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高建文
張麗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徐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自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弘明於民國97年起至103 年間擔任理 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徐惠 珍為理歐公司之會計主任,自訴人高建文、張麗美(分稱其 名,合稱自訴人等2 人)則均為理歐公司之股東並均對理歐 公司有借款債權。被告許弘明、徐惠珍(分稱其名,合稱被 告等2 人)共謀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被告等2 人明知理歐公司並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時間」欄所示之日期對張麗美清償如附表一「金額」欄 所示之借款債務,竟共謀由許弘明指示徐惠珍填製不實之日 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司以如附表一「公司帳戶」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清償上開對張麗美之借款債務之不實事項 ,造成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 等2 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挪為 支付理歐公司對許弘明及其家人之借款利息,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 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 6條業務侵占罪嫌,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被告等2 人明知理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 日期對張麗美清償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務,竟 共謀由許弘明指示徐惠珍填製不實之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 歐公司以如附表二「公司款」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清償 上開對張麗美之借款債務之不實事項,造成張麗美對理歐公 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等2 人並將前開業務上 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挪為如附表二「挪用方式」
欄所示之用途,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各行為,均同時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等2 人明知理歐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 日期對張麗美清償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借款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958 萬2,477 元】,竟共謀由許弘明指示 徐惠珍執其他支出憑證或偽造之原始憑證,據以填製不實之 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司以如附表三「公司款」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清償上開對張麗美之借款債務之不實事項 ,造成張麗美對理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 等2 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復於 99年4 月15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據以填製帳冊之原始憑證加以 滅失毀損,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罪嫌、同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 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等2 人明知理歐公司自95年起至99年間,並未對高建文 清償借款利息及保證費債務共計6,936 萬5,567 元,竟共謀 由許弘明指示徐惠珍填製不實之日記帳及傳票,捏造理歐公 司已清償上開對高建文之債務之不實事項,造成高建文對理 歐公司之股東往來科目遭不實扣減,被告等2 人並將前開業 務上所持有之理歐公司款予以侵占,復於99年4 月15日前之 某日將上開據以填製帳冊之原始憑證加以滅失毀損,因認被 告等2 人此部分各行為,均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同條第 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毀損罪嫌及涉犯刑法第 336 條業務侵占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等2 人明知高建文於如附表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以交付如附表四「貸款方式」欄所示有價證券予許弘明之方 式,貸與理歐公司如附表四「股東往來應增數額」欄所示之 借款,供理歐公司作為如附表四「借款用途」欄所示週轉之 用,竟共謀由許弘明指示徐惠珍在理歐公司之會計帳上故意 漏列如附表四「帳上遺漏之會計分錄」欄所示之紀錄,造成 理歐公司之會計報表上所載高建文股東往來債權額發生不實 結果,被告等2 人並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理歐公司受讓之有 價證券予以侵占,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各行為,均同時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涉犯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 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 罪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 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 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 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 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刑事86年度臺上字第4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 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則該條各款 之規範意旨皆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所謂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 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 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 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 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並就全部予以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 亦準用之,同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2 人共謀犯上開各業務侵占罪,倘果有 此情,所侵占者乃理歐公司所有之款項,該公司始係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理歐公司,雖自訴 人2 人之股東利益亦間接受影響,惟仍非因被告等2 人業務 侵占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無論自訴人等2 人係以理歐公司股東或其個人身分,依法均不得就此犯罪提 起自訴。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2 人共謀製作不實帳冊憑證 ,或故意遺漏應載事項,或毀滅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4 款等節,縱然屬實,僅係理歐 公司之會計帳面上所載內容與真實不符而已,至於自訴人等 2 人對理歐公司之借款債權額,並不會因該公司之會計帳冊 記錄不實而發生實質減損,若有自訴人等2 人所稱其等股東 權益或借款債權在帳面上受有損害等情屬實,亦應認其等僅 屬間接被害人,難認為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況自訴人2 人 就與此部分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一併提起自訴,因重罪之業務侵占罪不得提起 自訴,已如前述,故就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 分輕罪,亦自不得提起自訴。綜上,自訴人等2 人並非直接 被害人,殊乏得對之提起自訴之權,準此,本件自訴人乃係 就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