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水生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洪訪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文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528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52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克俊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倪愷廷)、㈢出借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韓洪訪㈠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㈡幫助持有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王增文部分,均撤銷。
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6 、9 、10、12至15、17至31「應沒收之物」欄、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韓洪訪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王增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高克俊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含恐嚇、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韓洪訪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高克俊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倪愷廷)部分,無罪。
韓洪訪被訴幫助製造槍、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韓洪訪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㈢又於100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0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上開㈡㈢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5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與 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101 年7 月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蘇水生前 於㈠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9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 101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高克俊(綽號阿俊、俊哥)、韓洪訪(綽號阿斗)與蘇水生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及持有、寄藏,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高克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3年 間之某日,在年籍不詳之「廖寶玲」成年男子位於新北市某 捷運站附近之住處,分別以28萬元購入BERETTA 廠92FS型制 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30 萬元購入GLOCK 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4顆,高克俊自斯時起即未經 許可而持有之。
㈡韓洪訪與洪昭松(另由警方偵辦中)係朋友,因洪昭松欲與 人談判,而商借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韓洪訪竟基於幫助 洪昭松持有手槍之犯意,撥打電話予高克俊,代洪昭松向高 克俊聯繫商借手槍事宜。而高克俊竟基於出借手槍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21日下午,由韓洪訪帶同洪昭松,至高克俊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處,由高克俊出借交付 BERETTA 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得以〈扣案現場編號3-4 、 17、22、41扣案物組裝〉之改造手槍一把予洪昭松收受使用 。嗣於102 年9 月23日再由韓洪訪陪同洪昭松至高克俊上開 居處,返還上開槍枝。
㈢高克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 之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處內,以扣案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等工具,將自坊間購入之道 具槍枝、抓彈溝、拉桿及銅條等物,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 裝入購得之槍身,並以截取銅條磨製成彈頭後,再加裝彈殼 、底火及火藥之方式,而接續製造改造手槍2 支(其中警於 同案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 手槍1 枝均具殺傷力,而現場組裝手槍〈扣案現場編號3-4 、17、22、41扣案物組裝〉因板機連動裝置無法定位,須以 外力輔助,依現狀無法鑑驗,應認無殺傷力)、土造子彈 134 顆(包含自被告蘇水生處扣得之子彈29顆,其中120 顆 均具有殺傷力,其餘14顆均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載97顆, 應予更正)及土造金屬槍管4 枝(包含自被告蘇水生處扣得 之金屬槍管1 枝;起訴書漏載土造金屬槍管4 枝,應予補充 更正)而持有之。
㈣緣蘇水生與韓洪訪係朋友,因蘇水生欲購買槍彈,委請韓洪 訪代為詢問,韓洪訪即聯繫高克俊。高克俊與韓洪訪竟共同 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韓 洪訪與蘇水生聯繫槍枝、子彈買賣事宜後,而蘇水生亦基於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0月
間某日,推由韓洪訪先向蘇水生收取購買槍彈之定金後,高 克俊再將其所製造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21顆交予韓洪 訪,嗣韓洪訪再於同年月某日,在韓洪訪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代價,共同出售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予蘇水生,蘇水生因 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然因高克俊、韓洪訪所共同出 售之上開槍枝,期間因多次故障,而透過韓洪訪送返高克俊 維修多次,蘇水生因而要求加價換購功能正常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議妥總價為35元後,高克俊與韓洪訪 即接續前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推由韓洪訪於103 年1 月13日晚間9 時 許,在蘇水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 3 之住處地下室,韓洪訪當場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 PT911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復進簧桿1 枝、滅音器1 個與蘇水生 持有之,蘇水生前並已陸續付清差價款項23萬元。 ㈤韓洪訪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0 號居處,見年籍不詳「林進成」之 成年男子遺留該處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屬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3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 枝、彈殼及彈頭1 個、彈頭 3 顆、零件2 包、金屬彈簧2 個及螺絲1 個等物,其中非制 式子彈15顆、土造金屬撞針3 枝係列管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且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向偵查機關報繳,而基於 替「林進成」受寄保管之意而持有之。
