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5號
TPHM,104,上訴,8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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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亞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亞部分撤銷。
李承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亞、少年邱○崴(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劉國威(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承亞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 ,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 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須 無瑕疵可指,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仍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 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承亞涉犯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至軒、證人即 少年邱○崴、證人何子臣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證人李至軒 ,伊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雖有與少年邱○崴一同搭火車至 羅東火車站,但少年邱○崴係為找友人「阿浩」,伊則係因 之前聽朋友說過羅東火車站有色情行業,故伊來找風化女子 ,伊當日未與證人李至軒碰面或交付毒品愷他命予李至軒, 之後因伊找不到色情行業,伊就與邱○崴一起搭計程車返回 臺北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李至軒於警詢 、偵查均指稱劉國威派來送毒品之小弟係少年邱○崴及同案 被告何子臣,其嗣於103年6月18日偵訊指證被告為劉國威指 派之另1 名小弟,前後顯不一致,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證人李至軒用以向劉國威聯繫購毒之蜂加通訊軟體 資料,僅有劉國威、同案被告何子臣及少年邱○崴之代號, 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資料,嗣少年邱○崴自始否認與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愷他命,顯見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被告無關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毒品買受人李至軒於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3 日警詢時證稱:伊向劉國威買過3 次毒品,利用手機通訊軟



體「蜂加」與劉國威聯絡,其中1次於102年12月左右,詳細 日期伊忘記(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11月26日),伊於 晚間7 時許用蜂加通訊軟體與劉國威聯繫,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買1 公斤愷他命,劉國威回傳表示要叫小弟 送毒品至宜蘭給伊,並傳小弟之蜂加帳號給伊,伊就與該小 弟以蜂加聯絡,有2 名年輕人搭火車至羅東火車站,於晚上 10點左右在火車站旁停車場交易,該2名年輕人將1公斤愷他 命交給伊,伊當場交付22萬元現金;該2 名年輕人是平頭, 其中一位與前一次毒品交易劉國威派來的小弟是同一人,前 一次的2 位小弟都是平頭,感覺是未成年,其中有一人戴眼 鏡,經伊指認該2 名小弟是何子臣及邱○崴等語(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少卷 ,第172至174、193、195頁);於103年3月13日偵訊時證稱 :幫劉國威送毒品的小弟是何子臣、邱○崴,一次是102 年 11月26日晚間22時許搭火車來羅東火車站後站旁停車場;另 一次是103年1月23日凌晨1 時30分許搭葛瑪蘭到羅東站,在 下車處旁的便利商店,兩次都是劉國威讓他們拿愷他命給伊 ,伊都是買1公斤,102年11月26日那次是22萬元,另一次是 23萬5 千元,伊確定劉國威是派邱○崴、何子臣運送毒品等 語(103年度偵字第576號卷,下稱偵576號卷,卷五第104頁 );於103年4月27日警詢證稱:伊手機內留存之蜂加通訊軟 體,姓名「Nobody」之人就是劉國威,綽號「阿神」;蜂加 姓名「YouSexy」、個性簽名「殺小!」是曾代劉國威運送毒 品給伊之小弟之一,另一蜂加姓名「BoomBoomBoom」也是曾 代劉國威運送毒品予伊之小弟等語(警少卷第253 頁);復 於103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以蜂加軟體聯繫劉國威購買 毒品,約定時間地點交易,劉國威會派小弟過來,一次是10 2 年11月26日晚間12時以前,在羅東火車後站旁停車場,伊 購買1公斤愷他命,拿22萬元給2名年輕男子,伊有於警局指 認該2人,其中一人是邱○崴等語(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卷,下稱少連偵19號卷,第32頁),證人李至軒並指認與其 聯繫販毒之劉國威及為劉國威送交愷他命及收款之何子臣、 邱○崴等之相片,有經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少卷第177、178、182、197、198、200、202 頁),並 有證人李至軒持用之手機內蜂加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顯示蜂 加軟體姓名「Nobody」、「YouSexy」、「BoomBoomBoom」 之翻拍照片可佐(警少卷第258至261頁);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何子臣證稱:上開「YouSexy」、「Nobody」、「BoomBoo mBoom」 分別係伊、劉國威、邱○崴使用之蜂加通訊軟體帳 號,伊以蜂加通訊軟體與證人李至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警少卷第73、98、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子臣此部分 所述與證人李至軒上揭證述相符,足認證人李至軒於前揭警 詢、偵訊所稱於本件案發時間受劉國威差派前往羅東火車站 停車場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並非被告。