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304號
TPHM,104,上訴,230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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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智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哲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智(綽號「阿達仔」)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89年夏天某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黑色彈匣2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為銀色,下稱銀管手槍 )及子彈12顆(以下統稱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後,即將之 埋在上址住處後方菜園內而寄藏之。嗣因不滿其女友楊佩筑 先前任職之「羅東晶鑽KTV 」經理程綱雯(綽號「左左」) ,竟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2 、 3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禮運路大同地下道上方人行道,持 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朝停放該處路旁、程綱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6 次,致該自用小客車後 門、後座左上角鐵柱、車頂及後方玻璃損壞(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程綱雯,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陳宏智即將銀管手槍及剩餘之6 顆 子彈攜回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2 樓租屋處(下稱系爭租 屋處)繼續寄藏之。
二、黃俊哲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銀色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為黑色,下稱黑管手槍)及 子彈5 顆(以下統稱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另同 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三、103 年7 月12日9 時20分許,陳宏智黃俊哲址設宜蘭縣



羅東鎮○○路0 段00號之「三軍英雄槍刀模型店」(下稱系 爭模型店)初遇後,因屬槍枝同好而相談甚歡,嗣陳宏智黃俊哲談及尋求排除黑管手槍故障之方法,乃邀請黃俊哲至 其租屋處共同研究。黃俊哲旋攜帶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連 同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隨同陳宏智至系爭租屋處, 並在不知陳宏智所交付之黑色彈匣(即前述陳宏智寄藏之其 中1 個黑色彈匣)內含1 顆子彈(即前述剩餘6 顆子彈之其 中1 顆)之情形下,先將該彈匣裝至黑管手槍,再試拉滑套 後扣下扳機,因而擊發射中其左大腿外側。嗣陳宏智見狀, 旋帶黃俊哲下樓,由在系爭租屋處樓下路邊等候之黃俊哲弟 弟黃俊豪,駕駛AL-0689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俊哲至羅東博 愛醫院治療。其後,員警獲報於翌(13)日17時25分許,在 不知情之黎光華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0 巷00號住處( 下稱黎光華住處),扣得銀管手槍1 枝(含黑色彈匣1 個) 及子彈5 顆,復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同址,扣得黑管手槍 1 枝(含銀色彈匣1 個)、子彈5 顆、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1 顆,及上開陳宏智交予黃俊哲之黑色彈匣1 個。另陳宏 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 被告陳宏智黃俊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 反面至9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07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智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卷〈下稱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4頁, 103 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8至26頁、 第63至64頁、第77至79頁、第98至105 頁、第120 至121 頁 、第124 至126 頁、第143 至144 頁、第203 至204 頁,10 3 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95頁、第164 至166 頁、第194 至196 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55頁、 第231 至232 頁、第234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0 頁、第 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黎光華(見偵查卷二第 29至31頁,偵查卷一第118 至121 頁)、黎俊宏(即黎光華 之子,見偵查卷二第7 至10頁、第33至35頁)、程綱雯(見 偵查卷二第23至25頁、第80至8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楊佩筑於偵查中(見偵查卷一第205 至208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9209-YC 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 二第86至90頁)、被告陳宏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 張(見偵 查卷二第61至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 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143 至14 6 頁,以上為恐嚇部分相關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2至55頁)及查扣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 時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二第41至43頁)附卷,及系爭黑管 手槍及子彈5 顆扣案足憑,而此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169 至175 頁)在卷可查 ,嗣經原審再將剩餘3 顆未試射子彈送請同局試射鑑定後, 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同局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陳宏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關於前揭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經查:
