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443號
TPHM,104,上訴,244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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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人
即自訴人  范玉燕
自訴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邱坤桶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所為103 年度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范玉燕及被告邱坤桶均為第17屆新竹縣寶山鄉(以下 簡稱寶山鄉)鄉長候選人,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不當選,於 民國103 年11月間以郵件寄送、派報發送、米粉場競選活動 發放等方式,散布傳播如下所示的自證2 號寶山鄉青年後援 會競選文宣2 份(載有被告簽名者,以下簡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未載有被告簽名者,以下簡稱「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自證3 號寶山鄉婦女後援會競選文宣1 份 不實文宣(以下簡稱自證3 號競選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自訴人。
㈠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競選文宣均載有標題為:「范玉燕 還我錢來!!!」的文宣,該文宣引用自訴人4 年前競選文 宣,並於文宣上半部載有:「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圖使人 不當選文宣」、「用謊言手段騙選票」、「五年前承諾在哪 裡?」等文字,指摘自訴人於99年選舉時有欺騙手法,並有 意圖使人不當選的行為;文宣下半部則載有:「您還要繼續 被騙嗎!」、「敬愛的鄉親」「做一任鄉長」、「福利騙鄉 民」等內容,並剪輯自訴人與前總統陳水扁的合照、自訴人 與寶山鄉親住宅對比,影射自訴人貪污,以鄉民回饋金搭蓋 個人豪宅;於文宣背面,引用自訴人於4 年前競選時所提、 載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 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 」的文宣,使人第一時間認自 訴人為敗家鄉長。又寶山鄉於99年、100 年決算收支餘絀均 有盈餘未虧損,且寶山鄉每年公庫結存款均為正數、選舉斯 時尚未有103 年決算數產生、104 年編列預算尚未發生,被 告卻選取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 數等資料,分別指摘自訴人:「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



新台幣3 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 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明年打 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 留給子孫!」或「去年敗更多,范玉燕妳把鄉庫6 千9 百多 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等不實言論。 ㈡自證3 號競選文宣載有:「一手遮天黑四年」、「欺騙鄉親 、混水摸魚、吃喝玩樂、太離譜,鄉長這樣幹、一年365 天 ,鄉長、秘書因『公』出差200 天、扣掉國定例假日114 天 ,上班=51天」等不實文字,並貼上剪接自訴人跟前總統水扁的合照,與一手遮天黑4 年的「黑」文字搭配使用,表 達自訴人與陳水扁一樣有貪污情事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自訴人。
二、綜上,自訴人認為被告前述所為,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 條選舉誹謗、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謗謗罪嫌, 二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選 舉誹謗罪規定處斷云云。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 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 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 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 立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 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 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原審、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
