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 任
辯護人 彭 志 傑 律 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被告甲○○所犯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順發之配偶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事故現場相片、前開工程平面架構安裝 圖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蔡順發係自高約十七公尺之第五層樓鋼樑處墜落地面 ,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及胸腔出血,送醫急救後,於當日中午十 二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死亡證明書、驗斷 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 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甲○○係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自係勞工蔡順發法律上之雇主,其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在距離地面二公尺以上之 十七公尺高之場所工作,自應注意該工作場所之安全帶繫掛及安全網張掛是否確 實完備,以防止勞工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依當時情事,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甲○○竟疏未注意,在該工作場所之鋼處設置安全帶繫掛處及安全網張掛, 致勞工蔡順發在第五層樓處工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 ○自有違前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與勞工蔡順發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雖被告於原審曾辯謂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證人羅永憲、楊宗龍 、洪志桐為證,然查證人羅永憲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日工作為吊鋼板,在三樓工作 ,只負責吊車指揮,自無從得知在五樓處工作之蔡順發情形,其證稱蔡順發身上 繫有安全帶,安全母索可以勾著云云(見相驗卷第十二頁反面),即屬無據;又 證人楊宗龍、洪志桐雖均證稱現場非無安全母索設置,三樓亦曾張掛安全網,然 復證稱蔡順發勾綁安全索未果,安全索可能被鋼承鈑壓斷,蔡順發掉落前三樓之 安全網已被不詳人拆解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証人 楊宗龍、洪志桐前開所証可知,蔡順發在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之前,該安全護網業
已遭拆除,安全母索亦遭鋼承鈑壓斷,顯見前開設備一已無存,一已不生作用, 徒聊備一格而已,自難認被告當時已盡其維護勞工安全之義務。又本件職業災害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就被告所涉部分亦與本院認定之 事實相符,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 五頁),是被告在原審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查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甲○○係高紳公 司之派駐工地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核 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尚有未洽,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與原審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示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前開修 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尚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來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