證人李至軒雖於10 3年6月18日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為劉國威指派交易毒品之 其中一人云云(少連偵19號卷第85頁),惟證人李至軒於10 3年3月13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少卷 第197頁),證人李至軒指認其中編號3、10之人係為劉國威 送毒品之2名小弟,其中編號3為同案被告何子臣、編號10為 少年邱○崴,而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6之人實即為被 告(警少卷第198頁編號16之照片即為同卷第143頁所附被告 之相片影像資料),證人李至軒卻未為指認,且其於103年6 月18日偵訊中指認被告之前,迭經5 次之警、偵訊,絲毫未 提及被告與其交易毒品,則其遲至103年6月18日偵訊時始指 證被告與其交易毒品,其憑信性實非無疑。此自證人李至軒 於原審證稱:伊用蜂加軟體聯絡購買毒品,有一次交易之上 游是同案被告何子臣,另一次是兩個人來,不記得是誰;伊 於102 年11月26日在羅東火車站後站買毒品,一樣是使用蜂 加通訊軟體聯繫,買1 公斤約20幾萬元,交易地點很暗,伊 不確定被告有無在交易現場,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96、197、199頁正面、201頁),益見證人李至軒就何人與 其為本件毒品交易,其證述前後不一,瑕疵至為顯然,殊難 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毒罪嫌。證人李至軒雖於原審證稱 其曾於偵查中指認為本件交易之人,當時是確定的云云(原 審卷第199頁正面),惟證人李至軒於103 年3月13日偵訊時 首稱本件交易受劉國威差派前來之人為同案被告何子臣、少 年邱○崴(偵576號卷五第103頁),嗣於103年6月18日偵訊 時,又改稱被告為前來交易之2 名小弟其中之一(少連偵19 號卷第85頁),則其於原審證稱偵查中所為之指認係確定的 云云,究係指103 年3月13日或同年6月18日偵訊時所為之指 述尚屬不明,自難採信為真。
㈡證人即少年邱○崴證稱:伊於102 年11、12月間分別與被告 及同案被告何子臣到過宜蘭兩次,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有 陪伊一起搭火車到宜蘭找朋友「阿浩」,到羅東後,被告就 跟伊分開,被告未見到「阿浩」,伊跟「阿浩」約在羅東火 車站旁的7-11超商聊天,只停留約1 小時左右,即與被告搭 計程車回台北,伊未與被告帶劉國威交付的愷他命到羅東賣 給李至軒,伊不認識李至軒等語(警少卷第156頁,103年度 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1730號卷,卷一第212、213、216 頁,原審卷第207、209、211 頁),核與被告辯稱:少年邱



○崴找伊一起去羅東,伊出發前問朋友羅東色情行業之事, 朋友說火車站前面有,到羅東後伊與邱○崴分開,伊沒找到 色情行業,就回火車站找邱○崴一起搭計程車回台北,當天 在羅東約待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等語(偵1730號卷一第202、 20 4、205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11頁背面、12 頁,原審103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正面 )相互吻合,堪認邱○崴上開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本 件案發時間與少年邱○崴同至羅東火車站,且到達羅東後, 渠等2 人即分開各自行動,並未共同交付毒品愷他命予證人 李至軒等情,尚非完全不足採信。進者,少年邱○崴涉嫌本 件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經原審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業經該院少年法庭認無證據足資證明少年邱 ○崴有本件販毒非行,以103年度少調字第574號裁定少年邱 ○崴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10日 北院木刑少件103年少調57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裁 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為保密少年資料,該裁定彌封 於第76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邱○崴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李至軒,非屬有據。 ㈢又依證人李至軒前揭證述,其於102 年11月26日以蜂加通訊 軟體與劉國威議定購買1 公斤愷他命、價款22萬元後,即依 劉國威提供之小弟之蜂加通訊軟體帳號與該小弟約定晚上10 時許於羅東火車站見面交易,而依證人李至軒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之收發話基地台 位址,於22時01分24秒許至22時24分02秒許之期間,基地台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5 樓頂」,於23時48分 04秒許至27日凌晨0時7分51秒許之期間,基地台則位於「宜 蘭羅東鎮站前南路61號5 樓頂」;而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之收發話基地台位址 ,於22時10分46秒許,基地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於同日晚間23時34分29秒許,基地台位於「 宜蘭縣礁溪鄉○○路00○00號4樓屋頂」,嗣於27日凌晨1時 41分37秒,其基地台則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00 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製作之通聯分析 報告、證人李至軒、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警少卷第12、14、27、61頁),可徵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22時許,尚未出發前往宜蘭羅東,其不可能 於證人李至軒上揭證述約定見面之交易毒品時間出現於羅東 火車站;且被告於23時34分29秒許人尚在礁溪,更無可能與 位於羅東站前南路之證人李至軒見面交易毒品,亦即被告與 證人李至軒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收發



話基地台位址相距甚遠,有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可徵 本院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李至軒於附表編號1 之時間並未見面,遑論從事毒品交易。
