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22號
TPHM,104,上訴,302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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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軒廷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7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強盜甲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8 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8 所示之物,未扣案水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中午1 時25分前之某時,向其 弟丁○○提議以假買春方式,強盜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財物 ,獲丁○○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13日中午1 時25分許,推由丙○○使用行動電 話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分別聯繫不知情之二間應召站, 相約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日晚間11時許之不 同時間,各自派遣1 名應召女子前來正進行房屋裝潢之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內性交易後,丙○○於 104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4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三禾五金百貨商店購買童軍繩、膠帶及水果刀 、美工刀各1 支後攜至上址,丁○○則於104 年4 月13日晚 間9 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址與丙○○會合,並待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10 時30分許進入上址,與丙○○相偕走入廁所,由甲○對丙○ ○進行俗稱「口交」之性行為後(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1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丁○○即趁甲○與丙○○步



出廁所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水果刀1 支抵住甲○ 頸部,由丙○○以童軍繩綑綁甲○雙手、以膠帶封住甲○嘴 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強取甲○所有如 附表編號16所示BURBERRY廠牌女用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 下同〉1500元、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行動電話2 具、甲○ 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 、匯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遠 東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得手 。
㈡於綑綁甲○並強取財物後不久,代號0000000000B 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去電丙○○告知抵達 上址附近,丙○○遂命丁○○將甲○帶往上址內側之房間內 藏放,丙○○則將乙○帶入上址屋內,然乙○進入屋內即向 丙○○表示該處髒亂,不願在此為性交易,欲行離去之時, 丙○○為阻止乙○離去,乃將乙○手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 動電話1 具取走丟棄在地,丁○○旋持上揭水果刀1 支架住 乙○,乙○因而心生恐懼,徒手抓握水果刀刀刃部位進行抵 抗未果,遭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上肢(包含手指)多處撕裂 傷,共8.5 公分之傷害,丙○○旋趨前以童軍繩綑綁乙○雙 手,丁○○以膠帶封住乙○嘴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 不能抗拒,惟因乙○哭喊不止,丙○○、丁○○遂放棄強取 乙○財物而未遂,丁○○並見乙○右手血流不止,即行前往 駕駛上揭車輛欲載送乙○就醫,丙○○亦隨同外出時,乙○ 即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址後門逃離,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 療,丙○○、丁○○發覺此情,逕由丁○○駕駛上揭車輛搭 載丙○○逃逸離去,甲○則聽聞屋內別無其他動靜,乃掙脫 繩索綑綁而逃離現場,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報警處理,由警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許,抵達 案發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於104 年4 月14 日上午9 時許,再至該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 丙○○則於104 年4 月15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大呼小叫通訊行,欲將其強盜所得如 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行動電話2 具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 工黃川仁,但黃川仁以該等行動電話欠缺外包裝盒而不予收 購,丙○○則向黃川仁表示該等行動電話暫放其店內後隨即 離去。嗣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 號前拘提丁○○,並查扣附表編號19所示案發當時丁 ○○穿著之拖鞋1 雙,復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持同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 巷口拘提丙 ○○,並徵得丙○○同意後,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地下1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案發當時丙○○穿著之衣物及編號16所示之甲○被搶 之皮包。再於104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46分許,由丙○○帶 同警方前往上址通訊行,查扣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行動 電話2 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00 至103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於警詢、 原審均坦認在卷(偵查卷第12至14、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 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148 頁),於本院,丁○○亦坦認之 (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丙○○亦僅稱原審判太重,對犯罪 事實亦未加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即大呼小叫通訊行員工黃川仁、證人即馬伕鄭欽邦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現場屋主周森塗於警詢證述等語大致 相符(偵查卷第36至37、173 至174 、207 至208 、210 頁 正反面、221 頁正反面、223 至224 頁),並有告訴人甲○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收據、犯罪現場 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



4 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4 年4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丙○○與丁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65張、甲○及乙○案發當日手機通聯翻拍照片2 紙、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04 年8 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本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45、42 、43、46、74、147 至150 、179 至182 、75至78、80至83 、85至87、89至92、94至98、48至53、54至63頁反面、65至 70頁反面、47頁及偵查卷內彌封證物袋內,原審卷第83至 135 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丙○○ 、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丙○○、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甲○於 偵查中稱被搶走之現金為2500元(偵卷第173 頁反面),惟 丙○○於警詢、偵訊時時一再供稱搶得之現金為1500元(偵 卷第13、121 、163 頁反面),依事證不明,利歸被告之法 理,此部分搶得金額應認定為1500元,附此敘明。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持犯本案之 水果刀1 支,及丙○○所備美工刀1 支,均為丙○○購買所 有,其所持水果刀並於本案造成乙○受有右上肢(包含手指 )多處撕裂傷,共8.5 公分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上 肢,依卷附之受傷相片應為右上肢,偵卷第64頁反面),有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附彌封證 物袋),足認其質地堅硬,與美工刀均為形式銳利之刀具,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㈡、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參照)。本件甲○、乙○ 分別遭丙○○、丁○○2 人誘騙進入無人之屋內,甲○部分 係由丁○○持水果刀抵住甲○頸部,由丙○○以童軍繩綑綁 甲○雙手、以膠帶封住甲○嘴巴。乙○部分係丁○○持水果



