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興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與其妻胡玉珠在宜蘭縣員山鄉衛生所附近 經營蔥油餅攤,因見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89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乙○)於上 下學途中會經過其所經營之蔥油餅攤位,而以給付金錢方式 藉機與乙○攀談,戊○○明知乙○為未滿18歲中度智能障礙 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趁乙○因心智缺陷對於猥褻行 為,無法理解,亦不知抗拒,於103 年1月3日下午放學時間 ,見乙○騎自行車行經蔥油餅攤前跌倒,即借前往扶起及關 心乙○之機會,撫摸乙○之胸部、性器而為猥褻行為。二、戊○○因代號0000000000女子(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丙○)於上學途中會行經 蔥油餅攤而認識丙○,已預見丙○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1月6日上午,在其蔥油餅攤附近,以給丙○新 台幣(下同)100元為條件,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丙○之胸部 而為猥褻之行為。
三、案經丙○嫂嫂000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 對照表)告發、乙○之母0000000000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丙○、乙○與黃惠珍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戊○○及其辯護 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復查無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第101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與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對乙○乘機猥褻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案發前即認識乙○,有拿一百元給乙○,並於 事實欄所載之前揭時、地見乙○騎乘腳踏車跌倒,而幫忙扶 起乙○之腳踏車、撿起書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 褻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幫忙牽腳踏車及撿起書包,並未碰觸 到乙○之身體云云。
㈡、經查:
⒈乙○為89年7 月生,此有乙○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乙○實際年紀,僅 知道乙○就讀國中等語,惟就讀國中之正常年齡為12至15歲 ,被告既知悉乙○就讀國中,自已知悉乙○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無疑。
⒉乙○為智能障礙之人,100 年10月24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 上記載為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 頁、偵卷彌封袋內資料),於原審審理中復 經囑託羅東聖母醫院為鑑定,結論為乙○無重大精神疾病, 依臨床判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性交、猥褻行為,處於無 法理解之狀態,亦不能表達抗拒,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 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認乙○ 與常人無異云云。惟依前述之鑑定報告可知,乙○在溝通、 日常生活技巧及社會化等領域上,均有明顯適應功能上之困 難,整體適應行為水準約在6歲2個月水準,乙○在溝通、日 常生活技巧及動作領域之適應功能均落在6至8歲左右水準, 但社會化則僅有3歲4個月功能水準,推估乙○的智商為50等 情,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 ,被告知悉乙○為國中生,但乙○之日常生活溝通等表現卻 僅有6至8歲左右之水準,反應明顯不及常人,此見證人即被 告之妻胡玉珠證稱:這二個女生上學經過都會對我先生笑笑 ,騎腳踏車那個還會自言自語(見偵卷第15、16頁)等語即 明,且案發前被告既曾與乙○接觸互動,並交付現金予乙○ ,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可知悉乙○為智能障礙之人無訛 。