㈠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準備及審理時的指述。
㈡證人許秋天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
㈢證人何俞鋒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
㈣證人張志嘉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
㈤證人葉秀桃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
㈥證人余榮木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㈠寶山鄉第17屆鄉長選舉選舉公報1 份。
㈡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的競選文宣各1 份。 ㈢自證3 號競選文宣1 份。
㈣自訴人所製作載有:「實實在在農業觀光的建設」等文字的 競選文宣1 份。
㈤自訴人所製作載有:「全年無休勤政愛民的全民鄉長」等文 字的競選文宣1 份。
㈥中國國民黨寶山鄉黨部、新竹縣寶山鄉民眾服務社緘的信封 袋1 份。
㈦自訴人於90年間與前總統陳水扁的團體合照1 張。 ㈧寶山鄉近5 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及累計餘絀1 份。 ㈨寶山鄉近5 年公庫結存餘額1 份。
㈩中華民國102 年度新竹縣鄉鎮市財務審核資訊1 份。 新竹縣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4日府財稅酒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5 日府 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暨函附新竹縣99、100 、101 、102 年度各鄉鎮 市公所開源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均影本各1 份。肆、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的辯解:我與自訴人確實均參選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 ,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是由當時擔任中國國民黨寶山鄉黨 部負責人張志嘉主任擬稿,交由我閱覽確認、簽名後製作, 而且有在說明會中散發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 的犯行,並辯稱:我看過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是競選總 部的人反應文字有錯誤,我才知道有這份文宣,自證3 號競 選文宣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不是經過我授權製作的;自證2 號的2 份競選文宣、自證3 號競選文宣有無發放、何人發放 及以何種方式發放,我都不清楚,負責文宣及發放的是張志 嘉;何況自證2 號的2 份競選文宣,我只是引用自訴人之前 的競選文宣,質問她是否有實現競選諾言,而且自證2 號的 2 份競選文宣、自證3 號競選文宣所載的言語,我認為都是 對寶山鄉的公共政策、公共議題所為的合理評論,即不構成 犯罪等語。
二、辯護人為他辯稱:被告事前並未同意製作自證3 號競選文宣 ,是黨部在選舉後期自己製作的。而自證2 號的2 份競選文 宣2 所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 ,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 」等文字,乃自訴人參選 第16屆寶山鄉鄉長所提出攻訐被告的文字。又自證2 號的2 份競選文宣右下方所載:「……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 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妳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明年打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 !鄉親請看清楚……」等文字,並表列寶山鄉公所101 年決 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各項目數據,這些都與 中華民國104 年寶山鄉總預算(案)第2 頁歷年財政收支趨 勢記載完全相符,並非虛構,亦非無據,而是以疑問的語氣 要求自訴人說明;自證2 號的2 份競選文宣提及竹科、水庫 回饋金部分,意在訴諸鄉民公評,檢視自訴人是否實現她在 99年度競選文宣所載的回饋金;自證3 號競選文宣上所載: 「……太離譜,鄉長這樣幹、一年365 天鄉長秘書因公出差 200 天」,乃依據寶山鄉公所103 年度預算書記載所提出的 質疑,並非憑空捏造;此外,自證2 號的2 份競選文宣、自 證3 號競選文宣轉印自訴人與陳前總統的照片,乃自訴人擔 任陳前總統水噹噹婦女後援會的照片,取材陳權欣記者FB 照片,並非虛構,原照片其餘人等因為不是政治人物,而不 得轉印,但並無隻字片語影射自訴人有貪污情事,該合照是 為區隔2 人的政治立場,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何況前述文 宣內容都是關係著寶山鄉民的福利、回饋金、補助款、鄉庫 收支餘絀、鄉公所編列預算的使用情形等等,均屬於可受公 評的事項,意在訴諸鄉民公評,既非無據,亦非虛構,難謂