刀架住乙○,乙○因而心生恐懼,徒手抓握水果刀刀刃部位 進行抵抗未果,遭水果刀割傷而受有右上肢(包含手指)多 處撕裂傷,共8.5 公分之傷害,丙○○旋趨前以童軍繩綑綁 乙○雙手,丁○○以膠帶封住乙○嘴巴。則依當時情狀,甲 ○、乙○身體上及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明確無誤。㈢、核丙○○、丁○○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丙○○、丁○○如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著手加重強盜之犯行,惟未生取得乙○財物 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丙○○、丁○○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乙○所受前揭傷害,係丁○○ 持水果刀架住乙○,乙○因而心生恐懼,徒手抓握水果刀刀 刃部位欲行掙脫,而遭水果刀割傷,此乃丁○○實行強暴方 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上字第3701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查丙○ ○、丁○○係事前向不同應召站分別要求指派應召女子前來 後,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甲○先至其等指定上址,經丙 ○○、丁○○對其遂行上揭強盜犯行既遂後,乙○始至該址 ,並遭丙○○、丁○○著手上揭強盜犯行而未遂,是丙○○ 、丁○○所為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雖地點同一,時間相近,但各次行為均屬獨立,被害人亦不 相同,被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該二罪均得輕易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予分論併罰,是丙○ ○、丁○○所犯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丙○○於102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4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 行,丙○○、丁○○係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乙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就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一㈠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法院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本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審量處丙○○有期徒刑8 年2 月,丁○○量處有期徒刑8 年,惟本件係由丙○○策劃主導,且丙○○係屬累犯,丁○ ○之刑度僅較丙○○少2 個月,復觀原審就事實欄一㈡加重 強盜未遂部分,係量處丙○○有期徒刑5 年2 月,丁○○有 期徒刑4 年6 月,亦有6 個月之差別,足認原審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量處丁○○有期徒刑8 年,即不符比例原則。丁○ ○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撤銷。爰審酌丁○○係受丙○○ 之誘惑而罹本罪,其與丙○○攜帶刀具、膠帶、繩索等犯罪 工具,對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強盜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危害甲○人身安全至鉅,更造成甲○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 面陰影,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願與甲○洽談和解事宜,惟 甲○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年2 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未使用童軍繩6 條、附表 編號5 、8 所示膠帶共7 個,為共犯丙○○所有,為其等犯 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已使用之童軍繩、膠帶 2 包,為共犯丙○○所有併供其等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未扣案水果刀1 支,為共犯丙○○所 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未扣案美工刀1 支,亦為丙○○所 有,供其等預備犯罪之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 至4 、6 、9 至11、13至15、19 所示之物,為童軍繩、水果刀、美工刀之外包裝袋、刀鞘、 刀柄、丙○○之衣物及球鞋、丁○○之拖鞋,容與本案並無 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12、16至18 所示之物,各為乙○、甲○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四、駁回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一㈠丙○○部分及實欄一㈡部分,認丙○○、 丁○○2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丙○ ○、丁○○均值青壯,亦為親兄弟,原應循正軌賺取財物, 其等卻不思為此,竟向應召站佯稱邀約性交易後,攜帶刀具 、膠帶、繩索等犯罪工具,對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強盜財物 ,其等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甲○、乙○之人身安全 至鉅,更造成甲○、乙○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丙○ ○、丁○○之惡行自屬非輕,應予非難,兼衡丙○○、丁○ ○犯後均坦認犯罪,願與甲○、乙○洽談和解事宜,惟甲○ 、乙○均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等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量處丙○○有期徒刑8 年2 月,就實欄一㈡部分,量處丙 ○○有期徒刑5 年2 月,丁○○有期徒刑4 年6 月,丙○○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10年6 月。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未使用童軍繩6 條、附表編號5 、8 所示膠帶共7 個,為丙 ○○所有,為其等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已 使用之童軍繩、膠帶2 包,為丙○○所有併供其等犯罪所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另未扣案水果刀1 支 ,為丙○○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未扣案美工刀1 支, 亦為丙○○所有,供其等預備犯罪之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2 至4 、6 、9 至 11、13至15、19所示之物,為童軍繩、水果刀、美工刀之外 包裝袋、刀鞘、刀柄、丙○○之衣物及球鞋、丁○○之拖鞋 ,容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 編號12、16至18所示之物,各為乙○、甲○所有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以維持。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丙 ○○、丁○○2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在同一住處, 分別強盜甲○、乙○,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評價上應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即係以一強盜 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依法自應從一 重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而非分論併罰。