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典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盧學亮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顏瑞典緩刑貳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盧學亮緩刑伍年,並向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各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顏瑞典係新北巿政府環保局瑞芳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車輛載 運廢棄物為其業務;盧學亮係旅行業司機,以駕駛車輛載送 客人為業,兩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盧學亮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至新北巿瑞芳區崙頂路2 之2 號接送客人,原應注意在彎 道地段或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明知崙頂路2之2 號前後路段之道路均甚狹窄,且適在彎道處,如停車在該處 路邊,定然佔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學亮為圖方便等候客 人上車,將上開車輛逆向停放在崙頂路2之2號建物前方左側 之路邊,而佔用部分車道。當時顏瑞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資源回收車,沿崙頂路由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行近崙頂 路2之2號前方路段,遇盧學亮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貨車佔用部分車道,不得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以超越盧學亮之車輛,顏瑞典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至崙頂 路2之2號建物前方之彎道時,適有葉黃毅(原名葉育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練佳瑀,沿崙頂路由雙溪 往九份方向行駛,亦行至崙頂路2之2號前,見顏瑞典車輛逆
向行駛在其車道上,閃避不及,其機車遭顏瑞典駕駛之資源 回收車左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葉黃毅因而受有左手第 4掌骨骨折及左手第3指進端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臂神 經叢損傷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受有左上肢機能完全毀 損之重傷害,練佳瑀則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上顎共5 顆牙 齒脫落、下唇撕裂、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 裂傷共15公分、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腳第一第二蹠骨骨折 之傷害。顏瑞典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黃毅、練佳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 人即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正面、112 頁 背面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典、盧學亮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 ,下稱偵3132號卷,第46頁背面,原審卷第22頁背面、33頁 背面、38頁正面、67頁背面、68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 、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偵3132號卷第8 至11、45頁背面、46頁 正面,103年度他字第873號卷,下稱他873 號卷,第3、4、 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車禍地點及現場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偵3132號卷第16至25、28、29頁);又 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傷害, 分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他873號卷第6 、8、27頁,偵3132號卷第12、13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卷,下稱調偵136號卷,第22至 24頁),而告訴人葉黃毅因左臂神經叢損傷,致左上肢肩肘 腕三大關節機能及手指機能及握力完全喪失,永久影響生活 及工作,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偵3132號卷第52頁);經原審再次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關於告訴人葉黃毅傷勢狀況之結果,該院於104 年6月8日 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告訴人葉黃毅因左臂神經 叢損傷,術後滿1 年,仍無明顯功能恢復,判斷已達左上肢 機能完全毀損等語(原審卷第46頁),足認告訴人葉黃毅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 傷害程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盧學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駕駛 之上開租賃小客貨車處於靜止狀態,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 回收車及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則均於行進中,伊應非本 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辯護人則辯稱:依告訴人葉黃毅行車 方向,告訴人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且被告顏瑞典駕駛之 資源回收車車體龐大,縱使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告訴人葉 黃毅應可注意並及時閃避,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操控不當亦 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就告訴人葉黃毅是否與有過失乙節,請 求再為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⒈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路段、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2款、第9款、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 新北市○○區○○區0○0號前)為彎道路段,無號誌,被告 顏瑞典自九份往雙溪方向行駛之車道路面僅2 米寬,告訴人 葉黃毅自雙溪往九份方向行駛之車道路面僅2.2 米寬,各行 向均僅有單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3132號卷第16、17、19至 21頁),可徵本件肇事地點為路面狹窄之彎道路段,停車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依前開規定,該地點不得停車。被 告盧學亮供稱: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貨車,逆向 停放於雙溪往九份方向之本件肇事地點路旁,車身佔用約1/ 3之車道等語(偵3132號卷第7、46頁正面),並有被告盧學
