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791號
TPHM,104,上訴,279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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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 (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22號、104年度
偵字第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陳○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隆為成年人,且係兒童陳○○(已歿,民國103年6月間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甲女)生 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女平日由陳○隆配偶即甲女之母林○慧照 顧而同住於林○慧新竹市中和路住處,且因林○慧為中低收 入戶而需定期由社工訪視甲女之生活狀況,陳○隆則另於新 竹市大庄路租屋居住,104 年7月5日某時許,林○慧攜同甲 女前往陳○隆新竹市大庄路租屋處時,陳○隆因對林○慧除 照顧甲女外,尚探視生病之前夫而有所不滿,遂表示可獨自 照顧甲女,林○慧即依陳○隆要求,將甲女留下後離去,嗣 於104年7月14日11時許,林○慧告知陳○隆翌日上午11時許 ,社工將至林○慧住處訪視甲女,並提及陳○隆應積極外出 工作營生以維持基本生活,俾免甲女遭安置帶走,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陳○隆為此等家計營生甚感心煩不悅,俟翌(15 )日凌晨0 時許,陳○隆在上開租屋處沖泡牛奶餵食甲女入 睡後,陳○隆自行飲酒休憩至當日凌晨2、3時許,甲女睡醒 然持續大聲哭鬧,陳○隆心生不耐,雖悉甲女甫滿1 歲,夜 間哭鬧乃屬正常,竟不知憐憫、安撫,主觀上亦可預見甲女 乃嬰童,身體稚幼,抵抗能力微弱,如大人以外力掩住其口 鼻等外呼吸道器官,極易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容認此 死亡結果發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白色毛巾被摀住 甲女之口、鼻,直至甲女停止哭鬧,期間長達3至5分鐘,因 此致甲女因口鼻悶縊、氣管內氣泡形成、窒息,造成呼吸衰 竭而死亡。陳○隆嗣於104 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以棉 被包裹甲女屍體後,置入黑色垃圾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林○慧上開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後,



將包裹有棉被之甲女屍體自黑色垃圾袋取出放置於該處庭院 沙發上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始由甲女之舅林○ 基發現,經撥打119 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然甲女已死亡多 時,乃報警處理,而陳○隆於放置屍體後,即騎乘上開機車 南下,迄同日12時12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東石鄉西濱公路26 9.8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女死亡 時未滿12歲,乃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 兒童」,是依前述規定,兒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的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身分 的資訊,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親戚、住處等足以識 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即不記載全名或詳址(詳細資料均見卷 內),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甲女之母林○慧、甲女之舅林○基



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與林○慧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文字訊息、新竹市警察局104年7月17日竹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本案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等 附卷可參(偵字第7622號卷第41至57頁、相卷第45至69頁) ;又被害人甲女死亡原因,係因口鼻悶縊,致氣管內氣泡形 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各情,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據解剖鑑定書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2至29 、146 頁);而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其屍體未發現明顯外傷 ,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104年7月17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該函所附本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稽,甲女之屍體經法 醫進行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 衰竭、乙、氣管內氣泡形成、窒息、丙、口鼻悶縊,鑑定結 果:死者有支持生前遭悶縊特徵,包括口唇齒間有對應性瘀 紅印痕,右上唇有皮下出血、雙肋膜囊積水、氣管內有氣泡 存留及雙肺鬱血與水腫致窒息、呼吸衰竭,死者另有半固態 乳糜樣食物存在胃內,支持死亡時間應在進食後短時間內死 亡,死亡方式應符合為「他殺」之死亡方式各情,亦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 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相字卷 第134至145頁),足徵甲女係在進食後短時間內,因受外力 掩住其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而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無疑;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4年7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 所附本案相驗、解剖相片、解剖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相字卷第73至132 頁),暨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白色毛 巾被1條扣案為憑;基上事證,被告自白其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許,沖泡牛奶餵食甲女入睡後,迄當日凌晨2、3時許,因 甲女持續大聲哭鬧,被告竟持白色毛巾被摀住甲女之口、鼻 ,直至甲女停止哭鬧,期間長達3至5分鐘等情,應予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⑵、按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若遭外力摀或悶縊,顯對人之生 命形成危害而將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此為日常生活客觀經驗 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亦不得諉為 不知,而被告為甲女之生父,本案行為時,對甲女乃甫滿1 歲之嬰童,身體稚幼,抵抗能力微弱,尤知之更詳,則其因 甲女夜間哭鬧之際,竟不知憐憫、安撫,雖悉如其逕以外力 掩住甫滿1 歲身體稚幼、抵抗力微弱之甲女口鼻等外呼吸道 器官,極易導致甲女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為制止其哭鬧,



