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泰任
指定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揚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泰任、黃登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盧泰任竟以製毒利潤均分為條 件,邀同黃登揚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登揚允 諾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2 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登揚於民國103 年2 月 初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崑山承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2 之 130 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下稱製毒地 點),2 人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 原料、器具與設備後,遂與不知情受託搬運之葉梁民陸續搬 運至上開製毒地點。嗣盧泰任即自103 年5 月28日起,依之 前向吳家榮習得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方法,將毒品先驅原料鹽 酸羥亞氨、溴水、甲胺、苯甲酸以酯、四氫夫喃(THF )、 活性炭、氨水等化學原料陸續反應添加,並以鹽酸調和酸度 ,最後再盛盤烘乾,期間盧泰任持用向吳家榮借用之摩托羅 拉廠牌、搭配雙門號0000000000000 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登揚持用之HT C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下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共同製造出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化學反應過程中並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 嗣因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異味,經警據報於103 年6 月 6 日前往上揭製毒地點,經盧泰任、黃登揚自願同意後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74頁、第75頁、第108 頁至1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頁 至第134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 頁、第110 頁至第134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2535 號 偵查卷【下稱第12535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第 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28 頁反 面至第229 頁,103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偵查卷【下稱第15 424 號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6107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 反面、第109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55
頁、第56頁,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 、第76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陳崑山、葉民 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2535 號偵查卷第46頁,第15 424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0頁),另經警 於製毒地點採集寶特瓶瓶口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DNA 定量方法、DNA 型別分析方法為鑑定,鑑定結 果亦研判該唾液來自被告盧泰任乙節,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 第15424 號偵查卷第182 頁、第183 頁);此外,復有被告 盧泰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4頁正 、反面、第59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141 頁 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面、第146 頁正、反面)、被告 黃登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第37 28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葉民梁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第3728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 93頁反面)、被告盧泰任及吳家榮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見原 審卷一第140 頁、第142 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第1253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15424 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 、製毒筆記影本(見第12535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 購買器具及原料收據、匯款單據、寄件單(見第12535 號偵 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暨證物照片(見第12535 號偵 查卷第56頁至第64頁,第15424 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9頁、 第99頁至第116 頁)、跟監照片(見第15424 號偵查卷第90 頁至第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華民國10 4年 5 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等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第112 頁),及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盧泰任、黃登揚上揭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二、次查,員警於製毒地點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 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 第15424 號偵查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按刑事法之製造 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 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 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 。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 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
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 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 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 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 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 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以製造愷 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液態愷他命,縱 然不乏雜質,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參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 已呈凝結塊狀而非僅呈液態性質,純度甚且高達43%乙節, 有上揭鑑定書1 份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第15424 號 偵查卷第102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及被告盧泰任於 警詢中供稱:上禮拜三(即103 年5 月28日)開始在製毒地 點內製造,K 他命約2 公斤多等語(見第12535 號偵查卷第 2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尚非不得直接 供燃燒施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認定相符,是被告盧泰任、黃 登揚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顯已達既遂程度甚明。被告黃登 揚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尚屬半成品而未達既遂程度云云,自不足採。被告黃登 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附表三 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是否可供人直接施用及已達製造完成 階段,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 ,被告黃登揚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 登揚雖辯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係由被告盧泰任全 程負責,伊就愷他命之製程均不清楚云云(見第12535 號偵 查卷第5 頁反面,他字卷第83頁,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惟徵諸其於警詢中亦供稱:盧泰任是於103 年初從 大陸回來時,打電話閒聊中,提及在大陸學得製毒技術,問 伊要不要一起合作,伊答應他試試看,後找到本件查獲地點 (即製毒地點),便通知盧泰任回臺灣一同從事製毒工作; 伊負責添購製毒所需工具及原料至工廠內等語(見第12535