又丙○○、丁○○ 2 人之智識程度非高,犯犯手段尚非兇殘,乙○受傷後丁○ ○亦表示要將乙○送醫,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等之父親罹癌 尚待奉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 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 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 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 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丙○○、丁○○所為上揭攜帶 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雖地點同一,時間相近 ,但丙○○、丁○○係事前向不同應召站分別要求指派應召 女子前來後,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甲○先至其等指定上 址,經丙○○、丁○○對其遂行上揭強盜犯行既遂後,再將 依約在附近等候之乙○帶至上址為強盜行為,各次行為均屬 獨立,被害人亦不相同,被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該二罪 均得輕易分開,並非無法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 原判決就丙○○、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又丙○○、丁○ ○僅因缺錢,竟向應召站佯稱邀約性交易後,攜帶刀具、膠 帶、繩索等犯罪工具,對應約前來之應召女子強盜財物,其 等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甲○、乙○之人身安全至鉅 ,更造成甲○、乙○心理上揮之不去之負面陰影,其犯罪情 節並無其情可憫,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問題。綜上,丙○○、丁○○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定執行刑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9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7 、8 所示之物,未扣案水 果刀、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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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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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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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使用之童軍繩 │6條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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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童軍繩塑膠包裝袋 │9只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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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水果刀塑膠包裝袋 │1只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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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工刀塑膠包裝袋 │4只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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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膠帶 │2個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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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濕紙巾 │1包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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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已使用之童軍繩、膠帶 │2包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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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膠帶 │5個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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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刀柄 │1個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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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塑膠袋提把 │2包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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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正陽牌特殊鋼水果刀刀鞘 │1個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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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1具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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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黑色球鞋 │1雙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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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深藍色牛仔褲 │1條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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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黑色外套 │1件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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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BURBERRY廠牌女用皮包 │1個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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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三星廠牌S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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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三星廠牌S5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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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白色拖鞋 │1雙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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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