有「實質惡意」可言,即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選舉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的餘地,請判決被告無 罪等語。
伍、經查:
一、公職候選人為公眾人物,為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的認識, 並對照出自己與競選對手或其他候選人的特質,各候選人就 可受公評事項,於文宣、競選活動中所為的相關論述、評論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行 為人確實是出於誹謗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即不應論以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選舉誹謗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 謗罪的刑責: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規定,即是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的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範意旨。至於刑法 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的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的範 圍,並不是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的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他 的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他所提的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的刑責相繩,也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的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應有前述解 釋意旨的適用。
㈡本件自訴人、被告先後擔任過新竹縣寶山鄉鄉長(詳如下所 示),並因競選該鄉鄉長一職而發生本件爭執。因鄉長一職 為一地區首長,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 接受外界監督其政務的推動;而其人格、品行、操守,甚至 私德等等素行,在在都會影響其職權的行使。於選舉時,候 選人每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共事務、個人履歷與人格特質 的適任性展開辯論,以期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的認識,俾選 民在資訊充足的情況下,得為適當的選擇。因此,各候選人 文宣關於可受公評的事項,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 的惡意,以免在選舉中的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



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實是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 故意,即應推定是以善意為之。是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的 言論內容,如不具有「實質惡意」,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 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的言論內容未盡與事 實相符,如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的 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而行為人究竟有無 犯罪的故意或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 為人的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另刑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故在 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曾經施政的成果,乃至個人品性操守 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的評論,對於可受公評的事項,即 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仍難以認為超越社會容忍的程 度,而不是適當的評論(這就是俗話所說:「怕熱就不要進 廚房」的意旨所在),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無從論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
