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366號
TPHM,104,上訴,2366,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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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瑋仁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瑋仁部分撤銷。
陳瑋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扣案之電腦主機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瑋仁前於民國97年間任職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 森公司)時,因該公司有邀請大陸人士來臺進行商務參訪之 需求,遂委請靠行於上久旅行社之張宏傑(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代辦相關手續,陳瑋仁因 知可由公司提供名額予張宏傑,由張宏傑以商務參訪之名義 使實際並非來臺進行商務參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以獲利。嗣陳瑋仁於98年間與劉祥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共同經營臺灣矽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矽能公司),劉祥益另有經營鴻達精研有限公 司(下稱鴻達精研公司),陳瑋仁劉祥益張宏傑為牟取 不法利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係因觀光旅 遊或其他非商務考察(訪問)之目的欲進入臺灣地區,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於98年3月至9月間,先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不知名大陸 地區旅行社業者,提供欲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士個人 基本身分、在職證明等資料予張宏傑,再由張宏傑陳瑋仁 確認公司邀請參訪名額之分配方式,並由劉祥益提供鴻達精 研公司及臺灣矽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報表)、公司資產負債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張 宏傑,使張宏傑持以製作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公司邀請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 區商務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等資料,再於附表一



所示之申請日,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芮秀慧、許卉璇及黃馨 儀,以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商務訪問之名義,向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每申請 1位大陸地區人士經移民署核准通過,大陸地區旅行業者即 給付張宏傑人民幣1,000元之報酬,張宏傑再以匯款或給付 現金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劉祥益陳瑋仁 ,作為渠等提供上開2間公司擔任邀請公司之對價,嗣經移 民署實質審核後,使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7、29至33、3 7至45、47至51及55至58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於各該編號所示 入境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附表一編號11、28、34至36、 52至5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因故未進入臺灣地區,附表一編 號46部分經撤回申請,均無法得逞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移民 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瑋仁及同案被告張宏傑劉祥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 審分別判刑在案(劉祥益所犯附表一編號31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敘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陳瑋仁不服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均 未上訴,檢察官亦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張宏傑劉祥益部分已確定,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 於被告陳瑋仁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傳聞法 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 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



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 表示「沒有意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其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就扣案物 品係如何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未予認定 及記載,其事實與理由難謂一致;理由中未記載同具犯意聯 絡之不知名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96號判決要旨, 無論以一行為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人數多寡,均僅成立一罪,不以其藏匿之人犯或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計其罪數,原判決認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實則本件應屬單一 犯罪決意接續實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宏傑劉祥益之犯罪次數幾乎完全相同,原判決僅因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所為之陳述,即為負面之評價,逕認其 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不佳,而為被告量刑較重之唯一標準, 顯未尊重被告基於防禦權而行使之自由陳述權,亦難謂適法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其犯行 之惡性極低,對法益之損害甚小,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家中育有幼 子,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懇請法院衡酌被告與共同被 告張宏傑劉祥益之犯罪事實相同,渠等皆因認罪而經原審 賜判緩刑等事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 04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宏傑於原審證稱略以:伊開始認識陳瑋仁時,他是在翰森 公司當經理,翰森公司也曾經委託伊辦理大陸人士來臺參訪 相關事宜,且也有類似本件並非實際邀請公司,而申請大陸 人士來臺參訪的情形,陳瑋仁任職翰森公司的時候,他就知



道伊有在辦理大陸人士來臺參訪的相關業務,而且會給提供 名額的公司報酬,是陳瑋仁主動跟伊講說有另外1家臺灣矽 能公司有名額可以使用,所以才介紹劉祥益給伊認識,另外 1家鴻達精研公司也是陳瑋仁主動跟伊講這家公司有名額可 以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祥益於原審證稱:張宏傑陳瑋仁介紹認識的, 當時是要辦理尚德公司來臺,請伊提供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 精研公司的資料給張宏傑陳瑋仁有跟伊說尚德公司來臺會 補貼2000元,叫伊提供帳戶給張宏傑,伊就把帳戶給張宏傑陳瑋仁尚德跟伊們合作很密切,來的人數會很多,請伊 提供多一點公司給他,伊說伊只有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精研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132頁正反面)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據證人芮秀慧、張海華王秋雙、劉芳、許 卉璇及黃馨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56 號卷㈣第218至222、226至229、278至280頁,偵字第2156號 卷㈤第147至150、154、234至236、239至242頁),並有張 宏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 細表、劉祥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如附表一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審核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大陸地 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鴻達精研公司及臺 灣矽能公司之邀請函、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如附 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申請資料暨入出境查詢紀錄 、張宏傑劉祥益之往來電子郵件(見偵字第2156號卷㈠第 43至89頁,偵字第2156號卷㈡全卷,偵字第2156號卷㈢全卷 ,偵字第2156號卷㈣第55至7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電腦 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及電腦各1臺及記事本1本扣案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臺灣矽能公司及鴻達精研公司之 商務參訪名額供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居 中介紹張宏傑劉祥益認識,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而所稱「非法」,應依實質合 法性判斷,凡違反法秩序方法者,均屬「非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商務交流或考察之名義,邀請實際上並非商務交 流或考察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實質即為非法,自符合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 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就上 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芮秀慧、許卉璇及黃馨儀遂行上開犯罪, 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5至7部分、9至1 0部分、12至16部分、17至18部分、19至20部分、21至22部 分、37至45部分、55至58部分,分別係於同一申請日以一個 申請行為而觸犯數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名;其中24至28部分、31至36部分、47至54部分,係於同 一申請日以一個申請行為而觸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既、未遂,均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 遂罪處斷。被告多次犯行時間不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犯 意亦非屬單一,其就各次申請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1、46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罪部分,核其犯罪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因「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獗,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為杜絕此種高度威脅國家安全 之犯罪,乃有以嚴厲刑罰嚇阻之必要,故其規範對象,原係 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以牟取不法暴利者,而 本案被告係以非法協助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旅遊 等活動,對於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明顯較輕,雖有藉 此牟利之情形,仍與上開「蛇頭」有別,何況目前兩岸已逐 步開放交流及觀光,於此時、空環境下對被告課以本罪重罰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11、46部分遞減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原審未及審酌,遽量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未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洽,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請求減輕其刑,即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 律規定,以脫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



