萬元, 共計5萬元予同案被告許金榮。嗣因同案被告許金榮於99年6 月14日經本院羈押後,聲請人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於99年 7月14日與同案被告陳俊達同至A8店內,由聲請人向店內會 計A28表示欲代替同案被告許金榮收取伴唱機版權費用之意 ,同案被告陳俊達並介紹聲請人為「瓜子的老婆」,圖使A8 、A28懾於同案被告黃永城、陳俊達為脅迫方法,以達收取
版權費用之目的,而使A8行無義務之事,惟因A28並無繳納 費用之權限,且A8對聲請人有無權利收取深感疑慮而未給付 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8、A28、A27(A8店內少爺)於 偵查中分別指證綦詳,且同案被告陳俊達於偵查中亦供稱: 7月14日那天,瓜嫂打電話叫伊帶她到A8店內要去收版權費 ,伊之前幫阿猴送貨,伊就帶她去,因為該店會計對她不熟 ,伊就介紹說她是瓜子老婆等語,並有同案被告陳俊達與聲 請人向店家欲收取版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 證人A28、A27之證述與證人A8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因為害 怕同案被告許金榮、陳俊達之幫派背景,而被迫繳付高額版 權費及購買百貨之事實相符,堪認同案被告許金榮羈押之後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俊達利用證人A8、A28懾於同案被告 陳俊達為脅迫方法,繼續催討版權費,惟A8以聲請人有無權 利收取尚有疑慮而未給付。至證人A8於審理時雖然對部分犯 罪情節因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或與偵查所述有所出入,然A8 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作證後,走在路上都有人直接叫伊 「A8」,伊會害怕,當時出來作證時,人家說秘密證人不會 有什麼事,伊就照實講,結果忽然有人這樣叫伊,怎麼不會 怕等語,並明確表示在偵查中所講的,比較接近時間點,講 的比較正確等語,審酌被告許金榮自承係從偵查中之筆錄判 斷A8之身分,故A8於審理中或因擔心身分曝光或時間較久遠 而供稱「不記得」或「忘了」代替,仍得肯認其於偵查中如 實證述被告之犯行,堪以採信。而於103年5月12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457號、第171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2罪),應執行拘役7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㈠證人A15於偵查中之指證無補強證據足佐 ,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前後證述不一,尚難僅憑證人 A15有瑕疵之證述,遽採為聲請人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㈡ 證人A8、A27、A28於偵查中之指證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是 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A8、A27、A28有瑕疵之證述, 遽採為聲請人犯強制罪之認定。而於104年8月11日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 定等情,俱有相關拘票、調查、訊問筆錄、記事本影本、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裁定及 判決書各在卷可資覆按(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㈠第7頁 至第11頁、第14頁、第28至41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 6頁,99年度聲羈字第231號卷第35頁、第37頁,99年度聲羈 字第383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6頁 至第38頁,99年度偵抗字第1060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9年 度訴字第1713號卷㈠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頁,104年
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4頁至第46頁),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何參與幫派組織及強制、恐嚇等犯行,惟聲 請人於99年8月28日法官訊問時供稱其隨身攜帶的小筆記本 記載:⒈「問猴子(按:即在押同案被告趙榮華):外頭風 聲很緊,有提議貨品要降價可以嗎?」、⒉「問猴:小象( 按:即同案被告陳俊達)說前2個月警察盯得很緊,不能主 動去問貨,所以生意很差」、⒊「瓜(按:即同案被告黃永 城)說:問有哪些業者被調問」、⒋「瓜說:6月帳請阿文 我及呂S幫忙收」、⒌「問猴:賭博口供說了什麼?認了哪 些部分?」等內容,分別⒈係其知道同案被告趙榮華做日用 品買賣,因同案被告趙榮華被收押禁見,同案被告趙榮華之 送貨員不敢調整雜貨價格,請其透過律師問同案被告趙榮華 之意見、⒉係送貨員「小象」說因為警察說不能主動去問貨 ,要等店家打電話,這陣子生意很差,連薪水都付不出來, 「小象」要其叫律師去問同案被告趙榮華,因同案被告趙榮 華之律師是由其聯絡、⒊其先請楊律師於律見時告訴同案被 告黃永城哪些店家被詢問,同案被告黃永城再請人問其有哪 些店家被詢問、⒋係其要對同案被告黃永城說的話,帳是同 案被告許金榮,「阿文」是同案被告黃永城乾媽女婿,其是 自己去收帳、⒌係其隨手記載之內容,可能那時候要問,其 要請律師詢問時,會再重新整理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同案 被告黃永城、趙榮華於99年5月19日遭羈押禁見後,同案被 告黃永城、趙榮華仍透過聲請人對外指示有關版權費收取、 日用品販賣事宜,且聲請人曾主動提供所知遭檢警詢問之店 家名稱予同案被告黃永城知悉,同案被告黃永城乃向聲請人 探詢遭檢警詢問之店家名稱,同案被告黃永城更曾藉由聲請 人之聯繫得知同案被告趙榮華之供述內容。是聲請人明知同 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遭禁止接見、通信,竟利用律師接見 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機會,將檢警之偵查進度及內容 轉告同案被告黃永城,並為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傳遞就 案情之供述內容,嚴重妨礙檢察官禁止被告黃永城、趙榮華 接見、通信之效果,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黃永城茍無從事 違法之事,何需於羈押禁見之際,急於探詢遭檢警詢問之被 害店家名稱,及同案被告趙榮華之供述內容,顯足使人懷疑 同案被告黃永城等人有藉由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是 聲請人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雖非因其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然非無可歸 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係於99年8月26日經拘提到案,其羈押之日數,應自 拘提時之99年8月26日起算,計自99年10月27日具保停止羈
押之日止,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63日。聲請人既無刑事補 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不應補償之情形,其於上開無罪判決確 定起之2年內之104年12月28日聲請受羈押63日之刑事補償, 即屬正當。
㈣聲請人雖請求以5千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惟其具有可 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 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本院審酌⒈聲請 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無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其與同案被告黃永城同居,育有1子就讀國小,1女就讀高 中(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㈠第33頁,99年度偵抗字第1 060號卷第20頁學生證影本、第21頁至第22頁全戶戶籍本,1 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100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高職 畢業後曾擔任1年會計工作,月薪1、2萬元,遭羈押時係家 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99年度偵字第20045號卷㈠ 第28頁,104年度刑補字第21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聲請人,皆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節;⒊聲請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遭禁止接見通信 ,竟利用律師接見同案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方式,將檢警 之偵查進度及內容轉告同案被告黃永城,並為同案被告黃永 城、趙榮華傳遞就案情之供述內容,嚴重妨礙檢察官禁止接 見被告黃永城、趙榮華之效果,顯足使人懷疑同案被告黃永 城等人有藉由聲請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聲請人遭檢察官 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非無可歸責之事由。⒋聲請人 受羈押63日,並遭禁止接見、通信,其自家庭、社會生活中 隔離,喪失人身自由之期間非短,且斯時同居人亦遭羈押, 聲請人無法親自照顧就學中之子女,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受精神痛苦自甚深。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裁定羈押 聲請人時曾詢問聲請人,其子女有無需要協助,並聯絡員警 會同里長、社會局前往聲請人家中關心、協助其子女,經員 警表示拘提聲請人時家中尚有其他大人,詢問聲請人表示有 人可以幫忙照顧子女(見99年度聲羈字第383號卷第34頁、 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每日以賠償聲請人2,500元為適當,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 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計157,500元(2,500X63=157,500 )。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