㈣至少年邱○崴供稱:當日伊叫被告陪伊一起到羅東找朋友阿 浩,被告來羅東無其他目的,伊確定沒有要找風化女子云云 (偵1730號卷一第213、214、216頁,原審卷第209、210 頁 ),雖與被告以到宜蘭係找色情行業等語置辯不符,然少年 邱○崴於原審證稱:伊到羅東火車站後就與被告分開,被告 走哪邊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可徵少年邱○崴 對於被告到達羅東後之行蹤並不知情,被告亦未供稱其有告 知少年邱○崴擬到羅東尋找色情行業之事,則縱少年邱○崴 依其主觀認識之前往羅東之目的,與被告所稱不一,尚非得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少年邱○崴、被告雖曾供稱102 年11月26日晚間其2 人均在劉國威環河西路租屋處,隔日返 回臺北後渠2 人亦係返回劉國威環河西路租屋處聊天等語( 警少卷第156 頁,偵1730號卷一第212、215頁,原審卷第19 、98、211頁);並依少年邱○崴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02年11月26日迄同月27日之通聯紀錄與收發話基 地台位址所示,少年邱○崴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1、2時許 ,其所在位置確實於劉國威新北市環河西路住處附近,且劉 國威於當日凌晨2 時23分許復有與少年邱○崴以簡訊聯繫( 警少卷第14、65至67頁),且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於102 年11月26日迄翌日(27日)之通聯紀錄與收發話基地 台位址顯示,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晚間20時許及翌日(27 日)凌晨1、2時許亦確均位在劉國威新北市環河西路住處, 於被告前往羅東路途期間復曾有與劉國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有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於102 年11月26日迄同月27日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址、 劉國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6日 迄同月27日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劉國威住處附近基地 台位置分析圖在卷可稽(警少卷第13、14、19、45至49、59 至62頁)。惟上開各節僅足證明被告、少年邱○崴於102 年 11月26日前往羅東前及自羅東返回台北後,確有與劉國威聯 繫並前往劉國威住處之事實,尚非得逕以此推論被告、少年 邱○崴共同與劉國威販賣毒品予證人李至軒。此自證人李至 軒證稱:伊於102 年11月26日晚上10時許取得毒品愷他命返 回住處施用後,發現品質不佳,乃商請友人謝勝丞開車載伊 前往劉國威台北住處退貨,伊約於27日凌晨1至2時到達劉國 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住處,劉國威請朋友下來開門 帶伊上樓,當時有伊、謝勝丞劉國威的朋友在場等語(警



少卷第173 頁),而依被告、少年邱○崴前開供述及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渠等2人於102年11月27日凌晨1、2時在劉國威 住處,證人李至軒上開證述之「劉國威的朋友」應即係包括 被告及少年邱○崴,惟證人李至軒卻未證稱「當時在場之劉 國威的朋友即送毒品之2 名小弟」,適足證明被告、少年邱 ○崴並非當天於羅東火車站與證人李至軒交易毒品之人。本 院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傳喚證人謝勝 丞,證人謝勝丞雖未到庭作證,惟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認證人謝勝丞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尚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販毒罪嫌,主要依 憑之證人李至軒之證述前後不一,瑕疵迭現,且無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實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屬實 ;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 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毒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 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 之 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方式 │ 備註 │
│號│ │ │ │ │
├─┼────┼─────┼──────────┼──────────┤
│1 │民國(下│羅東火車站│劉國威委由李承亞、少│⒈李至軒先以蜂加無痕│
│ │同)102 │停車場 │年邱○崴等人於羅東火│ 信息通訊軟體與劉國│
│ │年11月26│ │車站後站停車場,將1 │ 威約定交易。 │
│ │日23時許│ │公斤之愷他命以22萬元│⒉劉國威李承亞、少│
│ │ │ │價格售予李至軒。 │ 年邱○崴將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送予李至軒
│ │ │ │ │ 並收款。 │
│ │ │ │ │⒊李承亞、少年邱○崴│
│ │ │ │ │ 搭乘火車至羅東與李│
│ │ │ │ │ 至軒交易,交易完後│
│ │ │ │ │ 搭乘火車返回劉國威
│ │ │ │ │ 住處。 │
│ │ │ │ │⒋因愷他命品質不佳,│
│ │ │ │ │ 李至軒於102 年11月│
│ │ │ │ │ 27日凌晨立即前往劉│
│ │ │ │ │ 國威租屋處,將毒品│
│ │ │ │ │ 還予劉國威,並拿回│
│ │ │ │ │ 22萬元。 │
│ │ │ │ │⒌李承亞於該日20時起│
│ │ │ │ │ 基地台位置由中和中│
│ │ │ │ │ 山路(劉國威租屋處│
│ │ │ │ │ 附近)經松山、七堵│
│ │ │ │ │ 、礁溪,並於隔日凌│
│ │ │ │ │ 晨0 時回到劉國威位│
│ │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 │ │ 路租屋處附近。 │
│ │ │ │ │⒍李至軒於該日22-23 │
│ │ │ │ │ 時基地台位置皆位於│
│ │ │ │ │ 羅東火車站附近,並│
│ │ │ │ │ 於翌日(即27日)凌│
│ │ │ │ │ 晨1-2 時出現在劉國│
│ │ │ │ │ 威租屋處附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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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