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007號
TPHM,104,上訴,3007,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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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仕杰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仕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四二八一號)、口徑9mm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范仕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 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並藏放於所任職之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 工辦公室,其個人所使用之鐵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辦公室鐵櫃內查得上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3顆(子彈經鑑驗試射 4顆,餘9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 動查緝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仕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扣案槍彈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 :查獲的手槍、子彈是伊於上班途中在垃圾桶撿到的,伊以 為是玩具槍,而且子彈五顏六色,也認為是假的,真正的子 彈應該是古銅色的才對,伊沒有辦法分辨是否真的手槍、子 彈云云。
三、經查: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即被告 范仕杰其所任職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工辦公室被告所使用之 鐵櫃內,查得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 彈13顆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改造手槍、子彈照片( 偵卷第23-25、86頁)、警員執行搜索過程照片(偵查卷第 56-59頁)在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憑。再 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 結果:⑴、送鑑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 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 第104-107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3顆均 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 無誤。被告客觀上有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 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知悉所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辯 稱:是無意間在垃圾桶撿到,且子彈是彩色的,以為是玩具 云云。然查:
㈠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 上班的大樓是一個綜合商業大樓,伊是老闆特助,幫老闆管 理大樓及其他事務,老闆有配一個宿舍給伊,在公司旁邊, 就是伊現在住的地方,伊上班就會把家裡垃圾帶去公司停車 場的垃圾桶丟,103年9月中有一天晚上9點左右,伊去上班 ,停完車後要去丟垃圾,就在公司停車場的垃圾桶撿到壹把 槍,伊當下覺得不可能是真槍,是玩具,就帶到公司去放, 當天這個垃圾桶很滿,伊把垃圾丟上去,有一個袋子掉下來 ,要撿回去,發現很重,所以打開來看,就是本案的槍枝, 沒有想那麼多,就把它帶回公司去放等語(偵卷第5、27-28 、30頁。原審卷第32-33頁、70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 及背面)。然扣案改造手槍已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依我國法令,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制式子彈係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黑市價格 亦高,持有者莫不小心翼翼、妥為藏放,以免遭警查獲涉及 刑責,即使因故要丟棄,通常亦會棄置在偏僻隱密處所,焉 可能如被告所稱,竟會將之輕易棄置在鬧區商業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之垃圾桶內(按被告上班地點即為新北市○○區○○ ○路00號)?被告上開辯解與通常人之生活經驗嚴重相悖, 匪夷所思至極,且除被告自己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佐證扣案槍彈確係被告在上處垃圾桶內所拾得,本院自難遽 信。
㈡再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依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黃建豪警員 於原審所證:現場有兩個鐵櫃,偵查卷第57頁的照片是沒有 上鎖的鐵櫃,這個是搜到子彈,另一個上鎖的是59頁照片鐵 櫃,搜到兩把槍枝,一把槍是手槍,一把是空氣槍等語(原 審卷第65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張森厚於原審證稱:當天 在辦公室的「11號杰」個人置物櫃查到兩個裝槍盒,當時打 開置物櫃發現有兩個槍盒,上下疊在一起,經打開檢視打開 發現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物件,當時這個11號杰置物櫃有上 鎖,當時就是因為這個置物櫃前面,有寫一個「杰」字,然 後我們詢問在場的鐘國賢,鐘表示這個是夜班經理,即被告 的辦公室,因此這個東西就是被告的,後來被告有到場,在 第一時間內,被告否認個人置物櫃內的兩個裝槍盒及物件是 他所有,他說他不清楚是誰的;當天還有在另一個櫃先搜到 子彈,被告也是否認他所有,他說不清楚是誰的;後來在製 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們把鐘國賢的說法及現場查扣的物品 都拿給被告看,鐘是說那間辦公室就是夜班經理專用,他們 不會進入該辦公室,再加上那個置物櫃確實是被告所有,還 有先前查獲的槍枝零件也與置物櫃內的槍枝吻合,就是可以 裝上置物櫃內的改造手槍,被告可能覺得無法脫責,所以才 承認等語(原審卷第66頁正面-67面正面),並有警方在現 查獲所拍攝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6、57、59頁)。是依證 人黃建豪、張森厚所述,上開改造手槍是在有上鎖之「11號 杰」置物櫃內所查獲(照片見偵卷第56頁),再對照現場查 獲照片,該改造手槍1枝及彈匣2個係以一塑膠方型外盒包裝 妥當,依外觀而言,顯非他人所任意棄置之「玩具」。且被 告係將之藏放在個人使用之置物櫃並有上鎖,於到達現場之 第一時間尚向警方否認為其所有,衡情,若被告主觀上真誤 認為玩具槍且係其撿得而來,應向警方據實相告,焉須於拾 得後妥為藏放並向警方否認為其所有之理?雖被告於原審復 辯稱:第一時間沒有承認物品是我的,是因為那是我所撿到 的,無法說那個東西算是我的云云(原審卷第68頁背面)。



