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803號
TPHM,104,上訴,2803,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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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梓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80號、103年度偵字第
10481號、103年度偵字第10482號、103年度偵字第21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梓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明宏亞瑟經紀娛樂傳播公司(下稱亞瑟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蘇宥安蘇梓萱李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吳宣誾 均在亞瑟經紀公司任職,蔡志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為吳明宏之友人,因李 佩璇、劉晏妤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受吳宣誾邀約參與聚會 而疑似遭人欺負,吳明宏即與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蘇 梓萱、陳秀慧(經追加起訴)、劉晏妤(未據起訴)、「大 頭」(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房屋內,共 同徒手毆傷吳宣誾及吳宣誾之友人施富懷(傷害吳宣誾部分 ,業經吳宣誾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原審另就此部分為不 受理之判決;傷害施富懷部分,則因施富懷告訴逾期而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施富懷亦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嗣因 吳宣誾不堪毆打而大聲喊叫,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 佩璇(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經原審另行審結) 與蘇梓萱、陳秀慧(未據起訴)、劉晏妤(未據起訴)、「 大頭」(未據起訴)恐引起他人關切而報警處理,竟另行起 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施富懷、 吳宣誾遭毆傷而無力反抗之機會,共同將施富懷、吳宣誾強 架下樓並先後強迫施富懷、吳宣誾進入吳明宏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再將施富懷、吳宣 誾載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之空地,迄至當日下午 三時二十二分許,吳宣誾為阻止吳明宏等人繼續施暴而趁隙 取刀自傷之傷口失血過多而陷入昏迷,並經送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就醫,且由該醫院通報警方後,吳明宏等人始停止剝 奪施富懷、吳宣誾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施富懷、吳宣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梓萱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梓萱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其 於原審就吳明宏亞瑟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蘇宥安、李 佩璇、陳秀慧、劉晏妤、吳宣誾均在亞瑟經紀公司任職,蔡 志誠則為吳明宏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李佩璇劉晏妤於101 年9 月3 日受吳宣誾邀約參與聚會而疑似遭人欺負,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 之五之房屋內,吳明宏即與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陳秀 慧、劉晏妤、「大頭」共同徒手毆傷吳宣誾及吳宣誾之友人 施富懷,之後其並與吳明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陳 秀慧、劉晏妤、「大頭」共同利用搭乘吳明宏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之方式,將施富懷、 吳宣誾自上開處所載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後面之空地, 在搭車途中,其係與吳宣誾同車,坐在該車後座等情亦不否 