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凱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廷曜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紹齊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洪延曜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沈志偉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李紹齊如附表編號三十五與三十六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宇凱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本院宣告刑。
洪廷曜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本院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沈志偉犯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本院宣告刑。李紹齊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十五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鄭宇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志偉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一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宇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時間、地點,以他所 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志偉所使用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數量的愷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販賣予沈志偉。另基於轉讓 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的時間、地點,將 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轉讓予沈志偉、蔡坤志 及陳聖男等人。
貳、洪廷曜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的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數量(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的愷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轉讓予張璟浩;另於如附表 編號十一號所示的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予張儀鎮。
參、沈志偉基於販賣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 所示的時間、地點,以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張璟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彭士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張永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哲維(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互為電話聯絡後,將如附 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數量的愷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販 賣予張璟浩、彭士丞、張永志及郭哲維等人。基於轉讓愷他 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的時間、地點 ,轉讓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張永志。又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十 六至三十一所示的時間、地點,以他所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 ,先後與張朝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永志 互為聯絡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所示數量的 甲基安非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販賣予張朝凱、張永志。另 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 示的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予張朝凱、張永志。
肆、李紹齊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的 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洪 廷曜。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 認定被告鄭宇凱、洪延曜、沈志偉及李紹齊犯罪事實有無而 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 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4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稱:
㈠被告鄭宇凱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的行為,但 我販賣的對象只有沈志偉一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我 並未向沈志偉收錢。
⒉辯護人的辯解:關於如附表編號三的部分,從當日鄭宇凱與 沈志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沈志偉因手上沒有毒品可 以給下游張永志,才向鄭宇凱調貨,並表明希望欠一下。而 當鄭宇凱將毒品轉讓給沈志偉時,曾告知沈志偉這些錢不用 給他,以後也不要再來找他調毒品了,顯見鄭宇凱並無營利 意圖。又關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毒品轉讓之事,鄭宇凱 是在酒店購買愷他命,並不知賣方的毒品來源及毒品的製造 地點,也不知道臺灣核准的愷他命只有針劑,鄭宇凱既不是 愷他命的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的買方,足見鄭宇凱主觀 上並無轉讓禁藥、偽藥的犯意可言。何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鄭宇凱所轉讓的愷他命是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的偽藥 ,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以藥事法加以規範的餘地。
㈡被告洪廷曜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坦白承認;就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我並沒有賺錢,只是幫張璟浩拿愷他 命而已。
⒉辯護人的辯解:洪廷曜與張璟浩之間具有特殊的情誼,平時
