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682號
TPHM,104,上訴,2682,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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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斌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扶)
      曾建豪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源麟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豪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44、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10
3年度偵字第2630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斌(綽號「阿斌」)前有槍砲、妨害自由、傷害、施用 毒品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邱家豪(綽號「阿豪 」)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2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嗣於10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犯行:
鄭文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 意,於103年9月前數月間之某日,因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 家瑞」之成年男子,欲向其商借款項,乃在新北市蘆洲區頂 好超市附近某處,收受「張家瑞」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已裝填於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直徑8. 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2顆(其中1顆業因擊發僅剩彈頭;另1顆因鑑驗試射 而擊發),以擔保前開債務,自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




鄭文斌李守仲(綽號「大頭」)積欠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付,亟欲尋找李守仲索討上開毒 品價款,嗣於103年9月14日凌晨3時26分許,鄭文斌與邱家 豪、張源麟楊子毅(綽號「黑猴」,其所涉本件幫助傷害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同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2樓鄭文斌居所時,接獲曾逸旻 (綽號「小K」,另案通緝中)撥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李守仲將至林鈺婷(綽號「黑寶」) 、林志偉夫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 下稱林志偉住處)一事,經楊子毅轉知鄭文斌上情,鄭文斌 旋指示邱家豪駕駛以王建亭名義向「巨全企業社」承租之車 號0000─T3號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銀色休旅車)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車體沙龍」搭載曾逸旻同 赴林志偉住處向李守仲追討上開債款。邱家豪出門後,鄭文 斌為達其討債目的,乃將前揭裝填有子彈5顆之槍枝置於黑 色筆電包內攜帶在身,張源麟見聞鄭文斌糾眾之舉,可預見 鄭文斌所為寓含不惜以暴力方式討債之傷害犯意,仍與楊子 毅陪同鄭文斌並搭乘由鄭文斌駕駛其以友人張友修名義購買 之車牌號碼00─7402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色小客車) 趕赴林志偉住處附近與邱家豪曾逸旻會合。上開人車集合 後,楊子毅即基於幫助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依鄭文斌之囑咐 留在綠色小客車停車處,並移身至該車駕駛座上等候,以便 隨時接應鄭文斌等人離開現場,鄭文斌則基於伺機施暴索討 債務之不確定傷害犯意,攜帶上開置有槍彈之筆電包在身, 偕同與之具不確定傷害犯意聯絡之邱家豪張源麟曾逸旻 進入林志偉上址2樓住處,嗣鄭文斌在該址陽台覓得李守仲 後,邱家豪先將所攜折疊刀1把交予張源麟備用防身,再依 鄭文斌指示下樓待命,而鄭文斌為免驚擾林志偉家人,要求 李守仲至1樓商討債務,其後鄭文斌張源麟李守仲、林 志偉等人即魚貫下至1樓建物外,由鄭文斌單獨質問李守仲 何時、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經李守仲表明因鄭文斌交付之愷 他命純度不足,不願全額支付價金,就算要付,也不是現在 等語,鄭文斌聞言大怒,其明知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朝人體正面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死亡之結果, 竟頓時提升原先傷害之犯意,而基於殺人故意,旋自身側筆 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右手持槍平舉指向李守仲正 面身體,李守仲見狀,迅出手將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壓,鄭 文斌亦於該瞬間扣下扳機,子彈直接擊中李守仲右下腹,李 守仲斯時未察覺自己中槍,持續與鄭文斌拉扯,張源麟、邱 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知悉鄭文斌已開槍射擊,竟亦提高原



