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黃重鋼律師
鄭克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峰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峰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104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4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嗣經 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前 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另因犯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 臺上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已於同年12月30日入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1月5日新北檢榮丙104執助4455字第332號函暨所 檢附該署檢察官104年執助丙字第445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8頁),被告既已於前開案件執行 中,要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自執行之 日起撤銷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