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逸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巖驊原名蕭沁翎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0、62、6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育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刑徒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蕭巖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育逸在網路SKYPE 上認識居住於日本之美籍男子ALDEN SP ENCER BARTLE(下稱A男)後,雙方以電子郵件、Skype等方 式維持聯繫。詎李育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 民國99年3月時佯以電子郵件告知A男,其友人蕭沁翎(Berta ,於100年6月28日改名為蕭巖驊)之未婚夫Dave Paul(下稱 D男)因攜帶大量現金入境荷蘭時未核實申報,遭荷蘭海關 查獲,必須支付計3萬英鎊罰鍰,請求A男借款美金6500元支 援,並提出D男委任律師之信函取信於A男,致A男陷於錯誤 ,於99年5月11日匯款美金6500元至李育逸指定之帳戶(李 育逸佯稱此帳戶係D男所委任律師在馬來西亞的帳戶-銀行 名稱:AMBAN K BERHAD K.L,MALAYSIA /戶名:Christ Paul Ob irinan w/帳號:0000000000000/S WIFTCODE:ARBKMYK L) 。㈡李育逸又於99年5月16日佯向A男表示,D男要從英國出 口一批貨物到台灣,遭海關查稅須補繳稅款,再度要求A男 借款美金6500元,並承諾一週後連前一筆借款含利息一併返 還,致A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7日再度匯款美金6500元至 上開D男委任律師在馬來西亞的同一帳戶(上開相關時間、 詐欺理由、匯款資訊等詳如附表一)。㈢李育逸見A男可欺 ,遂承先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數度推由不知情之蕭巖 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用途,而由 李育逸於99年5月時復以電子郵件告知A男,其與友人蕭沁翎 (即蕭巖驊)在非洲迦納有大筆資產須運回台灣,如順利攜
回則可清償被告借款,但運回資產需委任非洲律師辦理並支 付非洲律師費用,以此藉口再度向A男借錢,並佯以自己係 已婚身份不希望先生知道為由,要求A男將錢匯到蕭巖驊彰 化銀行帳戶內(戶名:蕭沁翎/帳號:00000000000000),A男 即於同日匯出美金3000元至李育逸上開指定之帳戶。其後李 育逸復陸續於99年5月至101年10月間,先後佯以「李育逸之 非洲資產運輸回台灣發生問題,非洲律師建議透過非洲大使 帶回台灣,而替該名大使辦理簽證以及購買機票需要美金20 00元,且D男的律師也要求美金4000元才能將貨物送到蕭沁 翎住處」、「D男與某外交人員入境台灣時,該外交人員發 現遺失身分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須請英國政府重新核發, 但需要費用美金5000元,李育逸已自籌美金4000元,希望再 向他人借款美金1000元,若無該外交人員之協助,非洲資產 無法順利運到蕭女住處」、「李育逸之非洲資產在離開海關 時被檢查,海關人員發現貨運箱中裝載的是美金,因而提出 索賄美金12萬元之要求,若拒絕將須付出更高額稅金,李育 逸已自籌美金4萬5000元,須再向他人借款美金7萬5000元。 」等等之虛捏理由,除以電子郵件或skype向A男假稱借款理 由外,更於其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電子郵件中 夾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之3張之 外國公文書之電子圖片檔案之電磁紀錄:⑴「聯合國非洗錢 證明書」(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真,且與非法洗錢無關)、 ⑵「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合 法資產)、⑶「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佯證明其所稱 兩批貨物確屬其所有),足生損害於上開各機關/構,並致A 男因之一再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受有損害,A男並陸續匯款至 李育逸所指定帳戶之蕭巖驊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三編號3 至32所示部分)、或蕭巖驊、李育逸之西聯銀行帳戶、並親 寄支票至李育逸所告知之台灣居所共2次,合計達美金14萬 6608.75元(上開相關時間、詐欺理由、匯款資訊等詳如附 表二)。李育逸於詐得上開款項後,仍欲再對A男續行詐騙 ,遂於99年10月2日於電子郵件中夾帶有李育逸之親筆簽名 及指紋之「承諾還款書」,於該承諾書中承諾還款日期(20 10.10.23或2010年12月),否則將去警局自首為詐欺犯,然 若A男未在2012年10月2日繼續借款美金7900元,A男之還款 期限將在自動延長10年云云,A男因擔心先前借出之折合新 臺幣數百萬元無法回收,遂又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日又 匯款美金7900元至被告之西聯銀行帳戶。(A男上開共計43 次被騙額及匯款時間、匯款帳號詳如附表三)嗣A男見李育 逸先後未還分文,還一再以各種理由向A男索取匯款,因不