傷害犯意為殺人故意,基於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分由張源 麟持前述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李守仲左肩、背部各 1刀,邱家豪則出拳毆擊李守仲頭部,致李守仲受有左下肺 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背部割傷等傷勢。迄 鄭文斌見事態嚴重,即大呼「走了!」,鄭文斌張源麟立 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駛該車逃逸,邱家豪則駕 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駛離現場,李守仲林志偉呼叫救 護車到場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死。另鄭文斌等人於乘車逃 離現場後,張源麟於所搭乘綠色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某 路段時,將上開折疊刀丟出車窗外,隨後鄭文斌張源麟楊子毅3人在新北市林口工業區附近下車,將該綠色小客車 棄置路邊,換搭邱家豪所駕駛之銀色休旅車一同返回鄭文斌 前揭租屋處收拾物品後,5人約定暫時離開住處逃避警方追 緝。
張源麟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故 意,於103年9月17日與鄭文斌暫藏匿在鄭文斌之友人即綽號 「小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麥當勞附近住處時,收受鄭文斌所交付前開持以射擊李守 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已裝填於 該槍枝彈匣內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直徑 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而擊發)以 供張源麟隨身攜帶以防身,自斯時起持有之。
㈣嗣經警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外槍擊現場蒐 證,並依李守仲之指訴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嗣於103年9 月24日11時許,在張源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5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其內所裝 填具殺傷力子彈4顆;另於103年11月3日2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因另案緝獲鄭文斌,始循線偵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守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斌、張 源麟、邱家豪及渠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鄭文斌自103年9月前數月間之某日 起收受「張家瑞」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5顆,至103年9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所餘子彈4顆交 予同案被告張源麟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事 實部分,業據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116頁背面、117頁,原審103年 度重訴字第44號卷四〔下稱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本院10 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程序 筆錄第2至3、2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槍枝、子彈、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 ,認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5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 彈頭向內凹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之非 制式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 卷足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6301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229、240頁,原審103年度重訴第44號卷一〔下稱原審卷 一〕第150頁)。又該局雖以上開彈頭1顆因刮擦特徵紋痕不



