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82號
TPHM,104,上訴,288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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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代表 人 溫芳春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潯龍
      曾振文
      曾振武
      曾振強
      林瓊珍
      陳興如
      周小寶
      劉沛蓁
      陳宇仰
      陳坤原
      闕君宇
      簡寶月
      林貂蟬
      巫宜蓉
      林榮合
      林春慶
      陳素貞
      洪承渝
      鄭百勝
      楊月香
      陳一元
      吳惠禎
      陳惠芬
      陳劉惠美
      沈傳國
      陳哲維
      林國誠
      葉金珠
      程鳳山
      蕭文良
      蘇莉恩
      林忠光
      周黃金子
      陳俊碩
      張玉蘭
      蕭素真
      黃有瑾
      楊 堯
      楊曉惠
      葉巧英
      許巧苓
      許君逸
      李旻翰
      鄭慧美
      鄭景文
      洪碩韓
      馮斐琪
      陳鄭美麗
      蕭雅文
      陳婉毓
      朱英鷹
      柯立人
      林蕙芳
      周庭竹
      周庭宇
      施偉強
      卓志霖
      范金山
      謝源懋
      熊金蓮
      李一秀
      李婉菱
      陳庭安
      楊俊成
      郭美玲
      許家禎
      巫谷通
      吳思銀
      羅吳素霞
      陳 映
      潘素雲
      劉玉蘭
      黃偉峯
      簡阿茂
上七十六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吳勇毅
      周泰德
      陳筠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
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 審判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 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世運村 大廈管理委員會等76人所指被告吳勇毅周泰德陳筠諼涉 有枉法裁判罪嫌,該罪名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 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 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全體, 則枉法裁判加害對象就是自訴人全體,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214號判例「刑事訴訟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被害 人係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 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無 違誤」,係肯定自訴人全體為直接被害人,有權自訴。原判 決顯誤解上開判例。另原判決誤指枉法裁判罪行之直接被害 人為司法威信,係引據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 ,至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未列為判例,自無判例之 效力,且自訴代理人於自撰之「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 法腐敗的病灶所在」(玉山週報第80期,2010.12.22)、「 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 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法治時報,2010.12.1) 二文中,已評論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例為法理 難通、違憲無效,請批評指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66條明文,被枉法裁判的 當事人(自訴人)當然是天經地義的「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之



法理難通,詎原判決謂上開二文係個人見解,乃答非所問, 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 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 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 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 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6號判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 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 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蕭潯龍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之 枉法裁判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該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而設,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 ,並非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則原審以自訴人並非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未經言詞辯論 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肯定自訴人全體為直接被害人,是其 有權自訴云云。惟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係 指明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 上訴意旨唯執一端,將之曲解為肯定自訴人等為枉法裁判之 直接被害人,無非強以主觀意見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而有引 喻失義之誤。上訴意旨另指摘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而不 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云云,惟此 乃自訴人之法律見解,上開判例既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 議為違憲,上訴意旨依憑個人見解指摘上開實務見解違憲云 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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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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