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賽全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基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66
號、102年度偵字第3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賽全如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無罪部分;林基勝如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賽全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從刑)。
林基勝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張賽全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林基勝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張賽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 勝共3次,並賺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利益。
二、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 宏、湯宜修、林勢峯等人,並賺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價差利益。
三、林基勝復與吳元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地及過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各1次,並賺得如附表 二編號10、附表三所示之價差利益。
四、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 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 1次。
五、嗣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就張賽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復經警於102年11月20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張賽全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 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通話卡1枚);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2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通話卡1枚);在吳元峯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通話卡1枚)、吳元峯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批及磅秤2臺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吳元峯、陳威宏、湯宜修及林勢峯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部分,被告林基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指 摘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林基勝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張賽全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 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上揭證人吳元峯、陳威宏、湯 宜修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林勢 峰、林基勝於本院亦經以證人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該 等證人針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表示有何遭不當取供 之情事,且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亦經於審理時告以 證述要旨,為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 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 據…四、到庭陳述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4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可信之特別情事」,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 人作證時間之間隔、證人於警詢中描述其所目睹情形,並 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 親友在場、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可認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勢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二編號 10之102年9月7日該次是否有見到吳元峯等交易細節答稱 「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與其於警 詢中證稱:9月7日當天吳元峯騎機車到林基勝公司附近, 本次交易有成功,只認識林基勝,至於林基勝有無向別人 調貨伊並不清楚(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等語,從形式上 來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指「陳述不符」及同法 第159條之4之第4款「拒絕陳述」之情形均有未符,然查 :證人林勢峯於本院審理庭訊時以陳報狀載明:一、因證 人林勢峯以前在台北市市刑大接受問話時,已經就與證人 林勢峯有關的部分,說得很清楚,而且時間也隔了那麼久 ,怕因記不清楚而說錯話,被追究刑責,所以請求准予拒 絕作證二、證人恐因今日來作證,受到不必要之騷擾,為 安全起見,請求准予作證完畢就先離開等語,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證人林勢峯於本 院作證時自認有安全疑慮,且經其表明距離案發時間久遠 而有遺忘之情形,不論證人是否有故意為不復記憶之陳述 情形,本院經傳喚證人到庭後確無法取得其就本案關於9 月7日交易細節之供述,致無從與警詢中之供述互為比對 ,結果與證人拒絕作證無異,而觀諸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被告並未在場,較少受到被告或共 犯之干擾,且警詢時警方亦提示通聯譯文供其辨認回憶, 比較其於偵訊、審理時之供述,認該次警詢時之供述經員 警以通聯譯文提示後確認,被告已為詳實之供述,並於其 後簽名確認,證人林勢峯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跟
警察說實話」,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同一法理,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且該證人之警詢陳述部分,業經給予對質詰問 之機會,自得援引作為認定附表三編號10之事實之基礎。(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證據(含書面部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裡由
(一)就被告張賽全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賽全(下稱被告張賽全)固坦承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用,且於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時間當天,均有於該所示地點與林基勝見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要試藥,伊找不到人拿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 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 找伊,是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所示當天,伊與林基勝、吳 元峯係合資計2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1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凌晨2時6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你還沒睡覺嗎?
B(指張賽全,下同):還沒。
A:那你在幹嘛?
B:家裡啊。
A:你那邊怎樣,手頭還有東西嗎?
B:你要多少?
A:不用太多,我自己要用。
B:那夠啦。
A:你要怎麼算?
B:要你啦。
A:怎麼看我,又不是不用錢,你覺得東西好不好? B:讚啦。
A:你是很累嗎?
B:嗯。
A:你會睡著嗎?
B:你要過來嗎?
A:我等下打給你。
B:好。」
②當日凌晨2時8 分許:
「B(指張賽全,下同):喂。
A(指林基勝,下同):我過去。
B:好。
A:你東西夠給我嗎?
