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來佐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莉卉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謝來佐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5莊莉卉部分,暨謝來佐、莊莉卉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謝來佐犯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5、6、10、11、12所示之刑。莊莉卉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謝來佐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莊莉卉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謝來佐與莊莉卉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以下犯行:
㈠謝來佐、莊莉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謝來佐與莊莉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謝來佐負責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予莊莉卉,再由莊莉卉與各購毒者聯繫後並外出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有寶,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以2000元價格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嘉祥,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5所載)。 ㈡莊莉卉幫助謝來佐,由謝來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部分:
莊莉卉明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均係欲向 謝來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竟於附表一 編號3、4、7、8、9、13、14所示之通話時間,代熟睡中或 不便接聽電話之謝來佐,接聽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 信儀等人所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陳有寶、陳宗 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後, 莊莉卉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轉告或將電話轉交謝來佐接聽之方式, 轉達陳有寶、陳宗勇、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欲購買毒品之意 。再由謝來佐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4、7、8 、9、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有寶、陳宗勇、吳嘉 祥、羅元芳、梁信儀等人議妥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交易條件 後,以如附表一編號3、4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有寶(編號3)、陳宗勇(編號4);以如附表一編 號7、8、9、13、14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羅元芳(編號7)、梁信儀(編號8、9、13、14), 並均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4、7 、8、9、13、14所載)。又莊莉卉於102年12月7日23時7分 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扣案)接獲吳嘉祥 來電,表示欲向謝來佐購買海洛因,莊莉卉復基於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即轉告當時正一同駕車外出之 謝來佐,由謝來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於通話後未久,即駕至吳嘉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 巷00號住處附近,將海洛因1包置於吳嘉祥住處門口停放車 輛輪胎下之方式,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嘉祥,惟吳嘉祥與謝來佐約定暫賒款項,而迄未償付該次 購毒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㈢謝來佐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謝來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 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信儀
,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數量、交 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載)。二、謝來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中旬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功學社新村社區內,以6萬5,000元,自 翁大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處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適用子 彈使同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改造金 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5顆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2顆後,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將之以黑色手提袋包裝後,嗣於102年11月底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外,將裝有前揭槍 彈之黑色手提袋交由不知情之莊莉庭保管,放置在莊莉庭位 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租屋處內。三、後因謝來佐、莊莉卉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進入謝來佐、莊莉卉之前開租屋處及桃園市○○ 區○○村○○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 、分裝袋、分裝勺、莊莉卉所使用之Gmate行動電話(含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且謝來佐於其持有上揭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供出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並帶同警方至莊莉庭上址 租屋處為警在上址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 式子彈共12顆、制式散彈2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 據,合先說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來佐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莊莉卉就事實一 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謝來佐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85頁 背面。被告莊莉卉部分見偵卷三第26頁、第141-142頁;原 審卷一第26-29頁、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原審卷三第12頁 、本院卷第9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有寶、陳宗勇 、吳嘉祥、羅元芳、梁信儀及證人李建億(附表一編號4部 分之出資購買毒品者)、朱敬業(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出資 購買毒品者)等人所證相符【①陳有寶部分見24941號偵卷 一第123頁、24941號偵卷二第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50 -1 57頁;②陳宗勇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三第218頁、第223- 224 頁,原審卷二第57頁至61頁背面;③吳嘉祥部分見24941號 偵卷一第95-97頁、24941號偵卷二第124-125頁、原審卷二 第62-66頁;④羅元芳部分見24941號偵卷二第2-4頁、第107 -108頁、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2頁;⑤梁信儀部分見 24941號偵卷一第107-111頁、24941號偵卷三第6-9頁、原審 卷二第102-109頁;⑥證人李建億部分見24941號偵卷二第7 頁至第8頁背面、24941號偵卷三第214- 215頁、原審卷二第 53頁至第54頁背面;⑦證人朱敬業部分見24941號偵卷三第 153-156頁、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背面】,並有如附 表四所示被告謝來佐、莊莉卉二人於每次進行交易時與購毒 者間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6該 次犯行,因購毒者係撥打被告莊莉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該 門號未實施通訊監察,故無通話譯文),復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存卷足憑(偵卷一第58-61頁、第68-72頁),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被告莊莉卉所 使用之Gmat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扣案可佐。