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04年度,45號
TPHM,104,侵聲再,45,2016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鄒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8號、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就再 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12月間,對甲女涉犯連 續對因「其他相類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顧之人利用機會 性交罪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在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侵 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28條之 認定,與有罪之原確定判決之認知或評價相反,故得作為本 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依據:
(一)本院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明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92 年10月至12月間對於甲女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 助、照顧之地位可言,又依被害人甲女所述,其係高中畢業 後因準備大學轉學考而與再審聲請人相約碰面,再審聲請人 獎勵她繼續努力認真等語,而參以一般人亦均有鼓勵他人積 極向上之日常生活經驗,尚難因再審聲請人曾獎勵甲女繼續 努力認真等情,即遽認再審聲請人與甲女間有不得不服從之 情形。
(二)據此,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24號判決): ⒈犯罪事實一㈡:自甲女92年6月30日高中畢業,再審聲請人 基於輔導甲女而利用輔導機會,在92年6月至同年9月止,在 其胞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 ,對甲女為五次之撫模背部、臀部、乳房等猥褻行為。 ⒉犯罪事實三:再審聲請人在乙女92年7月中、下旬間某日( 即乙女畢業後),假藉乙女將來要就讀位於臺北之私立大學 ,需先熟悉臺北之生活環境等理由,……再審聲請人與乙女 在約定之臺北車站處見面後,將乙女帶至其胞弟鄒勝峰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之住處房間內,再審聲請人先以手



按壓乙女之腹部,…以雙手撫摸、搓揉乙女之胸部、乳暈、 乳頭等處,…對其猥褻得逞。
⒊犯罪事實五:再審聲請人於97年7月間某日,以電話連繫丁 女,假藉選填志願一事很重要,……與丁女在約定之臺北捷 運西門站處見面後,再審聲請人即將丁女帶至其位於臺北市 成都路……住處,再審聲請人即按摩丁女之肩膀、背部及腰 部等處,……需將衣服脫掉才會比較容易、唸書要有自信才 能唸得好,……要求丁女脫去上衣及內衣,……然終因基於 對再審聲請人之原有信任感及再審聲請人持續不斷陳述上揭 理由,……丁女因而脫去其上衣及內衣,……屈從而容任再 審聲請人以手撫摸其胸部,以嘴巴親吻其胸部,而對其猥褻 得逞等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均發生在甲女、乙女、丁女高中畢業後,基於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原則,案發當時再審聲請人與甲女、乙 女、丁女亦無刑法第228條所示之監督、扶養、照顧等相類 關係,不應論以刑法第228條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 ,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 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 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 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 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 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此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 聯性之一切證人、證物。至於法律見解、學說見解或新聞剪 報,不屬於此所稱之證據。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 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 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援為新事實、新證據者,為本院104年度 侵上更(一)第6號判決關於刑法第228條「教育或其他相類關 係受自己扶助、照護之人」構成要件之認定,惟依上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所舉者為法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者,再審聲請人對甲 女、乙女、丁女所犯之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機會猥褻罪之 犯罪時間,雖與再審聲請人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8條第1項 利用機會性交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女、乙女、丁女高中畢 業之後,惟前者係在各該學生尚未就讀大學之前,與升學輔 導有關,而後者即再審聲請人與甲女之性交時間,係在92年 10月至12月間其就讀大學期間,二者犯罪時間不同,法律評 價自屬不同。是再審聲請人認本院104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對於再聲請人與甲女性交是否構成刑法第228 條之認 定,與有罪之原確定判決之認知或評價相反,得作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新事實」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