堪一再受騙,遂於102年8月親至臺灣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男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蕭巖驊、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李育逸復未抗辯該審 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李育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育逸固供承確有發送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電子郵件予A男,其中並曾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 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請A男匯款或寄支票,亦有收受A 男匯給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且經A男事後一再追索,迄今 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對A男詐欺取財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A男轉述他人之困難, 請求A男借貸金錢支援,並未逼迫A男,況A男亦對迦納所發 生之事情不能確定,何以認定伊有偽造、詐欺等情事云云。 然查:
㈠被告李育逸與A男間認識之經過、雙方於上揭時段之電子郵 件往返(其中並曾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 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 件之電子圖檔),及A男匯款至被告李育逸指定之帳戶(含 被告蕭巖驊之帳戶)及寄支票至被告李育逸指定之地址等節 (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被告李育逸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與 被告蕭巖驊之供述大致無違,且有告訴人A男提出列印後之 雙方電子郵件(含上開文件,見1023號偵卷㈡第91至168、1 80至188頁、卷㈢第9至22頁)、匯款資料及單據(同偵卷 ㈡第169至174頁、452號偵卷第62至119頁)、彰化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102年7月12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李 育逸帳戶交易明細(見1023號偵卷㈡第1至3頁)、同行103 年1月20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李育逸開戶資 料與證件影本(見同偵卷第44至46頁)、彰化商業銀行總部 分行102年7月5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蕭巖驊 帳戶匯出匯入紀錄表、匯入匯款明細簿、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同偵卷第4至41頁)、同行103年1月 21日彰總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蕭巖驊開戶申請 書及證件影本(見同偵卷第47至5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李育逸於電子郵件中夾帶「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 」等文件(電子圖檔)之真偽,亦經外交部查證均屬偽造乙
情,亦有外交部102年12月13日外亞非南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1023號偵卷㈠第52至56頁,含附件迦納共和國駐南非 共和國大使館出具文書、聯合國安全與警衛部門主任秘書電 子郵件),此部分亦無疑義。
㈢證人即A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被告李育逸 之電子郵件後,相信被告李育逸或其友人遭逢經濟上之困境 (詳見附表一、二所示),始匯款至被告李育逸指定之帳戶 (含被告蕭巖驊之帳戶)或寄支票至被告李育逸指定之地址 等語明確,被告李育逸亦就確有該等電子郵件及收受A男之 匯款、支票等節均供承在卷。
㈣細繹被告李育逸寄送予A男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被告李育 逸向A男要求匯款、寄送支票之原因可以大別為下列原因: ⑴D男所需(包含遭海關扣押、身體狀況)、⑵為了將在非 洲之資產運回臺灣(包含在海關、香港等地遇到的問題所需 款項)、⑶前往馬來西亞募集資金及途中所需(包含在當地 行賄及機場所需費用)、⑷因為即將取得收入(如代為斡旋 土地交易而有之傭金收入等)而有還款能力、⑸自己身體需 動手術之支出等。茲就各該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部分,論 述如下:
⒈就D男之身分而言:
⑴被告李育逸於電子郵件中向A男介紹D男係被告蕭巖驊之未婚 夫等語明確(見1023號偵卷㈢第74頁),然此部分嗣後經被 告李育逸供稱:「我不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只是在網路上認 識的…Dave Paul也不是蕭巖驊的未婚夫」等語(見452號偵 卷第7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即被告蕭巖驊供稱:「這邊所 寫所謂我的未婚夫這個人Dave,我從來沒有見過他,我不認 識他,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背 面)相符,且若D男果係被告蕭巖驊之未婚夫,自案發迄今 ,歷偵審程序已有數年之久,被告李育逸可聲請傳喚,但被 告李育逸迄未聲請傳喚,可見D男確非被告蕭巖驊之未婚夫 。是被告李育逸在其電子郵件中,就需款孔急之D男身分, 提供予告訴人A男之資訊,已屬虛偽無訛。
⑵D男既與被告李育逸、蕭巖驊並無特殊關係可言,A男亦與之 素不相識,衡諸常情,A男自無贊助毫不相識之第三人D男金 錢所需之可能,是A男之所以依被告李育逸之請求匯款,顯 係因被告李育逸告知D男係被告蕭巖驊未婚夫,因而基於友 人間之信任與情誼,信賴D男因與被告蕭巖驊為未婚夫妻, 故與被告李育逸關係密切,事後不致無從追討,乃匯款至被 告李育逸指定之帳戶。
⑶觀諸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4、39所示之電子
郵件內容,均係與D男需款孔急有關,是告訴人於接獲該等 電子郵件後之匯款行為,仍堪認均係基於前開誤信D男與被 告李育逸、蕭巖驊之關係所為。
⒉就在非洲之資產而言:
⑴被告李育逸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伊與 被告蕭巖驊在非洲所有之資產,而據當地律師之諮詢意見, 請求A男借款等語,惟被告蕭巖驊供稱:伊並無在非洲之資 產,也沒有接觸過D男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5頁背面 ),已與被告李育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符,又徵諸被告 李育逸自承所謂非洲之資產係「因為迦納銀行ANDY C.OJEI 用EMAIL告訴我說他們銀行有一些因為意外死亡的人在他們 銀行內有存錢,因為無人認領及繼承,為了消耗這些錢,該 銀行有放一筆錢要轉移到我的名下,但是要我付開戶及轉帳 費用」、「那個行員說希望找一個人提供文件,讓我去迦納 繼承那筆150萬美金」等語(見452號偵卷第8頁背面),則 依被告李育逸之供述,該等所謂非洲之資產即非屬被告李育 逸或渠與被告蕭巖驊所有之財物。是寄發給A男之電子郵件 內容亦有不實。
⑵縱有上述所謂銀行無人認領或繼承之存款,亦與被告李育逸 絲毫無關,被告李育逸並無合法之權利可資主張,況被告李 育逸又供稱:與上開非洲迦納之銀行行員不熟等語(見452 號偵卷第29頁背面),難認迦納當地有人竟願意將該筆存款 轉送毫無關係又遠在不同洲(辦理相關手續顯然遠較當地人 不便)之被告李育逸,更見被告李育逸所稱上開過程之荒謬 ,毫不足採。
⒊就馬來西亞之行部分:
被告李育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並未如電子郵件所示前往 馬來西亞,亦無在該處行賄等情事,其實都是因為D 男要處 理賄款以及借用帳戶衍生的問題所需,所發生之地點亦係在 英國,而非馬來西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 ),核與被告李育逸、蕭巖驊二人並無該段期間前往馬來西 亞之入出境紀錄相符(見1023號偵卷㈢第34、50至52頁), 故其電子郵件中有關在馬來西亞處理事項等情節,均屬虛捏 。
⒋就即將有能力還款部分:
被告李育逸雖一再於電子郵件中表明即將於數日內還款或表 示確有還款能力,然除於案發期間分文未償之外,經告訴人 A男提告之後,迄今仍未曾償還任何一筆款項,足認被告李 育逸於電子郵件中聲稱具有還款能力或即將還款云云,均為 不實。
⒌就心臟疾病需要救治急需金錢部分:
被告李育逸於原審審理亦供稱:此部分並非伊有何心臟問題 ,而是D 男在英國需要這筆醫藥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 頁背面),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9日 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申報資料所示並無心臟 方面就醫紀錄等情(見1023號偵卷㈡第77至79頁)相符,可 見被告李育逸於向A男告貸之電子郵件內臚列此等情節,亦 屬虛妄。
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但是當我提 起告訴之後,她(指被告李育逸)告訴我說,她曾經匯款去 給迦納176次,她也是被騙的,但是如果她真的關心我的話 ,她應該要告訴我這件事情,這樣我就會知道我的錢可能沒 有辦法拿回來,我就不會一直持續的寄錢」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李育逸確有使告訴人A男因而陷 於錯誤之事實。
⒎被告李育逸之電子郵件內容諸多不實,且就向告訴人A男請 求索討金錢之原因,亦均屬虛偽,故被告李育逸確係以不實 文字作為詐術,亦可見告訴人A男確係一再誤信被告李育逸 於電子郵件中之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致依被告李育逸之 指示匯款或寄發支票無訛。