又扣案被告謝來佐持有之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 1.25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米白色結晶塊3包(驗前 總淨重37.16公克、驗餘總淨重36.9451公克),經分別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徵(24941號偵卷三第 143、145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 3、4、6、7、8、9、13、14等部分),均係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 ,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 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 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 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 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 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 ,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 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 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 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 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 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 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莉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雖有代被告謝來佐接聽如附表一 編號3、4、6、7、8、9、13、14所示購毒者之來電,然依證 人陳有寶、陳宗勇、吳嘉祥、羅元芳、梁信儀等人所為證述 ,佐以如附表四編號3、4、6、7、8、12、13所示被告莊莉 卉與各該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莊莉卉均非 以第一人稱表示欲與渠等交易毒品,而僅係傳達購毒者之通 話內容,或隨即將該通電話轉由在旁之被告謝來佐接聽,且 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 成,仍繫於被告謝來佐與各該購毒者雙方嗣後彼此之毒品實 際交付作為,被告莊莉卉對於附表一所示上開編號各次毒品 交易對象、種類、數量及交易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交 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僅因與被告謝來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而於被告謝來佐不便接聽電話時,代其接聽電話及傳達電 話內容,客觀上其所為僅係機械性的傳達通話,尚難認屬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乏證據證明被告莊莉卉與被告 謝來佐間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各次犯行間具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意思聯絡,主觀上亦難認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其雖曾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地,於被告謝來佐決定為毒品交易後,隨同搭 車前往,然並未曾下車與購買毒品者為任何接觸,亦難認此 即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準此以觀,被告莊莉卉因 與被告謝來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事實一㈡所示代為接聽電 話及傳達通話內容,均僅係基於幫助謝來佐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僅分 別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認,併敘明之。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 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謝來佐於第一審法院移審時、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及 第一審法院移審時均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偵 卷三第141-142頁;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至36頁、27、28頁 ),且被告謝來佐於本院審理時再供承:「(你販賣一二級 毒品部分,賺取的差價是多少?)一級部分,只有賺取自己 吸食而已,沒有賺差價。一級部分,如果數量多,我就是向 買的人收錢去找上游買,我會拿一點起來自己用。如果數量 少,五百元的部分,我就從我手上的海洛因撥一點點出去賣 ,大概就是賺吸而已。二級部分,大約兩千元賺取三百元, 一千元賺一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背面、188頁正面) 。益證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甚 明(被告莊莉卉於事實一㈡部分係出於幫助犯意)。綜上, 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來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麗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 相符(24941號偵卷二第33-34頁、24941號偵卷三第12-13頁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24941號偵卷一 第62-67頁),復有上開查獲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共 12顆及制式散彈2顆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2枝、 子彈共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 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鑑 定情形: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㈡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24941號偵卷三第147-148頁)。足認被告謝來佐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 明確,被告謝來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謝來佐就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就 附表一編號5、6、7、8、9、13、14、10、11、12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十罪)。被告謝來佐各次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來佐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犯行,與被告莊莉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謝來佐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 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及 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罪處斷(一罪)。被告謝來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罪)等各罪,應分論併 罰。【刑之減輕部分】①被告謝來佐所為以上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有詢問被告謝來佐, 而被告謝來佐於起訴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第140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謝來佐其他犯行部分則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 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 氾濫。查:被告謝來佐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上游係綽號「聲哥」之人,並指認綽號「聲哥」 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朱家聲,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 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知悉並得據以查獲正犯朱家聲,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3日桃 檢秋能102偵24941號函、103年8月19日桃檢兆能102偵249 41字第074083號函、104年2月24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字第 014879號函、104年5月26日桃檢兆能102偵24941字第044348 號函及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 原審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6、78、172、181-182頁), 足認被告謝來佐有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之 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就 被告謝來佐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十罪,即附表一編號5 、6、7、8、9、10、11、12、13、14部分),均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③被告謝來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槍彈前 ,主動於102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租屋處為警拘提到案,並進入前開租屋處搜索 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武亮自首並 帶同警方前往其前揭槍彈藏放地點報繳之,此據被告謝來佐 接受警詢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偵查隊警員陳武亮10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1紙載述綦詳( 24941號偵卷一第18-19頁,24941號偵卷三第206頁)。被告 謝來佐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 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爰就被告謝來佐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又該條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㈡核被告莊莉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就附表一編 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就附表一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一罪);就附表一編號6、7、8、9、13、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又被告莊莉卉所犯以上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即附表一 編號3、4、6、7、8、9、13、14等部分),檢察官起訴以被 告莊莉卉所為均係正犯,認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此部 分認定雖然不同,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莉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被告謝來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莉卉各次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莊莉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應分論併罰。