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見證人乙○騎乘腳踏車跌倒,借由將乙○ 扶起之機會,乘機以手撫摸乙○胸部、性器等事實,業據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上星期五(偵訊時間為103 年1月8日 ,故所說之上星期五即為103 年1月3日)在我上學途中,我 經過那邊,被告摸我手,就給我100 元,星期五下午放學時 ,被告還有摸我胸部、下面;我騎腳踏車剛好遇到丙○,那 時有一台車要轉彎,我緊急煞車跌倒,被告幫我把車扶起來 停好,之後就摸我胸部及下面,當時被告沒有說甚麼話,我 也沒有說甚麼話,丙○在旁邊有看到;星期五早上上學只有 摸手,被告給我100 元,放學時摸我胸部及下面,只有這一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上星期我看到乙○有100 元,我問她誰給你 ,乙○說是蔥油餅的阿公給她的,那天下午我跟乙○一起回 家,我看到阿公摸乙○,地點在攤子的右邊,我看到阿公像 游魂一樣的走過去,摸乙○的手手、胸部及下體,乙○沒有 說什麼,我在旁邊看到,當天我走路,乙○騎腳踏車,我只 有看過這一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復經比對證人 丙○、乙○之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均係證述當日乙○於放學
途中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告經營之蔥油餅攤附近時,突遭被告 撫摸胸部、性器之情,另佐以案發當時證人丙○確有在場見 聞乙節,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3頁),堪認證人乙○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機撫 摸其胸部、下體等語,尚非虛構,應可採信。
⒋參以,證人即乙○之妹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星期五,姐姐放 學回家跟我說,蔥油餅阿伯摸她的手,說她的手很溫暖還給 她100 元,姐姐說是她上學時阿伯給她的,我說這件事回去 要跟媽媽講,因為這件事怪怪的,陌生人給100 元很奇怪等 語(見他字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丙○證述:案發當日 有看見乙○有100 元,乙○告知是被告交付等情相合(見他 字卷第15頁),而被告亦不諱言伊每日之零用金為100 元, 案發前曾交付乙○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 頁反面),足徵證人乙○指稱案發當日上學途中行經被告攤 位附近時,被告有主動交付其100 元,並藉機攀談、撫摸其 手部乙情,確屬實情。衡以,乙○當時僅為國中二年級學生 ,除因於上下學途中經過被告經營之蔥油餅攤位外,二人間 並無其他往來,如無其他不軌之目的,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 突然交付其一天之零用金100 元給不熟識之乙○,甚至藉機 為撫摸乙○手部之舉措。據此,益徵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可堪採信。
⒌何況證人丙○、乙○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又均屬智能障礙 之人,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丙○、乙○身心障礙手冊可憑 (見偵卷彌封袋內),且證人丙○、乙○未與被告有爭執或 有惡意之表示,案發前被告並曾交付丙○、乙○現金,亦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第77頁反面),兼衡證人 丙○、乙○年紀尚稚,為智能障礙之人,反應、判斷均不及 常人,復與被告間無任何仇怨糾紛,實難想像彼等二人有何 故意聯手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
⒍再依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受鑑定人對犯案 過程的陳述與理解:...詢問乙○當時的想法,乙○回答『 老師有說不可以讓陌生人摸,因為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姓 什麼。』詢問乙○若是認識的人就可以摸(身體)嗎?乙○ 想了一下,後來說『爸爸媽媽可以摸,沒關係。』回家以後 ,乙○告訴妹妹『賣蔥油餅的阿伯給我錢耶!』妹妹才把這 件事告知父母。....問乙○是否知道性行為是什麼,乙○無 法回答。乙○說不知道性侵害、性騷擾、強暴是什麼。詢問 乙○『男生的大人可以摸女生的大人嗎?』,乙○說『不知 道,要問媽媽。』詢問乙○是否有喜歡過男生,她說不知道 那是什麼。詢問乙○男女之間為何互相撫摸身體,帶給彼此
什麼感受,乙○都說不知道。詢問乙○關於結婚、懷孕的問 題,乙○的回答『結婚可以摸,但不知道有沒有犯法』、『 男女睡在一起就懷孕』、『怎麼懷孕?不知道,要問媽媽, 我從來不知道結婚的意思,也沒結婚過,我現在未成年結婚 ,也算犯法的吧,我不知道....』詢問乙○什麼是犯法,乙 ○說『不知道是什麼,抓起來、關起來吧,我不懂規則,但 去過爸爸的公司(指爸爸上班的警局)。』顯見乙○對性交 、猥褻的概念,處於無法理解的狀態。乙○對於性交、猥褻 行為無法理解,亦不能表達抗拒。....九、結論:乙○無重 大精神疾病,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乙○對於性交、猥 褻的概念,處於無法理解的狀態。乙○對於性交、猥褻行為 無法理解,亦不能表達抗拒」(見原審卷第56、58頁),足 見於案發當時,乙○因智能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猥褻之 情形。更徵被告應係利用乙○智能障礙,知悉對乙○為猥褻 行為,乙○應不知抗拒,因而對乙○為乘機猥褻乙節,亦臻 明確。