受張璟浩照顧甚多,將他視為大哥,基於這種情誼而替張璟 浩跑腿購買愷他命,洪廷曜不可能有貪圖大哥張璟浩利益的 意思,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的轉讓對象張儀鎮是洪廷曜的乾 哥哥,洪廷曜將摻有愷他命香菸轉讓予張儀鎮施用時都沒有 收錢,怎麼可能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提供愷他命與張璟 浩時會賺他的錢?顯見洪廷曜就這部分即無營利的意思。又 無論是附表編號九或十一的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洪廷曜 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仍加以轉讓,即不應依藥事法相關罪名 論罪科刑。
㈢被告沈志偉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對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犯行均坦 白承認。
⒉辯護人的辯解:沈志偉雖然知悉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毒 品,但未必知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或禁藥。本 件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沈志偉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或偽藥,自不應適用藥事法。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是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如因適用藥事法而不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利於沈志偉的減刑規定,無異是剝 奪人民對法律的信賴,而有違當初立法的目的。 ㈣被告李紹齊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坦承確實有從事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的犯 行。
⒉辯護人的辯解:李紹齊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犯行坦白承 認,但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李紹齊所轉讓予洪廷曜 的愷他命,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的偽藥,不得逕予推 認是屬藥事法所規範的偽藥。又李紹齊並沒有將愷他命作為 「藥物」使用而轉讓與洪廷曜的故意,僅純粹是供作「毒品 」使用,顯見李紹齊並無違反藥事法的主觀意思。退步言之 ,縱認李紹齊所犯為轉讓偽藥罪,李紹齊既已於偵訊、審判 中自白,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宇凱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2 次販賣及5 次轉讓愷他命的犯行 ,業據鄭宇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110-119 、283-286 頁、偵卷四第567-569 頁, 原審卷第21、104 、183-184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 沈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72 -74 、297-299 頁、偵卷四第562 頁,原審卷第168 、170
頁,本院卷一第40、41頁)及證人蔡坤志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偵卷二第105-107 頁、偵卷四第581-582 頁)、證人陳 聖男於偵訊時證述(偵卷二第54頁,偵卷四第581 頁)的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鄭宇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118 、127 、 145-148 頁、偵卷二第46、47頁)。此外,並有鄭宇凱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鄭宇凱的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鄭宇凱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 ,是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愷他命與沈志偉云云。惟查,鄭宇 凱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8 分許,以自己所有前述行動 電號撥打給沈志偉的前述行動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 鄭宇凱: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就到了。沈志偉:好。鄭宇凱 :ㄟ……可以欠一下嗎?明天拿給你。鄭宇凱:好,來再說 好嗎?沈志偉:好……OK」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103 年度聲監字第967 號卷第45頁)。由前述的通訊 譯文內容可知,沈志偉是向鄭宇凱表示可否積欠該次毒品的 款項,而鄭宇凱也僅答以「來再說好嗎」,也就是就毒品交 付應否支付對價之事,雙方間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也就無 法確知鄭宇凱有無販賣毒品的意圖。而沈志偉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 提示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6、29 頁] 問:你在上開期日說第3 次交易毒品時,你跟鄭宇凱說 要欠一下,法官問你,你說鄭宇凱說以後不用聯絡,鄭宇凱 有無告訴你這個毒品不用錢?)有,那時候有講。(問:在 這事之後,有無要拿這筆錢給鄭宇凱?)沒有……(問:你 有說欠一下?)是。(問:你的意思是要還他錢?)我說欠 一下,因為我剛好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找他,他說好,他 就說以後我不用找他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鄭 宇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的情節(原審卷一第21、106- 107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均大致相符。綜此,由前述證 人證詞、鄭宇凱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鄭宇凱當天 雖有交付愷他命予沈志偉,但雙方間就是否以金錢交易或無 償轉讓之事,並未達成共識。是以,在鄭宇凱交付愷他命與 沈志偉時,既沒有向沈志偉收取對價的意思,並表示以後不 要再見面了,顯見這次鄭宇凱交付毒品時並沒有藉此營利的 意圖,而沈志偉事後也沒有交付1,000 元予鄭宇凱,鄭宇凱 既然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交付,應認鄭宇凱就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僅成立轉讓愷他命之罪。
