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41號
TPHM,104,上訴,284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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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 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詳後述),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 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月13日上午1時許,在前址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5月13日上午2時10分許,為警循線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上址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062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驗 餘淨重合計2.7198公克)、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 袋3 個,及供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3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4年6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原審法院95 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及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前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 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揆諸 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 「5年後再犯」,且係3犯以上,應予追訴處罰。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於原審均無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 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剛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頁背面、51頁背面、72頁 背面,原審卷第41頁背面、45頁背面、46頁背面),並有原 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至7頁); 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憑(偵查卷第81至83頁);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物品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扣案粉末1 包( 驗餘淨重0.0625公克)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結晶2 包 (驗餘淨重合計2.7198公克)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殘渣袋1 個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 離秤重),有該中心104 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89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下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
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
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46 號駁回上訴確定。
⒋前揭⒈⒉案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34 號裁定與⒊案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 犯)。
⒎因施用毒品,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7號、101年 度簡字第4865號、102 年度簡字第243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6月、6月,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10 2年度簡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等罪之



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6日,於104年 9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所犯⒍案之刑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 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自身之 危害,仍未能戒斷毒癮,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並敘明:㈠扣案毒品海洛因粉末1 包(驗餘 淨重0.062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 包(驗餘淨重 合計2 .7198 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3 個( 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且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部分無法與各該 夾鍊袋析離單獨秤重,應整體視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㈡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 個 、2 個(共3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 帶施用,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組則屬被告所有供 其前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陳 明在卷(原審卷第46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 知沒收之;㈢至檢察官起訴書請求沒收扣案之針筒2 支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針筒係伊先前於其他案件 施用毒品所留下,與本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6頁正面), 復無證據足認扣案針筒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 ,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經驗法則及比例 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 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而再犯 本件,因認有令被告接受相當刑罰教化之必要,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被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就被告本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難遽指為違法。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戶籍地址查詢結 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68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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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