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572號
TPHM,104,上訴,257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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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裕豐
指定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裕豐夥同張添宸黃進福2 人(張添宸共同犯準走私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103 年 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8月、1年8 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進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8月、1 年8 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800 號判決,撤銷原審就黃進福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4年,其餘上訴駁 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6月,尚未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 ,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為了種植 大麻以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廖裕豐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 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廖裕豐另 出資3萬元,廖裕豐於民國102 年7月間某日,在張添宸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 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 http://www.seed-city.com/ zh-TW/,下稱上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20顆,而由黃進福 提供其不知情之弟弟黃鑑松位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某 處工廠(下稱上開工廠)之地址及黃進福之姓名,作為收受 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以便收受內裝有上開20顆大麻種子之玩 具模型零件後,廖裕豐乃至某金融機構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 之國外帳戶。迨上開20顆大麻種子送至上開工廠,黃進福



於102年7月20日出境至上開工廠,並於同月21日攜帶上開20 顆大麻種子入境,而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入臺。
廖裕豐張添宸黃進福於取得上開20顆大麻種子後,又共 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間某日 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在張添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 巷00號之住處及其後院及後方山坡地(下稱上開地點) ,將上開20顆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料之盆 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 大盆子內或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室內溫度計、濕 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 自整株根部鋸下,進而採集,修剪去除大麻枝、葉,剪下大 麻花,將大麻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 式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
廖裕豐張添宸黃進福復共同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 ,由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出資5萬元、廖裕豐另出資2萬元, 廖裕豐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張添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訂 購大麻種子160 顆,而由黃進福提供其不知情之弟弟黃鑑松 之上開工廠的地址及黃進福之姓名,作為收受地址及收受名 義人,以便收受內裝有上開160 顆大麻種子之玩具模型零件 後,廖裕豐乃至某金融機構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國外帳戶 。迨上開160 顆大麻種子送至上開工廠,黃進福遂委託不知 情之黃鑑松的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月某日 攜帶裝有上開160 顆大麻種子之玩具模型零件入境,並交付 予黃進福,而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入臺。
廖裕豐張添宸黃進福取得上開160 顆大麻種子後,再另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 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將上開160顆大麻種子 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 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或戶外泥土, 並架設燈罩、燈泡、室內溫度計、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 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自整株根部鋸下,進而 採集,修剪去除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掛起或 放置於陳列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而製造大 麻;另陳在畑陳在畑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則另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在本件種植地點澆水大麻種子或 大麻活株,並修剪大麻枝。




二、嗣經警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於103年9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黃進福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乾燥大麻花。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裕豐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 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廖裕豐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裕豐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384 號卷第47至50頁,原審重訴 字卷第78至88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張 添宸、黃進福於警、偵訊時就被告與其等共同分別以上開方 式訂購大麻種子、匯款、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再分別以上 開方式種植、製造大麻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1號卷 第7 至11、64至68、71至73、87至89、114至116、172至178 、189 至191頁反面、218 至219頁,偵字第10055號卷第9至 14 頁、36至37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 第9474號卷第5至9、30至32、95至97頁),經證人陳在畑就 其有於103 年5 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幫助被 告、共犯張添宸黃進福等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10161 號卷第3 至5頁,偵字第9471號卷第100至 101、103至104、194至197 頁)。 ㈡此外,並有現場勘查圖1 紙(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7頁)、 證人即共犯張添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8至24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就證人即共犯張添宸涉大麻毒品工廠案初步 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8張(見偵字第9471號卷 第37至43頁)、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



city.com/zh-TW)網頁列印資料11 紙(見偵字第9471號卷 第44至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3日竹縣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貴轄「張○宸涉大麻毒品工廠案」DN A型別鑑定書影本1份(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 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 132 至134頁)、證人即共犯張添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度白保管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字第9471號卷 第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 字第9471號卷第137至161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於103年7 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 (見偵字第947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押證物照片1 張(見偵字第9474號卷第18-1至25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偵字第9474號卷第77頁)、 案外人黃鑑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偵字第9474號 卷第78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 3年度白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字第10055號 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示所示之物,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植株 檢品235 包(原編號1至235),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驗16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二、送 驗煙草檢品16包(本局編號236至25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 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854.69公克(驗餘淨重10854.35 公克,空包裝總重807.02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 年10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29頁);而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 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煙草、送驗數量: 5.9614公克(淨重)、驗餘淨重:5.8411公克(淨重)、檢 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THC),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0055 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是可認 扣案之該大麻植株為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所種植,該煙草 則係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種植大麻成株後,予以收割,並 以倒掛陰乾、風乾後,再去除根與莖等方式取得。 ㈣而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第24項大麻、第二級第 25項大麻脂、第二級第26項大麻浸膏、第二級第27項大麻酊 、第二級第1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可直接摘取植