㈤被告李育逸於寄給A男之電子郵件中先後夾帶「聯合國非洗 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 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部分,查上開文件均經 認定係屬偽造。被告李育逸將該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附件方 式向告訴人A男行使等情,足認被告李育逸持有並行使該偽 造之文書(電磁紀錄)。該等文書上均載明被告李育逸之外 語譯音(即前二者所記載之「LEE YU-YI、後者所記載之Mrs . Yu Yi Lee),另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上尚有被告 李育逸之半身照片及在臺灣之詳細住址,徵諸被告李育逸供 稱:該半身照片係伊護照上之照片等語(見452號偵卷第30 頁)可見該等偽造之文書,均須被告李育逸之參與(提供照 片、譯名)無誤。被告李育逸於案發期間並無前往非洲之入 出境紀錄(見1023號偵卷第34頁),則其有無於迦納置產或 認識何人,均乏依據,且究竟有無該人之存在,亦無從查考 ,況上開文書所表示之資產,據被告李育逸供稱亦係詐取他 人之銀行存款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告李育逸得以合法主張之 財物,更與該等證明文書所載之意旨未合,益見被告李育逸 明知該等文書之內容係屬虛偽。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育逸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育逸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瞭
,被告李育逸聲請傳喚證人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副隊長, 證明查扣時電腦設備老舊無法讀取電腦資料,核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無關連,尚無調查之必要。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參照),是偽造外國公務員 或國際組織之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國際組織之公文 書,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再按偽造之文書以掃描之方式 制成電磁紀錄以行使,行使者係就該經掃瞄之文書所表彰之 內容有所主張,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偽造之文件紙本,而非 電磁紀錄本身,該文書雖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然不影響 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就被告李育逸以傳送電磁 紀錄之方式,將「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國際貨幣基金 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等文件之電 子圖檔向告訴人A男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核被告李育逸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起訴書原記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104年 6月15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李育逸接續於99年5月至101年10 月間,先後多次行使詐術詐騙告訴人匯交各該款項及以夾帶 電子檔案之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李育逸在上開期間內,雖 分別以D男之遭遇、渠等非洲之資產、自身之身體健康等為 由,一再向A男借款,然被告使用該等事由之時間交錯,後 續允諾還款時,又以整筆借款之返還作為保證,堪認被告李 育逸係以不同之話術(及偽造之文件),向A男行使,以使A 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原起訴書雖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惟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為接續犯(見原審卷㈡ 第56頁)。又被告李育逸於取得告訴人所匯交之部分款項後 ,復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將前開偽造之外國/國際組織 公文書文件電子圖檔之電磁紀錄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 該等文件予告訴人時,亦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被告前揭所為 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 ,犯罪目的單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李育逸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及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李育逸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育逸係單獨犯罪,而 