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960號
TPHM,104,上訴,296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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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運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4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宏運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搭配其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4、5、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販賣時間 、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 編號1、4所示之販賣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楊連廷黃證達楊勇汶以牟利。嗣於民國104 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 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經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僅針對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4 、5及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4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此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60頁正、反面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附表一編號1、4、5 及附表二 編號7 及附表三編號1、4之部分(本院附表編號之部分,援 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編號,不另依其先後順序更改編號)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36頁、第61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69 頁反面) ,核與證人楊連廷黃證達楊勇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購毒情節大抵相合(見104年度偵字5373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85頁至第98頁、104年度偵字第734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1頁), 復有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208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43號 通訊監察書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 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監字第3482號卷第13頁、第126 頁至第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監字第14 0號卷第71頁至第72 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4 頁至第47頁反面、第24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52 頁),及被告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確 有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4之犯 行,殆無疑義。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 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 交易處所之理。茲被告與證人楊連廷黃證達楊勇汶間咸 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認:伊 歷次販賣海洛因均係從中留些許海洛因供自己施用,伊係賺 取量差,伊承認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獲得好處的意思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36頁、第61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藉此牟取海洛因量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1、4、5 、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附表一編號1 、4 、5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 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 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 ,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 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 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係為



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之減刑規定, 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 ,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 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2 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 白減刑之規定,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8條【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全部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 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 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 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 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 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4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 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 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 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 有自白效力。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承認轉讓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就如附表一編號1、4、5部分,被告於104年2 月11日警詢中 辯稱:有關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日、104年1月5 日通 訊監察譯文均係意指楊連廷要簽牌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正 、反面),嗣於104年5月6日偵訊時辯稱:103年12月22日伊 係「轉讓」海洛因予楊連廷;104 年1月1日伊係拿海洛因「 請」楊連廷;104 年1月5日伊係「請」楊連廷海洛因云云( 見偵一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概祇承認轉讓毒品 云云,並未自白販賣毒品,甚為顯然。
3.其次,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於104 年2月11日警詢中 辯稱:104年1月23日黃證達要伊幫忙買毒品,但伊未買到云 云(見偵一卷第7頁),嗣於104 年5月13日偵查中迭經檢察 官訊以有關其與黃證達於104年1月23日有無交易成功、地點 、金額、數量等項及其對黃證達所述104年1月23日在黃證達 家樓下被告拿3千元的海洛因予黃證達黃證達交付3千元予 被告乙情承認與否,均辯稱:「我忘記了」云云(見偵一卷 第173頁);就如附表三編號1、4部分,其於104 年2月11日 警詢時辯稱:有關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11日通訊監察



譯文均係意指楊勇汶要簽牌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 ),嗣於104年5月13日偵訊時迭經檢察官訊以有關其與楊勇 汶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11日有無交易成功、地點、 金額、數量等項及其對楊勇汶所述103 年12月30日其與楊勇 汶有交易成功且楊勇汶以5 千元買4分之1錢海洛因一情承認 與否,均辯稱:「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云云(見偵 一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0頁),復經檢察官告以 104年1月11日19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楊勇汶稱「到了」 ,再質以其與楊勇汶於104年1月11日有無交易成功一節,其 猶辯稱:「我忘記」云云(見偵一卷第170 頁),咸無對交 付毒品之外觀事實為肯定供述,遑論自白販賣毒品。又被告 於104年3月17日偵查中雖先籠統概括稱:伊承認販賣毒品等 語,惟旋辯稱:但簽牌較多,簽牌與買毒品係混在一起,伊 必須視對象為何人才可知悉究係簽牌或買毒品,伊與楊連廷楊勇汶均係合資,黃證達一直叫伊幫忙買海洛因,但伊並 未幫黃證達買海洛因,伊告知黃證達伊買不到海洛因,並叫 黃證達找他人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147 頁),顯未自 白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證達之犯罪 事實,依被告上揭供述,亦無從認其有何針對其他犯罪事實 之部分自白,甚為灼然。
4.另被告於104 年4月7日刑事答辯狀固記載稱:「被告願意認 罪認錯」、「被告涉嫌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等罪嫌,被告願 意全部認罪」、「請檢座就被告販賣毒品予何人?轉讓毒品 予何人?查明分辨,被告均會全部認罪」等節(見偵一卷第 158 頁),然矧被告既未明確承認其究係「販賣」或「轉讓 」毒品予何對象,而猶須俟檢察官逐一訊問被告以釐清辨明 ,難謂被告已自白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 勇汶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亦難認被告業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4、5、附表二編號7 之事實);抑且,上開偵訊時及刑事 答辯狀之泛泛陳述,其內容實未包含販賣毒品之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即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項, 無法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檢察官亦無從援此認被告已就如 附表一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7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而予以起訴,顯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未合,難認有上揭法條之 適用。
5.又辯護人於原審104年5月22日刑事答辯狀雖載稱「被告對於 曾與楊連廷黃證達楊勇汶交易毒品等情業已坦承不諱」 等節(見偵一卷第179 頁),惟此係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依 法尚難據此代替被告之自白而邀減刑之寬典,基此,被告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7、附表 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三、原審亦同此見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 第1 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 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 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 額,暨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4、 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4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就被告所有供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得金額,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偵查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4、5、附表 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犯行,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然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 號1、4、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事實(見本院前揭貳、二、㈡、1至5之說明),此 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委無可採,按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原審宣告刑 │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1 │楊 │103 年12│新北市0│林宏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宏運販賣第│
│ │連 │月22日14│0區00│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45分後│0路000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扣案│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收,如一部或│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全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包予楊連廷,並 │時,以其財產│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千 │抵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
│4 │楊 │104 年1 │新北市0│林宏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宏運販賣第│
│ │連 │月1 日20│0區00│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15分後│0路000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扣案│
│ │ │ │館」 │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收,如一部或│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全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包予楊連廷,並 │時,以其財產│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千 │抵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
│5 │楊 │104 年1 │新北市0│林宏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宏運販賣第│
│ │連 │月5 日13│0區00│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廷 │時45分後│0路000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號「清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貳月;扣案│
│ │ │ │館」附近│楊連廷持用之門號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 │某便利商│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 │店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 │ │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重 │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 │臺幣壹仟元沒│
│ │ │ │ │即於左列時、地,由林│收,如一部或│
│ │ │ │ │宏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全部不能沒收│
│ │ │ │ │洛因1包予楊連廷,並 │時,以其財產│
│ │ │ │ │向楊連廷收取價金1千 │抵償之。 │
│ │ │ │ │元以牟利。 │ │
└─┴──┴────┴────┴──────────┴──────┘