無視上情,以縱因此造成甲女窒息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 認知與意欲,逕予施加外力持扣案白色毛巾被,悶摀甲女口 鼻部位期間長達3至5分鐘,造成甲女窒息、呼吸衰竭死亡, 足見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被害人甲女之死亡結 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
⑴、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63年出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03 年出生 ,於被告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及甲女之 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偵字第7622號卷第21頁、第2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殺人罪。
⑵、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父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核被告上開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起訴書漏未敘及於 此,爰予補充。
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
⑷、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 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 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 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 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 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 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 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矧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雖曾飲酒,惟依憑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我在104年7 月14日早上約9 點至10點左右起床,先泡一次奶給甲女喝及 換尿片,差不多11點多,我帶甲女去買便當,買完便當後去 美聯社買餅乾跟一瓶威士忌(約600至650CC),買完大約12 點左右就回家了,回家後我餵甲女吃飯,吃完飯後甲女玩一 下就睡覺了,睡著之後,我就自己在吃飯,約下午5 時許她 起床之後,我就拿餅乾給她吃並在玩玩具,約晚上8 時許, 她又開始哭鬧,我就泡了150CC的牛奶給她喝,喝完之後又 吃了一些餅乾,直到晚上9 點多幫她洗澡完後,她在床上玩 玩具,我就自己一個人倒酒喝,喝到約晚上10點左右,她又 在哭鬧,我就拿餅乾給她吃及泡了約150CC的奶給她喝,喝 完之後她就睡著了,我看見她睡著之後,我又繼續邊看電視 邊喝酒,約到15號凌晨0時至0時30分左右,我看見甲女在床 上翻身,我又再泡了約150CC的奶給她喝,喝完之後她在床 上約玩了10分鐘左右,她又繼續睡,我又繼續喝酒,把我家



裡所有的酒都喝完;104年7月15日凌晨我女兒有起來哭鬧, 當時她哭鬧聲音很大聲,時間約10幾分鐘,我因為害怕她的 哭鬧聲吵到隔壁鄰居,所以我就拿她平常抱的毛巾摀住她的 臉部,直到她沒有哭聲為止,我聽見她沒有在哭鬧後,我就 繼續睡覺,然後隔天下午起床後就發現我女兒已經沒有了呼 吸心跳,當時我以左手持毛巾將甲女整個臉部摀住,包含眼 睛、嘴包跟鼻子全部都摀住,從她有哭鬧聲一直摀到她沒有 哭鬧聲為止等語(偵字第7622號卷第8頁正面、11頁背面) ,於偵查時供稱:拿毛巾摀住甲女口鼻時,她臉有扭動,但 因為怕把毛巾拿起來,她又繼續哭鬧,發現沒有哭鬧聲後, 我就先去睡了等語(偵字第7622號卷第62頁);是被告對案 發前甲女之作息及其與甲女互動過程暨案發當時,被告為阻 止甲女哭鬧,乃持毛巾被悶摀甲女口鼻部位,此期間甲女雖 有扭動,然被告仍持續直至甲女已無哭聲等犯案過程,均能 清楚供述,堪認其於案發前縱曾飲酒,然尚無達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事由;從而 ,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 證已明,亦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 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故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有預見」 記載「明知」即有不當,況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明知」 顯已認定屬「確定故意」之範疇,然於事實欄復記載「基於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前後矛盾。
⑵、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害人甲女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暨解剖發現,甲 女口唇齒間有對應性瘀紅印痕,右上唇有皮下出血、雙肋膜 囊積水、氣管內有氣泡存留及雙肺鬱血與水腫致窒息、呼吸 衰竭而死亡,可徵甲女遭悶縊過程甚為苦痛,其口唇齒間甚 而出現有對應性瘀紅印痕,右上唇有皮下出血、雙肋膜囊積 水等現象,審諸被告為甲女之生父,本案行為時,對甲女乃



