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40號
TPHM,104,上訴,3140,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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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 鵬
      羅逸凡
      毛康陸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耿鵬羅逸凡毛康陸因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固依據法定期間收受判 決正本後10日內,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上 訴,有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另狀補陳等語 。原審法院104年11月16日以北院木刑辰102訴字第607號函 命被告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有該函 文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40號裁定命被告 等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分別於105年1月11 日送達於被告等人之住、居所,由被告等之受僱人簽收,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等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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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