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功之利潤一 人一半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生產出來有賣成功,報酬就一人一半;器具、廠房承租、 購買化學原料之花費,約出資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 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黃登揚固因對製毒製程不瞭解,而 未親自參與製造愷他命之階段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其既 事先與被告盧泰任共同約定合作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分 配製毒利潤,並負責添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必要之工 具及原料,堪認被告黃登揚與被告盧泰任間確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訛。是 被告黃登揚上揭辯解,尚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泰任、黃登揚上揭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同時修正之該條例第36條後段規 定,上開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即104 年2 月4 日生效施行。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盧泰任、 黃登揚於製造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 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盧泰任 、黃登揚於上開製毒地點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既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盧泰任另經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揆諸其製毒地點係在桃園市○○區○ ○村00鄰○○000 ○0 號房屋,且係與另案被告許哲志共 犯,時間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並於102 年10月2 日為 警查獲等情,與本案之共犯、製毒地點、時間均不相同, 被告盧泰任於本案所為,自難認與前案之製造毒品行為成 立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盧泰任與被告黃登揚間,就 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盧泰任、黃登揚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見第12535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10頁、 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第15424 號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 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10 9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 頁,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75頁、第76 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登揚認本件第三級毒品製 程僅達未遂程度乙節,係屬法律評價之辯解,尚無礙被告 黃登揚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杜絕毒品氾濫。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與其被訴 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盧泰任於原審曾向員警檢舉另案被告陳安福、謝 清溪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嗣後另案被告陳安福、謝 清溪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惟被告盧泰任此部分供述,係 屬就他案即另案被告陳安福、謝清溪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為之指證,核與本件被告盧泰任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並無任何關連,自非「供出毒品來源」,揆諸上 揭說明,尚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盧泰任、黃登揚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明確供稱其等 之製造毒品技術係來自綽號「小吳」之吳家榮云云。惟查 ,被告2 人所稱之吳家榮是否確曾提供製造毒品技術給被 告盧泰任?是否有與被告盧泰任、黃登揚共同或幫助其等 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有待職司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證,而非僅憑盧泰任、黃登 揚之片面指述,遽認吳家榮係本件之正犯或共犯;況本件 經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查獲本案之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嗣經該署函覆略以:「本署103 年 度偵字第15424 號被告吳家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業已於103 年12月20日以103 年度桃檢兆偵蘭緝字第58 53號發佈通緝,難認有因而查獲之情。」等語,亦有該署 104 年4 月28日桃檢兆蘭103 偵15424 號字第035051號函 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堪認綽號「小吳 」之吳家榮是否涉犯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仍屬 不明,,自難僅憑被告盧泰任、黃登揚片面證述,遽認吳 家榮亦涉有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又檢察官對吳 家榮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發佈通緝乙節,固有 吳家榮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4頁至第101 頁),惟衡諸檢察官之所以對吳家榮發佈通 緝,係為偵查犯罪需要,在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未著、被 告所在不明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處置,至吳 家榮是否確涉犯本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待吳 家榮到案,經檢察官偵辦始能獲悉。是本件尚難執檢察官 已對吳家榮發佈通緝,遽認本件已因被告盧泰任、黃登揚 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家榮。被告盧泰任、黃登揚及其等辯 護人執此主張:被告盧泰任、黃登揚上揭犯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因而查獲」程度,均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犯後固
坦承犯行,復指認他人亦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 態度固屬良好,惟參諸被告2 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倘遽予憫恕被告2 人並減輕其刑,對其等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至被告2 人所 稱經濟困頓、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乙節,縱或屬實,亦應尋 求合法之管道,協助處理解決,誠不得以之作為合理化本 件犯行之理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本件殊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 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涉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2 人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三級毒品,倘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流入巿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均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盧泰任前已因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警於102 年10月2 日查獲,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0日就該案提起公訴前 ,竟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盧泰任不知悔改,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盧泰任 並提供他案犯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資供檢察官進行追查 ,展現其屢犯後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製造或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製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裝盛上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可與附表三所示毒品分別秤重,並無不能析離之情事 ,而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添購、取得以 供犯本件製毒所用,為被告2 人所有;而附表一編號25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盧泰任撰寫所習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筆記 本,係被告盧泰任所有供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另附表一編號26之扣案HTC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則 係被告黃登揚所有,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亦為被告黃登揚所申辦,且供被告黃登揚持用聯絡本件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登揚於原審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頁),是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盧泰任持用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用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即附表四編號1 ),依被告盧泰任供述係吳家榮申辦後 ,嗣後借其持用,是搭配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暨該2 張SIM 卡,既均非被告盧泰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盧泰任持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泰任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1頁),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 所示之SIM 卡3 張,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告盧泰任持供作聯繫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 示之物,則均屬被告盧泰任、黃登揚購物、匯款、寄件、 繳款之憑證,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另鑑驗用罄之毒品 愷他命均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㈠本件並未因被告盧泰任、黃登 揚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吳家榮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犯後固坦承犯行,復指認他 人亦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固屬良好,惟參 諸被告2 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已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倘遽予憫恕被 告2 人並減輕其刑,對其等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至被告2 人所稱經濟困頓、身體健 康狀況不佳乙節,縱或屬實,亦應尋求合法之管道,協助
處理解決,誠不得以之作為合理化本件犯行之理由,衡諸 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本件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㈢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 被告2 人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國家杜絕毒犯罪 之禁令,製造第三級毒品,倘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流 入巿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將 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盧泰任前已因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行,為警於102 年10月2 日查獲,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7 月30日就該案提起公訴前,竟 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盧泰任不知悔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盧泰任並提 供他案犯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情資供檢察官進行追查,展 現其屢犯後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2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製造或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審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 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盧泰任、黃登揚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製造毒品之原料、設備、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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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盛裝容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照片、翻拍所│