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送鑑手槍所擊發,惟被告鄭文斌於 原審已明確證稱:當初取得本件扣案槍枝時,彈匣內有6顆 子彈(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本件槍擊發生後 於103年9月17日將上開槍枝及擊發後所剩餘的5顆子彈一併 交給同案被告張源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65頁背 面),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蘆洲分局轄內李守仲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現場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樓梯口前,於現場地面發現 血跡一灘、地面發現彈頭1顆,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 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 0號卷第38頁背面、48頁),參合前揭鑑定報告所認該金屬 彈頭為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與扣案槍枝彈匣內之非 制式子彈直徑規格相符,且告訴人李守仲本件遭槍擊受傷部 位為腹部穿刺傷(見偵卷一第137頁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現場留有血跡等情,與其於遭槍擊時所著上衣正 面腰腹部處有破損情形(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7 1頁照片)及該彈頭經血跡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等節俱屬相 合,而本案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及證人林志偉於原 審均一致證稱:現場確有聞及槍聲及目睹告訴人李守仲中彈 情事,可認扣案金屬彈頭應係由被告鄭文斌當時所持本件扣 案槍枝所擊發,並肇致告訴人李守仲受有腹部穿刺傷,足認 該彈頭原本附著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無誤,併此敘明。是此 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文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關於事實欄一㈢所載被告張源麟自103年9月17日起自同案被 告鄭文斌處收受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4顆,至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張源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68頁,本院10 5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18、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鄭文斌於原審證稱:本案槍彈是104年9月搬到租屋處前 幾個月在蘆洲頂好超市附近向「張家瑞」取得,「張家瑞」 拿這把槍(彈匣內附子彈)為擔保品向伊借錢,後來同年9 月17日交付給張源麟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就是上開張家瑞交予 伊的同1把槍及本案擊發後所餘的子彈等情節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四第61頁背面、65頁背面),並有改造手槍1支、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槍彈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回函 說明如前,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至同案被告鄭文斌 於警詢、偵訊時所稱:伊於本案槍擊後曾將所持槍枝之槍管



換置於另1槍身中,再交予張源麟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 2374號偵查卷第58、67頁),惟此部分除同案被告鄭文斌之 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資為憑佐,且與其於原審具結證 述內容相左,自難逕採。從而,被告張源麟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共同殺人 未遂部分,訊據被告鄭文斌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槍、 彈,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林志偉住處 1樓附近與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會合後,偕同 被告張源麟邱家豪曾逸旻進入2樓林志偉住處尋得告訴 人李守仲,嗣再下至該址1樓由伊向告訴人李守仲討債,因 告訴人李守仲不願清償全部債款,且表示無法立即清償,伊 隨即取槍拉滑套,其後槍枝擊發,被告張源麟持折疊刀上前 朝告訴人李守仲刺擊,被告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 ,嗣伊與被告張源麟旋搭乘由楊子毅駕駛之綠色小客車、被 告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離去等情不諱;被告 張源麟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鄭文斌前往林志偉住處找告 訴人李守仲索討債款,在林志偉2樓住處內由被告邱家豪將 折疊刀1把交予伊,嗣渠等與告訴人李守仲均下至該處1樓建 