附表二: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原審宣告刑 │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7 │黃 │104 年1 │新北市0│林宏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宏運販賣第│
│ │證 │月23日13│0區00│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達 │時25分後│0路00號│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 │有期徒刑拾伍│
│ │ │某時許 │前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年叁月;扣案│
│ │ │ │ │與黃證達持用之門號 │如附表四所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沒收;未│
│ │ │ │ │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扣案販賣第一│
│ │ │ │ │議定以3千元之價格販 │級毒品所得新│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臺幣叁仟元沒│
│ │ │ │ │包,即於左列時、地,│收,如一部或│
│ │ │ │ │由林宏運交付重量不詳│全部不能沒收│
│ │ │ │ │之海洛因1包予黃證達 │時,以其財產│
│ │ │ │ │,並向黃證達收取價金│抵償之。 │
│ │ │ │ │3千元以牟利。 │ │
└─┴──┴────┴────┴──────────┴──────┘

附表三: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原審宣告刑 │
│號│對象│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1 │楊 │103 年12│新北市三│林宏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宏運販賣第│
│ │勇 │月30日16│重區力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汶 │時17分(│路某便利│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有期徒刑拾伍│
│ │ │起訴書附│商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肆月;扣案│
│ │ │表三編號│ │楊勇汶持用之門號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1 誤載為│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16時57│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分」,業│ │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級毒品所得新│
│ │ │經檢察官│ │洛因4分之1錢,即於左│臺幣伍仟元沒│
│ │ │當庭更正│ │列時、地,由林宏運交│收,如一部或│
│ │ │)後某時│ │付海洛因4分之1錢予楊│全部不能沒收│
│ │ │許 │ │勇汶,並向楊勇汶收取│時,以其財產│
│ │ │ │ │價金5千元以牟利。 │抵償之。 │
│ │ │ │ │ │ │
├─┼──┼────┼────┼──────────┼──────┤
│4 │楊 │104 年1 │新北市三│林宏運基於販賣第一級│林宏運販賣第│
│ │勇 │月11日19│重區力行│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一級毒品,處│
│ │汶 │時24分(│路某便利│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有期徒刑拾伍│
│ │ │起訴書附│商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年肆月;扣案│
│ │ │表三編號│ │楊勇汶持用之門號0000│如附表四所示│
│ │ │4 誤載為│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物沒收;未│
│ │ │「19時1 │ │販賣海洛因事宜,議定│扣案販賣第一│
│ │ │分」,業│ │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海 │級毒品所得新│
│ │ │經檢察官│ │洛因4分之1錢,即於左│臺幣伍仟元沒│
│ │ │當庭更正│ │列時、地,由林宏運交│收,如一部或│
│ │ │)後某時│ │付海洛因4分之1錢予楊│全部不能沒收│
│ │ │許 │ │勇汶,並向楊勇汶收取│時,以其財產│
│ │ │ │ │價金5千元以牟利。 │抵償之。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壹支 │
│ │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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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