惟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犯 罪行為,在已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下,當下自應向警方據實相 告解釋其持有之緣由,其僅一昧否認,已違反常情,再參酌 被告於本院所陳:「我上班的大樓是一個綜合商業大樓,都 是我老闆在經營的,我是老闆的特助,幫老闆管理大樓,還 有處理很多事務,上班時間很長」、「現還在幫老闆作物業 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其受僱 為老闆管理該處大樓,則其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拾得外觀為槍 枝、彈匣及子彈之不明危險物品,基於其職責所在,為該大 樓之安全計,更應立即處理或報警究明,焉可能逕視之為玩 具而藏放於辦公室之個人置物櫃內?再查獲之口徑9mm之制 式子彈13顆,雖外觀彈頭處有塗以紅色、藍色顏料(參偵卷 第86頁、110頁背面),惟大部分仍係傳統之金屬古銅色, 經鑑驗試射結果均係制式子彈,可以擊發,具殺傷力;且對 照卷附子彈照片,該子彈底部均有打印「9mm」及英文字母 (參偵卷第110頁背面),縱然彈頭處有覆以部分彩色塗料 ,顯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玩具材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扣案 槍枝、彈匣、子彈係在上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所拾得,以為 是玩具就放在辦公室內等情,再再違反常情,明顯違反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案尚一併查得所有之空氣槍1枝,經鑑驗結果, 其動能為1.42焦耳,尚難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復向本院辯稱:扣案改造手槍與空氣槍之重 量相仿,因此誤認為是玩具槍云云。惟扣案改造手槍已經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使 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扣案改造手槍其構造與以氣 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之構造明顯不同,二者間之重量有 無差異,與判斷槍枝之真假明顯無關,被告以此否認查悉所 有改造手槍已經換裝槍管云云,自不可信。再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向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查結果,被告兵籍資料未登載服 役期間曾受過手槍射擊訓練,有該部104年12月29日後北市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並 據此辯稱:服兵役時未受過手槍射擊訓練,無法判斷真槍、 假槍云云。惟本院並不採信扣案槍枝、子彈係被告偶然在鬧 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垃圾桶拾得而來,已如前述,乃被告 基於特定目的以某方式取得而來;且依原審勘驗結果,扣案 槍枝為金屬材質,以肉眼自槍管內觀察即可發現槍管為貫通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正面), 則不論被告有無服兵役、服兵役時是否有受過手槍射擊訓練



,其自持有之初即可查悉扣案改造手槍已經換裝槍管具殺傷 力甚明,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不可信。 ㈣至於被告如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查 知確認,然槍枝子彈係重大違禁物品,有一定之黑市交易價 格,所有者不會任意棄置,且自被告刻意加以藏放之情節以 觀,扣案槍枝子彈確係被告自己以某方式所取得,並非其在 垃圾桶內拾得較為合理,故本院據此推認扣案槍枝子彈係被 告於被查獲前之103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並基於管領占有 之意而持有之,且此部分事實之不明確,並不影響本院認定 被告有本案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自 103年9月間至103年10月28日被查獲時止,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槍枝子彈並非被告撿拾而來,乃 被告自行取得,已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輕信被告辯 解認係被告所拾獲,此部分事實認定即屬有誤,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 竟率爾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且助長上 揭違禁物之流通風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持續時間及犯後 之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程度、業商、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量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 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一併查扣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業經試射擊發而 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 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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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