物外,由被告鄭文斌單獨與告訴人李守仲商討債務時,伊聽 聞槍聲,立即持上開折疊刀刺擊告訴人李守仲,致告訴人李 守仲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背部割傷等傷勢, 被告邱家豪亦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隨後渠等即搭乘原車 逃離現場等情不諱;被告邱家豪坦承於前揭時駕駛銀色休旅 車搭載曾逸旻前往林志偉住處1樓與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楊子毅會合後,伊隨同鄭文斌張源麟曾逸旻林志偉2 樓住處尋找告訴人李守仲,後因被告鄭文斌叫伊先下樓,伊 就將折疊刀1把交予被告張源麟,嗣被告鄭文斌等人與告訴 人李守仲下至1樓建物外,由被告鄭文斌與告訴人李守仲商 談處理債務,其後伊聽聞槍擊聲響,被告張源麟攻擊告訴人 李守仲,伊也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等情。惟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鄭文斌 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沒有殺人犯意,伊與被害人李守仲並無 深仇大恨,會在案發現場是因4萬元之債務糾紛,伊並無殺 害被害人之動機,當時槍枝子彈會觸擊發射,是因為雙方在 爭吵之間發生的,並不是一開始就有以槍枝來殺害被害人的 意思,伊當時是以槍口朝下之方式,同時是在爭執後才拉滑 套,並不是要槍口對著被害人,並無有意要殺害被害人,案 發後,伊也有指示林志偉去叫救護車,如果有殺害被害人的 意思,應該會遠離現場,不會再請其他在場的人去叫救護車



云云;被告張源麟及其辯護人辯以:伊沒有殺人犯意,被告 等人離開現場是基於自己意思離開,並非遭受到警方或其他 任何人驅趕,案發後,被害人當時還站著的狀態,手扶著肚 子,被告等人就主動離開,代表被告等人絕對沒有致被害人 於死之決心或犯意云云;被告邱家豪及其辯護人辯以:伊沒 有殺人犯意,伊事前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若伊有殺人犯意 ,怎會只毆打被害人李守仲1至2下而已,況伊之攻擊行為係 自動停止,亦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鄭文斌前因告訴人李守仲遲未清償愷他命價金,亟欲向 告訴人李守仲索討該筆債款,於103年9月14日凌晨得知告訴 人李守仲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志偉住處後 ,將其內裝填有具殺傷力子彈5顆之改造手槍1支置於黑色筆 電包內攜帶在身,於同日4時15分許駕駛綠色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源麟楊子毅前往林志偉住處附近,與被告邱家豪駕駛 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至該處會合,嗣楊子毅依被告鄭文斌 之囑咐在綠色小客車駕駛座上等待,由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曾逸旻一同上至2樓林志偉住處,尋得告訴人李 守仲後,被告邱家豪先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被告張源 麟後下至1樓停車處等候,隨後被告鄭文斌亦偕同告訴人李 守仲、林志偉、被告張源麟等人下至1樓建物外,由被告鄭 文斌與告訴人李守仲單獨商討債務事宜,因告訴人李守仲表 示無法支付全部價金,且非現在可清償,被告鄭文斌心生不 悅,旋自身側筆電包內抽取上開槍枝、拉滑套,持槍舉向告 訴人李守仲,告訴人李守仲見狀,迅出手將被告鄭文斌持槍 之手向下壓,槍枝於該瞬間擊發,子彈因而擊中告訴人李守 仲右下腹,告訴人李守仲持續與被告鄭文斌拉扯,被告張源 麟、邱家豪在旁聽聞槍擊聲,紛紛上前,由被告張源麟持前 述被告邱家豪交付之折疊刀上前刺擊告訴人李守仲左肩、背 部各1刀,被告邱家豪則出拳毆擊告訴人李守仲頭部,致告 訴人李守仲受有左下肺葉穿刺傷、左側氣血胸、腹部穿刺傷 、背部割傷等傷勢。迄被告見事態嚴重,即大呼「走了!」 ,被告鄭文斌張源麟立即返回綠色小客車上,由楊子毅駕 駛該車逃逸,被告邱家豪則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曾逸旻駛離 現場等情,為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於原審供承在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守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林鈺婷黃瑞東於警詢時、證人林志偉警詢及原審 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7402號、4729─T3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指認照片、車牌號碼00─7402號自用小客車契約 書及所附王建亭駕駛執照影本、租借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GPS標示停放位置之電腦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



