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係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復明知沈00(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少年沈)斯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 成年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兩次皆無證據證明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十公克 以上標準):
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三樓租屋處內,將其所有置放玻璃 球吸食器內重量不詳但僅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償轉 讓予吳耀凱、少年沈自行取用,吳耀凱、少年沈當場點火燒 烤產生白煙後吸食。
㈡、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至二時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三樓租屋處之一樓樓梯間,將其所 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無償轉讓予吳耀凱供其施 用。嗣後吳耀凱離去後自行將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二 包,且施用其中一包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吳耀凱在桃 園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為警拘提到案, 始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狀所檢附之訴外人洪雅芳與證人吳耀凱 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觀諸本案卷證,被告甲○○與證人吳耀凱於本院審理前 ,均未提及訴外人洪雅芳與本案之關聯性,洪雅芳亦未於本 案偵、審中出庭,是以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是否確為訴外人 洪雅芳與證人吳耀凱之對話,尚有疑義;況前揭錄音光碟與 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亦否 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揆諸上述法 律規定,上開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二九頁,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㈠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耀凱、少年沈部 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耀凱、少年沈之犯行,辯稱:證人吳耀凱 、少年沈二人從未至伊租屋處,遑論在該處受讓並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因擔心證人吳耀凱、少年沈涉犯偽證罪,始 配合證人之說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吳耀凱、少年沈於一0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聯袂至其租屋處,並施用被告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六頁、第六五 頁至第六六頁反面)。其雖辯稱:伊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玻璃球吸食器放在客廳桌上,並未同意吳耀凱、少年沈 可動手取用,渠二人係利用伊上廁所之機會,自行取得施用 云云。是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已自認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午某時,吳耀凱、少年沈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施用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核與證人吳耀凱、少年沈二人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下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渠 二人從未至伊租屋處,以前因擔心證人吳耀凱、少年沈會有 偽證罪,故配合證人陳述云云,悖於常情,顯屬臨案砌飾之 詞,要無可採。
⒉又證人吳耀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 四日上午六時許至七時許間某時,伊與少年沈前往被告上開 租屋處內,二人發現被告放在桌上之玻璃球吸食器內,裝有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便開口詢問被告可否取來施用,被 告說好,同時表示要吃的話自己用,伊即當場以打火機點火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裝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少年沈動 心詢問被告可否嘗試施用,被告同樣說好,接著伊與少年沈 輪流吸食點火燒烤產生之氣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六頁 反面至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三頁)。另證人 少年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 某時,伊與吳耀凱前往被告租屋處,吳耀凱曾向被告要求想 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示要吃的話自己用, 吳耀凱即當場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桌上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少許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伊與吳耀凱輪流吸食點火燒烤產生之氣 體,被告未去廁所,而係目睹伊與吳耀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未加制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二 頁),互核證人吳耀凱、少年沈二人之證詞內容一致,並無 齟齬之處,堪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耀凱、少年 沈乙節屬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吳耀凱每次前來伊租屋處,都 會未經詢問即主動取用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於一0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初次見面之少年沈係由吳耀凱帶同來訪 ,吳耀凱自行拿取伊放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少年沈一
同施用,不是伊拿出交給吳耀凱與少年沈施用等語(見偵一 七0五八卷第四頁)。被告既言深知吳耀凱赴其住處便會自 行取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者被告眼見吳耀凱帶同素 未謀面之少年沈前來,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毫無交易價值或廣 為常人接受之物,倘若被告不願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吳 耀凱、少年沈施用,一來防止吳耀凱習慣自行取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作法,二來避免陌生之少年沈私下報警告密自己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風險,大可不予理會拒絕開門或將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妥為藏放,豈容反其道而行隨意留在桌上之玻 璃球吸食器中任令吳耀凱、少年沈自由取用,被告所辯係吳 耀凱利用其上廁所之機會,自行取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少年沈是否未成年云云。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承: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縱吳耀凱未向伊介紹同行前來之少年沈身分或其等關係,伊 看少年沈之模樣未滿十八歲,且較吳耀凱年輕一些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十六頁背面);繼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 少年沈看起來年僅十八歲罷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可知被告當下對少年沈尚未成年之情,已有認識 。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生之吳耀凱斯時甫屆成年,被告眼 瞧清楚呈現年齡落差之少年沈,自必察覺少年沈乃未滿二十 歲之未成年人方是。是其所辯不知少年沈未成年云云,同無 可採。
㈡、事實欄一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耀凱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吳耀凱、少年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 晨一時許至二時間某時,聯袂到達被告上開租屋處樓下等情 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 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但矢口否認被訴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耀凱之犯行,辯稱:吳耀凱係為向伊借錢前來伊租 屋處之一樓樓梯間,伊只出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給 吳耀凱,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吳耀凱與少年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結伴前 往被告上開租屋處,吳耀凱在該處一樓樓梯間與被告交談, 少年沈則在大門外等候,嗣吳耀凱與少年沈相偕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十六頁背 面、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復經證人吳耀凱、少年沈 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五 八頁正、反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前述時間有誤,係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多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非惟與上開自認及證人等所述
不符,更無確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吳耀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凌晨某時,伊與少年沈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樓下,僅伊 進入上開租屋處之一樓樓梯間,被告下樓與伊交談,伊問被 告可否上樓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但為被告拒絕,伊向被告請 求給與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下樓交付給伊,伊即偕同少年沈離開,伊返家自行對半分 成二包,且施用其中一包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而證人少年沈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伊與吳耀 凱齊赴被告上開租屋處樓下,吳耀凱向伊透露係為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才去,伊在上開租屋處之一樓大門外等候,透過鐵 框大門中嵌之裝設玻璃,可見吳耀凱身處上開租屋處之一樓 樓梯間,伊親眼目睹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與吳耀凱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反面、第六十頁 )。觀諸證人吳耀凱、少年沈之前揭證詞內容,可徵二人針 對前去被告上開租屋處樓下之日期乃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凌晨某時、被告與吳耀凱交談之地點乃上開租屋處之一樓樓 梯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乃吳耀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乃一包等攸關被告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要點敘述一致,堪信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耀凱 乙節屬實。
