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99號
TPHM,104,上訴,319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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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173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 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 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 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安對原審判決不服,被 告坦承認罪,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請撤銷原 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 安(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①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8時2分許,張志安騎乘改懸掛K9M- 869 號車牌之AEW-6673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竊取AEW-6673號 機車及K9M-869 號車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前,趁賴秀娟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賴 秀娟之皮包,然經賴秀娟察覺並轉身以手上之蛋糕盒反擊, 致張志安未能得逞,旋騎車逃離現場。②又於104年4月2日 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一路尾隨張詠雯進入新北市中



和區民治街3巷內,趁張詠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詠 雯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賴秀娟張詠雯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循線查悉」等事實,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25 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第43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 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經核與證人賴秀娟、張詠 雯之證詞相符(前揭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21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6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6頁)可考,據此認定被告有以上之犯行等情,均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復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復考量 被告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11月17日 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考量被告原假釋期滿日之3年內即106年11月16日以 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後之6個 月內,被告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 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即屬尚未執行完 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不認定構成累犯。惟被告仍不知悔改, 又再犯本案犯行,並審酌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 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 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搶得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1、2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 4月部分諭知易刑之標準,被告上訴僅稱犯後坦承犯罪,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已如前述。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2次騎乘機車,趁行人 不注意之際,搶奪行人之皮包及脖子上之項鍊,除損及他人 財產、危害社會治安,亦對用路人造成莫大心理創傷,危害 不可謂輕微。復查被告個人方面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 罪,是被告所為各次搶奪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 同情,況原審已就其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其 中搶奪既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法定刑之下限僅多2月 ,實難認有何量刑失衡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各次搶奪犯 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尚不足採。被告上訴理由除就原審於量刑已考量因 素再為爭執外,亦屬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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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