B:有啦,你說那個的話,應該夠啦。
A:最少也要1個人。
B:1個人夠啦。
A:好,那我現在過去。
B:好。」
③當日凌晨2時13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我走64(應指快速道路)是要 從哪裡下去?
B(指張賽全,下同):64就從蘆洲下來。
A:看到蘆洲出口就下是嗎?
B:對。
A:下去以後呢?
B:下來,走堤防就到我家了。
A:好」
④當日凌晨2時35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是蘆洲還是成子寮? B(指張賽全,下同):蘆洲啦。
A:走左邊嗎?
B:左邊對啦。
A:看起來不太像。
B:走錯再走回來就好了啊。
A:你是以為我很閒是嗎?應該走對。
B:好。」
⑤當日凌晨2時38分許
「A(指林基勝):到了。
B(指張賽全):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312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上揭通話內容為被 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核與 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一第 195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而林基勝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確實以2000元向被告張賽 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亦經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 稱:上揭102年7月1日凌晨2時6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張賽全之通話,伊要向張賽 全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伊們在張賽全位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安街靠近堤防之住處交易,伊到張賽全家後,張 賽全下樓拿毒品給伊,伊有交付錢給張賽全等語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30066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101頁背面 ),此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顯示證人林基勝向被告張 賽全詢問有無毒品(你那邊怎樣,手頭還有東西嗎?)、 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A:你要怎麼算?B:要你啦 。A:怎麼看我,又不是不用錢,你覺得東西好不好?B :讚啦。)、(A:你東西夠給我嗎?B:有啦,你說那 個的話,應該夠啦。A:最少也要1個人。B:1個人夠啦 。)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請張賽全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到(約定地 點)後,等張賽全朋友到了之後,伊將錢交給張賽全,由 張賽全將錢交給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張賽全朋友 (即阿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賽全,張賽全再將該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6、 198頁),此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尚有「阿強」在場 ,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證人林基勝云云,與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前揭證情節 不符,況依前揭譯文顯示,被告張賽全向證人林基勝強調 其手上有足夠且品質優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何需友人到場 後再由「阿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張賽全就當日 證人林基勝到場後之情節亦未提及有綽號「阿強」之友人 到場,是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張賽全幫
忙伊拿毒品,而由綽號「阿強」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張賽全之後,再由被告張賽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 人林基勝等情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賽全之詞,不足採 信,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張賽全之認定。又依前揭譯文既顯 示被告張賽全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林基勝,則 被告張賽全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天,伊找不到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基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6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晚間9時23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幹,又不回了。
B(指張賽全,下同):微信阿,我不知道,沒看。 A:你在家嗎?
B:我在外面,怎樣?
A:我需要找你,方便嗎?
B:要晚一點。
A:多久?
B:10點半。
A:一樣2元嗎?
B:你說一半嗎?
A:嗯。
B:應該吧,可是我要先打給人家。
A:那你先確定好,你是說10點半一定有嗎? B:應該有啦,10點半。
A:好。」
②當日晚間9時32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是10點半到,還是10點半出發 ?
