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祥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為祥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通訊處專員,其於民國96年間,陸續為 客戶即告訴人吳奶津投保4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5件創世 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5件申 請書)上,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行使以變更保費投資項目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 件被告廖為祥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告訴人投保之 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國泰人壽公司102年11月20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2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告訴人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表等物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廖為祥固供承有於 96年間陸續為告訴人吳奶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4份創世紀 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經手如附表所示5份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辯稱:告訴人原投保的4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 約是投資型保險,並都是投資股票型的基金,風險較高,後 來因為97年金融風暴的關係,投資型保單淨值降低,所以伊 跟告訴人提起是否要做投資標的之轉換,告訴人當下說要考 慮看看,但因她即將出國,所以她就先行簽署6份空白的轉
換單交給伊,如果她決定要換的話,再請伊變更成貨幣型基 金的投資保險契約,過了一陣子,告訴人從日本打電話給伊 ,同意伊之提議,將原來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為投資貨幣型 基金的保險契約,由伊幫她填載內容後送交公司,所以變更 保險契約內容申請書上之簽名欄均為告訴人本人所簽,契約 內容及投資標的等都是告訴人同意變更的,本件係因告訴人 保單投資虧損,欲使契約全部無效,故誣指係伊冒名簽署, 況且變更或偽造並不會因此增加伊之業績,對伊完全沒有好 處,伊根本無偽造文書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吳奶津因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的4份創世紀變額萬 能壽險保險契,因屬投資型保單,而因所選擇投資之標的不 當,致保單淨值降低,受有虧損,心有不干,為請求國泰人 壽公司返還解約差額及撤銷保單、退還保費事件,曾向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評 議中心分別做出評議書4件(案號:101年評字第001136號、 101年評字第001137號、約101年評字第001138號、101年評 字第001139號,見原審卷㈠第52至73頁),告訴人於該等評 議事件中曾陳述:「業務員(即被告廖為祥)進而要求申請 人(即告訴人吳奶津)於6張空白保險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簽名,並由其保管。」、「業務員僅於96年1月25日申請人 出境前要求簽立6張空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語 ,分別有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1136號、101年評字第 001138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65頁);又 告訴人於偵查中寫給檢察官的信函中亦書明:「在蔡正元那 裡的事,那主任也不是律師,他說我簽了名我自己就要負責 。」(見偵查卷第190頁)。觀諸上開文書,告訴人對於系 爭5件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係由其本人所簽名,之後交付予被 告之情均不爭執,嗣告訴人於偵、審中始翻異前詞否認為其 親簽,則系爭5件申請書之申請人名義是否確為被告所自行 偽簽告訴人之署押,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原所投保之4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其中如 附表編號3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投資之初,其 投資標的為德盛東方入息基金、博聯新興市場成長基金、寶 源新興亞洲基金、安盛羅森堡亞太(日本除外)大型企業 Alpha基金、安盛羅森堡環球大型企業Alpha基金等5檔,並 於97年1月22日以「創世記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書」申請辦理變更投資標的轉換變更為寶源歐元流動基金、 寶源美元流動基金等2檔,此有上述保單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3至14頁);嗣告訴人於97年6月11日曾親自簽署保全
