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雅玲、陳景智為陳林諒之子女。陳林諒於民國101年9月 2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清枝及子女陳景智、陳雅玲。陳 雅玲明知陳林諒死亡後其權力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 行為主體,陳林諒生前之新北市○○區○○○○○○○○○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 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 提領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藉陳林諒生前委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陳林諒之印章,偽造 陳林諒欲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不 知情之上開農會及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林諒尚未亡故,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8萬1650元予陳雅玲收 受,足以生損害於陳林諒繼承人陳清枝、陳景智以及土城區 農會峰廷分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景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景智、陳清枝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出爭執,檢
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陳景智、 陳清枝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 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蓋用陳林諒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持 向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提款, 共計領得118萬165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辯稱:領款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陳林 諒去世當天,陳清枝在家告訴伊跟告訴人陳景智說把陳林諒 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股票部分也請告訴人去處理,伊為了 支付陳林諒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始提領陳林諒存摺內款 項,用畢餘款亦均交付陳清枝,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客觀上亦未造成任何人損害云云。惟查: ㈠陳林諒於101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告訴人陳景智、陳清 枝及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林諒之土城區 農會峰廷分部及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領 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陳林諒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102年12月4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陳林諒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土城區農會102年12月11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陳林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11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及101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 月3日取款條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0頁、第20-23 頁、第25-30頁、第15-16頁),被告於被繼承人陳林諒死亡 後隱匿陳林諒死亡事實,以陳林諒名義至金融機關取款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 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
陳林諒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再無可能為何授權行 為,其生前原有之委任、授權亦因其死亡歸於消滅,任何人 均不得以陳林諒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縱令全體繼承人 同意,除依其他相關規定(詳下述)外,亦不得為之,被告 為智慮周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其無權擅自提領陳 林諒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至為明確,是被告盜蓋陳 林諒印章、以陳林諒之名義填載相關資料於取款憑條之行為 ,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被告辯稱其無偽造犯意云 云,委難憑採。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 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銀 行(金融機構)知悉存款戶亡故後,應即停止付款,其繼承 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有臺灣土 地銀行板橋分行104年12月15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土城區農會104年12月15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而偽造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 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 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欲 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時,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否則,銀行一旦 知悉存款戶已死亡,即不得再依原消費寄託契約,任令第三 人以該存戶名義提款。準此,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如知陳林諒業已死亡,殆無可能允許任 何人以被繼承人陳林諒名義提款,被告隱匿陳林諒死亡事實 逕行提款,使承辦人員誤認陳林諒仍生存為合法權利主體, 致上開金融機構難以分辨陳林諒本人存歿,造成客戶資料管 理不確實,並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任之風險, 是被告持偽造陳林諒取款憑條領款,對前開金融機構自有損 害之虞,允無疑義。被告辯稱伊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並未損害 任何人權益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提領款項皆用來 支付陳林諒之喪葬費用云云,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之單據為 證。惟縱令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亦不得隱匿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擅自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否則,仍屬犯罪,業如上述
。何況,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智否認上情,在原審證稱:父親 沒有指示伊跟被告把母親帳戶的錢領出來運用分配,伊不知 道被告提領母親帳戶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及反面、 第134頁、第135頁反面-136頁),顯然事前無授權同意被告 提領。雖證人陳清枝證稱其同意被告提領乃至稱告訴人陳景 智聽聞上言,在場並未反對云云,惟縱令屬實,如上所述, 仍無解被告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隱匿陳林諒死亡事實,猶以陳林諒名義製作取款 憑條提領款項,自該當偽造文書、詐欺罪責,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得併科之罰金刑金額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林 諒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3次分別盜蓋陳林諒印章及 盜領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2次)、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次 )帳戶存款之犯行,然此均係出於提領陳林諒帳戶款項之同 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被告為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向農會及土地 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款,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向上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係基於一個 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執以被告於陳林諒死亡後,仍以陳林諒之名義盜蓋印章偽 造取款憑條至金融機構提示提款,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與告訴人之間就母親陳林諒之遺產 糾紛而衍生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其提領陳林諒帳戶內存 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被繼承人陳林諒相關喪葬等費用,因一時 便宜行事而使用違法方法,犯罪動機尚非全屬貪妄、手段亦 非惡劣,兼衡母親陳林諒之遺產業經分配已無爭議、繼承人 即告訴人、被告父親陳清枝均表諒解(見本院卷第39頁), 及被告犯後之態度,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其 餘繼承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為處理陳林諒之喪葬費用,便宜行事導致本件犯罪,與告 訴人間因母親陳林諒之遺產糾紛而衍生本案,惟現已完成遺 產分割不再爭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7月 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亦已得告 訴人、父親陳清枝之諒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3張,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 付予土城區農會峰廷分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陳林諒」印文 ,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 得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被繼承人陳林諒股票 依告訴人陳景智、陳清枝所述,亦遭以相同手法處分一節, 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堅稱出售股票一事與伊無關,事前 也不知情,依告訴人陳景智、陳清枝所述,股票亦非被告所 出售,難認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上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取款地點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盜蓋印章印文數 │卷證所│
│ │稱、日期 │ │ │(新臺幣)│ │在 │
├──┼──────┼─────┼──────────┼────┼────────┼───┤
│ 1 │101年9月24日│土城區農會│陳林諒之新北市土城區│80萬元 │存戶簽章欄;盜蓋│偵查卷│
│ │新北市土城區│峰廷分部 │農會峰廷分部帳號1205│ │「陳林諒」印文1 │第28頁│
│ │農會存摺類存│ │0000000000號帳戶 │ │枚。 │(影本)│
│ │款取款憑條 │ │ │ │ │ │
├──┼──────┼─────┼──────────┼────┼────────┼───┤
│ 2 │101年9月26日│土地銀行 │陳林諒之土地銀行板橋│31萬5250│存戶簽章欄;盜蓋│偵查卷│
│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元 │「陳林諒」印文1 │第23頁│
│ │存摺類取款憑│ │號帳戶 │ │枚。 │(影本)│
│ │條 │ │ │ │ │ │
├──┼──────┼─────┼──────────┼────┼────────┼───┤
│ 3 │101年10月3日│土城區農會│陳林諒之新北市土城區│6萬6400 │存戶簽章欄;盜蓋│偵查卷│
│ │新北市土城區│峰廷分部 │農會峰廷分部帳號 │元 │「陳林諒」印文1 │第15頁│
│ │農會存摺類存│ │000000000000 00號帳 │ │枚。 │(影本)│
│ │款取款憑條 │ │戶 │ │ │ │
├──┼──────┴─────┴──────────┴────┴────────┴───┤
│合計│共118萬16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