㈡被告洪延曜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2 次轉讓愷他命予張璟浩、張儀 鎮等事實,業據洪廷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偵卷一第288 頁、偵卷三第78頁,原審卷第21、104 頁 ,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張儀鎮於偵訊時證稱洪廷曜曾免 費請他施用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等情(偵卷二第158-159 頁、 偵卷四第587 頁)、證人張璟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曾向洪 延曜收受愷他命1 次等情(偵卷二第63、98頁,原審卷一第 104 、163-16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洪廷曜所使用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 一第208-20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 資佐證洪廷曜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洪廷曜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 ,是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愷他命與張璟浩云云。惟查,洪廷 曜確有於如附表編九所示的時、地,將愷他命交付予張璟浩 ,已如前述。洪廷曜與張璟浩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25 分的電話通話內容為:「張璟浩:你剛剛在阿男他家喔?洪 廷曜:沒有,我剛回來家裡,我剛剛手機沒電。張璟浩:啊 你那邊有『招』嗎?你幫我拿個1,500 的下來好不好?來我 家。洪廷曜:浩哥你在哪裡?張璟浩:我在家裡啊,現在來 喔。洪廷曜:好」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 卷一第199 頁),可見依張璟浩要求洪廷曜交付「1,500 的 」前後對話文義觀之,張璟浩並不是要向洪廷曜購買1,500 元的毒品,而是要求洪廷曜代為購買1,500 元愷他命。而張 璟浩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在洪廷曜17歲時,我就認識他, 他是我的小弟,我們感情不錯,後來在一起不到半年就收他 當乾弟弟,我之前經營麻將場時,需要人幫忙,曾請他幫我 買菸、檳榔、便當,我支付他1 天3,000 元到5,000 元不等 的薪水,也曾透過他取得愷他命,有時候我有大哥心態,自 己懶得去,就叫他幫忙,也曾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叫洪 廷曜去砸債務人的店等語(本院卷二第8-9 頁);證人張湘 琦(張璟浩之妹)、張羽婷(洪廷曜前女友)於本院審理時 也都證稱:洪廷曜與張璟浩關係很好,之前常住在張璟浩的 住處、幫張璟浩跑腿等情(本院卷㈡第13、16頁)。另由辯 護人所提張璟浩臉書中所上傳的相關生活照片、原審102 年 度審簡字第125 號與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㈠第109-130 頁),也可見張璟浩平時常與洪廷曜在一起 ,出國或出門時會帶著洪廷曜,曾唆使洪廷曜去砸債務人的 店,而一起遭原審判決毀損罪確定。據此,張璟浩與洪廷曜 間既有特殊情誼,將他當作小弟使喚,並經常要求他跑腿、 代為購物,則洪廷曜辯稱他是代張璟浩購買如附表編號九所
示的愷他命之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綜此,由前述證人證 稱、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事證,顯見張璟浩是基於與洪廷曜 間大哥、小弟的關係,要求洪廷曜跑腿,代為購買愷他命以 便施用,而非要求洪廷曜販售1,500 元的愷他命給他。洪廷 曜既然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交付,應認洪廷曜就如附表編 號九所為,僅成立轉讓愷他命之罪。
⒊辯護人雖為洪廷曜辯稱他是基於幫助張璟浩施用毒品的犯意 而交付愷他命,並非轉讓毒品行為云云。惟查,所謂的「轉 讓」毒品,是指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品交付予受讓 者而言,至於是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轉讓,均 無礙於轉讓罪名的成立;而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是指 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 無形的助力(如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本件 洪廷曜確有於如附表編九所示的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 予張璟浩,已如前述。張璟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洪廷曜本 身也有施用愷他命,我當時問他有沒有「招」的意思,是叫 他幫我去跟別人購買愷他命1,500 元的意思,他於l03 年12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機車來我現住處交付給我,他幫 我去跟別人購買第愷他命1,500 元(約4 公克)等語(偵卷 二第63頁);於偵訊時證稱:「([ 提示103 年12月9 日2 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 問:這通電話在講什麼?)我要跟洪 廷曜拿1,500 的愷他命,請他去幫我調之後,拿到我家來給 我,這次有交易成功」等情(偵卷二第98頁)。由此可知, 雖然張璟浩因為有施用毒品的需要,而請洪廷曜幫忙向他人 購買愷他命。但一則洪廷曜並不是在張璟浩施用毒品過程的 當下,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張璟浩拿到毒品後何時施用 ,並不是洪廷曜得以決定,而且不能排除張璟浩有將該毒品 販賣、轉讓與他人的可能);再則洪廷曜向他人購買愷他命 時,是自己出錢向他人取貨,再將之移轉愷他命的所有權與 張璟浩(出賣者根本不知實際想要買毒者是張璟浩),而不 是由張璟浩向販毒者直接購買後,再由洪廷曜代為領貨。是 以,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洪廷曜所為即該當轉讓愷他命犯行 ,而非幫助張璟浩施用愷他命。
㈢被告沈志偉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沈志偉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1 -77 、296-300 頁、偵卷三第23-25 頁、偵卷四第558 -563 頁,原審卷第21、104 、184 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 核與證人張璟浩、彭士丞、張永志、郭哲維、張朝凱等人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二第63-71 、98-100、165 、177-178 、184-187 、189 、223-224 、229-231 、252- 253 、259-260 、287-288 頁),均大致相符。而張永志於 警詢及偵訊時也證稱沈志偉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與 張朝凱施用、2 次轉讓愷他命給他施用等情(偵卷二第184- 185 、188 、223-224 頁),並有沈志偉所使用、搭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 229-265 頁);此外,也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 話1 具扣案可查。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 佐證沈志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沈志偉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犯行,是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永志云云。 惟查,沈志偉於警詢時供稱:那次我記得有拿1,000 元的愷 他命1 小包給張永志,還拿到他在半山腰當工廠的家等語( 偵卷一第66頁),則當日沈志偉所交付的毒品,究竟是愷他 命或安非他命,已有疑問。參以沈志偉與張永志、沈志偉與 鄭宇凱於當日的通訊內容如下:
⑴(103 年11月12日20時47分許)
(A :沈志偉、B :張永志)
B:你在哪裡?