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均需 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 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則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 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則大麻之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 而大麻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則均需經泡製、浸溶、 過濾等步驟製成,大麻葉若需製造成特殊形狀、性質、組成 或化學成分之大麻相關製品,須經各項處理程序,至於大麻 摘葉曬乾或烤乾之處理,乃目前大麻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 程序,即大麻毒品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成,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 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成株後予以收割,並以倒掛陰乾、風 乾後,再去除根與莖等方式取得大麻葉,並以乾燥之大麻花 、葉(煙草)供其自己施用,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 黃進福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被告上揭分別與共犯張添宸黃進福輸入大麻種子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大麻種子則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自大陸地 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 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廖裕豐就此部分所 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 條第2項的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又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 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又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 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 用之製品而言。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等人共同栽 種上開大麻,且其等於大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之大麻花, 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施用程度後,



俾供自身或他人施用,足見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施以上述 加工過程後,確已使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易於保存及施用, 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不因是否有再以捲煙器等工具 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67、4198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3號等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後, 製造出屬第二級毒品風乾大麻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製造而 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共 犯黃進福等人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及 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 分別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風乾大麻花,因 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其等分別 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03年3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論以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㈡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 情之黃鑑松之友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使該不知情之人運輸 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共同所為之上開4 次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共同所為之上開4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97 年10月21日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同有上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思悛 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應知施用毒品者一 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 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不但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對社 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竟為了貪圖製造後販賣毒品之暴利, 無視所輸入、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後對國人造成之影響,與 共犯黃進福張添宸等人共同基於輸入大麻種子、製造大麻 之犯意,自外國網站上購得大麻種子,進而栽種大麻、製造 大麻,於初次製造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及時反省己身 行為,而另再次輸入更多量之大麻種子、再次以上開方式製 造大麻,且依證人即共犯張添宸黃進福警偵訊所述,被告 與共犯張添宸黃進福就上開犯行,實係共同討論後各有分 工,不論係出資、匯款、輸入大麻種子,指導種植、製造大 麻,實際栽種、製造大麻等階段,其等各有其所職,顯然均 居於缺一不可之重要地位,且衡酌其等第2 次製造大麻時遭 警查扣之大麻煙草、大麻活株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已婚無子之家庭狀 況,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4 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3年9月、1年8月、4年,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以示懲儆。
㈡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大麻(含花)、 大麻葉,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基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 ,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㈣(即最後一次犯行)所示之被告與共 犯黃進福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 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29頁) ,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二編號7 至22所示之物係共 同被告張添宸所有,用來製造大麻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附表二 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之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連,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觀之,並非自被告 或共犯張添宸黃進福,或幫助其等製造大麻陳在畑處所 扣得,卷內亦查無該物之相關鑑定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予說明。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用網 站訂購大麻種子,輸入後再於共犯張添宸的住所進行施作, 以此密接時間、空間,以同一犯意為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 律上的一罪;縱非一罪,本件亦應有集合犯或接續犯的適用 ,即輸入跟栽種各評價為一罪;被告已坦承事實,在偵查中 跟審判中都有自白,原判決科處的執行刑卻比其他兩位共犯 為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剛結婚,太太剛懷孕,又要奉 養父母,確實值得同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 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共同自外國運 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其等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私運大麻 種子進口兩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論處。而其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等其餘 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 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 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 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時,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是上訴人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 罪,與其等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上揭分別輸入大 麻種子後,進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係 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可切割之數行為,復參酌上開說明, 該2 行為間尚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或吸收關係,自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㈡又所謂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判斷,除須判斷數行為是否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外,亦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於初始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查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係共同分 別在102年7月間某日、103年3月間某日,以上開方式訂購大 麻種子後,再分別於103年7月20、21日由共犯黃進福自己出 境運輸、於103年3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輸入等方式為 之,就此部分輸入大麻種子之行為,不僅時間已經相距約 8 個月之久,且依證人即共犯張添宸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 8 月份我們下訂購買,這次花了約6、7萬元,我跟黃進福共 同出資3萬元,同年8月開始栽種,直到103年1月間發現大麻 幾乎死光,只收成約幾十公克大麻及種子約200 顆,這次的 結果我本來沒有要再種植,可是「小朱」(即被告廖裕豐) 就講既然都種了就繼續再種,所以在103年3月又訂購大麻種 子,這次我出資1至2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87 頁反面、8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共犯張添宸所述 103年3月間有另行出資購買大麻種子沒有意見(見偵字第12 384 卷第48頁反面),且其等於102年7月間訂購輸入之大麻 種子僅20 顆,103年3月間則訂購多達160顆之大麻種子,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與共犯張添宸黃進福等人,顯然係在 102年7月間訂購、輸入大麻種子後,進而栽種、製造大麻之 狀況不理想,被告與共犯張添宸意見本有不同,彼此討論後 ,始決定繼續栽種、製造大麻,並再次籌措資金訂購新一批 大麻種子,另行於輸入160 顆大麻種子後再行栽種、製造大 麻,則其等顯然係因第一批大麻種植、製造之狀況不盡理想 後,另行討論再次決定為上開行為,始有另一次訂購大麻種 子之行為,其等並非於102年7月間初始決定輸入大麻種子、 製造大麻當時,即籌措足夠之資金並於當時共同基於單一之 決意,確認以一次到位之資金為避人耳目分批訂購大麻種子 進而種植、製造,而係因初次所為結果不佳,再次討論後, 另行基於輸入大麻種子、就新輸入之160 顆大麻種子加以栽 種、製造大麻之主觀犯意為之,則其等就上開2 次進口大麻 種子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尚難認定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而有論以集合犯及接續犯之可能,上訴意旨所述,尚難採信 。
㈢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本件共犯張添宸黃進福並 無累犯適用,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辯稱:原判 決科處的執行刑卻比其他兩位共犯為重,尚無足採;另本件 辯護人所稱:被告剛結婚,太太剛懷孕,又要奉養父母,確 實值得同情等語,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前淨重 │附 註│
│號│數 │ │ ├──────┤ │
│ │ │ │ │驗餘淨重 │ │
├─┼───┼──┼──┼──────┼─────────────┤
│1 │第二級│大麻│壹包│5.50公克 │煙草,空包裝重1.86公克。 │
│ │ │ │ ├──────┤ │
│ │ │ │ │5.49公克 │ │
├─┼───┼──┼──┼──────┼─────────────┤
│2 │第二級│大麻│叁包│128.11公克 │煙草,空包裝總重31.96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127.92公克 │ │
├─┼───┼──┼──┼──────┼─────────────┤
│3 │第二級│大麻│拾陸│10854.69公克│煙草(含乾燥大麻花7 包、乾│
│ │ │ │包 │ │燥大麻8 包、大麻葉1 包),│
│ │ │ │ │ │空包裝總重807.02公克。 │
│ │ │ │ ├──────┤ │
│ │ │ │ │10854.35公克│ │
├─┼───┼──┼──┼──────┼─────────────┤