號「○○車體沙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6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附病歷0份及醫療影像光碟1片 、蘆洲分局10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坎城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坎 城大樓進出時序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6、127、73 、74、117至125、188至124、128至132、137、231、11至14 、98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⒈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外出邀集、搭載曾逸旻同往會合 ,顯有藉人多之勢尋釁或聚集多人不惜以暴力鬥毆之方式討 得債款之意,被告邱家豪張源麟對此亦知之甚明: ⑴被告張源麟於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14日3時50分許被告鄭 文斌叫邱家豪出門去找人,不知找誰;同日4點多被告鄭文 斌表示有找到告訴人了,要趕過去,被告鄭文斌當時喝了酒 ,情緒激動,伊與楊子毅即陪被告鄭文斌前往,同日4時15 分下樓後由被告鄭文斌開車搭載伊與楊子毅往蘆洲方向行駛 ,抵達林志偉住處附近時,被告邱家豪駕駛銀色休旅車搭載 曾逸旻已經到達該處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復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年9月14日被告鄭文斌叫被 告邱家豪先出門,不知要去找誰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4 頁),再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鄭文斌跟伊說是「蔣弟」通知 曾逸旻有關告訴人在林志偉住處一事等語(見原審103年度 重訴字第44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63頁背面)。 ⑵同案被告張友修於警詢則供稱:被告邱家豪到洗車場後,向 伊與曾逸旻表示自己要去找告訴人,詢問曾逸旻要不要去, 曾逸旻說好,曾逸旻即搭乘被告邱家豪駕駛的銀色休旅車一 起去找告訴人,其2人出去約半小時許,曾逸旻發簡訊予伊 告知已在林志偉家找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背面) ,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被告邱家豪於103年9月14日凌晨 來「○○汽車沙龍」找曾逸旻,伊從被告邱家豪曾逸旻的 對話內容,得知他們是要去找告訴人,後來被告邱家豪接到 電話,確認告訴人行蹤後,遂於同日4時許由被告邱家豪駕 車搭載曾逸旻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301卷二〔下稱 偵卷二〕第9頁背面)。
⑶被告邱家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曾逸旻接到綽號「蔣弟 」之人來電告知告訴人在林志偉住處,曾逸旻即打電話通知



被告鄭文斌此消息等語(見偵卷一第223頁背面)。 ⑷被告鄭文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3年9月14日係曾逸旻 打電話通知伊,伊因而得知告訴人在林志偉住處等語(見原 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 ⑸參諸被告鄭文斌邱家豪本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坎城大樓社區,同案被告楊子毅、被告張 源麟則分別於103年9月13日23時53分許、103年9月14日0時 29分許到達被告鄭文斌上開居所,嗣於103年9月14日1時31 、32分許楊子毅、被告鄭文斌張源麟先後離開,復均於同 日1時49分許返回被告鄭文斌居所,迄同日3時26分許曾逸旻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被告邱家豪始於同日3時51分許離 開被告鄭文斌居所,其後於同日4時14分許楊子毅再以上開 門號,撥打被告邱家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被告鄭文斌張源麟楊子毅3人即於同日4時15分 許離開被告鄭文斌居所,其後楊子毅、被告邱家豪陸續於同 日4時17分、26分許以前開門號通聯,其中同日4時14分至26 分間3次通聯期間,楊子毅所持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而被告邱家豪所持用門號基地 臺位置則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區○○路000 巷○○區○○路000巷00號11樓,至同日4時30分被告邱家豪 接獲林志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時,被告邱家豪所持用 門號基地臺位置仍停留在同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情, 有被告邱家豪門號0000000000號、楊子毅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鄭文斌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12日至 9月14日通聯紀錄、基地臺址資料及坎城大樓進出時序表存 卷可資對照(見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第110、111、91至 95、98至108頁,偵卷一第231頁)。 ⑹綜合上情,可知被告鄭文斌邱家豪張源麟與同案被告楊 子毅4人於103年9月14日1時49分至3時51分間約2小時期間, 均在被告鄭文斌居所內,直至楊子毅接獲曾逸旻來電後,被 告邱家豪始離開被告鄭文斌居所,前往搭載曾逸旻,其後楊 子毅與被告邱家豪於4時14分至26分間通聯期間,被告邱家 豪正駕車搭載曾逸旻、被告鄭文斌亦正駕車搭載被告張源麟楊子毅分別前往林志偉住處會合。此外,從被告邱家豪前 往搭載曾逸旻前,僅曾逸旻撥打楊子毅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 ,而未見被告邱家豪曾逸旻間之通聯,且於楊子毅接聽曾 逸旻電話後約25分鐘,被告邱家豪即出發至洗車場與曾逸旻 碰面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邱家豪係受被告鄭文斌之指示,前