⒎綜上,本件除乙○指稱被告有為前開猥褻行為外,並據目擊 證人丙○證述明確,且亦與證人乙○之妹證述情節相符,輔 以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未摸乙○胸部、性器云云,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另辯稱:當日乙○騎腳踏車跌倒時, 現場尚有目擊證人胡玉珠、丁○○目擊經過,可證明被告當 日並無觸摸乙○之性器、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第57頁反面、第60頁)。然證人胡玉珠於偵查時已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有拿錢給丙○、乙○,也沒有看過,伊沒有看見 乙○跌倒,也沒有看見被告將乙○扶起之經過,只看見被告 將腳踏車牽起,把書包撿起放好,之後提水給他們洗手等語 (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亦供稱:經營蔥油餅攤全部都是 我太太在做,我只是作幫手(見偵卷第12頁),足見證人胡 玉珠因負責蔥油餅攤位生意主要工作,而未有全程目擊案發 之經過,且對於被告曾交付金錢予丙○、乙○之舉動亦全然 不知,是依證人胡玉珠上開證言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固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場目睹經過 ,被告只有扶起腳踏車,沒有作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然證人丁○○已稱「忘記是何時看見乙○騎腳踏車 跌倒」、「看到時腳踏車已經倒了」、「不知道腳踏車倒了 多久」、「看到時是被告牽起腳踏車」、「我當時開車經過 ,人在車內沒有下車」,可知證人丁○○雖有駕車經過,惟 無目睹案發過程之全貌,又其所述當時情況為「後面還有小
女生也是騎腳踏車來不及煞車,撞上前面的小女生」,核與 證人丙○、乙○及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迥異,再者,有關被 告與證人丁○○如何認識?被告如何得知證人丁○○有在場 目擊?被告與證人丁○○供述情節竟相互矛盾、出入甚大( 見本院卷第99、100、101頁),要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 證人丁○○上開證言亦屬可疑,已難盡信,自難據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依據。辯護人另主張乙○跌倒地點平日人車往返頻 繁,被告如對乙○為猥褻犯行,只要乙○呼叫、便會引來旁 人之注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眾目睽睽之下猥褻乙○云云。 但查,被告僅有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性器,且依乙○、丙 ○所述情節,被告行為時間甚為短暫,行為地點為攤子右邊 ,雖行為地點在路旁,因行為時間短暫,附近並有攤商、車 輛相隔,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10 頁、本院卷第 29頁),自難為他人即時察覺,況以乙○之年紀甚幼且為智 能障礙之人,對於性知識之認知不足,對於他人所為之猥褻 行為,亦難當下即知呼叫反抗。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
㈣、辯護人於本院又辯稱: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禁字第466號宣告禁治產在案,縱認被告 有為上開犯行,亦因被告屬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不罰云云。惟按精神障礙之情狀,可 分為一時性、繼續性及循環性(即週期性)三種態樣;又刑 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 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當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看)。查本件犯罪時間,為103年1月 間,而被告前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間為95年間,兩者時間 差距已近8 年,亦非本案囑託所為之鑑定,當不受該禁治產 宣告之拘束。其次,本院於審理期間另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鑑定,鑑定結果為:「是以 目前並無明顯之證據顯示,如陳員(即被告)有為所被控之 行為,當時有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 刑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可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甚明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不罰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此節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乘機 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對丙○為猥褻行為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丙○,案發前曾二次交付100 元現金予 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碰觸過丙○之身體云云。㈡、經查:
⒈丙○為89年8 月生,此有卷附丙○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 偵卷彌封袋內),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不知丙○正確年紀,僅 知道丙○就讀國中等語,惟就讀國中之正常年齡為12至15歲 ,被告既知悉丙○就讀國中,並曾二次交付丙○現金而與丙 ○接觸攀談,自已預見丙○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給丙○100 元為條件,以手撫摸丙○胸 部而為猥褻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賣 蔥油餅的阿公平常會給我100 元;(問:賣蔥油餅阿公為何 要給你錢?)他自己要給我的,他摸我的身體;我走路上學 會經過阿公的蔥油餅攤,阿公會拉我到旁邊別人車輛後面, 用手在我衣服外面摸,胸部是每次都會摸,生殖器、嘴巴不 一定,被告最後一次摸是星期一(103 年1月6日)等語(見 他字卷第14至15頁),且證人黃惠珍於偵查中證述:103年1 月6 日16時30分許,我在攤位上賣魚,當時沒有客人,丙○ 每天上下課,會跟我打招呼,那天我看到丙○跑得很快,我 問丙○為何用跑的,她說後面有陌生人在追他,我叫她趕快 回家,我幫她看,後來看到戊○○在後面追他,用跑的,丙 ○跑到鄉公所前有停頓一下,往後看,發現戊○○仍然在追 他,丙○就繼續跑,我跟隔壁攤位的人,請他幫我顧一下攤 位,我就騎機車找丙○,載丙○,戊○○從對面馬路跑過來 ,說早上有誤會要跟丙○解釋,我說不用解釋,我回去跟丙 ○的父母說,你們再去解釋,之後我載丙○回到他家,丙○ 家在開檳榔攤,請一位小姐顧,我把丙○交給那位小姐,丙 ○回到檳榔攤後開始大哭,那位小姐問丙○發生何事,丙○ 說戊○○早上摸她的胸部,我沒有多問,因為還有生意要做 ,我就回到自己的攤位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 黃惠珍雖無親身見聞丙○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然丙○遭被告 追逐及於返家後向他人哭訴遭被告撫摸胸部等事實,則為證
人黃惠珍親身經歷,自可作為證據,用以補強證人丙○之證 詞。輔以,被告亦坦認曾有二次交付100元予丙○之事實( 見偵卷第13頁),適足佐證丙○指訴被告以給100 元為條件 ,而以手撫摸其胸部等情非虛。再參酌,被告經營之蔥油餅 攤位附近之路旁,確實停放有許多車輛,有照片6 張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9、30頁),此與丙○ 前開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兼以丙○並無故意攀誣構陷被 告之可能,已如前述。據此,益徵丙○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可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以手撫摸丙○胸部云云,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丙○雖另證述:阿公騎阿婆的腳踏車追我,我不知道 他為何要追我,我用跑的過馬路,之後阿公就沒有再追我了 ,那阿公天(應係「那天阿公」之誤載)沒有摸我等語(見 他字卷第16頁),此與證人丙○先前稱被告最後一次對其為 猥褻行為係103 年1月6日似有矛盾。惟證人丙○係稱於其通 過馬路後被告即未再追逐,與證人黃惠珍證述103 年1月6日 被告追逐丙○該次之情形似不相符,是否為同日情形,並非 無疑。況證人丙○有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按(見偵 卷彌封袋),其記憶力、陳述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弱,難期 丙○之證言能前後完全一致,如僅因丙○前後陳述不一之瑕 疵,即一律予以排除,無異於使大多數對智能障礙者為妨害 性自主犯行之加害人得以因被害人之記憶力較為不足而無罪 脫身;然法院於審理案件、認定事實時,應本於公正之態度 ,亦不可因同情被害人之情形而為偏頗之認定,且「罪疑唯 輕」為刑事法之基本原則,故亦不可因被害人為智能障礙者 ,即毫無保留採信其所有證言,仍應斟酌是否可能有記憶錯 置、故意誣陷等情形,綜合加以判斷,以期還原最接近真實 之事實。本院審酌丙○前揭似乎相互矛盾之證詞,因丙○於 103 年1月6日當日遭追逐返家後,即當場反應該日早上遭被 告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此距離事發當時最為接近,且亦 無任何丙○當天記憶遭受污染之證據,又丙○並無誣陷被告 之可能,亦如前述,本院綜合證人丙○、黃惠珍之證詞,認 證人丙○所稱於103 年1月6日遭被告猥褻之證詞,堪可採信 。
⒋再依羅東聖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六、受鑑定人丙○對 犯案過程的陳述與理解:....,在事發當時有說『我不想給 你摸,要跟老師講』,然後就跑離開現場,而加害人先是楞 在那裡,然後就騎腳踏車追上來,直到丙○跑到魚攤遇到認 識的婦人才獲得他人協助,接下來發生的事如起訴書所載。 ....在直接詢問下,丙○無法說出『性交』、『性騷擾』是