原審認定被告李育逸與被告蕭巖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 被告李育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詐欺理由「佯以電子郵 件通知A男告訴人,其友人蕭巖驊之未婚夫Dave因攜帶大量 現金入境荷蘭時未核實申報,遭荷蘭海關查獲,必須支付計 3萬英鎊罰鍰」;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詐欺理由「佯以Dav e要從英國出口一批貨物到台灣,遭海關查稅須補繳稅款, 要求A男借款美金6500元,並承諾一週後連前一筆借款含利 息一併返還」;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詐欺理由「佯以其與 友人蕭巖驊在非洲迦納有大筆資產須運回台灣發生問題,如 順利攜回則可清償借款,但運回資產需委任非洲律師辦理並 支付非洲律師費用,向A男借錢」,足見被告李育逸三次詐 欺取財之理由相異,顯係另行起意,應數罪併罰,而原審以
接續犯一罪論處,亦有未合。被告李育逸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李育逸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育逸不思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詐 取告訴人400多萬元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品行 、知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前開「聯合國非洗錢證明書 」、「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 證明書」等文件之電子圖檔中,各機關、機構部門之印文或 各該機關、機構之主管人員之署押、印文,因不能證明係偽 造,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蕭巖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逸於民國98年間冒用貌美女子照片 ,並以Alina Chen名字在網路SKYPE上主動要求認識居住於 日本之ALDEN SPENCER BARTLE(下稱A男)後,兩人建立情 誼,被告李育逸其後雖於99年間向A男坦承其真實姓名為李 育逸,先前僅係使用朋友姪女(Alina Chen)的姓名與照片與 其聯絡,惟於電子郵件中表現對A男愛慕之意,A男遂繼續與 被告李育逸以電子郵件、Skype維持聯繫。詎被告李育逸先 後為下行為:㈠於99年3月時佯以電子郵件告知A男,其友人 蕭沁翎(Berta,於100年6月28日改名為蕭巖驊)之未婚夫D男 因攜帶大量現金入境荷蘭實未核實申報,遭荷蘭海關查獲, 必須支付計3萬英鎊罰鍰,請求A男借款美金6500元支援,並 提出D男委任律師之信函取信於A男,致A男陷於錯誤,於99 年5月11日匯款美金6500元至李育逸指定之帳戶(李育逸佯稱 此帳戶係D男所委任律師在馬來西亞的帳戶-銀行名稱:AMBA N K BERHAD K.L, MALAYSIA/戶名:Christ Paul Obirinanw /帳號:0000000000000/SWIFT CODE:ARBKMYKL)。㈡被告李育 逸又於99年5月16日佯向A男表示,D男要從英國出口一批貨 物到台灣,遭海關查稅須補繳稅款,再度要求A男借款美金 6500元,並承諾一週後連前一筆借款含利息一併返還,致A 男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7日再度匯款美金6500元至上開D男 委任律師在馬來西亞的同一帳戶。㈡被告李育逸見A男可欺 ,遂與被告蕭巖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數度推由被告 蕭巖驊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用途,而由李育逸於99年5月時復以電子郵件告 知A男,其友人即被告蕭必翎(即蕭巖驊)在非洲迦納有大 筆資產須運回台灣,如順利攜回則可清償被告借款,但運回 資產需委任非洲律師辦理並支付非洲律師費用,以此藉口再 度向A男借錢,並佯以自己係已婚身份不希望先生知道為由
,要求A男將錢匯到被告蕭巖驊彰化銀行帳戶內(戶名:蕭沁 翎/帳號:00000000000 000),A男即於同日匯出美金3000元 至被告李育逸上開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李育逸復陸續於99 年5月至101年10月間,先後佯以「李育逸之非洲資產運輸回 台灣發生問題,非洲律師建議透過非洲大使帶回台灣,而替 該名大使辦理簽證以及購買機票需要美金2000元,且D男的 律師也要求美金4000元才能將貨物送到蕭沁翎住處」、「D 男與某外交人員入境台灣時,該外交人員發現遺失身分證明 及相關證明文件,須請英國政府重新核發,但需要費用美金 5000元,李育逸已自籌美金4000元,希望再向他人借款美金 1000元,若無該外交人員之協助,非洲資產無法順利運到蕭 女住處」、「李育逸之非洲資產在離開海關時被檢查,海關 人員發現貨運箱中裝載的是美金,因而提出索賄美金12萬元 之要求,若拒絕將須付出更高額稅金,李育逸已自籌美金4 萬5000元,須再向他人借款美金7萬5000元。」等等之虛捏 理由,除以電子郵件或skype向A男假稱借款理由外,更於電 子郵件中夾帶三張自行偽造之外國公文書:1.