⒈被告黃俊哲確有於103 年7 月12日9 時20分後之某時許, 在系爭租屋處內,持黑管手槍做彈匣試結合、拉槍機滑套 及扣扳機等動作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3頁,偵查卷一第199 頁,偵查卷二第52 頁、第100 頁,原審卷第55頁),核與被告陳宏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時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一 第22頁、第144 頁,偵查卷二第165 頁,原審卷第159 至 160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60至63頁)及查扣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時之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二第43至44頁)附卷,以及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 (5 顆)及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扣案為憑,而該等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6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3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查卷二第169 至175 頁)在卷可查,嗣經原審再將剩餘 4 顆未試射子彈送請同局試射鑑定後,其中3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即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同局103 年12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黃俊哲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即黑管手槍1 枝)及子彈(即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至起訴書雖認定員警於19時28分 許扣得黑管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彈匣內有「6 顆」 子彈云云,惟對照前述說明,可知該6 顆子彈中,僅有5 顆具有殺傷力,而非全部均有殺傷力,附此說明。 ⒉關於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究係被告黃俊哲於103 年7 月12 日始攜至系爭租屋處,抑或被告陳宏智於89年間受「瘦猴 」所託而寄藏於系爭租屋處,並於同日取交黃俊哲把玩乙 節,經查:
⑴被告陳宏智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 7 月12日7 時許,坐在系爭模型店門口,後來黃俊哲過 來跟伊聊天,過不久老闆娘就來了,伊與黃俊哲都有進 去店裡,伊在看電擊棒,黃俊哲問老闆娘說他有一枝模 型卡卡的,伊就跟黃俊哲說這樣會害到老闆娘,要看拿 去伊家看,後來伊載黃俊哲到伊家,黃俊哲上去沒多久 就把槍拿出來,伊拉拉看,發現撞針卡住,伊說這個不 能修理,就從桌下拿出伊的槍,並說撞針順的話是這樣 ,後來伊去開冷氣,黃俊哲在伊房間床上玩槍,伊聽到 碰一聲,就看到黃俊哲腳中槍,伊就扶黃俊哲去搭他弟 弟的車;黃俊哲開槍擊發的子彈係伊的彈匣,因為他拿 伊的彈匣去裝槍,他一直在那裡拉滑套玩槍,才會開槍



打到自己;黃俊哲受傷後,伊有打電話給他,問說何時 要來拿槍,但是黃俊哲不敢接電話,伊本來要拿黃俊哲 的槍去交給警察,但是伊覺得伊保管黃俊哲的槍,到時 候他跟伊要怎麼辦,伊是怕黃俊哲會來跟伊要槍,所以 伊才把它攜至黎光華住處,藏在百葉窗空隙間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 至160 頁),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1至23頁,偵查卷一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77至79頁、第102 至105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43 至144 頁、第203 至204 頁,偵查卷 二第95頁、第164 至165 頁、第195 至196 頁),復參 以被告陳宏智黃俊哲互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嫌隙( 此節業經被告二人陳述一致),且其始終坦承寄藏系爭 銀管手槍及子彈,倘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亦係「瘦猴 」同時委託寄藏,按理應無特意就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 部分編撰不實事實以陷害黃俊哲,同時自陷遭追訴偽證 罪責風險之理,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被告黃俊哲於103 年7 月12日及翌(13)日第1 、2 次 警詢時均稱:伊約在103 年7 月12日12時30分左右,在 宜蘭縣羅東鎮大同地下道上方人行道前方處,被1 個綽 號「阿達仔」的人誤擊(見警卷第26頁);「阿達仔」 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槍械,伊沒有要買槍,係「阿達仔 」拿出來給伊看並拉滑套時誤擊到伊;警方循線調閱被 告陳宏智口卡照片即係伊所稱綽號「阿達仔」之人等語 (見警卷第34至35頁)。惟於同月14日第3 次警詢時改 稱:伊之前稱在大同地下道上方人行道前方處遭「阿達 仔」誤擊是不實在的,伊係在「阿達仔」位於孩子王大 樓附近某2 樓小套房床上受到槍傷等語(見警卷第41至 43頁),前後說詞顯然不一。次依被告黃俊哲上開所言 ,可知其始終指稱係遭「阿達仔」持槍不慎誤擊,而非 其把玩不慎自傷,惟若此情屬實,即便據實以告,對己 亦無損害,何需刻意編撰另一地點而誤導員警追查方向 ?反之,因被告黃俊哲係於受傷後立即前往醫院治療, 復無證據證明其曾經由任何管道知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 彈已遭被告陳宏智移至黎光華住處,故其主觀上僅知系 爭黑管手槍及子彈最後留在系爭租屋處,倘若對警坦言 係於該處受到槍傷,則員警必當立即前往查察,復參以 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係於同月 13日19時28分許(亦即在被告黃俊哲前揭第2 次警詢後 、第3 次警詢前)遭警查扣,對照被告黃俊哲前揭翻異 其詞之時間點,足認其顯係因知其槍彈業遭查扣,而無



取回可能,始坦承其遭槍傷之真實地點,益徵其於警詢 之初刻意謊報其遭槍傷之地點,顯係欲拖延員警追查系 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之時間,以伺機向被告陳宏智取回。 倘若該等槍彈非其持有,何需有此作為?