【刑之加重減輕】① 被告莊莉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 定,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莊莉卉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② 被告莊莉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4、6、7、 8、9、13、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③被告莊莉卉所為以上各次販賣及幫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按附表 一編號7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警方及檢察官 於偵查中均未有詢問被告莊莉卉,而被告莊莉卉於起訴後,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第140號判決 意旨,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莊莉卉其他犯行部分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係坦認均為正犯〉)。④同上 理由之說明,被告莊莉卉於偵查中已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上游係綽號「聲哥」之人,並指認綽號「聲哥」之人即為 犯罪嫌疑人朱家聲,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 悉並得據以查獲正犯朱家聲,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提起公訴 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函文及103年度偵 字第1129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莊莉卉有供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莊莉卉所犯附表 一編號5、6、7、8、9、13、14所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㈢至被告二人上訴以:被告謝來佐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朱家聲 ,其等在警詢中即有明確供出,乃警方或檢察官無故不予調 查朱家聲該部分犯行,就此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予以再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告謝來佐 於102年12月10日第三次警詢時有供稱其第一、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小黑」、「阿聲」男子及綽號「小恩」的女子, 並指認呂晴恩之照片為「小恩」,及供稱「小黑」、「阿聲 」之行動電話及住處(詳24941號偵卷一第24-29頁);又於 103年1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 朱家聲連絡的,但是是呂晴恩拿來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 連絡的,時間是在102年8、9月間在中壢市○○○○○○○ 區○○○○○00000號偵卷三第99頁背面、100頁正面);另 被告莊莉卉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謝來佐是 向一個叫「阿聲」的人拿毒品等語(24941號偵卷三第28頁 )。而後警方確有依被告謝來佐所提供之「小黑」、「阿聲 」男子行動電話門號調查,其結果為:①依「小黑」持有門 號0000000000號分析,與被告謝來佐之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交集,且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該門號為販 賣毒品工具;②調閱「阿聲」男子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 析,得知「阿聲」男子為朱家聲,並將渠持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警方業於10 3年5月16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③警方於103年1月17日前往桃園女子監 獄借訊呂晴恩,復於2月14日將呂晴恩警詢筆錄函文至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辦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 4年1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46頁)。另檢察官偵查結果,僅 認嫌疑人朱家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本案被告謝來佐,有該
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1 、182頁)。再參酌卷附朱家聲警詢筆錄,其於103年5月15 日為警查獲時即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本院卷第137-146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一次,莊莉卉、謝來佐 他們來找我,問我有無安非他命,他們想要買,我告訴他們 說,我自己也沒有,我跟他們說我都是跟胡莫順、呂晴恩他 們買的,如果你們要的話,我可以幫你們打電話,我就撥打 電話給胡莫順,請胡莫順到我屋租處來,胡莫順和呂晴恩到 了之後,我就叫他們雙方自己去談,也告訴他們,這件事情 我不參與,我就離開客廳,直到隔天的時候,莊莉卉告訴我 說,他們跟胡莫順買的這些東西有問題,我才知道他們當天 有交易安非他命。我也告訴他們說,當天我已經說這件事情 ,我不參與,所以這件事情我不管」、「應該是我介紹他們 去跟胡莫順買安非他命的」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 177-1頁正面)。是被告二人所稱被告謝來佐所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朱家聲一節,除被告謝來佐 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檢警經調查後亦未認朱家 聲有此部分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被告謝來佐、莊 莉卉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有關其等第二級毒品 來源係朱家聲一節,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被告二人猶以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自屬無據,併說明之。
五、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謝來佐犯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附表一編號7、8、9、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 實二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 ;及被告莊莉卉犯附表一編號3、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附表一編號6、7、8、9、13、1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謝來佐、莊莉卉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他人,被告莊莉卉猶代被告謝來佐接聽購毒者之來電 ,協助被告謝來佐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謝來佐另未經許可 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均潛藏高度 危險,惟念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 態度,兼衡渠等為求販毒所得差價購買毒品供給施用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莊莉卉幫助被告 謝來佐賣出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被告謝來佐持有槍彈 時間長短,暨被告謝來佐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家中育 有一名10歲及12歲之子女;被告莊莉卉自陳高職肄業,家境 小康,家中育有2名未滿12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被告謝來佐所犯以上如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二罪),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7、8、9、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 (五罪),及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 莉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二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8、9 、13、14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六罪);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6.9451公克),為被告謝來佐販 賣所用而非其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只、分裝勺1支(即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 物)乃供被告謝來佐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且 該等物品均為被告謝來佐所有,應於被告謝來佐所犯各相關 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Gmate牌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 IM卡1張)1支(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莊莉卉所持用,供作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與購毒者聯絡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莉卉所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謝來佐申辦使 用,堪認係被告謝來佐所有,且係供被告謝來佐犯本案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謝來佐所犯相關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被告謝來佐有附 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7、8、9 、13、1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非制式子彈7顆、5顆(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制 式子彈2顆(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各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寄藏,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謝來佐前揭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有所關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應再減刑云云,然本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