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68、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宏期於民國102年4月間,因前為林建良辦理手機門號續約 ,而自林建良處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詎竟為下列犯行:㈠、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目的,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林建良證件 ,冒用林建良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桃園夜市 店員工,申辦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並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文件(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簽名欄偽簽林建良 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交該店員工行使,致該店員工誤 認其為林建良本人而陷於錯誤,並據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前 開門號而行使,台灣大哥大因而核准申請,於當日交付前揭 門號SIM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達冒名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使用之目的,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 林建良證件,冒用林建良名義,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員工,申辦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並為支付前揭門 號預付金額1萬6670元及專案搭配手機費用990元,而持林建 良前揭匯豐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在如附表一編號2 (詳如 附表二編號1、2、7 所示)所示文件簽名欄偽簽林建良之署 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交該公司員工行使,致該員工誤認 其為林建良本人而陷於錯誤,並據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前開 門號而行使,台灣大哥大因而核准申請,於當日交付前揭門 號SIM 卡1張及手機1具,並取得上開預付金額之通信、網路 使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門號用戶申辦業務管理暨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林建良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簽帳單(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私文書簽名 欄偽簽林建良之署押,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員工 行使,使各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李宏期所購買之黃金, 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
二、李宏期另於102年4月15日,在友人謝孟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向 謝孟樺借用筆記型電腦(品牌:ACER,型號:Aspire One) 、滑鼠及充電器各1台;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持有上開物品變賣花用。三、案經林建良、謝孟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認在卷(10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卷第13至14頁,10 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7、53至54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 ,本院卷104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良、謝孟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 偵字第13937號卷第4至5、71至7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768
號卷第57頁,102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3、21至23頁), 並有卷附匯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函附信用卡交易明 細、臺灣大哥大公司2013年7 月18日函附如附表二所示申請 文件資料(含申請書、確認書、同意書、林建良身正證及健 保卡影本等)及告訴人謝孟樺所有電腦之序號照片在卷可稽 (102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 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修正後之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是 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 用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得行動電話機具暨SIM卡部分)、同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術獲得使用通信、行動網路之利 益部分);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林建良」之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 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為人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 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各為達冒名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冒名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使用、冒名盜刷消費 之目的,分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地,冒用林建良名義 ,接續出示林建良身分證(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具有 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此等情形,各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述部分,雖 未論及被告冒用國民身分證及以林建良名義刷卡詐得行動電 話機具暨預繳行動電話月租費而以詐術獲得使用通信、行動 網路之利益,然因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訴人本案所涉 罪嫌如起訴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及事實欄二所述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係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併同時搭配手機購機及預繳費用方案,而接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7所示私文書行使,是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述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時間、空間之關聯性密切, 且係基於辦理門號專案之單一目的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其屬數罪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 復濫用他人之信任,而冒用名義為本案多次刷卡消費、申辦 門號及侵占財物之行為,徒增告訴人林建良之消費糾紛,妨 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交易安定性及告訴人 謝孟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林建良表示悔意,獲告訴人林建良之原諒,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所犯各罪,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量其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刑罰之效益,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 明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 經滅失,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犯後態度良好,除已返還被害人謝孟樺 同等價值之筆電一台外,現亦準備與被害人林建良和解等情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於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被告並 未提出其已與被害人林建良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至就謝孟 樺部分,依謝孟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5 月初的時候有向 被告要回伊的筆記型電腦,被告藉故找理由不願還,直到10 2年6月10日被告才打電話說他將筆記型電話放在伊住處社區 的管理室,但伊去管理室拿回筆記型電腦,卻發現該筆記型 電腦已經跟伊原本的不同,伊要對李宏期提出侵占告訴及請 求賠償;被告最後才承認他是把伊的電腦賣掉,想以別台電 腦充數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6717號卷第3頁反面、第22 頁 ),是被告前交與謝孟樺之筆記型電腦,核係為掩飾侵占犯 行之手段,雖其亦兼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然謝孟樺顯甚 在意其原有電腦遭變賣而有所損失,被告亦未提出其已獲謝 孟樺諒解之資料供參,兼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併予審究 ,要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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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行 為 │ 原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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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桃園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4 月24│桃園市│詐欺取財、冒用國民身│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中正路│分證之犯意,在詳如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1 號│表二編號8所示臺灣大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署│