三、韓洪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詎均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中午12時21分、同年12月 16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2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6 公克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 萬元。 ㈡於102 年12月24日凌晨5 時43分、下午1 時31分、1 時32分 、2 時45分、3 時1 分、3 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原價轉讓3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6 公克予蘇水生,當場並收取3 萬元。 ㈢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14分、中午12時7 分、下午2 時 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水生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韓洪 訪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原 價轉讓3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 公克(業經原審蒞庭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當 場並收取3 萬元。
㈣於102 年12月8 日上午,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無償轉讓重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施用。
㈤於102 年12月13日某時,在韓洪訪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0 號住處,以無償轉讓重約0.5 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施用。
㈥於102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徐宏傑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住處,無償轉讓重約0.5 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傑施用。
四、蘇水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3 時53分、4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錦文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事宜後,旋在臺 北市信義區福德街之蘇水生攤位附近,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施用。
五、緣高克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業據撤 回上訴確定)與邱顯欽係朋友關係,而邱顯欽之子邱亦慶因 賭債而與莫文雄有款項糾紛,其並認係遭詐賭而不願給付。 因不堪莫文雄多次催討,邱顯欽即以該筆賭債係遭詐賭所致 ,而聯繫高克俊央其出面與莫文雄洽談,於102 年4 月9 日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會面協商,不能達使 莫文雄同意減、免債務之目的。詎王增文與高克俊、王榮水 、鄭景文(王榮水、鄭景文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上訴而確 定)再於102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2分許,與莫文雄相約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協商該筆遭詐賭所 生賭債如何減、免事宜,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其等陸續進入上址約定地點包廂後,王增文及高 克俊即分別出示不具殺傷力,惟外型似槍枝之道具槍(均未 據扣案),持以喝令莫文雄及其在場友人陳世峻等人不准動 。王增文並於高克俊架住陳世峻並持槍抵住陳世峻身後,喝
令陳世峻面向牆壁,並以道具槍、徒手毆打莫文雄,暨鄭景 文則徒手毆打莫文雄並持置於現場之滾燙熱茶壺丟擲莫文雄 臉部,王榮文亦在場助勢辱罵莫文雄,且高克俊並對之恫以 :「叫你不要討,你還要討,我只剩2 年壽命,什麼都不怕 」等語時,亦在旁罵稱:「你為何講話不算話」等語,而王 榮水則在旁助勢辱罵莫文雄,致莫文雄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皮撕裂傷、臉頰多處瘀傷血腫併右臉頰二度燒燙傷、 雙前臂多處挫傷、二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致莫文雄心生畏懼。王增文等人乃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 剝奪莫文雄、陳世峻之行動自由。
六、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 字第54號搜索票並經高克俊同意後執行搜索,先後於103 年 1 月15日在高克俊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處、於 103 年1 月29日在高克俊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 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附表二編號1 至37所示之物 ;另於103 年1 月15日在韓洪訪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0 號居處及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上扣 得附表一編號32至36、附表二編號38至42所示之物;於103 年1 月15日前往蘇水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3 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7至40、附表二編號43至 4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原起訴①被告高克俊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被告韓洪訪幫助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②被告高 克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③被告高克俊出借手槍、子彈、 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韓洪訪幫助持有手槍、子彈、主要組 成零件罪;④被告高克俊、韓洪訪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⑤被告蘇水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蘇水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⑥被告高克俊未經 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⑦被告高克俊恐 嚇危害安全罪、⑧被告高克俊、王增文、王榮水、鄭景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罪;被告王增文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⑨被告韓洪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三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罪);⑩被告韓洪訪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中,被告高克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原亦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撤回關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提