認,惟其於原審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並辯稱:當時, 大家都說要離開,吳宣誾並未說不跟著離開,伊也不清楚什 麼情形,就跟大家一起走,吳宣誾被帶上車時,伊並沒有架 住吳宣誾,伊僅是幫吳宣誾自傷之手上傷口止血,伊並不知 道吳宣誾是否自願上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宣誾於警詢中陳稱: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十時許, 伊與友人施富懷返回新生北路住處,吳明宏李佩璇、蘇宥 安、蘇梓萱劉晏妤綽號點點)都在,吳明宏就問伊關於 李佩璇劉晏妤疑似遭人欺負之事,伊回答沒有遭欺負之事 ,伊正準備解釋當時狀況時,蘇宥安蘇梓萱即上前壓住伊 左右手,其他人亦毆打伊,伊眼角餘光看到還有其他人毆打 施富懷,伊與施富懷都有哀求不要再打了,但都沒有停止, 伊看遭毆打情狀沒有停止之樣子,伊即掙脫跑到房間拿刀子 劃傷左手腕自殘,在場之其他人看伊血流如注才沒有繼續毆 打伊與施富懷蘇梓萱及「大頭」即隨手拿衣物將伊傷口裹 起,並強行左右架住拖行方式將伊帶到樓下,施富懷也被其 他人架住押到樓下,伊被強行推進一臺計程車內,伊坐在後 座中間,左邊是蘇梓萱,右邊即為「大頭」,控制伊行動自



由,直到當天下午三時許開到文山木柵地區某間廟後方,伊 又被拖出車外,到該處時,伊即因遭毆傷及仍在流血而體力 不支倒在地上,伊躺在地上時看到施富懷也被押至該處,伊 後來即因流血過多而昏倒,之後醒來就已經在萬芳醫院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證 人吳宣誾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是找施富懷陪伊返回新生 北路住處,進屋後,吳明宏就詢問劉晏妤綽號點點)、李 佩璇(綽號包子)疑似遭人欺負之事,伊回答不知道,吳明 宏就打伊,蘇宥安蘇梓萱各抓住伊手,被押在沙發上,其 他人就開始用手打伊,施富懷也被人打,後來伊找出空檔跑 去拿刀子要制止對方繼續毆打伊與施富懷(綽號小森),當 對方看到伊流血,蘇梓萱就拿衣服幫伊止血,蘇梓萱、蘇宥 安及一些男生就帶伊下樓上計程車,伊坐在計程車後座中間 ,左邊是蘇梓萱,右邊是「大頭」,伊並非自願上車,是被 架上車,伊被打到沒有力氣反抗,也不敢反抗,對方說要帶 伊去木柵,就到了一間廟後面,因伊失血很多,就倒在地上 ,等醒來就在萬芳醫院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 二第24頁)。
㈡證人施富懷於警詢時陳稱:吳宣誾於警詢中提到101 年9 月 3 日上午十時許返回新生北路住處,遭吳明宏等人質問,吳 宣誾遭蘇梓萱蘇宥安壓住左右手,被其他人毆打在地,伊 也被人圍毆,伊與吳宣誾均有哀求不要繼續毆打,但對方無 停手打算,吳宣誾就持刀自行劃傷左手,蘇梓萱、「大頭」 強行將吳宣誾架住拖至樓下架上計程車後與伊一同被帶到文 山木柵區一間廟後方等經過,確有其事,伊有在場目擊及親 身經歷。而伊因被用上衣蒙住眼睛,所以並不知道被押到哪 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一第222 頁至第225 頁 );證人施富懷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陪吳宣誾返回新生 北路住處,一進門有很多人在,有男有女,劉晏妤(綽號點 點)、李佩璇(綽號包子)也在,吳明宏沒多久就來了,吳 明宏問伊現在是什麼情形,伊也不知道何意,還沒回話,吳 明宏就用拳頭打伊臉,在場其他人都過來徒手或用安全帽、 煙灰缸等物圍毆伊,吳宣誾也被人打,之後有人說要將伊押 到木柵,伊就被二人從左右架著下樓搭上吳明宏駕駛之車輛 ,伊做後座,被人用衣服矇著頭,吳明宏開車,伊左右各坐 一人,伊是被押上車,伊已經被打到沒力,也不知如何反抗 ,後來被帶到一個偏僻的地方,還是繼續被人毆打,情形很 亂,伊也不知道吳宣誾怎麼了,有人說要帶劉晏妤李佩璇 去驗傷,吳明宏說要帶伊去吳明宏友人家,伊又被帶上車, 仍是吳明宏開車,伊左右各坐一人,途中吳明宏接到電話說



醫院已經報警,伊就被帶到萬芳醫院,被到醫院的警察帶走 去做筆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二第22頁背面至 第23頁)。
㈢同案被告即被告蘇梓萱之妹蘇宥安於警詢時陳稱:吳宣誾與 施富懷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十時許返回新生北路住處時, 伊有在場,蔡志誠李佩璇蘇梓萱劉晏妤吳明宏、陳 秀慧等人都有在場,吳明宏回來就是要質問吳宣誾關於劉晏 妤、李佩璇遭人欺負之事,在場所有女生除了蘇梓萱外都有 徒手毆打吳宣誾,在場所有男生均有徒手毆打施富懷,吳明 宏有打吳宣誾一巴掌,伊與蘇梓萱確實有將吳宣誾左右手分 別壓住並毆打吳宣誾,吳明宏後來有召集在場人要將施富懷 押到文山區自己地盤以處理劉晏妤李佩璇遭人欺負之事, 施富懷吳明宏等人強押下樓上車後,吳宣誾才拿刀自殘, 大家都一起到文山區地盤後,所有女生才又將李佩璇、劉晏 妤送至萬芳醫院送醫,吳宣誾應該是其他留在文山區地盤的 男生送醫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713號卷一第128 頁至 第132 頁);同案被告蘇宥安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案發當天 ,吳明宏等人有打電話聯絡吳宣誾回來處理劉晏妤李佩璇 被人欺負之事,吳宣誾拖蠻晚才和施富懷一起回來,吳宣誾 