│4 │第二級│大麻│壹包│5.9614公克 │煙草(含乾燥大麻花)。 │
│ │ │ │ ├──────┤ │
│ │ │ │ │5.8411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大麻活株246 株 │
├──┼──────────────────────┤
│ 2 │大麻剪株17株 │
├──┼──────────────────────┤
│ 3 │大麻樹頭39株 │
├──┼──────────────────────┤
│ 4 │大麻枝幹1 捆 │
├──┼──────────────────────┤
│ 5 │大麻雜枝1 捆 │
├──┼──────────────────────┤
│ 6 │大麻培養盆70個 │
├──┼──────────────────────┤
│ 7 │大麻培養空盆440 個 │
├──┼──────────────────────┤
│ 8 │大麻栽種空桶104 個 │
├──┼──────────────────────┤
│ 9 │大白光燈泡7 個 │
├──┼──────────────────────┤
│ 10 │大麻培養鐵架含燈管1 組 │
├──┼──────────────────────┤
│ 11 │室內溫度計1 支 │
├──┼──────────────────────┤
│ 12 │室內濕度計1 支 │
├──┼──────────────────────┤
│ 13 │泡棉3 塊 │
├──┼──────────────────────┤
│ 14 │栽培土42包 │
├──┼──────────────────────┤
│ 15 │肥料8 包 │
├──┼──────────────────────┤
│ 16 │催化劑1 瓶 │
├──┼──────────────────────┤




│ 17 │大麻用剪刀2 把 │
├──┼──────────────────────┤
│ 18 │電子磅秤1 台 │
├──┼──────────────────────┤
│ 19 │鋁箔密封袋7 袋 │
├──┼──────────────────────┤
│ 20 │夾鍊袋100 個 │
├──┼──────────────────────┤
│ 21 │大麻用剪刀4 把 │
├──┼──────────────────────┤
│ 22 │刀片1 把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高壓鈉氣燈組含安定器2 個 │
├──┼──────────────────────┤
│ 2 │太陽燈具含燈泡2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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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