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逸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 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 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 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 條定有明文。二、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案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駿逸所 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2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 應視為全部上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 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