二、自訴人與被告一同參選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在競選期間 ,被告及其所屬競選團隊確實有於103 年11月間,以散發方 式,傳播如下所示的自證2 之1 號、自證2 之2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各1 份:
㈠被告是寶山鄉第15屆鄉長,被告、自訴人同為第16屆鄉長候 選人,在競選期間,自訴人曾提出原審被證一競選文宣,其 後由自訴人當選寶山鄉第16屆鄉長。103 年底地方五合一大 選期間,自訴人與被告一同參選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在 競選期間,被告及其所屬競選團隊於103 年11月間,以散發 方式,傳播如下所示的自證2 之1 號、自證2 之2 號、自證 3 號競選文宣各1 份:
⒈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競選文宣均載有:「范玉燕還我錢 來!!!」標題,引用自訴人4 年前競選文宣,並於文宣上 半部載有:「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圖使人不當選文宣」、 「用謊言手段騙選票」、「五年前承諾在哪裡?」等文字; 文宣下半部載有:「您還要繼續被騙嗎!」、「敬愛的鄉親 」「做一任鄉長」「福利騙鄉民」,並剪輯自訴人與前總統 陳水扁的合照及自訴人與寶山鄉親住宅對比;於文宣背面, 引用載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 ,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 」等自訴人於4 年前競選 的文宣內容。文宣並載明:「敗光鄉親血汗錢」、「交付新 台幣3 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 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 」、「明年打算



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留 給子孫!」或「去年敗更多,范玉燕妳把鄉庫6 千9 百多萬 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等內容。 ⒉自證3 號競選文宣載有:「一手遮天黑四年」、「欺騙鄉親 、混水摸魚、吃喝玩樂、太離譜,鄉長這樣幹、一年365 天 ,鄉長、秘書因『公』出差200 天、扣掉國定例假日114 天 ,上班=51天」等文字,並貼有剪接自訴人與前總統陳水扁 的合照。
㈡以上事實,業據證人許秋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的 米粉場上有收到1 張競選文宣,被告本人有在該米粉場發表 政見,旁邊有人在發自證2 號或自證3 號的競選文宣,我也 曾在自家信箱收受自證2 之1 號、2 之2 號、自證3 號競選 文宣等語(原審卷第200-205 頁);證人何俞鋒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曾於自家信箱收受裝置在自證6 號由中國國民黨 寶山鄉黨部、寶山鄉民眾服務社緘的信封袋內的自證2 之1 號、自證3 號競選文宣暨給黨員一封信等語(原審卷第218- 219 頁);證人葉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這次五合一 選舉的寶山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我曾2 次幫忙發放過自證2 之1 號、自證2 之2 號的競選文宣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 :此外,並有第17屆寶山鄉鄉長選舉選舉公報1 份、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自證3 號競選文宣是由國民黨黨部主任張志嘉及文宣小組所 設計、製作,並由張志嘉所主導而散布,無從認為被告於事 前有知悉並故意散布:
㈠證人余榮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競選期間,我有 自行到寶山鄉鄉長另1 位候選人即被告的競選總部錄影蒐證 ,我當時看到發放的是自證2 之2 號文宣,我就到寶山派出 所報案,被告的競選服務處同時也是縣長候選人邱鏡淳的競 選服務處,因為這次是五合一選舉,該地點以前是國民黨的 民眾服務站等語(本院卷第173-175 頁)。而證人余榮木確 實有錄影蒐證,他前述的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 本院卷第164-166 頁);依他拍攝所得影像,被告的競選總 部懸掛著「邱鏡淳邱坤桶寶山鄉聯合競選總部」看板(本 院卷第164 頁)。又證人葉秀桃何孟成於本院審理時也證 稱:本次是五合一選舉,被告的競選服務處同時也是縣長邱 鏡淳及寶山鄉其他公職候選人的競選服務處,地點就在國民 黨寶山鄉黨部等語(本院卷第177 、183 頁)。綜此,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勘驗筆錄,可見本件選舉因為是地方的五合一 選舉,被告、縣長邱鏡淳等國民黨推出的公職候選人,在國