A:在外面啊。
B:哪裡外面?
A:怎樣啦?
B:我要拿1,000啦。
A:什麼東西?
B:我要拿1,000。
A:嗯,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⑵(103年11月12日20時55分許)
(A :沈志偉、B :鄭宇凱)
B:喂?
A:嘿,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那個……中華電信這邊。
B:中華電信是在哪裡啊。
A:橘子。
B:你在橘子那裡?我現在過去。
A:好。
⑶(103年11月12日21時08分許)
(A :沈志偉、B :鄭宇凱)
B:你在哪裡?
A:你到了嗎。
B:嘿啊。
A: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就到了。
B:好。
A:ㄟ……可以欠一下嗎?明天拿給你。
B:好,來再說好嗎?
A:好……OK。
B:好,掰。
⑷(103年11月12日21時20分許)
(A :沈志偉、B :鄭宇凱)
A:喂,喂。
B:啊你在哪?
A:我在橘子。
B:你在橘子?我沒有看到你啊。
A:我在橘子對面那個……我在那個農會這裡。 B:農會?後面喔?
A:嘿,橘子對面的農會。
B:喔,好……掰掰。
⑸(103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
(A :沈志偉、B :張永志)
A:喂?
B:你在哪裡?
A:你在哪裡?
B:山上。
A:好,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啦
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47- 148 頁)。綜合觀之,當日是張永志先撥打電話予沈志偉 ,向沈志偉要求價值1,000 元的「某項毒品」後,沈志偉 隨即與鄭宇凱聯絡,而鄭宇凱於當日是將價值1,000 元的 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沈志偉的事實,已如前述(即附表編號 三所示犯行);沈志偉自鄭宇凱處取得前述愷他命後,隨 即與張永志聯絡,並相約見面,可見沈志偉交予張永志的 「某項毒品」,即為他甫向鄭宇凱取得的愷他命,應可認 定。再者,當日張永志撥打電話予沈志偉時,即向沈志偉 表明所需愷他命價格為1,000 元,而沈志偉向鄭宇凱取得 愷他命價格亦為1,000 元,沈志偉向鄭宇凱取得前述價值 1,000 元的愷他命後,隨即與張永志聯絡並相約見面,足 認沈志偉是將愷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張永志甚為明確。 ⒊沈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及104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雖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偵卷一第297-
298 頁、偵卷四第560 頁),而張永志於偵訊中也證稱: 當日是向沈志偉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偵卷二第223 頁)。惟查,沈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接受 訊問時,是就檢察官詢問對於張永志所述曾於諸多日期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事時,始陳稱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張永志之事,則沈志偉於 103 年11月12日所交付予張永志的毒品,究為(甲基)安 非他命或愷他命,也有疑義。又沈志偉除於103 年11月12 日曾將毒品交予張永志外,也有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 他命,或以販賣或以轉讓等方式,交付予張永志(詳如附 表編號二十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張永志的犯行、如附表編 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共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志 等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 志及張朝凱的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所示2 次 轉讓愷他命予張永志等犯行),可見沈志偉所交付予張永 志的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交付目的或為販 賣,或為轉讓。何況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沈志偉向 鄭宇凱取得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後,隨即與張永志聯絡 並相約見面,足徵本次沈志偉所交付的毒品應為愷他命, 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目的是以原價轉讓,是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
㈣被告李紹齊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轉讓愷他命的事 實,業據李紹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 卷四第576 頁,原審卷一第157 、164 頁,本院卷二第42頁 ),核與洪廷曜於偵訊時證述李紹齊曾免費請他施用摻有愷 他命的香菸之情(偵卷三第76頁、偵卷四第490-491 頁), 大致相符。綜此,由證人洪廷曜的證詞,足資佐證李紹齊的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按所謂的「轉讓」毒品,是指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而言,至於是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的 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的成立,已如前述。再按所謂 「販賣」毒品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 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 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有始終沒 有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 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因為各國政府的嚴 格管制、查緝,毒品的交易價格一向高昂,取得不易,凡有
