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球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訴字第38號、第7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02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振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徐振球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2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載送學生,沿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中正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外線車道,斯時在相 同車道內有黃美惠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其右 前方直行,同日同時47分,徐振球行至中正路1558號之1 前 ,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 徐振球先驅車向左跨越至內線車道進行超車,惟疏未與黃美 惠騎駛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待行至安全距離即 貿然駛回原行車之外線車道,徐振球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前輪 與右後車門間車身遂與黃美惠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導 致黃美惠騎駛之機車重心不穩,黃惠美乃跌摔至地面,並以 臀部著地,骨盆腔因而受有嚴重外傷,並引發失血性休克, 經送醫後,黃美惠仍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徐振 球初未察覺肇事而繼續駕駛大客車前行,嗣於停等紅綠燈時 ,經目擊者吳秀枝上前告以其與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徐振 球雖立即下車查看,並見左側車身確有刮痕及衣物抹痕,已 明知自己確已駕駛車輛肇事,且明知大客車與他車擦撞,常 係致人成傷甚至死亡,然因一時不知所措,乃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繼續駕車離去,未即刻返回事故現場及提供必要協 助與救護。嗣徐振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為上開車禍之肇事駕駛人前,於當日嗣後返回肇事現場,並
承認自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當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美惠之子祝彬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徐振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75背面等頁),核與證人陳姿 穎、秦孝輝、吳秀枝於原審證述情節(見原審第38號卷第56 至67頁背面、84至88等頁)相符,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記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禍死亡案初步現 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警員駱銘輝102 年4 月24日職務報 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28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2 年5 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相驗、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黃美惠車 禍死亡現場勘察報告、原審103 年8 月14日、104 年4 月16 日、104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附於相卷第1 至7 、19至21、28、34至41、43、46、49至54、64至73、75 至104 、110 至138 等頁、偵續卷第12至19頁;原審卷第38 號卷第15至19、98至99、139 等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查 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本案車禍發生時正在載送學生,業 據認定如前,堪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車禍事故目擊者秦孝輝
、陳姿穎、吳秀枝等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當無從告知到場 員警被告之相關資料,且證人秦孝輝於原審審理中稱:伊與 另一位女性證人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伊想留下來告訴警方當 時的情形,因為伊確定是遊覽車,但是伊沒有看到車牌;而 那位女性證人在102 年10月17日有與他一同在地檢署製作筆 錄等語(見原審第38號卷第84背面、85背面等頁),是秦孝 輝所稱之女性證人,應為證人陳姿穎無誤,而證人吳秀枝亦 稱:伊眼睛是看遠清楚、看近模糊,有看到遊覽車車行的名 字,所以伊就去告訴遊覽車司機等語(見原審第38號卷第64 頁),參以被告陳稱:伊將車上乘客載至目的地後就返回現 場瞭解,並向現場警察表示因有路人告知伊事故與伊有關等 語(見偵卷第10 頁;原審第38號卷第148頁),證人即到場 員警駱銘輝亦稱:伊到現場時遊覽車司機也在現場了等語( 見原審第38號卷第88頁),據上,應認被告雖一度肇事逃逸 ,然在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駕駛人前, 即主動返回車禍現場告知前往處理之員警自己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當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經核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引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被害 人黃美惠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 ;且肇事後經吳秀枝告知,仍不即刻返回現場察看、即時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 該,犯後於原審否認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且未與 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表示認罪,並表明捨棄原本上訴理 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知所悔悟,且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桃調字第315 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並具狀(附於
本院卷第58頁)及委由代理人到庭表示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追訴、 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原審判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