給付申請書終止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契約,並受 領解約金,此有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頁)。而衡諸常理,終止投資型 保險契約時,必須先行結算當時投資標的的價值,以贖回該 投資標的,並領收解約金;告訴人簽署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 ,並受領解約金,表示其對於此終止契約當時的投資配置知 悉且無異議,且係同意以該等價值予以結算,並受領解約金 ,顯見其對於先前的轉換、變更係知悉、授權並同意,否則 告訴人應係爭執原保險契約變更之效力,自無申請終止變更 後之保險契約並受領解約金可言。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雖陳稱: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不是告訴人當初要保的,是 告訴人向被告異議時,被告以拐騙方式表示:『不是要保的 解約就好了,錢就可以拿回來』,告訴人才親自簽名云云乙 節,若告訴人當時有異議,認為這不是其當初要保的保險標 的,其大可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及向評議中心提出評 議、或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反而同意以當時的保險標的價值 予以結算並受領解約金,此實與常情相悖。而縱如告訴代理 人所述被告曾表示「不是要保的解約就好,錢就可以拿回來 」,則告訴人所理解的「可以拿回來的錢」,應該是其所繳 納的保費、即新臺幣(下同)471萬4千元,惟查,告訴人當 時拿回來的僅係變更後標的之解約金、即3,234,948元,但 告訴人當時卻無異議並予以受領,顯見告訴人對於當時的投 資配置標的及保單贖回價值均理解知悉,且無意見。足證告 訴人於97年1月22日簽署如附表3所示變更申請書之簽名係出 於本人自由意識,而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拐騙簽 署云云,亦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於97年6月11日向國泰人 壽公司提出本保單之解約申請,並填寫保全給付申請書(依 被告供稱係由其代告訴人向公司提出申請),國泰人壽公司 因而開立發票日97年6月17日、受款人為告訴人吳奶津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當天親自至國泰人 壽公司櫃臺,填寫「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申請文件後,由 經辦人於支票背面蓋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由主 管、出納蓋章後,交予告訴人,該保戶給付申請書上並載明 「取消禁背(保戶本人至櫃臺)」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 保全給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而該解約 金支票,其後即由告訴人轉帳存入其兄吳朝惠帳戶內,此亦 有上開支票、告訴人所提之吳朝惠先生存摺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65頁),是該筆解約金款項最終存入吳朝惠帳戶,被 告並無因此得利之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偽造之犯罪動機。至 該保單解約金雖於97年8月8日始行存入吳朝惠之銀行帳戶,
距其於97年6月17日即領取該保單解約金已隔約2個月,被告 是否有從中先行挪用得利乙節,惟此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97年6月11日告訴人跟伊說「該張保單(即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的保費是她哥哥出的,所以要解約 還給他」,伊就幫她辦理契約終止的手續。而該張保單原來 所繳的保費是471萬2仟元,後來經解約只剩323萬4千948元 ,解約的手續也是由客戶簽名,業務員代為轉交,後來核算 應付給客戶的解約金是由公司開立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不 一定要客戶親自來領取,此張支票由伊代領再轉交給客戶。 