│號│ │ │ │ │示偵查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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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氨水(氫氧化銨)│1桶 │耐酸鹼桶│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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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濃鹽酸(氯化氫)│5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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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鹽酸(氯化氫) │2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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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氫夫喃 │2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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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乙醇 │3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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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四氫夫喃 │2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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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二醇 │4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2 │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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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檢出Methylamine │1桶 │耐酸鹼密│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成份之透明液體 │ │封桶 │5 │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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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檢出 │1桶 │耐酸鹼密│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Ethylbenzoate 成│ │封桶 │5 │108頁 │
│ │份之透明液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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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檢出Methylamine │1桶 │耐酸鹼密│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成份之透明液體 │ │封桶 │5 │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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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鹽酸氣體鋼瓶 │1桶 │高壓鋼瓶│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6 │1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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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深紅色液體(疑似│2罐 │玻璃罐、│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溴水) │ │金屬罐 │7 │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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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反應裝置(內裝盛│1組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檢出Ethylene │ │ │8 │110頁 │
│ │glycol成份之透明│ │ │ │ │
│ │液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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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反應裝置(含泥固│1組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狀化合物) │ │ │8 │1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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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冷卻循環裝置 │1組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9 │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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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鹽酸(氯化氫) │1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11 │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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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甲醇 │5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11 │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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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四氫夫喃 │9瓶 │玻璃罐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11 │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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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耐酸鹼桶(內裝盛│1個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檢出 │ │ │12 │113頁 │
│ │Tetrahydrofuran │ │ │ │ │
│ │及BHT 成分之透明│ │ │ │ │
│ │液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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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濾網 │2件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14 │1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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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脫水裝置 │1組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15 │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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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加熱裝置 │1組 │ │現場證物編號│第15424號偵查卷第 │
│ │ │ │ │16 │1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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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燒杯 │2個 │ │104 年度刑管│ │
│ │ │ │ │字第359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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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活性碳 │1包 │ │104 年度刑管│ │
│ │ │ │ │字第359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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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製毒筆記 │1本 │ │104 年度刑管│ │
│ │ │ │ │字第348 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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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HTC 廠牌、IMEI為│1支 │ │104 年度刑管│ │
│ │000000000000000 │ │ │字第359 號扣│ │
│ │號之行動電話暨所│ │ │押物品清單編│ │
│ │搭配門號00000000│ │ │號1 │ │
│ │26號SIM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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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內裝盛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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