旅遊等活動,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僅因當時相關法令規定尚未鬆綁而有此犯行,並非出於危害 國家安全,掩護有心人士來臺進行顛覆、情蒐或破壞國家安 全等行為之不法目的,尚未影響社會治安或生活秩序,兼衡 其素行、學識、家庭狀況、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所為犯行 與共同被告張宏傑劉祥益尚無不同,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罪數及各罪之宣告刑 ,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惟其犯罪情狀與引介大陸偷渡客進 入臺灣地區之情形明顯有別,且現今兩岸自由行已逐步開放 ,大陸人士來臺旅遊相當普遍,被告本件犯行雖發生於兩岸 自由行開放前,然鑒於兩岸政策之演變,時、空環境已大不 相同,大陸人士來臺觀光並非造成破壞兩岸關係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對國家法益之破壞性極低,爰本乎上揭不宜重罰之 一貫考量,並衡酌刑罰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侵害法益 程度、社會規範期待及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與衝擊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 畢竟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仍以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命其 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向公庫 支付54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1台及筆記本1本 ,分別係共同被告張宏傑劉祥益所有,供渠等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宏傑劉祥益於原審供承在卷, 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一 併扣得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與 本案犯罪又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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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邀請單位 │申請日 │核定狀況│入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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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慶民│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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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余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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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錫民│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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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包信誠│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9 日 │核准 │98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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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國志│鴻達精研公司 │98年3 月11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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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貴山│鴻達精研公司 │98年3 月11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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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躍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3 月11日 │核准 │98年3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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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孟逍遙│臺灣矽能公司 │98年3 月26日 │核准 │98年5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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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定新│鴻達精研公司 │98年4月1日 │核准 │98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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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愛霞│鴻達精研公司 │98年4月1日 │核准 │98年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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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章倩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4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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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符生軍│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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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鄧楚舒│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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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鄧穗民│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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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鴻華│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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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翟啟學│臺灣矽能公司 │98年4月15日 │核准 │98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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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澤林│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15日 │核准 │98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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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春霞│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15日 │核准 │98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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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周文標│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25日 │核准 │9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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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賀崇豐│臺灣矽能公司 │98年5月25日 │核准 │98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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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楊金華│鴻達精研公司 │98年6月1日 │核准 │98年8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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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郭國政│鴻達精研公司 │98年6月1日 │核准 │98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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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董澤武│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10日 │核准 │98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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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鍾明琛│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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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洪永勝│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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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方江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7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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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蔣惠旻│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98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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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藍遵紀│臺灣矽能公司 │98年6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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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胡陽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7月2日 │核准 │98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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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陳聞杰│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3日 │核准 │98年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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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張海華│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98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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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劉偉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98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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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陳爐欽│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98年7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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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孔德順│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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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萬勤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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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黃長忠│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9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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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全明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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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新美│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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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謝洪發│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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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廖月桂│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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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劉芳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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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許凌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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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朱德軍│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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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李晶晶│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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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管茶花│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 月15日 │核准 │98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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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王平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7月27日 │撤回申請│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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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徐群輝│鴻達精研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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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張堅榮│鴻達精研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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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葉岩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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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向汝發│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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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鄧竹林│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98年9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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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林里順│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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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陳錦珠│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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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王端 │臺灣矽能公司 │98年8月24日 │核准 │未入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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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羅傳鈞│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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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邱南生│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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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徐虹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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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項鎮 │鴻達精研公司 │98年9月17日 │核准 │98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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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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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4 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7 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3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4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9 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0 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5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 │ │電腦主機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
│ │ │本壹本,均沒收。 │




├──┼─────────────┼──────────────────────┤
│ 6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6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7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7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18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8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9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20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貳│
│ │ │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均│
│ │ │沒收。 │
├──┼─────────────┼──────────────────────┤
│ 9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22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10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11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4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28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12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9部│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13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0部│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14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1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36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 │ │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
│ 15 │如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7至│陳瑋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45部分所示 │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電腦主│
│ │ │機貳臺、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筆記本壹本│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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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