、施富懷來時,有很多人在場,吳明宏在客廳詢問施富懷相 關經過,但問不出所以然來,吳明宏及其他男生就在客廳開 始圍著對施富懷動手,都是徒手,吳明宏有拿鐵椅,但沒打 下去,也有人拿煙灰缸,但也沒有打,施富懷跟吳宣誾好像 是同時被打,在場除了蘇梓萱押著吳宣誾手在沙發外,其他 女生及伊都有徒手打吳宣誾臉,因吳宣誾一直要衝過去施富 懷那邊,所以也有被其他女生壓在椅子上,且因為吳宣誾一 直在尖叫,吳明宏有打吳宣誾一巴掌,打一陣子後就停下來 ,因吳宣誾一直在尖叫,怕警察會來,男生就討論要帶吳宣 誾、施富懷去哪裡,吳明宏就說要帶回木柵,因吳明宏等人 都住在木柵那邊,後來男生先把施富懷帶走,有留幾個男生 下來幫忙要帶李佩璇等人去醫院,女生是搭二臺計程車,吳 宣誾是否與伊同車,伊已經沒有印象,施富懷應該是被押走 的,吳宣誾沒有被架著,吳宣誾可能是因施富懷被帶走,所 以也想跟著去,最後是把施富懷、吳宣誾帶到安康社區後面 廟宇附近,伊在該處沒有呆很久,就看到圍了很多人,伊就 帶李佩璇劉晏妤搭計程車去醫院做檢查,到醫院後,有聽 說吳宣誾也到醫院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第72頁 至第75頁);後又結證稱:之前在警詢、偵查所述都屬實, 案發當時,男生圍著施富懷,女生圍著吳宣誾,分開坐,講 一講就在客廳圍著施富懷用手打,施富懷有受傷,因為有很



多人,伊也分不清楚是誰打;吳宣誾部分,伊有打吳宣誾, 蘇梓萱押著吳宣誾手,怕吳宣誾反抗,吳明宏劉晏妤、李 佩璇也有打吳宣。後來施富懷、吳宣誾被帶到安康社區某間 廟的空地,那是吳明宏等人之聚集地,原來在場的人都有前 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80 號卷第27頁)。 ㈣被告蘇梓萱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吳宣誾、施富懷好像是由 吳明宏帶去木柵,伊與蔡志誠吳明宏李佩璇劉晏妤蘇宥安、陳秀慧也有一起去,伊坐的車好像是蔡志誠開車, 伊坐吳宣誾(綽號小貓)旁邊,吳宣誾坐後座中間,另外還 有李佩璇劉晏妤或陳秀慧其中一人坐在吳宣誾另一邊,吳 宣誾、施富懷當時沒有說自願,但也沒有說不要去木柵,最 後於當日下午一、二時,到達伊也不認識之山上,伊不清楚 施富懷到達後被押到哪裡,伊一直站在吳宣誾旁邊,大家就 開始討論吳宣誾為何要帶劉晏妤李佩璇出去,也有人質問 吳宣誾,但吳宣誾都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7480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㈤經核對前開證人吳宣誾、施富懷、同案被告蘇宥安及被告蘇 梓萱之陳述,就本件證人吳宣誾、施富懷於案發時在證人吳 宣誾新生北路住處先遭多人圍毆致傷,之後在場之人員包含 被告蘇梓萱在內為恐證人吳宣誾尖叫惹來警察到場關切而聽 從同案被告吳明宏指示分別將證人吳宣誾、施富懷帶上車前 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之偏僻空地以繼續處理劉晏 妤、李佩璇疑似遭人欺負之事等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證人施富懷、吳宣誾前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空 地途中,又均係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後座左右側各坐有他人 (被告蘇梓萱係與證人吳宣誾同坐),亦經證人施富懷、吳 宣誾、被告蘇梓萱陳述明確如前,再參以本案發展經過,證 人吳宣誾、施富懷於證人吳宣誾新生北路住處業已因無法交 代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所質疑劉晏妤李佩璇疑似遭人欺負 情事而分別遭眾人圍住痛毆,豈有可能再為處理劉晏妤、李 佩璇疑似遭人欺負之事而自願與被告蘇梓萱、同案被告吳明 宏等眾人一同前往偏僻山區而使自己生命、身體、健康陷於 更危險之境地?是本案應以證人吳宣誾、施富懷上開所述其 等並非自願而係分遭被告蘇梓萱、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共同 以強架上車前往偏僻山區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較與常情 事理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蘇梓萱於前開證人吳宣誾、施富 懷遭人質疑、毆傷、帶往臺北市安康社區偏僻山區過程中均 在場,對於證人吳宣誾、施富懷並非自願前往臺北市安康社 區偏僻山區一情,應知之甚詳,被告蘇梓萱竟仍參與前開強 迫證人施富懷、吳宣誾前往偏僻山區之行為,被告蘇梓萱