起上訴;被告韓洪訪、蘇水生則全部上訴;被告王增文則就 其有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增文被訴持有手槍部分所為無罪判決、被 告韓洪訪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判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三罪)上訴。則被告高克俊、韓洪 訪、蘇水生、王增文上開被訴犯罪事實,除高克俊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自由部分外,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下列2、3、4、5外,均據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㈠151 頁反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韓洪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高克俊、 蘇水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增文之選任 辯護人主張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陳世峻、周偉華於警 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 言對被告韓洪訪、王增文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王榮水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 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再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予以援用(參見原審卷㈠第168 至169 頁、第239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經查,證人高克俊、韓洪訪、 莫文雄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 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 結,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 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 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
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 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衡諸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增文自具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高 克俊、韓洪訪、莫文雄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由被告王 增文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王增文及 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據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已 就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 是證人高克俊、韓洪訪、莫文雄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 告王增文犯罪事實之依據。
⒋至被告韓洪訪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高克俊、蘇水生以被 告身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法官前未經具結所 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反面)。另被告王增文選任辯護人亦未同意被告高克俊以 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法官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認定 被告王增文事實之積極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審 判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可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克俊、蘇水 生於警詢所陳,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對被告韓洪訪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共同被告高克俊於偵訊、 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法官前關於被告韓洪訪共同販 賣改造槍彈予蘇水生所陳,及關於王增文參與102 年4 月10 日剝奪莫文雄、陳世俊行動自由之情節及程度所陳(偵字第 3528號卷㈢第64頁、第337 頁反面;聲羈字第25號卷第7 頁 反面、原審卷㈠第71頁反面、第133 頁),雖均未具結,然 依本案犯罪情節,與其個人是否成立重罪之利害攸關,且具 任意性,前後亦相一致,應認具特信性,依最高法院102 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得為證據。 ⒌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克俊就其 關於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先前所為之自白,原並不爭執其任 意性。嗣又稱因曾施用毒品,於毒癮影響下為錯誤自白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70頁)。然細繹其至原審辯論終結期日,均 仍自白(原審卷㈢第130 頁反面),斯時早已受羈押多時, 當無再受毒癮影響而為不實自白、認罪之虞。因認此部分並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 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 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 項未準用同 法第202 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為本院審理相 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1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103 年2 月1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 份(參見偵 字第3528號卷㈢第475 頁、第496 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 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 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03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2 月1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03 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03 年6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 103 年3 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 號函、103 年7 月11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參見偵字第11458 號 卷第266 頁、第269 至270 頁、第275 、第281 頁、第286 頁正反面、第309 至311 頁、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至78頁),已詳述該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且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 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 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 高克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鑑定經過未經鑑定報告詳予載明, 就殺傷力之鑑驗亦未採動能試射方式檢驗等由,爭執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5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211 頁)、 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制式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36 5 至370 頁)所出具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主張原審僅以性 能檢驗法認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並未實際就該槍枝之 發射動能予以測試,即遽認扣案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 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 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 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 ,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 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 ,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 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 」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 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 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一支既經刑事局依據 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 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