民黨所在的寶山鄉民眾服務站成立了聯合競選總部。 ㈡證人葉秀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鄉民代表的競選文宣 ,是國民黨黨部幫我製作的,由黨部主任張志嘉統一製作, 我自己沒有在競選文宣上簽名,我到五合一競選總部拿自己 的文宣去發放時,同時也拿被告的競選文宣幫忙發放,我發 放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時,並沒有仔細看內容,也沒有發 現錯誤,是後來回到黨部時,才有人提到說有一個錯字,需 要更改等語(本院卷第177-179 頁)。而證人何孟成於本院 審理時也證稱:「(問:103 年是否有幫被告參選第17屆寶 山鄉長之輔選工作?)有幫忙,我是文宣組的組長……(問 :文宣組成員有誰?)我,印象中還有2 位,曾銘智、呂學 光,其他還有一些支持的好朋友。(問:張志嘉是否是文宣 組的成員?)是。被告不是文宣組的成員,他只是候選人。 (問:被告有無參與文宣組的會議?)沒有每次參加,偶爾 參加……(問:請說明文宣組為被告製作文宣流程為何?) 我們文宣組成員、好朋友集思廣益,由4 年前競選過的舊文 宣、網路、FB、Line這些資源,找到對我們有利的文宣製作 ,交由張志嘉統籌印刷發送」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又 張志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3 月10日止是寶山鄉黨部的主任,只要跟黨部相關的事務, 我都要負責輔選,而競選的文宣,是由我們這邊的1 個競選 團隊提供資料,文宣小組再把它作成文宣,文宣組成員是臨 時的組織,主要是我召集,當初所有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 包括被告都是成員,由我這邊製作,散發是由一些志工會協 助等語(原審卷第206-207 頁)。綜此,證人何孟成、張志 嘉就被告是否為文宣小組成員一事,雖然證述內容不一;但 由前述證人一致的證詞,可見因為本次為地方的五合一選舉 ,不僅被告、縣長邱鏡淳等國民黨推出的公職候選人,在國 民黨所有的寶山鄉民眾服務站成立了聯合競選總部,而且許 多公職候選人的競選文宣都是由黨部統一印製。 ㈢張志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證3 號競選文宣是我製作的, 這份文宣上並沒有個人署名,是針對鄉長選舉所提出的,也 是文宣小組討論決定發送的,這份文宣我不清楚被告知不知 道,但有被告簽名的,被告一定知道,這份文宣確實是我自 作主張,我在競選的過程中,拿到資料就要馬上製作承文宣 ,會有時效性,我印象中快要投票了,天數不確定,所以沒 有經過被告,就直接發了;我並沒有天天看到被告,因為被 告幾乎都在外面拜票等語(原審卷第211 頁)。而自證3 號 競選文宣上並沒有被告的簽名之情,這有該份競選文宣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1頁)。相較於被告有簽名自證2 之1 號競



選文宣之上,被告也坦承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是經過他同 意製作發送等情觀之,自證3 號競選文宣顯然有所不同。被 告雖然曾參與競選文宣小組會議,但被告並未每次參與,已 經證人何孟成證述如前所述;何況被告身為候選人,較諸幕 後競選團隊,當更須親身參與各項競選活動,則他因自身活 動繁忙,即無從知悉競選團隊的各項作為;遑論張志嘉為寶 山鄉黨部主任,自身本有相當輔選壓力,為達成效,當可自 行決定文宣內容後散布。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指示製作、散布自證3 號競選文宣,即難以被告 曾經同意製作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而逕予推認被告對自 證3 號事前知情或概括授權而同意製作,則被告辯稱他是事 後才發現自證3 號競選文宣,該文宣不是他指示而製作、散 發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自訴代理人雖主張:依現代科技的發達,且自證3 號競選文 宣的製作日期,距離選舉當日尚有6 日,張志嘉前述證述因 時效性而未及通知被告為不實;自證2 之1 號、自證3 號競 選文宣是同時期製作,被告既然同時在發放該等文宣的米粉 場或說明會,對於自證3 號競選文宣之製作、散布難諉為不 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參與每次文宣小組的會議、自證3 號競選文宣是由張志嘉主導印製等情,已如前述。縱使自訴 代理人前述主張為真,也不能以此反推被告確實有指示製作 或散布自證3 號競選文宣。又知悉他人製作、散布與指示製 作、散布尚屬二事,依照前述證人許秋天的證詞,被告當天 既然是在米粉場競選場合發表政見,他最主要關心者,當然 是自己政見發表的妥適與否,怎有可能多餘心力去關心競選 文宣發放之事,自不能以被告有在米粉場或說明會上,見聞 自證3 號競選文宣的發放,即認定被告主導、參與該競選文 宣的印製或散布事宜。
㈤綜合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自證3 號 競選文宣是依被告指示製作或散布,自無從以該文宣認定被 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選舉誹謗罪或刑法 第310 條誹謗罪犯行。
四、被告確認並同意散布者僅有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的製作或散布,並非依被告的指示而為:何 孟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自證2 之1 、2 之 2 文宣。這2 份文宣是否你們文宣組製發的文宣?)是,是 我們發的……(問:這份文宣署名寶山鄉青年後援會,並沒 有被告的署名,也沒有國民黨黨部的署名,為何如此?)我 們做完之後,就請印刷廠打上寶山鄉青年後援會,這也是張 志嘉主導的……(問:寶山鄉青年後援會名義,是由張志嘉