亮駕駛之小客貨車停放路旁之照片可徵(偵3132號卷第25頁 下方照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顏瑞 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即偵3132號卷第17頁所示之A 車)其 車身寬度為1.8米,肇事地點車道寬度僅2.2米,被告盧學亮 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逆向停放路旁即已佔用約1/ 3路面,被 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勢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後始得繼續前進;證人即被告顏瑞典證稱:當時伊看 到被告盧學亮駕駛之小客貨車逆向違停佔用伊之車道,伊停 頓一下,看到對向沒車,就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剛開到被 告盧學亮之車旁,告訴人葉黃毅之機車就迎面而來,伊無法 閃避,告訴人葉黃毅人車倒地摔入路旁之水溝,伊駕駛之資 源回收車後方有擦撞到被告盧學亮的車等語(偵3132號卷第 3 、46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並證稱:斯時伊騎機 車搭載告訴人練佳瑀往基隆行駛,肇事地點係下坡彎道,對 向車道有1 部車逆向違停佔用車道,伊被右邊之電線桿擋到 視線,行經電線桿後,前方突然出現黃色大型垃圾車,伊無 法反應,就被撞上倒地受傷,被告盧學亮的車逆向違規停車 ,故被告顏瑞典的車才會超越雙黃線與伊發生車禍,伊閃避 不及,機車左側遭該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而倒地,伊當時 車速沒有很快等語(偵3132號卷第8、46頁正面,他873號卷 第2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練佳瑀復證稱:伊乘坐告訴人 黃葉毅之機車下山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過彎處有電線桿, 前方對向車道停1部銀色休旅車,突然有1部黃色大型車逆向 駛來撞上伊左腿膝蓋,當時告訴人葉黃毅機車是下坡行駛, 車速不快等語(偵3132號卷第11、45頁背面,他873 號卷第 22頁正面),揆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同案 被告顏瑞典之證述,足認本件事故主要肇因於被告盧學亮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停車,是被告盧學亮辯稱其 駕駛之小客貨車處於靜止狀態,應非肇事主因云云,殊無足 採。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依本件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31 頁),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行向右方確有電線桿遮擋其 視線,況被告顏瑞典係上坡行駛,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黃 毅、練佳瑀前開證述及被告盧學亮供述在卷(偵3132號卷第 7頁);肇事地點除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之刮地痕2.2米外 ,別無機車、資源回收車之煞車痕(偵3132號卷第17頁), 可徵被告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因被盧學亮逆向違規停車 佔用車道,妨礙通行,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惟
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顏瑞典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上坡 行駛處於加速狀態而未煞車,告訴人葉黃毅則因視線遭電線 桿遮擋不及煞車閃避,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保 險桿因而擦撞告訴人葉黃毅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葉黃毅 人車倒地,被告顏瑞典有上開過失,亦至為顯然。又被告顏 瑞典雖於警詢、偵訊否認其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左前方保險桿 擦撞告訴人葉黃毅機車之左側車身,辯稱未與機車擦撞云云 (偵3132號卷第3、46頁正面,他873號卷第21頁背面),惟 告訴人葉黃毅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 車左前保險桿擦撞,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證述綦 詳;且依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之受損照片所示,其機車 左側車身明顯有資源回收車之黃漆擦痕(103 年度調偵字第 136號卷,下稱調偵136號卷,第30頁),堪認告訴人葉黃毅 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擦撞,被告顏 瑞典於警、偵所辯,要無足取。
⒊本件肇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認告訴人葉黃毅騎乘機車操控車輛不當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云 云(他873 號卷第33頁正面),惟該研判表係員警依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仍應 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 之確定,業據該研判表附註欄載明,殊無從該研判表逕認告 訴人葉黃毅有何肇事之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先後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均認被告 顏瑞典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右後車尾與被告盧學亮違規停放之 小客貨車擦撞,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葉黃毅騎乘之機車擦撞 ,被告盧學亮駕駛租賃小客貨車,於肇事地點彎道路段逆向 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葉 黃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覆議委員會並認被告 顏瑞典駕駛資源回收車,被迫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注意 對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 參(偵3132號卷第54至56頁,調偵136 號卷第10、11頁), 足證被告盧學亮、顏瑞典就本件肇事均有前揭過失,被告盧 學亮違規停車並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葉黃毅則無過失。至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顏瑞 典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該鑑定意見顯漏未論究被告顏瑞典疏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覆議意見則明確指出被告顏瑞典 此部分為肇事次因,自應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據上,本件
肇事係被告2 人之過失所致,告訴人葉黃毅並無肇事因素, 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爰認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是被告盧學亮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再為鑑定云云, 均無足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學亮、顏瑞典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顏瑞典係新北巿政府環保局瑞芳清潔隊司機,以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為其業務;被告盧學亮係旅行業司機,以駕駛 車輛載送客人為業,本件案發時渠等駕駛前開車輛執行駕駛 業務,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3頁正面、33頁正面 ),並有車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 他873號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25、27頁)。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業 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2 人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練佳瑀受傷、葉黃毅受有重傷害,係一行為觸犯 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處斷。又被告盧學亮係旅行業者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起訴書認被告盧學亮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 段之普通過失傷害及普通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顏瑞典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已報明肇事者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3132號卷第28頁),是 被告顏瑞典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2 人無前案犯罪紀錄,因偶然疏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蒙 受終身痛苦與遺憾,兼衡渠等犯後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 及其各別肇事起因之目的、動機、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暨 被告與告訴人數次調解結果因賠償金額差距懸殊致無法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瑞典、盧學亮量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犯後態度惡劣,從未關心告