去洗車場邀集並搭載曾逸旻前往林志偉住處,而非先前即出 門,在洗車場期間偶然聽聞「蔣弟」來電告知曾逸旻關於告 訴人李守仲行蹤,始受曾逸旻之邀一同前去林志偉住處。至 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及證人林鈺婷於警詢所稱:係林鈺婷撥打 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及證人 林志偉於原審證述:係伊打電話通知被告鄭文斌前來等節( 見原審卷三第97頁),均應係指卷附被告邱家豪所用門號之 通聯紀錄所示103年9月14日4時30分許林志偉撥打被告邱家 豪持用行動電話之該次通聯情節,尚無礙於被告鄭文斌於是 日3時51分前業已透過曾逸旻電話聯絡得知告訴人李守仲行 蹤,並指示被告邱家豪前去搭載曾逸旻一同前往林志偉住處 之認定。
⑺被告張源麟鄭文斌邱家豪及同案被告楊子毅4人於103年 9月14日1時49分至3時51分間約2小時期間,既均在被告鄭文 斌居所,則被告張源麟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伊在被告鄭 文斌居所時見聞被告鄭文斌先命被告邱家豪出門去找人等情 ,信而有徵,應認屬實。是被告鄭文斌於原審證稱:未叫被 告邱家豪先去找曾逸旻云云,及被告張源麟邱家豪、同案 被告楊子毅於原審證稱:渠3人並非同時在被告鄭文斌家中 ,到林志偉住處附近才發現對方也有前來等情詞,均顯與前 揭事證迥異,自難採信。
⑻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復證稱:伊當天至林志偉住 處找告訴人,主要是要拿錢,就算沒有錢也要叫告訴人把錢 吐出來,伊想被告張源麟應該也懂伊的意思,就是有可能會 與告訴人打架或拉扯,伊帶槍的目的為了防身保命等語在卷 (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第116頁),從而,被告鄭 文斌不排除以暴力傷害方式向告訴人討得債款之意至明,益 證被告張源麟邱家豪皆知被告鄭文斌糾集眾人同去討債之 旨。則被告張源麟邱家豪一再辯稱:渠等僅單純陪同被告 鄭文斌或前往與被告鄭文斌會合,向告訴人討債,對於其後 發生肢體衝突並無預見,亦無意參與云云,要屬無稽。 ⒉被告邱家豪攜折疊刀,並於林志偉住處將折疊刀交予被告張 源麟以備鬥毆,被告邱家豪張源麟鄭文斌間就傷害之不 確定犯意,互有認識,並積極參與之認定:
⑴被告張源麟於原審固辯稱:被告邱家豪是直接把折疊刀交給 伊,沒有講什麼,伊也不清楚邱家豪將刀交予伊的用意為何 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陳:渠等 進入林志偉家後,被告鄭文斌叫被告邱家豪先下樓,被告邱 家豪便將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交予伊,伊先放在口袋,但後 來在下樓過程中告訴人對伊口氣不好,伊就在下樓過程中,



將該把折疊刀從口袋取出拿在手上、被告邱家豪將折疊刀拿 給伊時,折疊刀就已經打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73頁,原 審卷一第39頁),及另其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鄭文斌是去討 錢,不管怎樣都要告訴人把錢掏出來,伊認為當初可能會爭 吵或打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8頁背面)。 ⑵證人即被告邱家豪於原審亦證稱:伊進入林志偉住處室內後 ,因為要下去1樓回銀色休旅車方便移車,伊擔心告訴人有 槍,才將折疊刀交給被告張源麟自保,伊只有叫被告張源麟 自己小心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姑不論被告邱家豪 於原審所稱:其交予被告張源麟之折疊刀係曾逸旻在前往林 志偉住處途中交予伊,用來嚇告訴人的等情(見原審卷四第 13頁背面、16頁背面、17頁)是否為真,渠等對於攜帶刀械 以備不時之需有默示之意思聯絡,已不言可喻。從而,被告 邱家豪攜折疊刀在身,並於林志偉住處將折疊刀交予被告張 源麟,其意無非係預供鬥毆之用,此刻渠等間乃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本件犯罪,至為灼然。 ㈢被告鄭文斌張源麟邱家豪嗣後犯意提昇為殺人之默示犯 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 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諸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 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 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 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 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被告鄭文斌持槍射擊告訴 人李守仲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守仲迭於警詢時指稱: 被告鄭文斌右手持槍對伊右下腹擊發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伊向被告鄭文斌表示不願付款, 被告鄭文斌就將槍拿出來,伊第1個反射動作就是要去搶槍 ,伊將被告鄭文斌的槍往下壓,伊往下壓時,被告鄭文斌就 扣了扳機,子彈因此擊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5586號卷 第129頁背面);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鄭文斌問伊錢到底要 不要處理,伊回答不是不處理,被告鄭文斌就往左後轉身, 再轉回身時右手就拿著1把手槍,伊不知道是從何處掏出槍 ,槍口對著伊胸口部位,槍口距離胸口不到一步、約半隻手 臂的距離,沒有說什麼話;被告鄭文斌有無拉滑套的動作,