決定?)是……我們寶山鄉在黨部下有青年部即青年同心會 ,競選期間轉為青年部支持本黨的候選人……是由張志嘉主 導,認為我們在選舉期間,將青年組織轉成青年後援會,支 持本黨候選人。(問:自證2 之2 文宣的內容是否有經過查 證?)有,出處的來源,利用支持者提供的原始舊資料來製 作這份文宣……(問:你剛所述你們有查證資料來源,怎麼 這部分會不清楚?)因為都是張志嘉那邊提供的。(問:這 份文宣後來是否有發放?)有。(問:是誰決定發放?)不 是張志嘉,當時印刷廠送來放到黨部之後,我剛好在黨部裡 面,看到青年部後援會的文宣,就拜託葉秀桃,她剛好要發 文宣,就順道請她帶去塞信箱……(問:為何會有由被告簽 名的自證2 之1 這第2 份文宣?)後來因有鄉民反應,說前 1 份沒有候選人簽名,我們立即請候選人加註簽名,又因內 容還有1 個錯字,我們請印刷廠更正,才發送第2 份文宣。 (問:你的意思是第1 份文宣被告漏簽,還有更正錯字,才 發第2 份文宣?)是……(問:把103 年的預算數打成103 年決算數,當時有無發現?)沒有。(問:你負責文宣工作 ,為何沒有發現?)因為文宣很多,不是只有1 、2 張。至 於1 個字,我確實沒有發現。(問:有關國民黨競選文宣, 是由張志嘉製作,是否也是由他負責聯繫印刷廠?)是」等 語(本院卷第181-183 頁)。而張志嘉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自證2 之1 號、自證2 之2 號的2 份文宣都是我製作的, 但自證2 之2 號沒簽名那份是還沒有完稿的,因為當時印刷 廠印出來有錯誤,這份沒有散發,我放在競選總部,但我不 知道有無流出去,因為競選總部來來往往人很多,我也不曉 得怎麼流出去的,記載錯誤的內容是「103 年『決』算數」 ,應為「103 年『預』算數」,我也不清楚為何印刷廠是給 我還沒有校稿的,後來發現有誤,我就趕快跟印刷廠的小姐 更正,我在改正後,再給被告簽名、給印刷廠印,最後再對 外發送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等語(原審卷第207-208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見張志嘉、競選文宣小組製 作完成自證2 之2 號文宣後,並未請被告簽名、確認即送印 ,待印製完成由何孟成委請到聯合競選總部的葉秀桃發放後 ,因有民眾反應錯誤,才改正、請被告簽名、給印刷廠印, 最後再對外發送自證2 之1 號,也就是經由被告確認並同意 散布者,僅有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據此,即難以認定被 告對於自證2 之2 號競選文宣的製作、散布有意圖使人不當 選的故意。
五、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內容的記載,或無自訴人指摘的不實 文義,或不具實質惡意,均難論以被告有選舉誹謗罪或刑法



誹謗罪之責:
㈠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反面中央援引自訴人99年競選 文宣部分:
⒈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載有「被鄉親戳破的謊言!」的頁面 (下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面,另一側則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反面)中央,載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 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 」等 文字。許秋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文宣內容記載自訴人 掏空鄉庫3 億元,我看了認為不屬實,我沒有注意到文宣這 部分是自訴人之前在跟被告競選鄉長時,自訴人所製作的文 宣,我對99年選舉時,自訴人跟被告競選時所用的文宣沒有 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00-201 頁);證人何俞鋒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也證稱:該競選文宣收受後,當時我直覺是「花光鄉 親血汗錢、敗光鄉親3 億元、爭取經費0 元」是不實在的, 我沒有注意到該競選文宣有結合自訴人之前的競選文宣等語 (原審卷第205 頁)。依上開2 位證人證述,自證2 之1 號 競選文宣正面中央所記載的前述文字,恐使人混淆,指述自 訴人有「事實、敗家鄉長、花光鄉親血汗錢、上任四年,敗 光鄉庫三億元、爭取經費=0 」的情事。但這些文字是引用 自自訴人在99年競選時提出的競選文宣內容,業據被告提出 被證1 號競選文宣為證(原審卷第51頁),也就是被告將自 訴人在99年競選時提出的文宣,援引為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 內容之一部等情。據此,被告製作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內 容的本意,顯然是在以嘲諷方式,質疑自訴人在4 年鄉長任 內,究竟有無落實自己提出的政見(其實是在99年對被告所 為的文宣攻擊),如此文宣手法尚難認已超越社會可容忍的 程度。