伊在6月17日拿到時有通知告訴人說要轉交支票給她,她說 這個支票她不想存入她的戶頭,問伊怎麼辦,伊就說要客戶 本人親自去公司的行政中心辦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6月17 日當天伊就陪她去公司的行政中心辦理支票的取消禁止背書 轉讓,當天告訴人跟伊說這筆錢是她哥哥的,她不想入她的 帳戶,而她又在日本,她希望由伊轉交給她哥哥吳朝惠,隔 沒幾天伊就將支票交給她哥哥了,因為伊跟吳朝惠見面的次 數很頻繁,沒有如上訴書所說的遲了二個月才以現金存入吳 朝惠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是 該保單解約金之支票並非先行存入被告之帳戶兌現後,再行 提領現金存入吳朝惠之帳戶,至被告將該保單解約金之支票 依告訴人之囑託轉交吳朝惠,而吳朝惠究於何時存入其銀行 帳戶兌現,實非被告所可控制,公訴人徒以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於領取支票後隔約2個月始行存入吳朝惠之帳戶內,而 認被告有先行挪用並從中得利之情,實乏憑據。 ㈢告訴人對其曾於99年1月27日在「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 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乙節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103年6月 12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 。而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24日、4月29日以網路線上作業方 式,就如附表編號1、2保單及另就如附表編號1、2、4、5保 單,分別申請續期保費投資標的變更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 奶津申請續期保費投資標的變更一覽表、告訴人線上投資配 置變更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162、180、 182至184頁)。而查國泰人壽要保人登入線上保單變更交易 系統時,除需事先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線上變更服務、簽署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外,每次交易時尚須親自 輸入線上服務密碼,以確保交易安全。又上開線上服務密碼 係於要保人臨櫃辦理時,由要保人親自於國泰人壽公司之電 腦輸入其設定之密碼(下稱第一次密碼);要保人首次登入 線上保單變更交易密碼時,須再次變更密碼(下稱第二次密
碼),之後仍可依要保人意思自由多次變更密碼,此有國泰 人壽公司103年7月24日陳報狀附件2國泰人壽線上保單變更/ 交易說明手冊2014.03及附件3線上服務作業須知各1份(服 務人員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202頁)。因此, 第一次密碼、第二次密碼、乃至其後變更的密碼,皆須由要 保人即告訴人「本人」親自設定,而只有知道密碼的要保人 本人或經要保人授權之人,始可藉由線上保單變更交易系統 ,進行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以線上方式 轉換告訴保單內容等情,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依國泰人 壽公司之保單線上交易系統,要保人以網路線上作業方式進 入線上保單變更交易系統欲作續期保費投資標的變更時,電 腦上均會顯示交易前後之投資標的比例及保單帳戶價值金額 ,此亦有國泰人壽線上保單變更/交易說明手冊2014.03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200頁),則準此,告訴人分別於 99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29日以網路線上作業方式申請續期保 費投資標的變更時,均得以見到各該續期保投資標的之變更 及轉換,卻無異議,而繼續申請續期保費標的變更,足證告 訴人對於系爭保單內容之變更顯均為知悉且同意的;此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契約內容變更都是用紙本變更。後 來伊將變更後的保險契約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後有自行使 用網路辦理續期保費投資標的變更,除了已終止的保單外, 其他三張都有辦理變更,變更的時間是在99年4月29日,此 部分可參考原審卷㈠第162頁後面的資料,而線上變更一定 要使用自己設定的密碼,只有告訴人本人才知道她所設定的 密碼而使用線上變更,而當時她使用線上變更時並沒有對以 前的變更有所異議,至於告訴人使用線上變更為何查不到當 初的IP位址,就此點伊有跟公司反應請公司趕緊查,公司回 應說就是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是告訴人所 指係被告以線上變更方式轉換告訴人之保單內容乙節,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而被告就此所辯,尚非無據。 ㈣再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經理蘇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 識庭上告訴人。因為如果公司有保戶來辦公室,伊都會去接 待保戶,告訴人來伊公司,所以伊見過她,因為告訴人來辦 公室有些關於保險的問題,有講給伊聽,伊有去了解一下, 當時是因為基金的問題,確切時間伊不太記得,告訴人當時 是國泰人壽的保戶。因為告訴人有買國泰人壽的基金,當時 基金有虧錢,她有詢問為何會虧錢等事項,至於有無因為保 單的事情問伊,因為這個基金就是保單,我們是將基金跟保 單結合在一起,是以保單包裝,但是實則是買基金,是以保 單的形式賣給客戶,我們公司有二、三十支基金,錢進去以