伊沒有注意;伊當時身後沒有空間可跑,反射動作就以右手 去壓被告鄭文斌持槍的右手腕,接著伊就中槍了;被告鄭文 斌轉身拿槍平舉對著伊,不到幾秒,伊馬上壓鄭文斌的手, 伊壓下去後,槍枝馬上就擊發了;伊壓鄭文斌的手時,伊的 手沒有碰到槍;被告鄭文斌持槍對伊時,伊與鄭文斌2人間 約1隻手臂的距離;當時不管鄭文斌手上拿的是什麼武器, 伊第1個反應就是去擋或是去搶;當時伊是直接壓被告鄭文 斌的右手腕,把槍壓低,不是去搶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77頁背面、178頁背面、180至181、185頁背面),就被 告鄭文斌一掏出槍枝即指向告訴人李守仲正面上半身部位, 經告訴人李守仲出手按壓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槍枝瞬間擊 發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另被告張源麟於警 詢時則供稱:伊看到被告鄭文斌手上拿1把銀黑色的槍,指 著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就要搶鄭文斌的槍等語(見偵卷一 第6頁背面);被告鄭文斌於原審則供稱:伊右手持槍從右 邊隨身包包掏出手槍,立即拉滑套,當伊持槍將手一舉起來 ,在舉的過程中就被告訴人直接抓住伊持槍的右手往下壓, 之後伊的手就扣到扳機;伊身上當時斜背著1個背包,拉鍊 是開的,裡面放的筆電包拉鏈也是開的,槍就在筆電包內, 當告訴人回稱不可能今天還款,伊即掏槍拉滑套,把槍舉起 指向告訴人,當伊的槍舉至告訴人腹部高度時,告訴人便伸 手來搶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原審卷四第64頁背面 ),參合告訴人腹部受傷情形為腹部穿刺傷,下腹部及右側 髖部有孔狀燒灼傷口,與槍傷傷勢高度相似之情,業經林口 長庚醫院以103年12月26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回 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頁),益徵倘告訴人李守仲未及時 出手將被告鄭文斌持槍之手向下按壓,被告鄭文斌原持槍高 度,應高於告訴人李守仲腹部,是告訴人李守仲所指稱被告 鄭文斌原持槍對伊平舉一節,尚非虛妄,則被告鄭文斌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當時槍口是朝下云云,及被告鄭文 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槍朝下云云(見本院105年1月 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5頁),顯非可採。又槍枝、子彈之殺 傷力非一般兇器所可比擬,持槍向前平舉,槍口近距離朝向 人體射擊,可輕易造成人員死傷,且半自動手槍之擊發,於 拉滑套上膛後,只需扣動扳機即可射擊,故倘僅欲持槍恐嚇 而無開槍之意,當無拉滑套之必要,又若僅欲藉開槍恐嚇而 無殺人之意,持槍向身側朝下或身側朝上射擊,即無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危險,並可達恫嚇示威之目的。惟被告鄭文斌於 原審既自承隨身側背包及其內放置槍枝之筆電包,拉鍊均是 係開啟狀態,足見其原即具有伺機便於取用槍枝之意,又其



亦證述當告訴人回稱不可能今天還款,其立即掏槍、拉滑套 ,並將槍舉向告訴人李守仲腹部之情,從其拉滑套使槍枝處 於可隨時擊發之狀態,緊接持槍指向告訴人李守仲正面身體 之接連動作,其持槍朝告訴人李守仲射擊之意顯而易見,扣 動扳機僅在一瞬之間,衡以前述槍彈強大之殺傷力及被告鄭 文斌所持槍枝之槍口距離告訴人李守仲身體之接近程度,告 訴人李守仲伸手推拒、壓制持槍之手,甚或奪槍等舉動,均 屬正常人求生之本能反應,而告訴人李守仲前揭抵擋舉動僅 係左右槍枝射擊準頭之因素,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鄭文斌是否 扣動扳機之決意。況被告鄭文斌所持之槍枝為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所持子彈為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2顆, 均具強大殺傷力,其持以近距離朝告訴人李守仲正面腹部人 體要害射擊,應可預見其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人體並造成 死亡之結果,猶為上開開槍射擊行為,雖告訴人李守仲遭射 擊後,僅造成腹部穿刺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確有殺 人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鄭文斌於原審辯稱:倘伊對空鳴 槍發出槍響將引致警方察覺,若面對告訴人始拉滑套可能發 生膛炸,更加危險,故僅以槍口朝下方拉滑套以達恫嚇效果 云云,荒謬無稽,委不足取。
⒉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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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