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467號
TPHM,104,交上易,46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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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煙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清煙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同 ,以下不再逐一記載行政區)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明德路與金城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欲左 轉金城路2段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向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明德路左轉駛往 金城路2段,適有黃雪鈴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自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件路口,亦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在本件路口發生碰 撞,致黃雪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 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清煙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雪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上訴人即被告王清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 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 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騎乘A車沿明德路左轉欲駛入金城路2段,並與 告訴人黃雪鈴騎乘之B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騎乘A車從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到本件路口 時欲左轉金城路2段,伊剛開始以為金城路2段上設有機車待 轉區,所以伊沿著明德路車道外側行駛,到了本件路口伊發 現金城路2段沒有機車待轉區,且綠燈已經結束,伊就在明 德路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綠燈,等到綠燈亮起後,伊先讓左 邊停等之機車直行,也與後方汽車保持適當距離,再慢慢左 轉進入本件路口,這時告訴人騎乘B車從明德路與清水路口 往前直行到本件路口,告訴人在本件路口超過2部車輛後撞 上A車左前輪,本件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超速、路口超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靠車道外側行駛等違規行為所致,伊依照 信賴原則,無法時刻防範他人違規超速及超車,又依照路權 優先原則,A車與左側停等之機車擁有相同路權,有左轉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則之適用,但A車在汽車前方,路權優 於汽車,汽車又在B車前方,路權優於B車,故伊沒有所謂應 禮讓B車先行通過之理,伊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違規 所致,如果告訴人沒有得到教育、改正不良行車習慣,還得 到賠償的鼓勵,將使告訴人時時面臨危險,不但沒有幫助告 訴人反而害了她,也增加其他用路人時時處在遭告訴人撞的 風險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12時50分許,騎乘A車沿明德路往金 城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路口欲左轉金城路2段之際, 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明德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駛至本件路 口,2車在本件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騎乘B車沿明德路 直行,伊先在明德路與清水路的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在 本件路口停等紅綠燈,上開2個路口的紅綠燈號誌是同步 的,綠燈亮起後伊直行至本件路口,要繼續沿明德路直行 ,在本件路口時,伊前面有1輛車子擋住伊的視線,伊沒 有看到被告,伊要騎走的時候被告騎乘之A車從伊右邊出 現,伊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當時伊要直行,被告要左轉 ,碰撞部位是B車前車頭,本次車禍造成伊右肩受傷等語



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80號 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第33至34頁;同署103年 度偵字第2347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原審 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本件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在卷(詳原審卷第67至78頁,詳下述),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4 月3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5 月12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共12張、亞 東紀念醫院103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 3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存卷可考(詳他字卷第 4 至5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27頁、第39至46頁;偵字 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根據原審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觀之(詳原審卷第67至78頁),畫面顯示被告騎乘 A車在明德路行人穿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 明德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則有1輛汽車在停等紅燈,綠燈亮 起後,A車緩緩起駛且車頭向左偏駛,A車後方之汽車也緩 慢前行,斯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明德路同向車道內側靠近 分向限制線處直行至汽車左後方,A車持續向左偏駛進入 本件路口且行至汽車之右前方,該汽車因而煞車減速,B 車則持續往前行駛後與汽車呈現併行狀態,A車繼續往左 行駛越過汽車前方而行至本件路口中心線處,B車亦持續 往前直行越過汽車,隨後A車及B車即在汽車左前方發生碰 撞,A車、B車均倒地等情,顯見被告騎乘之A車行經本件 路口時,為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經本件路口時, 為直行車;又被告係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進入本件路口 ,告訴人則係自明德路車道內側直行進入本件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至為明確。關於A車與B車之路權歸屬一節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同規則第 99條第2項亦明訂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準用上開規定;次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明德路屬於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 車道(詳他字卷第42頁現場照片,僅最外側劃有自行車專 用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規定機車在未劃設快慢



