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29號
TPHM,104,上訴,3029,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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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榕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3號、103年度偵字第
548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宏榕陳清良為舊識,林宏榕前曾遊說陳清良出資委由賴 冠穎(原名賴進三)代為投資股票,陳清良乃於民國93年11 月間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賴冠穎,而賴冠穎為擔 保投資獲利並簽發多張本票交予陳清良收執;每期之獲利款 項,則由陳清良將上開本票交予林宏榕,由林宏榕持之向賴 冠穎換取應得之獲利款項,再轉交陳清良,惟其後林宏榕收 取陳清良所交付之前揭本票後,竟未將投資獲利之5萬元款 項交予陳清良,而積欠陳清良5萬元債務。嗣於94年5月間, 林宏榕陳清良稱有資金需求欲借款20萬元,陳清良即借款 20萬元予林宏榕,並約定還款期限至94年6月間止。嗣於94 年6月間,陳清良要求林宏榕清償借款,然林宏榕竟均置之 不理,旋於94年7月11日,陳清良因而要求林宏榕簽發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而由陳清良預先填寫本票 之發票日為94年7月11日、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金額為26 萬7,000元等欄位後,向林宏榕說明填寫該金額26萬7,000元 ,係包含前述借款20萬元之本金、利息1萬元、上開委請賴 冠穎投資所應收取之紅利5萬元、於賴冠穎倒帳後委請徵信 社調查之費用4,000元及林宏榕積欠之酒帳3,000元等,經林 宏榕同意後,由林宏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壓指印(除到期 日部分未按壓指印)、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交予陳清良收 執。詎林宏榕於系爭本票屆期非但未清償上開借款,並竟基 於使陳清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其合計積欠陳清良 26萬7,000元,並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清良,以供擔保 ,且其復明知向陳清良借款,陳清良並無向其要求支付高額 之利息,而其亦無支付高額利息之情事,竟虛構其僅向陳清 良借款20萬元,陳清良竟要求償還26萬7,000元,收取高達6 萬7,000元之重利;又其僅在本票上填寫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其餘欄位均為陳清良所偽造填寫,且其並 不知情等不實事項,而於97年3月12日具狀對陳清良提出重 利罪、偽造文書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誤)之告訴。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上情,以97年度偵字 第8673號對陳清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知悉遭林宏榕誣 告。
二、案經陳清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就以下實體 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宏榕供承有於97年3月12日,以其於94年4月間僅 向告訴人陳清良借款20萬元,告訴人陳清良竟要求償還26萬 7,000元,並要其簽發面額26萬7,000元之本票,然被告簽發 該本票時,並未簽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嗣告訴人於97年間竟 持該被告並未簽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民事裁定等事 實,而以告訴人陳清良涉犯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3號偵查結果,認犯罪 嫌疑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並有該刑事 告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 並辯稱:系爭本票上指印的部分是伊蓋的,但本票上伊只有 寫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簽發日期跟金額,到期日不是 伊寫的,伊是有欠告訴人票面金額26萬7千元,而後來已經 還4萬1千元了,但告訴人還是以全部的金額聲請本票裁定, 伊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後,記得當時本票上伊沒有寫到期日 跟發票日,本票裁定上卻有到期日94年8月10日,所以伊認 為告訴人有偽造本票的嫌疑,另外伊跟告訴人借款的時候並



無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但後來已經有還告訴人部 分錢了,告訴人把全部的金額都聲請本票裁定,伊認為告訴 人有將伊已償還的4萬1千元作為利息,因而認為他有收受高 額利息,涉有重利的嫌疑,所以才告他,伊並沒有誣告的故 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 且於數年後突收受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而錯、誤認陳清良 有收取重利及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偽造文書犯行,始對陳 清良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惟被告於提告之初並無何誣告之不 法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遊說告訴人陳清良出資委由賴冠穎代為投資股票, 告訴人乃於93年11月間將100萬元交予賴冠穎,而賴冠穎為 擔保投資獲利而簽發多張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並約定每期 之獲利款項,由告訴人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 向賴冠穎換取應得之獲利款項後,再行轉交告訴人,惟被告 於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1張後,卻未將 換取之5萬元款項交予告訴人,因而積欠告訴人5萬元債務; 嗣被告又於94年5月間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惟未能依約定 之期限清償,旋被告於94年7月11日,應告訴人之要求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返還借款,惟因被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 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告訴人因而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7年2月21日裁定就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37 號裁定),被告旋即於97年3月11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內湖簡易庭於97 年7月23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訴駁回, 又被告並於97年3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 提出重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 所指訴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以97年度偵字第 867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737號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 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63 號卷第17至19頁、第24至30頁),且經原審法院核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380號卷宗、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74號、97年度偵字第8673號偵 查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承認是有欠告訴人26萬7千元,但已償還4萬