⒉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中所援引自訴人於99年提出的文宣內 容,其正面部分仍有包括95年決算數、98年預算數、99年預 算數收支餘絀,反面部分也留有自訴人在自己競選文宣上的 署名,並在援引該競選文宣旁註記「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 圖使人不當選文宣」等字樣。而95年至99年乃被告任職寶山 鄉鄉長的任期,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上的種種記載,均可 證明被告的真意,是在援引自訴人的競選文宣,並無刻意混 淆、藉由這些文字指摘自訴人之意。又該文宣反面援引自訴 人競選文宣內容之處,有提及:「每年每人竹科回饋金約有 3,000 多元+爭取水庫回饋金約7,200 元=10,200元」、「 四年每人就有10,200元×4 =40,800元小家庭每戶三人來計 算40,800×3 =122,400 元」、「我們不要為了3 千元而賠 掉12萬多的補助」、「買票3 千拗你4 萬」等內容,顯見自



訴人原來所登載的文宣內容,是以此作為自己可以為選民爭 取福利的政見。則被告在援引自訴人當年提出的這些福利政 見的同時,註記:「民國九十九年范玉燕意圖使人不當選文 宣」、「五年前承諾在哪裡?」、「用謊言手段騙選票」等 字樣,無非是在喚醒選民注意:99年被告競選時有無政策買 票、賄選情事,並據此質疑自訴人在4 年鄉長任內,並未實 現當年所提竹科回饋金、水庫回饋金的政見。何況自訴人始 終均未提出有替寶山鄉民爭取、受領前述回饋金,則被告就 前述涉及寶山鄉民福利的公共事項,質疑自訴人未達成選舉 承諾,而有「用謊言手段騙選票」之嫌,縱使認為言詞刻薄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屬合理評論的範圍。 ⒊綜合前述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於自證2 之1 號正、反面文 宣中,所援引自訴人99年的競選文宣及其旁註記的文字內容 ,均屬於就候選人提出的公共政策、操守、政見可能性提出 的合理評論,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選舉誹謗、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㈡就自證2 之1 號競選文宣正面下方記載的文字部分: ⒈自證2 之1 號正面下方援引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 算數、104 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為:「-61,165,718 」、「 -69, 488,000」、「-56,103,000 」,並分別註記:「交付 新台幣3 億多元,范玉燕上任就敗祖產敗掉鄉庫新台幣近6 千1 百多萬?」、「今年選舉敗更多,范玉燕你把鄉庫6 千 9 百多萬敗到哪裡去?如何對寶山鄉親交代!」、「明年打 算敗掉鄉庫5 千6 百多萬!鄉親請看清楚,寶山鄉準備負債 留給子孫!」等內容。其中援引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為「-61,165,718 」、 「-69,488,000 」、「-56,103,000 」等數額,均與104 年 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寶山鄉總預 算(案)節本第2 頁歷年財政收支趨勢記載相同,這有該預 算(案)節本影本1 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57-159 頁), 顯見這些數字均非虛構。而所謂決算,是指預算執行的最後 報告;所謂預算,則是指根據施政計畫預估未來1 年的收支 計畫書。依照前述說明,佐以寶山鄉101 年決算數、103 年 預算數、104 年預算數的收支餘絀數額,可認定寶山鄉101 年度收入支出確實短絀61,165,718元,而如果依照施政計畫 執行,103 年度、104 年度收支也將各短絀69,488,000元、 56,103,000元。又一旦收支短絀,寶山鄉公庫結存餘額非無 扣抵之虞,或應由其他經費支出,甚者有負債的可能。是以 ,被告以前述競選文宣的文字,分別就前述各年度指摘自訴 人使鄉庫虧損6 千1 百多萬或將使鄉庫虧損、6 千9 百多萬



、5 千6 百多萬,而使用較激烈之言語「敗祖產」、「敗掉 」或「敗更多」等字眼,雖不無尖酸刻薄或誇大事實之處, 卻尚非全然無據。
⒉自訴人主張寶山鄉98年至102 年公庫餘額均為正數,且相較 於98年,102 年公庫餘額顯有增加,而99年、100 年歲入歲 出餘絀決算數也有盈餘,自訴人任職寶山鄉鄉長期間,連續 獲得99年度至102 年度新竹縣各鄉鎮市開源績效考核第一名 ,並獲得30%之統籌分配稅款等情,雖已提出新竹縣寶山鄉 近5 年歲入歲出餘絀決算數及累計餘絀、近5 年公庫結存餘 額、中華民國102 年度新竹縣鄉鎮市財務審核資訊、新竹縣 政府100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 24日府財稅酒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5 日府財務字 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 等函文暨函附的新竹縣99、100 、101 、102 年度各鄉鎮市 公所開源績效考核成績評定表均影本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 106-107 、123-131 頁)。然而,這些數據及數額,與寶山 鄉101 年決算數的收支餘絀、103 年及104 年預算數的收支 餘絀,均呈現短絀或可能短絀情形,尚無抵觸,尚不得據此 指摘這些文字是屬於不實。何況在被告授權製作、散布自證 2 之1 文宣後,自訴人也已提出自證4 、自證5 的競選文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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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