│ │ │1 樓(│哥大門號申請書、同意│押,均沒收。 │
│ │ │臺灣大│書及確認書等私文書上│ │
│ │ │哥大公│,偽簽「林建良」之署│ │
│ │ │司桃園│名而偽造各該私文書,│ │
│ │ │夜市店│連同林建良之身分證及│ │
│ │ │) │健保卡,向臺灣大哥大│ │
│ │ │ │門市店員申辦00000000│ │
│ │ │ │95之門號而行使,表示│ │
│ │ │ │係林建良本人申辦門號│ │
│ │ │ │,致門市店員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該門號SIM卡與 │ │
│ │ │ │李宏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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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桃園縣│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4 月26│桃園市│專案,而基於行使偽造│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日 │中華路│私文書、詐欺取財、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號 │欺得利及冒用國民身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
│ │ │ │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 │ │,使臺灣大哥大門市店│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978│ │
│ │ │ │555521門號之SIM卡及 │ │
│ │ │ │手機1支: │ │
│ │ │ │⑴在詳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所示臺灣大哥大門號│ │
│ │ │ │ 申請書及確認書等私│ │
│ │ │ │ 文書上,偽簽「林建│ │
│ │ │ │ 良」之署名而偽造門│ │
│ │ │ │ 號申請書之私文書,│ │
│ │ │ │ 連同林建良之身分證│ │
│ │ │ │ 及健保卡,向臺灣大│ │
│ │ │ │ 哥大門市店員申辦 │ │
│ │ │ │ 0000000000之門號而│ │
│ │ │ │ 行使之,表示係林建│ │
│ │ │ │ 良本人申辦門號。 │ │
│ │ │ │⑵為支付上開門號之 │ │
│ │ │ │ 預付金額新臺幣(下│ │
│ │ │ │ 同)1萬6670元及專 │ │
│ │ │ │ 案所搭配之手機費用│ │
│ │ │ │ 990元,以林建良之 │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進行│ │
│ │ │ │ 刷卡消費,並分別在│ │
│ │ │ │ 上開刷卡金額之簽帳│ │
│ │ │ │ 單(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 1、2所示)偽簽「 │ │
│ │ │ │ 林建良」之署名,而│ │
│ │ │ │ 持以向店員行使,表│ │
│ │ │ │ 示係林建良本人進行│ │
│ │ │ │ 刷卡消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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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新北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4 月29│三峽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和平路│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署│
│ │ │富順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刷 │押,沒收。 │
│ │ │樓) │卡金額1萬4300元之簽 │ │
│ │ │ │帳單上偽簽「林建良」│ │
│ │ │ │之署名,而持以向店員│ │
│ │ │ │行使之,表示係林建良│ │
│ │ │ │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使│ │
│ │ │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李宏期所購買之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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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同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5 月4 │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 │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署│
│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刷 │押,沒收。 │
│ │ │ │卡金額1萬6000元之簽 │ │
│ │ │ │帳單上偽簽「林建良」│ │
│ │ │ │之署名,而持以向店員│ │
│ │ │ │行使之,表示係林建良│ │
│ │ │ │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使│ │
│ │ │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李宏期所購買之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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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同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5 月7 │ │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 │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署│
│ │ │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刷 │押,沒收。 │
│ │ │ │卡金額2萬3500元之簽 │ │
│ │ │ │帳單上偽簽「林建良」│ │
│ │ │ │之署名,而持以向店員│ │
│ │ │ │行使之,表示係林建良│ │
│ │ │ │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使│ │
│ │ │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李宏期所購買之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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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新北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5 月9 │三峽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日 │和平路│林建良所有之匯豐銀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署│
│ │ │金洋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刷 │押,沒收。 │
│ │ │錶銀樓│卡金額1萬4000元之簽 │ │
│ │ │) │帳單上偽簽「林建良」│ │
│ │ │ │之署名,而持以向店員│ │
│ │ │ │行使之,表示係林建良│ │
│ │ │ │本人進行刷卡消費,使│ │
│ │ │ │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 │李宏期所購買之黃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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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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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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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刷卡金額一萬六六七○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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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刷卡金額九九○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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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刷卡金額一萬四三○○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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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刷卡金額一萬六○○○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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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刷卡金額二萬三五○○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
│ 6 │刷卡金額一萬四○○○元簽帳單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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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 │
│ │⑴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 │⑵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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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 │
│ │⑴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 │⑵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 │⑶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枚。 │
│ │⑷102年4月24日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
│ │ 枚。 │
│ │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異動補件)上「林建良」之署押貳枚。│
│ │⑹102年5月7日專案合約內容重點確認書上「林建良」之署押壹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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