1千元,告訴人仍以本票之票面金額26萬7千元聲請本票裁定 ,伊認為告訴人有將已償還的4萬1千元作為利息,以此收取 高額利息,且依告訴人與被告於94年12月19日之電話錄音譯 文內容:「告訴人:我神經病喔!那你欠錢不還,你就不是 神經病喔?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被告:我一個月要還你5 、6000,你不要,我有什麼辦法?告訴人:你一個月利息就 5、6000了啦!5、6000咧!」等語(見原審簡易庭97年度湖 簡字第380號卷第40頁),告訴人亦提及「一個月利息就5、 6000」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此對話內容,因而認被告涉 有重利的嫌疑云云。惟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除須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 本罪之餘地外,並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所謂重 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而查,被告係因介 紹告訴人出資100萬元委由賴冠穎代為投資股票,並由告訴 人將賴冠穎前所交付擔保獲利之本票交予被告後,由被告持 向賴冠穎換取應得之每期獲利款項以轉交告訴人,而因被告 在告訴人交付本票後,並未將5萬元獲利款項交予告訴人, 復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而嗣均未於彼等約定之94年6月間 償還,嗣經雙方於94年7月11日結算,包含前述借款20萬元 之本金、告訴人因延後清償同意補貼之利息1萬元、上開委 請賴冠穎投資所應收取之紅利5萬元、告訴人於賴冠穎倒帳 後委請徵信社調查之費用4,000 元及被告積欠之酒帳3,000 元等款項,合計被告應償付告訴人26萬7千元,告訴人並因 而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而依證人即告訴人 陳清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7月11日簽發本票時,被告 都沒有還錢,也沒有支付利息,伊一直催討,一直到94年8 月7日被告才還2萬元、94年9月14日還1萬元、95年2月21日 還1萬1千元,總共4萬1千元,94年9月14日至95年2月21日期 間,伊沒有特別跟被告要利息,只陸續的要他還錢,95年2 月21日至97年2月21日期間被告則都沒還錢,所以伊在97年2 月21日才聲請本票裁定。26萬7千元裡面,20萬元是被告向 伊借的,伊從聯邦銀行現金卡調借給被告的,從借款5月9、 10日到8月10日3個月,伊請他代償現金卡的轉借利息1萬元 ,因為被告答應8月10日還款,所以才計算3個月,剩餘的6 萬7千元伊沒有跟被告說要算利息。伊於電話中說「一個月 利息就5、6000」是氣話,伊根本沒有跟被告約定重利的利 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當初被告跟伊借20萬元時,因為被告說一個月內可以還



錢,所以伊才說不要跟他拿利息,後來簽本票時,因為時間 已經相隔比較久,被告答應要在8月10日清償,所以被告才 同意補貼1萬元利息;且在拿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之前, 伊在94年12月19日電話中有告訴被告他還錢的證據可以留下 來,日後核算金額時可以扣除,所以當初伊想先用全部的金 額聲請裁定,等日後被告日後核算時,再將他實際清償的金 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借20萬元時,告訴人沒有跟伊約定利息,伊說有錢就 還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初跟被告借20萬元時並沒有約定利息,伊只跟被告說 有錢隨時會還他,沒有約定何時還錢,而在94年12月19日電 話中告訴人有跟伊說還錢的證據可以留下來,等到日後核算 金額時可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依上告訴人 及被告所述,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告訴人借貸20萬元之初, 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給付何利息,迄至94年7月11日告訴人 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僅因被 告延未清償而同意補貼利息,而將2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1 萬元計入票面金額中,惟就本案借款而言,被告始終並未支 付告訴人利息,而縱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通話時已 償還告訴人3萬元,然告訴人於通話中亦允諾被告得將該筆 金額自積欠之金額,告訴人始終未曾表示將被告已償還之款 項充為利息,而被告除上開自行同意補貼告訴人1萬元利息 外,並未曾再行支付何利息,被告主張告訴人有意向其收取 高額利息,顯無所據。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借款既始終 未約定利息,被告亦始終並未支付告訴人利息,誠不知被告 如何認定告訴人有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涉有重 利罪嫌;況系爭本票之金額26萬7,000元,除包含借款20萬 元之本金、利息1萬元外,尚有告訴人上開委請賴冠穎投資 所應收取之紅利5萬元、於賴冠穎倒帳後委請徵信社調查之 費用4,000元及被告積欠之酒帳3,000元等款項,且係因94年 6月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於94年7 月11日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並告知系爭本票 金額內容,被告並同意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依此,告 訴人亦非趁被告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下, 而決意貸以金錢,亦難認有何重利之犯罪意圖;至告訴人於 94年12月19日與被告通話中,雖有提及「一個月利息就5、 6000」等語,惟以告訴人借與被告之20萬元,係告訴人以聯 邦銀行現金卡調借現金給被告的,被告未能及時償還,告訴 人必須自行負擔利息,或因而告訴人始有於電話中向被告提 起其所借之款項一個月即需利息5、6000元之語,是綜上所