後,除了扣一點保費以外,其他都去買基金,基金的選擇, 有時是我們推薦給客戶,有時讓客戶自己選擇,當然客戶的 選擇權較多,告訴人因為她名下保單的基金虧錢,她問伊為 何會虧錢。告訴人針對這張保單問過伊一至二次,就是告訴 人來辦公室的時候問的。告訴人來問伊的時候,國泰人壽有 一張報表可以給我們看,我們會針對報表解釋,我們部屬會 列印出來給告訴人看,當時有無列印伊不知道,伊當時沒有 跟告訴人說保單標的及淨值。當保戶針對其保單上的投資標 的有問題跟妳請教時,伊當下當然會針對當時的標的跟她解 釋她的問題,如果客戶在問標的的時候,我們會跟她解釋。 這個狀況也包括告訴人的情形,伊會跟她解釋她買的東西。 所以伊剛剛所述,當時告訴人來問伊的時候,伊也有告訴她 當時的標的及跟她解釋。所以告訴人在跟伊詢問的時候,她 買的應該就知道當時的投資標的及淨值。告訴人當時有跟伊 講因為她人在日本,要如何變更標的,因為她人在日本,對 變更標的物也不是很清楚。當時伊回答她我們公司要變更標 的物的話,要本人來變更,這部分不是伊辦的,她可以到我 們公司專屬的服務中心處理。告訴人她人在日本,她當時有 問伊變更標的物的流程為何,伊有回答她說,如果沒有辦法 親臨櫃台的話,就用網路變更,要用網路變更的話要申請一 個上網的帳戶及密碼。……告訴人是96年投保的話,因為告 訴人這份保單不在伊的單位內,所以對伊的薪水沒有影響。 伊剛才說伊接觸到本案告訴人是因為她來公司說她的保單基 金虧損,告訴人她有問伊基金虧損的事情,她怎麼講這麼久 伊忘記了。告訴人跟伊說她有做保單基金的投資。告訴人到 公司來說她的保單投資基金有糾紛,糾紛的重點應該是她有 講到一些保單是跟一個曹小姐的關係,她買的時候不是很清 楚。告訴人到伊公司的時候,有跟伊投訴被告廖為祥,她說 被告都沒有通知她基金虧錢,事實上公司應該都有寄對帳單 給她,正常的作業,這個保單的對帳單是三個月要寄一次給 保戶。告訴人跟伊說她都沒有收到通知的時候,如果她有這 樣講的時候,我們一般會請部屬去查看,公司寄這個對帳單 都是用掛號信,我們會去查看看有無寄送的記錄。告訴人有 無跟伊說有些基金的標的她並沒有購買,為何她的保單會虧 損,伊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69至70頁)。 則依上開證人蘇秀華所證可知:證人針對告訴人久居於海外 之狀況,曾告知可以前往辦理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 請書,以網路線上作業方式辦理投資標的之變更;而告訴人 向證人反應之理由主要係因其投資之保單基金虧損及關於案 外人曹小姐之事等情;且證人於告訴人詢問保單投資之標的
價值時,有告知告訴人當時的投資標的及淨值,是告訴人對 於保單投資配置變更之事應屬知情而無異議。又證人亦證述 國泰人壽公司正常作業每三個月會寄保單的對帳單給保戶, 而告訴人於向警方提出告訴當時,亦曾提出102年6月4日之 對帳單附卷(見偵查卷第25至29頁)資為論據,顯見告訴人 確實有收到國泰人壽公司每季寄發與保戶之對帳單,而觀諸 該對帳單上確實載有投資標的之名稱與淨值,是告訴人對其 原投保之保單內容已變更應已了解知悉並無異議,要無疑義 ,則告訴人就其保單所投資之產品是否已有虧損,亦難推託 諉稱毫無所知。
㈤至檢察官將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5份之要保人簽章 欄上「吳奶津」筆跡(甲類筆跡)與告訴人要保書正本4份 、保險契約線上服務申請書正本1份之要保人「吳奶津」簽 名欄所簽筆跡、告訴人吳奶津答辯信件(乙類筆跡)送往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固認兩類筆跡筆 畫特徵不同;查:鑑定結果雖認兩類簽名筆跡特徵不同,然 不能基此遽認系爭申請書5份上之「吳奶津」簽名即為被告 所為,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曾自承其於投保前 的95年間即因精神官能症而於日本住院治療,嗣於96年8月3 日至同年10月17日返台期間,並因精神官能症八度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就醫治療,並曾服用幫助睡眠等致 令申請人神智不清、精神耗弱之藥物,此有評議中心101年 評字第1136、1137、1139號評議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 ㈠第53、58至61、70頁),而告訴人此種精神耗弱之精神官 能症病況,其精神狀況顯非穩定,亦有可能造成其餘正常狀 態下的簽名式樣、特徵有所不同之情;且就一般簽名而言, 或隨時間之更迭而異,亦受簽名當時之心情、環境、地點等 影響,自難期歷次之簽名筆跡特徵均屬相同。參酌前開評議 中心之各評議書中,均肯認系爭申請書均為告訴人親自簽署 ,並肯認簽署確實具有法律上授權之效力,是系爭申請書等 上之「吳奶津」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要非無疑。