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HM,104,上重更(一),1,20160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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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加文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二、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向前址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並自次日起每日15至21時之間至該派出所報到。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訊問後,認依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無期徒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殺人 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身涉重罪 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 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況被告前開犯 行復經原審判決有罪,刑期為無期徒刑,益徵其有逃亡之高 度機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自同日執行羈押,並自 104年5月1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1月11日 延長羈押2月。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惟「 限制出境」本質上應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是法院如認被告 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於必要時自得於指 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 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 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 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 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 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殺人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相關卷證佐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
㈡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及調查相關證據,迄今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故審理程序即將終結,本院審 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相關卷證資料,兼衡被告已遭羈押 之期間非短,且被告供陳家人均在臺灣等情,雖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以擔 保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且佐以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 被告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並於出所後,立即返 回所陳住址,向該址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且自次日起每日15至21時之間至該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擔保被告進行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非不得以提 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另因被告涉犯殺人犯行,屬 暴力型犯罪,為確實保護本案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親屬、 親友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 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之2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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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