⒊至就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收取代價一節,證人吳 耀凱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係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三頁 ,偵字第一七0五八號卷第四一之一頁)。然參諸證人吳耀 凱自為警查獲時起迄今之證言,前後並不一致,忽稱購買時 點係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見他字第三三六 一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忽稱購買時點 係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許間某時(見偵 字第一七0五八號卷第四一之一頁),直迄其於原審審理中 完全反轉其說否認付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原審訴字 卷第五十四頁),其指述扞格矛盾。且證人吳耀凱針對被告 是否售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犯罪事實,顯具切身利害關係 甚者利害相反。而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購買或取得毒品 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俾使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乃指其他證明施用毒 品者所言毒品交易此一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必與施用毒 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備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
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要無合理懷疑存在而確 信其為真實者(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揭最高法院見解,為防證人吳耀凱嫁禍被告逕為虛偽陳述 ,尤應存有足以令人確信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充為論罪之依據,審酌證人吳耀凱歷次所述,關於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吳耀凱一節,已有證人少年沈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符合證人吳耀凱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惟就是否有 償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證人吳耀凱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中所言付費洽購之說詞,係單一陳述,又反覆矛盾,實 啟人疑竇,故難率爾輕信。何況證人少年沈於原審審理中, 業證稱:其不知吳耀凱有無付錢交給被告、吳耀凱離去上開 租屋處之際,返還金錢交給少年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六 十頁、第六一頁反面),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之佐 證。此外,本案復查無相關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不得單憑證人吳耀凱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驟斷被告有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耀凱之犯行,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轉讓 。
二、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洪雅芳、袁靖凱,其待證事項係:洪雅 芳能證明其與被告同住,吳耀凱及少年沈從未至上開租屋處 ;袁靖凱可證明少年沈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晚,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伊住處取回手機,少年沈曾向他人說在警局作 假筆錄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㈠、不能調查者。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㈣、同一 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證人吳耀凱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及訴外 人洪雅芳與本案之關聯性,洪雅芳亦未於本案偵、審中出庭 ,縱洪雅芳於本院出庭,亦無法證明證人吳耀凱、少年沈未 曾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至被告上開租屋處施用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況吳耀凱、少年沈均證稱確 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至被告上開租屋處,被告 亦於原審自承無訛,三人均未證稱現場尚有洪雅芳目睹,是 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洪雅芳之必要。另少年沈已於 原審出庭作證,其證詞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亦無傳喚 袁靖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無非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非法持有,復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衛生福利部)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 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
㈡、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或禁藥者與受讓毒品或禁藥者, 乃係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非故意 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與 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便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 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意旨、一0一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沈部分,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又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兼會構成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但有 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循從「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藥事 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亟務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九0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而 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過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行 為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少年沈斯時則為未滿二十歲 之未成年人,既然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所定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須依同條例第九條特別規定加重所 得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輕,是核被告所為,就 事實欄一㈠,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耀凱、少年沈部分,乃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 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 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耀 凱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㈣、檢察官漏未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特別要件之加重規 定、亦未證明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係基於販賣牟利之意圖,起訴主張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 十四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沈部分,及被告於一0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耀凱部分,各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各該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並當庭告知更正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七頁、第 九八頁,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六頁),洵未妨礙被告對其 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而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無法判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六項所設之法定加重事由,併予敘明。㈤、事實欄一㈠,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吳耀凱、少年沈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容任吳耀凱及少年沈自行取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單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乃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
㈥、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 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 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業經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兩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然斟轉讓 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之私交友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為離婚、 育有一子、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就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 ;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八月,並定其所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