甫滿1 歲之嬰童,身體稚幼,抵抗能力微弱,尤知之更詳, 則其於甲女夜間哭鬧之際,竟不知憐憫、安撫,僅為制止甲 女哭鬧,竟驟然持白色毛巾被摀住甲女之口、鼻,直至甲女 停止哭鬧,期間長達3至5分鐘,因此致甲女因口鼻悶縊、氣 管內氣泡形成、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手段兇殘,原 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顯然過輕,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㈣、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519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03 年間,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2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素行不佳,而其為甲女生父,原對甲女負有保護 、教養之責,甲女為年僅1 歲幼女,更需親人之照料呵護, 被告於短期照料甲女期間,竟恣意飲酒買醉,對甫滿周歲之 幼女,僅因其哭鬧,不思憐憫、安撫,反持毛巾被摀住甲女 之口、鼻,直至甲女停止哭鬧,期間長達3至5分鐘,因此致 甲女於此過程中,口唇齒間甚而出現有對應性瘀紅印痕,右 上唇有皮下出血、雙肋膜囊積水等現象,終因口鼻悶縊、氣 管內氣泡形成、窒息,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可徵甲女遭悶 縊過程甚為苦痛,被告對無抵抗能力之稚齡幼女犯罪手段兇 殘,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並使甲女之母林○慧 承受莫大悲痛,被告實愧對其身為人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及是非判斷 能力不高,前在市場豬肉攤營業、案發時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本案案發現場之書桌上水果刀二把、甲女左手指甲、右 小腿沾染之血跡,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有 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手臂及胸口有多處刀傷,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 104年7月17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本案 現場勘查報告可參,是被告供稱犯後為警查獲前有自殘之行 止,其血跡殘留案發現場,並有微量沾黏於甲女左手指甲、 右小腿等情,固堪信實,亦可認被告事後悔恨,然其自殘行 止顯於此憾事無補,其犯後坦認犯行,惟並未能獲取甲女之 母林○慧原諒,經斟酌上開各量刑因素,併考量被告生活狀 況、法益侵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且依被告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並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7年,以符法紀。⑵、扣案之統一發票3 張,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另扣 案之白色毛巾被1 條雖係被告持供殺害被害人甲女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背面、 第5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被害人甲女死亡後,另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於104 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先以棉被、垃圾 袋等物包裹甲女之屍體,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 往被害人甲女之母甲○○位於新竹市中和路住處,以鑰匙開 啟大門後,將甲女屍體棄置於前庭沙發上隨即離去,而未告 知甲○○或屋內之人,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始由甲女之舅 林天基發現,因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 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47條第 1 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 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 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993號判決參 照);刑法第247 條所指之遺棄屍體,乃指將屍體移動而拋 棄,或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 人林○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新竹市警察局104年7 月17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多張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殺害被害人甲女後,以前揭方式裝置、移 動被害人屍體,並將屍體放置於被害人甲女之母林○慧位在 新竹市中和路住處庭院內沙發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 遺棄屍體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心情很亂,不知如何處理 ,也無法面對妻子甲○○,而因為被害人甲女平時由她媽媽 照顧,所以我想在她死後能有媽媽陪伴,要把她帶到媽媽那 邊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殺害被害人甲女後,將其屍體以棉被包裹後,置入黑色 垃圾袋,旋於104年7月16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林○慧上開住處,以鑰匙開啟大門



後,將包裹有棉被之甲女屍體自黑色垃圾袋取出放置於該處 庭院沙發上隨即離去,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始由甲女之舅 林○基發現,經撥打119 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然甲女已死 亡多時,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現經過綦詳(相卷第23至24頁、26、 46至67、偵字第7622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 ,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佐(偵字第7823號卷第52 至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甲女 後,確有將被害人屍體自其位在新竹市大庄路租屋處,移動 置於被害人甲女之母林○慧位在新竹市中和路住處庭院內沙 發上之事實。
㈡、然被告置放甲女屍體之處所,係被害人甲女之母林○慧位在 新竹市中和路住處大門開啟後,進入內門前之沙發上,甲女 遭發現時身裹毯子,頭在毯子外,頭部上方另置有甲女之玩 具、衣物等用品,有案發現場相片可憑(相卷第19、52、59 頁),是案發時出入林○慧住處內門者,當可輕易發現甲女 斯時躺臥於沙發上;又林○慧前開住處大門平日上鎖,須以 鑰匙開啟方得入內,案發當日林○基出門要買沿街叫賣到家 門前的蚵仔,即發現甲女躺在玄關的沙發上面,甲女當時包 著毛毯,頭露在外面,一眼就可以認出,後面有墊著沙發的 墊子,看起來就是在睡覺,然後旁邊有她的衣物等情,經證 人林○基證述在卷,而被告於林○慧發現甲女死亡前,猶向 林○慧詢問居住於台南的被告之父聯繫電話有事商量,並表 達讓被告冷靜一下,會給林○慧及甲女一個交代,被告對不 起林○慧之意,被告嗣且於南下途中經警查獲等情,有被告 與林○慧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文字訊息(偵字第7622 號卷第5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 (偵字第7823號卷第1 頁),是以被告置放甲女屍體之處所 ,為須以鑰匙啟門入內後之內門前方沙發,顯為甲女家人得 輕易發現,又非外人所得接觸之處,甲女屍體經發現時,復 以毯相裹並置有被告攜至該處之玩具、衣物,被告且以文字 訊息表示對不起林○慧,會給林○慧交代,俱徵被告雖將屍 體移動,然並非對於屍體棄置不顧、拋棄不予埋葬之意,即 無遺棄屍體罪之遺棄故意,是雖其於殺害甲女後,未將之埋 葬,而將甲女屍體移動置放於林○慧住處,被告所為,仍與 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以前詞 置辯,否認遺棄屍體犯行,尚非無據,可以採憑。㈢、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表示坦認涉犯遺棄屍 體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尚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 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自無從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有遺棄屍體犯行。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使一般人均 不至懷疑被告確有遺棄屍體罪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遺棄屍體罪 犯行,因而判決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 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核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遺棄屍體罪部分,如欲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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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