「聯合國非洗 錢證明書」(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真,且與非法洗錢無關) 、2.「國際貨幣基金反恐證明書」(佯證明其非洲之資產為 合法資產)、3.「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證明書」(佯證明其所 稱兩批貨物確屬其所有,上開三外國公文書均經我國刑事警 察局國際刑事科委請外交部驗證後,確認為被告李育逸所偽 造之文書),A男因之一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李育逸 所指定帳戶之被告蕭巖驊彰化銀行帳戶、或被告蕭巖驊、李 育逸之西聯銀行帳戶、並親寄支票至李育逸所告知之台灣居 所共2次,合計達美金14萬6608.75元。㈢被告李育逸於詐得 上開款項後,仍欲再對A男續行詐騙,遂於99年10月2日於電 子郵件中夾帶有被告李育逸之親筆簽名及指紋之「承諾還款 書(promise)」,於該承諾書中承諾還款日期(2010.10.23或 2010年12月),否則將去警局自首為詐欺犯,然若A男未在 2012年10月2日繼續借款美金7900元,A男之還款期限將在自 動延長10年云云,A男因擔心先前借出之折合新臺幣數百萬 元無法回收,遂又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日又匯款美金 7900元至西聯銀行帳戶。嗣A男見被告李育逸先後未還分文 ,還一再以各種理由向A男索取匯款,因不堪一再受騙,遂 於102年8月親至臺灣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蕭 巖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 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 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力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 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巖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育逸、蕭 巖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卷附email往來內容、被告李育逸所行使向A男行騙之偽 造外國證件、文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巖 驊固供述有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A男匯入附表三編號3至32所 示之款項,且陪同被告李育逸一同至金融機構提領該等款項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李育逸共同向A男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辯稱:伊僅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李育逸使用,對於 被告李育逸與A男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或匯款原因等,均無 所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012年5月10日那份的承諾 書你有寫說我〈被告李育逸〉借用了多少錢,跟我確認金額 ,裡面有寫說你知道是借用蕭巖驊的帳戶來收款,但是蕭巖 驊不是借款,是我,你有叫我找一個見證人,那份的承諾書 也是你擬定的,由我來簽字,是否如此?)我記得妳曾經有 簽2份承諾書,1份是在10月的時候,另1份就是你講的5月的 時候,我記得…」、「(你們在對談要借我的帳戶的時候, 李小姐有告知你,你也答應了,所以最後你有用英文直接寫 ,寫說借用我蕭巖驊的帳戶,我蕭巖驊並沒有欠你的錢,你
還希望找一個見證人,所以李小姐就找了她妹妹做見證人, 是否如此?)是,似乎是這麼回事,我知道李小姐借用妳的 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足見被告李育逸借 用被告帳戶作為匯款之用時,被告李育逸已先告知告訴人借 用帳戶之事實,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蕭巖驊始出借帳 戶,顯非詐術行為。又匯入之款項,是給被告李育逸的,被 告蕭巖驊當然是要領出交給被告李育逸,而被告李育逸亦自 認所有借款均交給她(見1023號偵卷一第9至11頁),洵難 認被告蕭巖驊就被告李育逸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㈡再稽諸告訴人警詢時陳稱:「(您是將錢借給李育逸?或是 ?李育逸)」、「(李育逸向你借錢,卻要你將借款匯入蕭 巖驊帳戶內,李育逸有無告知你原因?蕭巖驊是否知情?) …我不確定蕭巖驊是否知情,有關蕭巖驊的事都是李育逸告 訴我的」、「(蕭巖驊於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她與你從未 見過面,亦未在網路上,或是電話中與你交談過,是否屬實 ?)我和蕭巖驊從未見過面,也未通過電話」等語(見1023 號偵卷一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告蕭 巖驊〉有跟你見過面嗎?)沒有」、「(有跟你SKYPE談過 話嗎?)我曾經有一次聯繫妳,是因為我找不到李小姐,有