⑶關於被告陳宏智稱其曾於黃俊哲受傷後打電話給黃俊哲 ,但黃俊哲未接電話乙節,除與被告黃俊哲於偵訊時自 稱:103 年7 月12日14時10分這通電話是陳宏智打給伊 ,但當時因為手機在警察局,故伊並未接聽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95頁)大致相符外,並有被告黃俊哲之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7頁)。倘若確系被告陳宏 智於把玩自己持有之手槍時不慎誤擊黃俊哲,按理應會 按兵不動觀察後續發展,再伺機向黃俊哲表達歉意或和 解賠償,以免引發員警追查而惹禍上身,焉有於當日下 午即打電話聯繫黃俊哲之理?
⑷又被告陳宏智僅係偶然在系爭模型店與黃俊哲相遇,在 欠缺相當之信賴基礎下,為免其所持槍彈遭警查獲,或 遭有心人設計陷害,若非對方同為槍彈愛好及擁有者, 當無隨意邀請陌生人至自己住處並展示所持槍彈之理, 故被告黃俊哲稱其僅係單純受邀至系爭租屋處看看云云 ,核與常理即有不符。從而,被告陳宏智稱其係因黃俊 哲說伊手槍有問題,方邀其帶槍至系爭租屋處共同研究 等語,實較合於常理。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宏智前後供述一致,並與常理相符, 反觀被告黃俊哲則供述反覆,且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當以被告陳宏智所言較可採信,堪認系爭黑管手槍及子 彈應係被告黃俊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後 ,於103 年7 月12日始攜至系爭租屋處。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黃俊哲雖否認持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犯行,略辯稱: ㈠伊係因擔心遭陳宏智報復,才有意誤導警方,希望讓警察 查不下去,始按陳宏智所稱開槍地點,謊稱係遭「阿達仔」 在大同地下道槍傷,後來員警依據車號查到陳宏智,伊自知 無法隱瞞,才供出陳宏智;㈡陳宏智雖稱系爭黑管手槍及子 彈原係裝在白色塑膠袋,然員警於扣得該等槍彈時,並未扣 到白色塑膠袋,且證人余彩櫻已證稱黑管手槍並非系爭模型 店所售,伊當時亦僅係要去看、買模型,自無攜帶槍彈前往 之必要,且陳宏智亦曾供稱伊當天沒有攜帶包包,故陳宏智 稱伊係以白色塑膠袋裝強云云,應非真實;㈢伊與陳宏智素 不相識,怎會貿然帶槍彈到他家?陳宏智又怎會任由伊自由 拆解組裝;㈣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確為伊所有,按理應會



於離去時自行攜帶離開,以免遭陳宏智侵吞,且當日係伊弟 弟黃俊豪開車載伊去醫院,亦無不順手將槍彈攜離之理;㈤ 陳宏智雖已坦承寄藏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但倘再持有系爭 黑管手槍及子彈,其犯罪情節當有不同,對其量刑亦有差異 ;㈥伊僅係出於好奇而接手把玩,前後不到10秒鐘,並於確 認真槍後即不再碰觸,主觀並無持有意思,且因為當時陳宏 智仍在旁觀看,故客觀上亦未建立實力支配的狀態云云。然 查:
㈠被告黃俊哲雖略辯稱:伊係因擔心遭陳宏智報復,才有意誤 導警方,希望「讓警察查不下去」,始按陳宏智所稱開槍地 點,謊稱係遭「阿達仔」在大同地下道槍傷云云,惟其於10 3 年7 月12日第1 次警詢時,即對員警指稱係伊行動電話中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年約40歲左右、平頭、沒戴眼鏡、 約170 公分、穿黑色T 恤、綽號「阿達仔」之人不慎槍枝走 火射傷伊等語(見警卷第27頁),其中所稱0000000000門號 經警查證後,確認申登人為黎光華,因而得以鎖定黎光華住 處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對被告陳宏智執行拘提,另其所述有關 被告陳宏智之年齡、外型、穿著等特徵,亦與被告陳宏智之 個人特徵大致吻合,亦即員警在拘獲被告陳宏智之前,早已 藉由被告黃俊哲所述情資鎖定陳宏智涉有重嫌,因而得以順 利偵辦本案,此與被告黃俊哲所稱:希望「讓警察查不下去 」云云,顯有不符,故其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㈡員警於103 年7 月13日兩度至黎光華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時, 固均未扣得被告陳宏智所稱黃俊哲原本用以包裝系爭黑管手 槍及子彈之白色塑膠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至55頁、第60至63頁 、第78至82頁),惟查被告陳宏智黃俊哲中彈後,係先帶 黃俊哲下樓後,交由其弟黃俊豪駕車送醫治療,旋即返回系 爭租屋處將全部槍彈裝入黑紅色背包後帶離該處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其善後 行為之倉促,衡情難免有所遺漏,且該白色塑膠袋並非證明 被告黃俊哲持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之必要證據,縱未查扣 ,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至於被告陳宏智雖於偵訊 時供稱黃俊哲當天入店時沒有攜帶包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24 至125 頁),惟於同日偵訊時亦稱:後來黃俊哲說要拿 東西來給伊看,就跑到外面去拿一個白色垃圾袋(類似購物 袋)包著東西進來店裡要給伊看等語(見同前卷第125 頁) ,核與被告黃俊哲於103 年7 月14日警詢時所稱:伊與陳宏 智在店內聊天,後來陳宏智說要帶伊去看好玩的東西,伊就 說好,我們出去店後,伊就到店外車上跟弟弟黃俊豪說伊要



跟別人出去,叫他先把車開走等語(見警卷第44頁)大致相 符,亦即被告黃俊哲一開始雖未將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攜入 系爭模型店內,但其後確曾走出店外,自難僅因其一開始並 未攜帶包包進入系爭模型店,即認其當日無再拿取系爭黑管 手槍及子彈之可能。故被告黃俊哲以此否認當日曾攜系爭黑 管手槍及子彈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黃俊哲雖辯稱:伊與陳宏智素不相識,怎會貿然帶著槍 彈到他家?陳宏智又怎會任由伊自由拆解組裝云云,然查被 告陳宏智係因黃俊哲亦係槍彈愛好及擁有者,方邀其至租屋 處研究排除黑管手槍故障之方法,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 倘若被告黃俊哲並未持有槍彈,反而較不可能獲得被告陳宏 智之信賴。另查被告陳宏智當日邀請黃俊哲至其租屋處之目 的,既為研究排除黑管手槍故障之方法,則黃俊哲為排除故 障而為必要之槍枝操作,本無嚴厲制止之必要,況且被告黃 俊哲從持上開黑管手槍做彈匣試結合、拉槍機滑套、扣扳機 ,到誤傷自己為止,前後歷時亦非甚長,故縱被告陳宏智當 日未對黃俊哲為任何制止行為,仍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㈣依被告黃俊哲於警詢時稱:伊聽到槍聲後就流冷汗,然後發 現伊左大腿中彈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及證人黃俊豪於偵 訊時證稱:黃俊哲上車時,伊看他全身冒汗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210 頁),復參以黃俊豪所駕駛AL-0689 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紀錄畫面之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黃俊 哲於中彈後,身心均處極度緊張、凝重且不舒服之狀況,本 難期待其會在離開系爭租屋處前,妥善收拾系爭黑管手槍及 子彈後一起攜離,況其亦已留下被告陳宏智之聯絡方式,尚 非不能事後再向其索回槍彈,故縱其當時未將系爭黑管手槍 及子彈一併攜走,仍難反推該等槍彈非其持有。 ㈤被告黃俊哲雖辯稱:被告陳宏智雖已坦承寄藏系爭銀管手槍 及子彈,但倘再持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其犯罪情節當有 不同,對其量刑亦有差異云云,然查被告陳宏智係始終坦承 寄藏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並否認寄藏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 ,未見其有為求輕刑而曲意配合變更說詞之情形,故被告黃 俊哲以陳宏智係因「考量自身量刑差異」而為其不利之供述 ,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係被告黃俊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取得後,於103 年7 月12日攜至系爭租屋處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其持有期時間既非僅係遭槍傷前操作把玩黑管 手槍之短暫時間,且有攜帶該等槍彈前往系爭租屋處,欲與 被告陳宏智研究排除黑管手槍故障之方法,主觀上當具持有 之故意,故其辯稱並未持有該等槍彈,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哲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三、本案被告陳宏智黃俊哲前揭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
㈠查被告陳宏智係自89年夏天某日某時許起,寄藏銀管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子彈12顆,其中6 顆子彈繼續寄藏至10 3 年7 月1 日凌晨2 、3 時許(即開槍恐嚇時)止、1 顆子 彈繼續寄藏至103 年7 月12日9 時20分後某時許(即連同黑 色彈匣交予黃俊哲後經其於把玩時不慎擊發時)止,其餘5 顆均與該銀管手槍繼續寄藏至103 年7 月13日17時25分許( 即遭警查扣時)止;另被告黃俊哲係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系 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並繼續持有至103 年7 月13日19時28分 許(即遭警查扣時)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雖曾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嗣同條雖又於100 年 1 月5 日修正,惟第4 項則未修正),惟被告二人之犯罪行 為,既分別繼續至上開遭警查扣時止,則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即為其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陳宏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黃俊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黃俊哲於103 年7 月12日9 時20分後某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內,明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 力,仍與收受而持有之,惟查被告黃俊哲係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該等槍彈後,於103 年7 月12日攜至系爭 租屋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上開起訴部分與其餘持有犯 行間,即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並予審究(原審就此漏未說明,爰予補充)。 ㈣被告陳宏智就事實一寄藏槍彈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黃俊哲就事實二所為,亦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㈤被告陳宏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陳宏智前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 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 第7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0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 刑期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陳宏智於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江治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155 至156 頁),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陳宏智黃俊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 宏智前有殺人未遂之素行紀錄,而被告黃俊哲則無犯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又被告陳宏智係受人委託而寄藏系爭銀管手槍 及子彈,而被告黃俊哲則為無端持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 另被告陳宏智寄藏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長達14年餘, 而被告黃俊哲持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之期間不詳,惟均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侵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情形 均為小康)、智識程度(被告陳宏智為國中肄業,被告黃俊 哲為高中肄業),暨被告陳宏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而被告黃俊哲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陳宏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恐嚇部分)及3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槍砲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另就被告黃俊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復說明黑管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及銀管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均應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沒收必要,暨被 