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縱未以 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可稽,本院卷㈠第264 至 266 頁(另分別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而就本案受囑託鑑定 扣案槍枝殺傷力,何以未採「試射法」獲得具體之動能焦耳 數,僅採「性能檢視法」判斷鑑驗槍枝而獲致確有殺傷力之 結論,其理據亦經該局本案實施鑑定之人陳彥廷到庭結證略 以:「(問:動能測試法可以測出動能是幾焦耳,但是性能 測試法沒有辦法測出,你測試的結果打擊底火、槍機結構完 整,槍枝金屬材質等都正常,以你測試的結果要如何測定射 擊的動能焦耳數有達到法定殺傷力的標準?)動能測試法主 要是用來測試以氣體為動力發射的槍枝,火藥式槍枝是以火 藥燃燒為發射動力,動能比氣體動力槍枝的動能要大多了, 所以火藥式槍枝一般均用性能檢驗法,因為火藥槍枝的動力 比氣體槍枝的動力大很多,所以針對我們認為有殺傷力的槍 枝,就不需要做動能測試法。」「(問:所以只要是以火藥 為動能且能順利擊發,就一定有達法定殺傷力的焦耳數?) 是。」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復補充性能檢 驗項目表為佐(本院卷㈢第155 至第158 頁),堪認上開鑑 定報告所載性能檢視法所檢示項目依該局規定均為例行性受 囑託鑑定應執行之例行業務,辯護人以前揭情由爭執卷附鑑 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卷附鑑定報告均得為認定扣 案槍枝殺傷力之依據。
㈢至以下所依憑判斷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克俊、韓洪訪、蘇水生、王增文,就上開犯罪事 實陳述略以:
㈠被告高克俊除坦承事實欄二㈠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外,餘均 矢口否認。辯稱:①於蘇水生處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其上 刻印字樣係電腦車床所製,已超逾其設備及技術能力,均非 其製造,亦與伊無關;②伊雖於偵查、原審就全部被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自白,係因原審未給予其 機會詳為辨識扣案槍枝證物,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①上開被告高克俊為警扣案之制式手
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另於蕭勝文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於蘇水生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等扣案槍枝確具殺 傷力;②被告前於偵審所為自白,或受毒癮發作影響,或因 原審未提示扣案槍枝等證物予其辨識,致與事實不符。經本 院調取全數扣案槍枝,於104 年12月29日一一勘驗並提示予 被告高克俊辨識後,被告高克俊始得確認於蘇水生處扣案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71號手槍其上有電腦車床始得刻 畫字樣與圖案,而得確認與其無關,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9 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㈣第20至21頁);又依卷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被告高克俊幫助洪昭松持有手槍、子彈,販賣具 殺傷力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予蘇水生 之事實。
㈡被告韓洪訪坦承事實欄二㈤為「林進成」寄藏子彈犯行、事 實欄三之六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水生、徐宏傑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高克俊共同販賣改造槍枝、 子彈與主要組成零件予蘇水生之犯行、有何幫助洪昭松持有 槍、彈之犯行,分別辯稱:①蘇水生為警扣案之PT911 型半 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 槍管1 支及復進簧桿1 支、滅音器1 個,均非由韓洪訪交付 ;②被告韓洪訪僅交付予蘇水生由共同被告高克俊製造之改 造槍枝一支,惟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關被告蘇水生實際試 射後有關其實際擊發測試結果,撞針卻屢次故障而無法正常 發射子彈之對話,可以推認被告韓洪訪交付予共同被告蘇水 生之由共同被告高克俊改造之改造手槍確不具殺傷力。至公 訴人以被告韓洪訪另又再交付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改造手槍,則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確有此事;③關於「 幫助洪昭松」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被告韓洪訪就共同被告高 克俊出借予洪昭松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均因未檢視外包裝之內容物而無從知悉,自無幫助持有制 式手槍之犯罪故意等語。
㈢被告蘇水生就事實欄二㈡之持有改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 、事實欄四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錦文等情均坦承不 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蘇水生就上開犯罪事實 前於偵審中均自白,請求審酌是否分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 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倘不該當,亦請求審酌其犯後 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王增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因同時認識邱顯欽、莫文雄、高克俊,因而居中約見各方 ,解決各方糾紛,並無剝奪莫文雄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 ,且無犯罪之動機云云。其選任辯護人除以同旨為被告王增 文置辯外,另辯稱:原判決認定係高克俊帶同王榮水、鄭景 文兩人到場助勢,並未說明被告王增文如何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得以王增文到場或約見提供會面場所即 推認其有犯意聯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 增文雖與同案被告高克俊等一同在場,惟既未對莫文雄、陳 世峻二人下手實行犯行,又不能證明有事前謀議,不得僅以 其亦在現場而推認其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高克俊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高克俊如事實欄二㈠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除 迭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為警於被告高克俊新北市○○區○ ○街00巷○○○○○○○○號7 、8 、19之BERETTA 廠92FS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GL 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制式子彈34顆可佐(見偵字第3528號卷㈢第146 頁 、第148 頁、第208 頁所附103 年1 月21日新北警店刑瑋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