什麼意思;但問到若男性未經女性同意就摸她身體的行為, 丙○認為『這是不好的,是犯罪的行為』。丙○也提到雖然 她知道加害人摸她是不對的行為,但她後來到學校去,怕老 師說她說謊,會被警察抓走,又看老師很忙,所以一直不敢 報告老師這件事,直到看到乙○被摸以後才說出來。可見丙 ○對性的理解是懵懵懂懂的,丙○無法充分理解性交、猥褻 的意義(對性交僅能了解知識層面的意義,而無法理解性行 為下的情緒意涵),對於他人猥褻行為所造成的不舒服感受 並非完全不知或不能表達拒絕的意思。....九、結論:丙○ 無重大精神疾病,臨床診斷為低落性情緒疾患、輕度智能障 礙。丙○心智發展年齡約為7歲9個月,對性的理解處於懵懂 階段:丙○無法充分理解性交、猥褻的意義,對於他人猥褻 行為所造成的不舒服感受並非完全不知或不能表達拒絕的意 思」(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丙○雖無法完全理解性交、 猥褻之意,然尚能以言語、行為表達拒絕之意,並非不知或 不能表達拒絕之意。堪認被告應係利用丙○為智能障礙之人 ,無法充分理解猥褻行為之意,乃藉由金錢誘使丙○同意, 而對丙○為猥褻行為乙節,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追丙○係因其攤子於103年1月初遭人翻攤並 警告,其當日見丙○走得很快,是要問丙○翻攤的人是不是 丙○父親云云。惟查,證人黃惠珍於偵查證述:戊○○從對 面馬路跑過來,說早上有誤會要跟丙○解釋,我說不用解釋 ,我回去跟丙○的父母說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如被告 係為攤子遭砸之事要詢問丙○,自不會稱說「要跟丙○解釋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辯以: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禁字第466 號宣告禁治產在案,縱認被告有為上 開犯行,亦因被告屬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而不罰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為精神狀態之鑑定結果認:「目前並無明顯 之證據顯示,如陳員(即被告)有為所被控之行為,當時有 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刑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自無 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 憑採。辯護人雖再具狀主張鑑定人係以卷宗內被害人所述之 行為,推論出被告犯行時有適宜之判斷力達成並掩飾其犯行 ,所得出之鑑定結論,與事實不相符合,並聲請傳訊鑑定人 曾立愷醫師作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上開臺北榮民
總醫院員山分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可知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是依據被告及其 配偶供述、案件卷宗、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之身體及精神 狀態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綜合研判,辯護人以鑑 定人是依被害人所述,而得出本件鑑定結論云云,洵有誤會 。因此,已無再依其聲請傳訊鑑定人曾立愷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未滿14歲 之丙○為猥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胡玉珠、徐中雄部分,因證人胡玉珠於 偵查中已作證,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證 人徐中雄僅為路過被告攤位附近之員警(見本院卷第27頁) ,非於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 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是認被告上開聲 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成年人,丙○、乙○於案發時均未滿14歲,俱屬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考(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又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分別以手 撫摸乙○胸部、性器,丙○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起訴書雖漏未論述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並經於審理中告知該法條(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 卷第56頁反面、第95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丙○對猥褻 行為並非不知或不能表達拒絕之意,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見原