B (指張賽全,下同):10點半到就可以了。 A:那我等下跟我朋友一起去,就之前我給你我朋友電 話的那個,我會跟他一起去。
B:好。」
③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
「A(指林基勝):我現在要過去了。
B(指張賽全):喔,好。」
④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
「A(指林基勝):喂,到了,到了。
B(指張賽全):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頁)。又 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對話等情, 業據被告張賽全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核與 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一第 196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林基勝以20000元代價向被告張賽全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業經被告張賽全於警詢、偵 查中之羈押庭訊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73號第7頁反面),而當日通訊 之後二人確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亦經證人林基勝 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23分許至同日 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張賽全買 安非他命,渠等在張賽全住處樓下交易,伊朋友載伊過去 ,但伊下車交易,所以伊朋友沒有看見,是張賽全下樓將 毒品交給伊,伊錢交給張賽全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101 頁背面),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所顯示證人林基勝向 被告張賽全詢問有無「一樣2元嗎?」之毒品金額情節相 合,堪以採信為真實。至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請張賽全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揭102年10月6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賽全間之通話,伊請張賽全聯絡朋友 幫伊調2,000元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有與張賽全在 張賽全住處樓下碰面,等張賽全朋友到了之後,伊將錢交 給張賽全,由張賽全將錢交給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 ,張賽全朋友(即阿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賽全,張 賽全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然證人林基勝所證當日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 強」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 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等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 伊係向被告張賽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合,且與被 告張賽全於偵查中供稱:上揭102年10月6日晚間9時23分 許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基勝 要向伊拿毒品,伊忘記金額;伊等交易方式是林基勝拿錢 來,伊再叫伊毒品上游拿毒品給伊,伊再轉交給林基勝, 但林基勝並未見過伊毒品上游等情云云(見偵四卷第96頁 背面),就證人林基勝是否有見到毒品上游乙節,亦不相 符,是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所證述:係由被告張賽全之 綽號「阿強」之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
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 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係事 後迴護被告張賽全之詞,不足採信,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張賽全之認定。而證人林基勝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該等交易內容中所示之「2元」是指2000元 云云,然就重量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稱係「1公 克」,而於本院審理時竟再改稱是「0.5公克」云云(見 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本院認依前揭譯文中顯示「一半 」,比對附表一編號3中所指(詳後)「一半的一半」( 雙方均指稱係8公克),應以被告張賽全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之所謂「一半」係指約17.5公克之數量,「2元」指 20000元,較合理,證人林基勝於前揭偵查中所供述之數 量價格,應係因其同時為本案之販賣毒品之被告,對於取 得毒品之數量、價格,刻意將數量及價格均供述較實際金 額、數量為低,就此部分公訴人認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金額分別係1公克、2000元,容有誤會,本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對價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至被告張賽全辯 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 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依前揭所引當日通話之內容以觀,並無被告張賽全 與證人林基勝各出10,000元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內容,而 該所謂證人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合資之辯解,亦與 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6日這次,是由 綽號「胖胖」載伊過去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且前揭所引通話內容亦未顯示二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依證人林基勝問被告張賽全:「一樣2元?」,被 告張賽全稱:「你說一半?」,證人林基勝答「嗯」等語 ,二人顯係以隱諱之暗語達成一定數量、價格之交易安非 他命情事,益徵被告張賽全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 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年10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晚間9時59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喂,你在幹什麼?
B(指張賽全,下同):沒幹嘛。
A:你那邊怎樣?
B:沒啦。
A:想你,你跟我說沒啦。
B:要叫人。
A:要叫人過來,你自己沒準備嗎?
B:沒那麼多。
A:有一半的一半嗎?
B:有。
A:那一樣嗎?
B:對。
A:好,那我等下打給你。」
②當日晚間10時3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你叫你朋友過去要很久嗎? B(指張賽全,下同):不知道,要問一下。
A:我等下過去,這次沒司機,要坐計程車過去,你問 一下你朋友,假如不用很久的話,叫他過來,我等 我朋友過來就過去了
B:好。」
③當日晚間10時2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你要過來嗎?
B(指吳元峯,下同):對啊。
A:沙庫那邊怎麼樣?
B:沒消息。
A:還是去蘆洲,我有打給他。
B:好啊。
A:但我們要坐車去,剛剛打給胖胖他在睡覺。」 ④當日晚間11時7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你在哪裡?
B(指吳元峯,下同):我們要坐計程車去嗎? A:你真的很會拖ㄟ。
B:沒有啦,我怕會有事情,現在應該沒有事,我怕我 妹去警察局自首,然後點我。
A:每次都拖到三更半夜。
B:我現在馬上過去。」
⑤當日晚間11時26分許
「B(指吳元峯):我在樓下。
A(指林基勝):好。」
⑥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
「B(指張賽全,下同):喂。
A(指林基勝,下同):你有找你那個朋友嗎? B:找不到人。
A:好,那我現在過去。
B:好。
A:你那邊全部割愛。
B:好。
A:我現在坐車過去。
B:好。
A:你媽在嗎?