告陳宏智被訴於89年間受「瘦猴」委託寄藏系爭黑管手槍及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 後述),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宏智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89年夏天某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受「瘦猴」之 委託,代為保管黑管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 6 顆、槍枝零組件1 袋(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抓子 鉤、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屬扳機擊錘連 動桿各1 個),並將之埋藏在上址住處後方菜園內,而未經 許可寄藏之。因認被告陳宏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乃被告黃俊哲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後,於103 年7 月12日9 時20分後某時許攜至 系爭租屋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槍彈乃被告陳宏智於89年夏天某日某時許,受「 瘦猴」之委託而寄藏,即難逕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寄藏行為。
⒉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 袋(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抓 子鉤、金屬滑套固定鈕、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屬扳機擊 錘連動桿各1 個)經送請內政部鑑定結果,認送鑑零組件 1 袋,其中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均非屬該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 該部103 年11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44頁)1 份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陳宏智



藏上開槍枝零組件1 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 誤會。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陳宏智有 於89年間受「瘦猴」委託寄藏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 而無從形成被告陳宏智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依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宏智 之認定。其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即寄 藏系爭銀管手槍及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陳宏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業以被告陳宏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由,所處罪刑尚無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另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量處有期徒 刑7 月,但於定應執行刑時,則已參酌兩罪之犯罪行為態樣 與關連性,酌情定其應執行刑,縱與被告陳宏智之主觀期待 有所落差,仍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黃俊哲上訴意旨除以前詞否認持有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 (其論駁理由業已詳述如前,不贅)外,另認其業於偵訊中 自白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均係來自於陳宏智,警方亦因而查 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免除其 刑云云,惟查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係被告黃俊哲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然被告黃俊哲則始終否認「持有」該 等槍彈之事實,難謂業已自白犯罪,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不符,故其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云 云,仍屬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黃俊哲於警詢之初雖未說出受 傷之真正地點,但此與該槍彈是否為其持有無關,且被告陳 宏智黃俊哲就系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之利害關係相反,所述 證詞須無瑕疵始得採信,起訴書理由二之㈥業已說明被告陳 宏智供述之瑕疵,然原審未予說明,自有違誤云云,惟就起 訴書理由二之㈥所載有利於被告黃俊哲之論點,除經本院論



駁如前外,被告陳宏智固曾於偵訊時坦承:「瘦猴」拿槍來 寄放時,總共有2 枝等語,惟亦稱:其中1 枝因為已經「奧 去」(即台語鏽蝕之意),所以已經丟掉,而另1 枝則為遭 警查扣之銀管手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0 頁),可見「瘦 猴」於89年夏天某日某時許寄藏之另1 枝手槍,顯非黑管手 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銀管手槍係「瘦猴」同時委託被 告陳宏智寄藏,自難採擇其前揭偵訊時之部分陳述,遽認系 爭黑管手槍及子彈係受「瘦猴」同時委託而寄藏。從而,檢 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宏智黃俊哲所提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漏未審判部分: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 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 9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如就起訴之部分事實認為無罪,其 他部分與該部分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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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