綜上, 被告所辯並無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簽署上開文書等語,尚非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 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 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一)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評議中心不爭執系爭變更申 請書為告訴人親簽後交付被告云云,有違證據法則:告訴人 於國泰人壽公司於評議過程提出系爭變更申請書前,根本未 曾看過系爭變更申請書而無從「不爭執」其上「吳奶津」簽 名為親簽,而證人蘇秀華亦證稱:伊今天第一次看到變更申 請書,告訴人於二年前有找伊訴苦時沒有看過等語,且觀諸 告訴人於評議時係主張被告曾要求告訴人於96年1月25日出 境前簽立6張空白轉換單交付被告保管,但未曾授權被告為 投資標的轉換及配置,國泰人壽公司始會於評議過程提出系 爭變更申請書,告訴人才發現被告犯行而提告,有原審向評 議中心調閱之全案卷證為憑,又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之刑 事補充理由㈤狀亦明確載述系爭評議書未曾記載系爭變更申 請書上「吳奶津」署押為告訴人親簽等語,原審竟未採信, 亦未說明理由。(二)原審臆測告訴人處於「精神耗弱」精 神官能症病況,致與正常狀態下的簽名式樣、特徵有所不同 ,而否定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反及違反證據法則暨經驗法則:評議中心並未 曾就系爭變更申請書送請鑑定,縱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113 6、1137、1138、1139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肯認系 爭申請書為告訴人親簽,已屬無據,審判機關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判決竟援為判決理由,已屬無稽;又縱係原審判決採 為判斷基礎之系爭評議書理由,亦僅認告訴人於精神官能症 發病期間所服用藥物,主要效果僅令服用者產生睏倦現象而 「不會」使告訴人處於神智不清、精神耗弱之辨識能力降低 ,是原審判決未調查告訴人於精神官能症發病期間所服用藥 物是否會導致簽名式樣、特徵有所不同,即遽以自身臆測認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類簽名筆跡特徵不同係因告訴人 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官能症病況所致云云,非但有認定事實 與採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評議書理由矛盾,且有應調查之事實 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告訴人於投保前的95年間即因精神官能 症而於日本住院治療,嗣於96年8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返台 期間,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就醫治療等情,既 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徵告訴人至少自95年間起至96 年10月17日期間皆處於精神官能症發病狀態,是原審判決既 認系爭變更申請書即告訴人96年1月25日出境前簽立交付被 告之6張空白轉換單之其中5份,顯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而與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吳奶 津」簽名對照之式樣中告訴人於96年1月22日所簽立之00000 00000保單要保書,於96年9月26日所簽立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要保書,同為告訴人於精神官能 症發病期間之「精神耗弱之不正常狀況」下之簽名,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暨原審判決理由,此9份文書關於「吳奶津」之 簽名自應相符;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兩類簽名之筆跡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 、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皆不同,益證系爭變更申請 書確非告訴人交付被告之6件空白轉換單之其中5份自明,故 原審判決竟認該同為吳奶津發病期間所簽立之筆跡特徵不符 ,係因吳奶津罹患精神官能症所致,顯違日常生活經驗。( 三)原審無視告訴人所提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支票為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及領取之事證,逕採為判決基礎,亦 有應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告訴人於 原審時提出103年11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㈡狀具體敘明00000 00000保單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取消禁背(保戶本人至 櫃檯)」、「勸告無效,另有用途」等字樣非告訴人筆跡, 於告訴人97年6月11日申請時並無如此註記,且告訴人並無 健保卡,該保全給付申請書卻於身分核對證件勾選「健保卡 」,益證該保全給付申請書所載內容不實而不足採。又0000 000000之保單解約金支票非告訴人領取,業經告訴人於原審 出之刑事補充理由㈣狀及所附證物1之支票影本上載「正本 於6/1 7(按:97年)廖為祥收取,特此證明。