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就剝奪證人施富懷、吳宣誾行動自由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蘇梓萱前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㈥本件事證業以明確,被告蘇梓萱與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共犯 剝奪證人吳宣誾、施富懷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蘇梓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蘇梓萱與同案被告吳明 宏、蘇宥安蔡志誠李佩璇劉晏妤、陳秀慧、「大頭」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 梓萱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共同行為,同時剝奪吳宣誾、施富 懷之行動自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應 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審酌本案被 告蘇梓萱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證人吳宣誾、施富懷達成和解, 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 參以被告蘇梓萱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犯罪方法、犯罪動機 ,再酌以證人施富懷、吳宣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被告蘇梓萱與其他共犯所為使證人施富懷、吳宣誾心理所生 莫大恐懼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證人施富懷亦受有傷害之內 容,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三段亦提及證人施富 懷所提傷害告訴逾期一情,且經檢察官以書狀說明證人施富 懷受有傷害部分並非為本案起訴範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6 月5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無須就 證人施富懷受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五、被告蘇梓萱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吳宣誾、 施富懷蘇宥安均未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言之真實性,非無 疑問;當時吳宣誾傷勢嚴重,伊是為吳宣誾按壓止血,且吳 宣誾係為關心施富懷而願意前往,並無限制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願意認罪,而吳宣誾亦已撤回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 云。復於104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吳宣誾、施富 懷、蘇宥安之證詞,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已與施富懷和解, 我已認罪,希望判緩刑云云。然查:經比對前開吳宣誾、施 富懷、同案被告蘇宥安及被告蘇梓萱之陳述,就本件吳宣誾 、施富懷於案發時在吳宣誾新生北路住處先遭多人圍毆致傷 ,之後在場之人員包含被告蘇梓萱在內為恐吳宣誾尖叫惹來 警察到場關切而聽從同案被告吳明宏指示分別將吳宣誾、施 富懷帶上車前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之偏僻空地以



繼續處理劉晏妤李佩璇疑似遭人欺負之事等經過,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吳宣誾、施富懷於萬芳 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 施富懷、吳宣誾前往臺北市安康社區某間廟宇後方空地途中 ,又均係坐在汽車後座中間,後座左右側各坐有他人(被告 蘇梓萱係與吳宣誾同坐),亦經施富懷、吳宣誾、被告蘇梓 萱陳述明確如前,是本案吳宣誾、施富懷其等並非自願而係 分遭被告蘇梓萱、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共同以強架上車前往 偏僻山區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蘇梓萱確 有與同案被告吳明宏等人就剝奪證人施富懷、吳宣誾行動自 由之犯行。上訴意旨辯稱並未限制施富懷、吳宣誾二人之行 動自由,並無可採。縱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審酌被告蘇梓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致罹刑典,堪信被告蘇梓萱已知錯誤,且經此一偵、審程 序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蘇梓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認罪,而吳宣誾亦已撤回告訴, 且已與施富懷達成和解,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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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