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行駛之位置,故 A車及B車無論欲轉彎或直行,均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並 無左轉機車應靠車道內側行駛或直行機車應靠車道外側行 駛之限制,則A車與B車既可在車道內任一位置選擇轉彎或 直行,為避免發生碰撞,其路權歸屬自應適用上開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求行車順暢及安全。是以,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路上行駛時本應負有前 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A車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 轉彎進入本件路口時,當可注意後方由告訴人騎乘、沿明 德路車道內側直行進入本件路口之B車動向,並禮讓B車先 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肇事,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未讓同向左側 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肇事原因等語;復經原審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騎乘A車未讓同向左 側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3 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 第58至60頁),即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至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另認被告騎乘A 車有 停等不當後由車道外側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並援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為據,然該條款係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 告行駛之明德路係未劃設慢車道或機車專用道之雙向二車 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同向有 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 車道」,明德路自無所謂「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被 告騎乘A 車自明德路車道外側左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業經論述如前,故難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予 敘明。
(三)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 膜肌腱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有上揭亞東紀念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詳他字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7頁)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車禍發生當天其坐救護車去 醫院,其跟醫生說肩膀痛,所以有照肩膀的X光,其不知 道肋骨斷掉,後來因為大小便、穿衣服及呼吸都覺得胸部 痛,才去三軍總醫院看醫生,照X光才發現肋骨斷掉,這 段期間其沒有再受傷過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11 4 頁),原審遂依職權分別函詢亞東紀念醫院及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關於告訴人就診時之處置及病症,經亞東紀念 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3日到院急診時,有就其 主訴疼痛部位進行X 光檢查,並就擦傷部位換藥及開立返 家用藥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104 年8 月26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就 右肩進行X 光檢查之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佐( 詳原審卷第99至104 頁),復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覆 稱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門診主訴於1 個月前因右肩及 胸部挫傷造成疼痛,接受X 光檢查發現右側第四肋骨骨折 且已有新骨生成,屬於閉合性、單純性之骨折,就其骨折 之情況判斷,其傷為舊傷,約1 個月前受傷等語,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4 年8 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等存卷可考(詳原審卷 第91至96頁),則以告訴人右側第四肋骨骨折之情況為閉 合性、單純性之骨折,於外觀上無法單以肉眼或以手觸診 而發現,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時僅就其主訴之疼痛部位即右肩部進行X 光檢查,致未 能及時發現其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迨告訴人因長期疼痛 而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時,經X 光檢查始發現告 訴人尚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傷處已有新骨生成,堪認該 肋骨骨折之傷勢為舊傷,亦同為本次車禍所致,足認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肌腱 炎及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四)被告辯稱其騎乘之A車位置在後方汽車之前,該汽車位置 又在告訴人騎乘之B車之前,故其路權優先於汽車,亦優 先於B車,其並無禮讓B車先行之理等語,然前車對於後車



而言,可享有優先之路權,應限於前車之動向不影響後車 行駛時,始有適用,非謂前車可基於優先路權而任意侵入 後車行向,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7款等,均設有 車輛自路邊起駛時、行進間轉彎、變換車道時均需以燈光 或手勢提醒後車注意,並應禮讓行進間之車輛或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自明,亦為維護交通秩序必然之理,本件被告騎 乘A車之相對位置,雖在汽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而 屬於前車,但其左轉彎之行為已侵入後方汽車及B車之行 向,自應賦予被告較高之注意義務,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或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僅以A車在B車前方, 即謂A車路權優於B車,而置上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不顧,容有誤會。被告又稱告訴人涉有路口超車之 違規行為等語,然所謂超車應係指後方車輛往左偏駛並持 續加速超越前車後,再向右偏駛駛入前車前方繼續行駛之 行為,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進入本件路口前,係行駛 在汽車左後方,並與汽車一同持續向前行駛而進入本件路 口,後因汽車發現右前方之A車欲左轉而煞車減速,B車則 未煞車減速且持續向前行駛致與汽車併行,再因汽車煞停 、B車繼續直行而越過汽車,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7至78頁), 是B車始終在其行向往前直行,係因B車右前方之汽車逐漸 減速乃至煞停,B車因而有與汽車併行進而越過汽車之舉 ,實難認B車有往左偏駛加速超越汽車後再駛入汽車前方 之超車意圖,此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鑑定意見書上就本次車禍肇事責任記載「黃雪鈴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路口超車,同為肇事原因」 等語,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覆議意見 書上就本次車禍肇事責任修正為「黃雪鈴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詳同上他字卷 第49頁;原審卷第60頁),同認告訴人並無路口超車之違 規行為,可見一斑,故被告上開所指,核與事實不符,不 足憑採。被告復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然此部 分僅係被告個人主觀感覺告訴人車速過快,並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 里等語(詳他字卷第15頁),佐以案發當時為中午時分, 正值一般人午休外出用餐或辦事之際,案發時除被告及告 訴人騎乘之A車、B車外,尚有許多汽車、機車經過本件路 口,告訴人之車速當無可能過快,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證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指為



真。
(五)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一節,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查,告訴人騎乘B車進入本件路口前,係行駛在汽車 之左後方,待其與汽車一同直行進入本件路口時,該汽車 已因注意到汽車右前方之A車欲左轉之動向而不斷煞車減 速,以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視距,告訴人當可輕易發現 B車右前方之汽車在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起駛時,卻不斷 有煞車減速之異常舉動,而應有所警覺並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告訴人竟未能加以注意車前 狀況而持續向前直行,致與被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顯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法院量處被告刑度及酌定雙方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與否,併予敘明。
(六)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規定「 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同條第4款規 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第5款規定「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同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 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等語,本件被告騎乘A車沿明德路直行越過明德路 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轉換 為黃燈,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可知, 倘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被告即應於明德路停止 線後方停等,倘被告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綠燈或黃燈,且被 告已越過明德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均有繼續直行、左轉、 右轉之路權,被告於號誌顯示為綠燈或黃燈、且其已越過 明德路之停止線時,卻不依綠燈或黃燈指示繼續往前直行 通過本件路口或左轉、右轉,反而在設於明德路行人穿越 道前方、供金城路2段行向機車待轉進入明德路之機車待 轉區內停下,顯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伸越停止線停車之 不當違規行為,被告此部分之違規行為雖與本件車禍發生 無直接關係,仍應予以指正,併予指明。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顯對法規有所誤解,亦無法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 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 紙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本件路口左轉 彎時,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受傷之程度, 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一味指責告訴人之過失,未能正視己過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為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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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