廖為祥(親 簽署名)」等語附卷為憑,益證該解約金既未曾進入告訴人 帳戶,告訴人自無從發現所繳保費總額與解約金款項不符而 為異議,足徵原審判決逕認解約金之支票乃告訴人於97年6 月11日臨櫃領取云云,顯與卷附證據相違而違反證據法則, 且原審進而據此推論告訴人未異議解約金與保費總額不符, 故告訴人顯知悉及授權系爭申請書所為變更,並同意只領取 解約金之金額云云,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觀諸被告係 於97年6月17日即領取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支票」323萬4,948元,卻係於97年8月8日「填寫存款存入 憑條」以「現金」方式323萬4,948元存入吳朝惠之帳戶,是 被告存入吳朝惠帳戶之323萬4,948元現金是否即000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已非無疑。又縱其存入吳朝惠帳戶之323萬4, 948元現金確係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則被告何以遲了 近2個月始以現金存入吳朝惠帳戶,亦顯有挪用犯行;詎原 審判決無視上情,率認係告訴人於97年6月11日臨櫃領取解 約金支票後「轉帳」存入吳朝惠帳戶,被告並無因此得利云 云,亦有應調查之認定事實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 相違之違背法令。況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31年上
字第1505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刑法處罰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且僅以祇 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及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 ,在所不問,又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故原審 判決被告須有實際利得使得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亦與前揭 判例意旨相悖而不足採。(四)原審未調查線上變更之IP位 址,率認線上變更乃告訴人自為,進而臆測告訴人知悉及授 權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變更,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 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反證據法則:姑不論告訴人經被 告要求臨櫃辦理線上服務申請係於99年1月27日填寫申請書 (下稱線上服務申請書),而非96年、97年間,故兩者顯無 關係,原審判決將之混為一談,已屬無據,原審判決據此推 論告訴人知悉系爭申請書存在,更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 由證人蘇秀華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來問伊的時候,伊沒有跟 告訴人說保單標的及淨值。告訴人跟被告買公司保險契約的 流程及變更項目、基金等,伊完全沒有介入。伊是發生問題 的時候才見到告訴人的,伊確認被告跟告訴人是在萬和通訊 處簽立本案契約,而伊個人是於二年前左右,才第一次見到 當庭的告訴人,伊在處理過程,沒有見過該保險契約已經有 變更申請書的相關資料等語,益徵證人蘇秀華從未跟告訴人 說明各保單標的及淨值,在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各保單時亦非 被告之單位主管,更未曾介入告訴人向被告購單保險契約之 流程或變更項目、基金等,並於104年4月2日始第一次看到 系爭申請書,益證原審認證人蘇秀華有告知告訴人當時的投 資標的及淨值,告訴人向證人反應之理由主要係因投資虧損 及關於案外人曹小姐之事等情,故告訴人對投資配置變更之 事係屬知情而對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存在無異議云云,顯與蘇 秀華前揭證述相悖,而有認定事實與卷證相違之違反證據法 則。再告訴人係於99年1月27日書寫線上服務申請書(下稱 線上服務申請書),而系爭變更申請書則係於96年及97年間 偽造,故兩者顯無關係,原審判決將之混為一談,已屬無據 。況依證人蘇秀華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要變更標的物的話 ,要本人來變更,這部分不是伊辦的,她可以到我們公司專 屬的服務中心處理。她當時有問伊變更標的物的流程為何, 伊回答她說,如果沒有辦法親臨櫃台的話,就用網路變更, 要用網路變更的話要申請一個上網的帳戶及密碼等語,足徵 變更標的物須要(被)保人親自臨櫃或用網路變更,而系爭 申請書變更標的物之方式皆非使用網路變更,顯須告訴人親 自臨櫃辦理始得變更;惟97年1月22日告訴人在日本業如前 述,益證系爭變更申請書乃被告擅自偽造後送件,告訴人並