述,實難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中提及「一個月利息就5、 6000」等語,即遽認告訴人有向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茲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經結算結果計積欠告訴人26 萬7千元,且其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並未要求其給付何 利息,嗣被告除因延未清償借款而自行同意補貼告訴人1萬 元利息(因告訴人係從聯邦銀行現金卡調借現金給被告,從 借款之94年5月9、10日到8月10日3個月,而請被告代償現金 卡的轉借利息1萬元)外,並未支付何利息給告訴人,告訴 人亦無要求應支付如何之利息,則告訴人既無因借貸予被告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告訴人亦無支付何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予被告,告訴人自無涉犯重利罪可言,被告 明知此情,竟無故對告訴人提出涉有重利之告訴,又有何「 誤認」之可言,實難以被告主觀上自認係屬「誤認」而得解 免其誣告刑責,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顯無 可採。
㈢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欄「貳拾陸萬柒仟元整」、「267000」 、發票人欄「林宏榕」,付款地地址欄「北縣汐止市○○○ 街00號1樓」、發票日欄「94年07月11日」,均蓋有被告之 指印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63號卷第30 頁);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上指印的部分是伊蓋的,但 本票上伊只有寫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簽發日期及金額 ,本票到期日不是伊寫的,因本票裁定上有到期日94年8月 10日,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有偽造本票的嫌疑云云;而告訴人 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94年7月11日、到期日94年8月 10日、金額為26萬7,000元等欄位均為其所填寫,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完所有文字後,被告當場 一次在上面按捺指印,伊當時係跟被告說看到字的地方就蓋 印,伊係當場親眼看著被告蓋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第7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系爭本票被告 當場只有寫他的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但發票日、到期 日跟金額是伊當場寫的,之後再由被告在上面蓋指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而查,被告既始終供承有於告訴人 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時,親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欄「貳拾」、「7000 」、「萬柒仟」、「止市南」、「07」上均有被告按捺之指 印,多達6枚,系爭本票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係先書寫文字再行按捺指印等情,有該局103年11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 偵續字第252號卷第124、125頁),足證系爭本票於被告按



捺指印時即已填妥金額與日期,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內容 相符,則被告所辯:伊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全然不知, 係告訴人自行填寫偽造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字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民事裁定,亦認定系爭本票係出自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簽署 ,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上揭債務 ,原均未約定確切之清償日期,惟被告嗣延不償還,因而雙 方於94年7月11日結算結果,被告應償付告訴人26萬7千元, 告訴人並因而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借款,始有系 爭本票之簽發,已如上述,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為擔保其積 欠告訴人之款項,並依告訴人指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捺 指印,其就事涉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之重要事項豈有委然不 知之理,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清償,亦 無簽發一未記載「到期日」之無效本票之理,是實難以系爭 本票上到期日欄「94年8月10日」上無被告按捺之指印,即 得遽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所填載,而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疑,是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顯係雙方經 結算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後,被告為擔保債務之清償,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實無涉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可言,此當亦為被告所明知,詎其竟無故對告訴人 提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又有何「誤認」可言,亦難 以被告主觀上自認係屬「誤認」而得解免其誣告刑責,是被 告就此所辯,亦屬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貸借款項時,告訴人並無向其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系爭本票並係由其所簽發,以供其 所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擔保,並非告訴人所自行偽造,竟虛構 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出涉犯重利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告訴,是核被告林宏榕所為,係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就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提出 告訴,因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等情,疏未詳加調查 審酌,細心勾稽,而以被告誤信告訴人向其收取每月利息高 達5000或6000元,暨認為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應為空白,嗣為 告訴人所自行填寫偽造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等,均有所據,認 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 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積欠告訴人上開款項,告訴人並無向其 收取利息,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復仍遲不償還,嗣於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後,亦未如期還款,而竟誣指告訴人涉 有重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並受訴訟奔波,且浪費司法資源,其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 告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因而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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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