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95頁反面),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成年人,乙○為少年,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乙○為 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 227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竟利用金錢利誘智能障礙之丙○、乙 ○,並分別對未滿14歲之丙○、乙○為前述猥褻行為,造成 丙○、乙○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其犯罪手段、前有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妻經營蔥油餅攤為業等一切情 狀,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云云,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在 宜蘭縣員山鄉衛生所其妻胡玉珠所經營之蔥油餅攤附近,見 丙○每天上學會經過其攤位,戊○○利用丙○因心智缺陷不 能且不知抗拒,以給付金錢方式藉機與丙○攀談,而後撫摸 丙○胸部、下體或親吻嘴巴,以前開方式對丙○為猥褻行為 共23次(計算方式:丙○陳述第1次是升國二的暑假,最後1 次係103年1月6日,每星期最多2、3次,最少1次,以最利戊 ○○次數計算,丙○暑期輔導課自102年7 月1日起至8月2日 止共5 週,每週1次計算共5次,102年8月30日開學,惟該日 係星期五,若自102年9月2日起算至103年1月5日共18週,每 週1次共18次,總計23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5條第 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同此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坦承有拿 錢給丙○)、證人丙○、黃惠珍之證述、宜蘭縣立員山國民 中學103 年5月9日員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丙○輔導紀 錄、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身心障礙手冊、照片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丙○為乘機猥褻之犯行 ,辯稱:並未碰觸丙○身體等語。
四、本院查:
㈠、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摸我胸部、生殖器,親我嘴 巴的情形有90幾次,第一次是升國二的暑假,在上學途中, 我都是早上六點半或是七點,我走路上學會經過阿公的蔥油 餅攤,阿公會拉到我旁邊別人車輛的後面,阿公用手在我衣 服外面摸,阿公不是每次都給我錢,有時給,有時不給;一 星期最多會摸我2、3次,最少是1 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4至 15頁),惟觀察證人丙○於103 年1月6日16時10分訊前訪談 時陳述內容為:被告猥褻行為始於第一次段考後,猥褻次數 約有10幾次(正確次數無法記憶),近期發生為12月30日、 1月2日、1月6日,1月2日被告要求丙○伸舌頭遭拒絕,無猥 褻情事但有給100 元,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 訊前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嗣於104年1月5 日精神鑑定時則表示:被告自國二上學期起開始找她,說要 拿錢給她,至少4 次以上,被告曾說「妳不拿錢,就沒了」 、「有摸就有錢」,當時她自己心裡想被告是要她拿錢去吃 早餐,所以一共拿了三次錢,前兩次時,被告沒有摸她,到 了第三次被告才摸她,被摸之後才覺得被騙了,在事發當時 有說「我不想給你摸,要跟老師講」,然後就跑離現場,被 告後來有追上來,直到丙○跑到魚攤遇到認識之婦人才獲得 她人協助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 。是依證人丙○前開所述,其對於被告對其猥褻之次數,先 稱係10幾次,後又稱有90幾次,至原審鑑定時再改稱僅有1
次,其先後對於次數之證述,已有不一,且對於第一次遭被 告猥褻之時間,先稱是第一次段考後,後又稱是升國二的暑 假,前後供述明顯歧異,整體觀察丙○所述關於被告對其猥 褻之時間、次數,先後所言確有不符,除103 年1月6日外, 其餘時間均無法明確陳述,基此,丙○此部分之陳述,顯有 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為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 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 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 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 以性侵害犯罪為例,除猥褻以外,法定刑均相對不輕,事發 之後,被害人常刻意要忘記此種不愉快之經歷,縱經相詢, 亦多模糊,詢(訊)問者尚須避免二度侵害,致此類供述證 據往往前後齟齬,頗難始終無異,因而證明力常被質疑,尤 於指訴遭受多次性侵害之情形,更見紛歧,然則法院審判, 仍受嚴謹證據法則之支配,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 企業經營、經濟效益之新觀念,就被害人或告訴人所訴之各 次嫌疑犯罪,於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中,選擇其中某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