不知情;詎原審判決未說明告訴人前揭指述不足採信理由,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 後段規定。另原審認定國泰人壽公司線上變更服務程序所憑 證據乃2014.03版(按:103年3月版)之國泰人壽公司線上 保單變更/交易說明手冊、線上服務作業須知規定;惟告訴 人係於99年1月27日書寫線上服務申請書(下稱線上服務申 請書),是99年1月時之線上變更服務程序是否與103年3月 相同而得採為判決基礎已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採 為判決基礎,有違規定。況依國泰人壽公司於原審所提103 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線上投資配置變更紀錄之線上交 易服務系統明細載有「IP位置」乙欄,可知國泰人壽公司有 此紀錄,而依上開系爭明細所載交易日期為99年2月24日、 99年4月29日,告訴人皆居住於日本,益證若該「IP位置」 顯示係於日本變更始為告訴人所為;詎原審就告訴人於請求 命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上開「IP位置」紀錄之聲請置之不理, 亦無視被告明知告訴人年老根本不會使用e-mail,亦不了解 保險相關程序、效力,而欺騙告訴人於空白線上申請書上申 請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申請日期 ,嗣即擅自勾選、填載內容,並擅自填載被告自己電子郵件 帳號及不詳人士之電話作為國泰人壽公司訊息連絡管道,使 告訴人無法知悉系爭保單有以線上變更方式變更保單內容以 隱匿其犯行等情,率認線上投資配置變更皆為告訴人所為, 而得以見到各該續期保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故知悉及同 意系爭變更申請書所為變更云云,亦有違法。再由證人蘇秀 華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向伊問說因為她人在日本要如何變 更標的,但因為她人在日本,對變更標的物也不是很清楚。 告訴人到伊公司的時候,有跟妳投訴被告廖為祥,她說被告 都沒有通知她基金虧錢,伊個人是於二年前左右,才第一次 見到當庭的告訴人,伊在處理過程,沒有見過該保險契約已 經有變更申請書的相關資料等語,益徵告訴人確實不清楚所 買受之保單內容,也不知如何變更標的物,且被告並未通知 定居日本之告訴人關於保單基金情形,告訴人自無從知悉系 爭申請書之存在。末依偵查卷所附者乃102年6月4日之國泰 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乃在告訴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之 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顯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於96年及97年 時亦有每三個月收到對帳單而知悉並同意系爭變更申請書內 容,遑論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係以平信寄送至台灣地 址,益證顯未送達至居住於日本之告訴人,顯見告訴人謂在 此之前未收到對帳單,也不是每期都有收到,而不知系爭變 更申請書內容等節非虛,原審判決倒果為因,空言臆測告訴
人每三個月皆有收到國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對帳單而知悉並同 意系爭變更申請書內容云云,顯屬率斷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認事用法違誤,自應撤銷, 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惟查:告訴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4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因所選擇投資之標的不當,致保單淨值降低,受有 虧損,心有不干,為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返還解約差額及撤銷 保單、退還保費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告訴人於該等評議事件中自承曾於6張空白保險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而此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於該空白保險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時 ,係非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告訴人於該空白保險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交由被告保管,其主觀上顯有日 後當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保險約內容變更之申請甚明。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爭執告訴人於評議事件評議中就此曾所為之陳述 ,顯非可採。至系爭附表編號3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 保單,於解約後,該保單解約金何以於隔約2個月始行存入 告訴人胞兄吳朝惠之銀行帳戶之緣由,且被告並未從中獲得 何利益之事實,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