訴人之傷勢,案發迄今從未曾向告訴人道歉,分毫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被告顏瑞典謊稱未碰撞告訴人葉黃毅之機車, 被告盧學亮則始終未承認其過失,被告2 人之過失造成告訴 人嚴重傷害,原審僅判處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實屬 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 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 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 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 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 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 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 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 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 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而採為加重量刑標準之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 人於案 發後曾否認犯行、執詞辯解等情,認渠等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不符,難 認妥適。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迄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等,無和解誠 意云云,惟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均表示願盡力籌措金錢
和解,惟因與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渠等無力負擔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7頁背 面、68頁正面),是原審審酌前揭各情,並以被告2 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裁量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 違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難認有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緩刑宣告部分:
現代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之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型成 為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盡可 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 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 修復被害人之情感創傷並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是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認確無教 化之可能,應予隔離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於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 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過失犯罪,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 告顏瑞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告訴人等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仟多萬元,實 非被告顏瑞典所能負擔,但被告顏瑞典願先行給付20萬元, 若告訴人等願意接受,被告顏瑞典可以隨時給付等語(本院 卷第120頁背面、121頁正面);被告盧學亮則供稱:伊對於 告訴人2 人深感歉意,伊願籌措3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21頁正面),堪認被告2人尚非毫無悔意,揆 諸上開說明,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審 酌被告2 人再社會化,重建人格及改善其行為模式之刑罰目 的,就被告顏瑞典、盧學亮分別諭知緩刑2年、5年;復依前 揭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行給付告訴人等之賠償金 額,及渠等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2
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分別依主文第2項、第3項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清償告訴人葉黃毅、練佳瑀。若被告2 人未於緩刑 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2 人向告訴人支 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惟其性質屬被告2 人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對告訴人 等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等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 人仍得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並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 人如依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亦 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支付金額│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分59期給付,第1 期至第58期,自民國│
│下同)拾│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
│伍萬元 │告訴人葉黃毅貳仟伍佰元;第59期則於│
│ │該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葉黃毅伍仟元,│
│ │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
│新臺幣拾│分59期給付,第1 期至第58期,自民國│
│伍萬元 │10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
│ │告訴人練佳瑀貳仟伍佰元;第59期則於│
│ │該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練佳瑀伍仟元,│
│ │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