B:有啊,沒關係,小聲一點就好。」
⑦當日晚間11時52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喂,在樓下。
B(指張賽全,下同):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 。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分別為證人林基勝與被告張賽全; 證人林基勝與證人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基勝、吳元峯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16、197頁、20 2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支扣案可稽。 ⑵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林基勝以10000元代價向被告張賽全 購得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之 羈押庭訊中自承:「有」(法官問:是否於102年10月20 日晚上9時59分至11時52分與林基勝聯絡,後來由林基勝 與吳元峯向你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8公克?)(見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羈573號卷第8頁正面),核與證人 吳元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0日晚間9時59分許至11 時52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林基勝、張賽全 之對話,伊要向張賽全買8克、10,000元的安非他命,伊 是透過林基勝,因為伊不認識張賽全;當天伊與林基勝一 起去蘆洲張賽全住處找張賽全,伊到張賽全家,張賽全下 來,伊給張賽全10,000元,張賽全進去他家一陣子,張賽 全就拿8克安非他命1大包給伊,伊在他家這段期間都沒有 看到張賽全的朋友來,伊與林基勝都在現場等語明確(見 偵四卷第98頁背面),雖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證稱:102年10月20日伊與林基勝的通話,是請他幫伊 找人調毒品。通話後,伊與林基勝坐計程車去蘆洲找張賽 全,到蘆洲張賽全住處附近;只有伊上去張賽全家,林基 勝在樓下等,伊跟張賽全見到面後,伊跟他說一人出一半 的錢,他說要等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朋友到後 通知張賽全,伊和張賽全下樓,下樓後未看到林基勝,伊 和張賽全在樓下與張賽全朋友碰面,伊的錢是在樓上時就
拿給張賽全,在樓下時張賽全把伊及他的錢一起交給他朋 友,他朋友就把毒品交給張賽全,之後張賽全該朋友離開 ,伊與張賽全又回到樓上,將毒品對分,一人一半,伊拿 到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 3頁),然該證述內容不只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不 符,亦與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一 個朋友上去,就是我之前請他幫我聯絡的那個張賽全的朋 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正面),就被告張賽全朋 友有無上樓乙節亦不相符,是證人吳元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把錢交給被告張賽全,然後二個人下樓與張賽全之朋 友在樓下碰面云云,不足採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賽 全之認定。至被告張賽全辯稱: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乙節, 復與上揭當日晚間9時59分許,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 間之通話內容而言,證人林基勝固於詢問「你那邊怎樣? 」(即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張賽全表示「 沒有,要叫人來」(即要找人送來),然依前揭譯文編號 ⑥(即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譯文顯示證人林基勝問被 告張賽全:「你有找你那個朋友嗎?」被告張賽全稱:「 找不到人」;證人林基勝隨即稱:「好,那我現在過去」 ;被告答「好」;證人林基勝稱:「你那邊全部割愛」; 被告稱:「好」,顯然事後被告張賽全並沒有找到其朋友 ,於是同意將其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即前揭譯文編號 ①中所謂「有一半的一半」割愛,是被告張賽全於法院審 理時辯稱,前揭通話後是伊與證人林基勝合資向其友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 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係僅認識 2、3年之朋友,平時除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外,並無聯絡, 業經證人林基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賽全2、3年 ,是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沒有聯絡,只有伊請張賽全幫忙 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與張賽全聯絡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175頁背面),是以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並 無血緣關係,亦無深厚情誼,被告張賽全若非為圖利,當 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林基勝 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 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 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 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張賽 全,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 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 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張賽全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林基勝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基勝(下稱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用,且於附表二編號1、5所 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宏,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陳威宏所交付 之現金;於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時、地,均有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 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湯宜修所交付之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