意從事販賣的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之理。是以,販毒者販入 的價格通常均應較售出的價格低廉,以便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通常也會加以稀釋,從中 賺取數量價差,而有牟利的意圖。本件雖無從得知鄭宇凱及 沈志偉所為販賣愷他命、沈志偉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時,實際購入前述毒品的價格、成本為何,但從鄭宇凱及 沈志偉前述的監聽譯文中,都以暗語或隱諱字句與購買毒品 者互為聯繫交易細節來看,如2 人無從中以價差或量差牟利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鄭宇凱及沈志偉焉有甘冒查緝風險, 提供毒品予前述購毒者之理。據此,當可認鄭宇凱及沈志偉 前述各次販賣毒品的行為,應有從中賺取利潤或獲得利益的 意圖。另鄭宇凱、洪廷曜、沈志偉及李紹齊就轉讓愷他命給 予他人的行為,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4 人皆為供他人吸食 而轉讓前述毒品,而收受者也是本於收受毒品的意思為之, 應可認定被告4 人有轉讓毒品的意欲;此外,本院綜觀全部 卷證資料,也查無其他相關積極確切的事證,足認被告4 人 這部分確有意圖營利的主觀犯意,是應認被告4 人就這部分 犯行僅屬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4 人的的自白及相關事證 ,足見被告4 人確實分別有前述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的犯行, 沈志偉另有前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洪廷曜及 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告4 人就前述 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鄭宇凱、沈志偉犯前述販賣愷他命的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宇凱、沈志偉的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鄭宇凱、沈志偉前述販賣愷他命的 犯行,均應適用他們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
㈡核鄭宇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各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洪廷曜所為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 示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的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沈志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所示部分 ,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部分,各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 三十三至三十四所示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李紹齊 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的數量為何,也無 法證明沈志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志、張朝凱的數量為 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鄭宇凱、沈志偉前述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所持有愷他命的行 為,因無證據證明他們各販賣前所持有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他們於販賣愷他命前的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自無以持有愷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的吸收關係存在;而被告4 人轉讓愷他命前持有的行 為、沈志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的持有行為,也沒有證據證 明被告4 人各次轉讓前所持有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故於轉讓愷他命前的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 持有愷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的 吸收關係存在。又沈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的低度行 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偵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為 鄭宇凱是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起 訴意旨認為洪廷曜是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罪;如附表編號三十 四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為沈志偉是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 ,均尚有未洽。鄭宇凱其實是以原價轉讓予沈志偉,洪廷曜 其實是以原價轉讓予張璟浩,沈志偉其實是以原價轉讓愷他 命予張永志,均已如前所述,但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 的犯罪事實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沈志偉於102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8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紹齊 於101 年間,曾因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及3 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已於102 年1 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沈志偉、李紹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 刑(但沈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中,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鄭宇凱、沈志偉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沈志偉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4 人所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沈志偉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李紹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的犯行,各依法先加後減。再鄭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七所示的7 罪;洪廷曜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的2 罪 ;沈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的23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五、撤銷改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與否: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十一、十九 、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六部分)略以:販賣毒品,立法當 初即以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 安影響深遠,故規範處以甚重的刑責。而販賣毒品將被科以 重刑,在近年來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